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89號
- 原告
- 喬衡宇
- 被告
- 建樹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家樹
- 被告
- 吳東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士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刑事案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東洲、建樹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吳東洲、建樹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東洲、建樹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東洲係受僱於被告建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樹公司)之貨車駕駛,吳東洲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7時4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外交部停車場出入口而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自吳東洲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吳東洲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尺骨斷裂變形(左腕遠端尺骨骨折)、左腳踝撕裂及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左側車把損毀。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東洲、建樹公司(下合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7,761 元、於受傷請假之143 個整天及復健治療之33個半天之工作損失計63萬6,086 元、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計39天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 元)以及嗣後104 天休養期之半日看護費用(每半日1,200 元)共計21萬8,400 元、受傷期間之交通費1 萬2,850 元、機車修復費用2 萬750 元。其中,工作損失補償費部分,原告同意依「勞動部職類別薪資動態查詢之保險業務員(代號332100)之每月薪資5 萬3,824 元、即每日1,794 元」計算。看護費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第一次手術住院6 天及出院後一個月、與第二次手術3 天住院期間共計39天,基本生活需求無法自理,須由專人全日照護,是每日看護費以2,400 元計算,另於第一次手術後三個月休養期、第二次手術後六周休養期共計104 天,因原告左手受護具限制活動空間而無法行動,且左手尺骨斷裂造成無名指及小指之神經傷害,該二指無法施力運動,是原告日常生活仍須由家人協助,故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工作興旺之際,惟因所受系爭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只得減少工作量,更因此產生失眠、焦慮等症狀,被告吳東洲於事發後對原告未曾聞問,且迄今堅持不願和解,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7萬470 元,以上計147 萬6,317 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 萬6,317 元,共計14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答辯:被告二人不爭執受僱於被告建樹公司之被告吳東洲對系爭事故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因而支出有醫療費用11萬7,761 元、交通費1 萬2,850 元、機車修復費用2 萬750 元,以及143 個整天與33個半天之工作損失等情。另針對工作損失補償費部分,被告二人亦同意以「勞動部職類別薪資動態查詢之保險業務員(代號332100)之每月薪資5 萬3,824 元、即每日1,794 元」計算。看護費部分,被告二人不爭執原告第一次手術後一個月須專人照顧,惟爭執休養期部分原告有受照護之需要。至精神慰撫金則認應以20萬元以內為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吳東洲係受僱於被告建樹公司之貨車駕駛,吳東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因駕駛過失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6 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及轉診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106 年7 月31日、107 年3 月16日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毀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17至28、35、39至43頁),而被告吳東洲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吳東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交簡附民卷第173 至178 頁、訴字卷第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實,被告二人亦不爭執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吳東洲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事實,且被告建樹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吳東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有醫療費用計11萬7,761 元等語,業據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45至135 頁、訴字卷第177 至183 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支出,堪屬有據。
2.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請假之143 個整天及復健治療之33個半天,受有工作損失,應依「勞動部職類別薪資動態查詢之保險業務員(代號332100)之每月薪資5 萬3,824 元、即每日1,794 元」計算一節,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70頁),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8萬6,143 元(計算式:1,794 ×〈143 +【0.5 ×33】〉=28萬6,143)。
3.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第一次手術住院6 天及出院後一個月、與第二次手術3 天住院期間,共計39天,需專人全日照顧而受有每日2,4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失等情,有臺大醫院107 年12月19日診字第1071280398號診斷證明書、同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61至63頁),復經臺大醫院以108 年1 月14日函覆說明其於此39天期間確需專人全日照顧一節無訛(訴字卷第221 至224 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經核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 元核算全日看護費用,亦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是其請求此39天計9 萬3,600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400 ×39=9 萬3,600 ),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於第一次手術出院後前開一個月全日照顧期間後之三個月休養期、第二次手術出院後之六週休養期共計104 天,因其左手受護具限制活動空間而無法行動,且左手尺骨斷裂造成無名指及小指之神經傷害,該二指無法施力運動,是原告日常生活仍須由家人協助,故另得請求每日1,200 元之看護費等語,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觀諸前揭臺大醫院2 紙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其於第一次手術後之三個月內「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負重或碰撞,且不能騎機車,後續仍需復健治療約半年,宜於門診追蹤治療」,於第二次手術後六週內「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負重或碰撞,且不能騎機車,宜於門診追蹤治療,持續復健」等語,並未表示其於此等休養期間中有需人看護照顧之必要;經本院以前開2 紙診斷證明書為附件,函詢臺大醫院所稱「第一次手術後之三個月休養期」、「第二次手術後之六週休養期」,分別是否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等情(見訴字卷第37至38頁),業據臺大醫院以前開108 年1 月14日函覆說明:第一次手術僅有住院期間以及術後一個月內需全日專人照顧,第二次手術僅有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顧,術後不需專人照顧等語明確,顯難認原告於該第一次手術出院後之一個月全日專人看護期後,尚有再需於3 個月休養期中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其第二次手術出院後,亦難認有需專人照顧之需要。基此,原告請求第一次術後之三個月休養期以及第二次術後之六週休養期之看護費用,即非有理。
4. 受傷期間之交通費、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期間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受有1 萬2,850 元交通費損失,以及因系爭事故所致機車損失之修復費用2 萬750 元損失等語,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故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5. 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所受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輕。爰審酌原告自陳為高工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保險業務員,被告吳東洲則為工專畢業,事發時為被告建樹公司之送貨司機,被告建樹公司所營事業為食品製造及批發業(見訴字卷第11至13頁建樹公司變更登記表),併參酌本院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訴字卷第75至87、155 至160 頁)顯示之雙方經濟狀況,兼衡被告加害情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痛苦程度、雙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7萬47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6. 以上金額共計為68萬1,104 元(計算式:11萬7,761 +28萬6,143 +9 萬3,600 +1 萬2,850 +2 萬750 +15萬=68萬1,104 )。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7 萬6,317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訴字卷第6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於本件命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0 萬4,787 元(計算式:68萬1,104-7 萬6,317 =60萬4,787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60萬4,7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107年8 月21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157 至15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