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0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甫
- 被告
- 順達電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雲生
- 被告
- 陳冠至
范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順達電子有限公司、林雲生、陳冠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順達電子有限公司、林雲生、范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被告順達電子有限公司、林雲生、陳冠至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順達電子有限公司、林雲生、范正雄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銀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順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林雲生、陳冠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92%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3%+3.92%=5.22%),第一次繳款日為102年12月22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2日;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除仍按前開利率支付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本借款已於107年11月22日屆期,詎被告順達公司自107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計尚積欠本金681,981元及自10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林雲生、陳冠至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順達電子公司於103年9月17日邀同被告林雲生、范正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19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率4.13%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09%+4.13%=5.22%),第一次繳款日為103年10月19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9日。兩造於106年9月1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追溯自106年9月19日起自106年6月19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止,每月攤還本金5,000元,利息按月繳納,自107年6月19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除仍按前開利率支付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順達公司自107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1,908,645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林雲生、范正雄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6,740元,應分別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