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22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江佩璇
- 被告
- 固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固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璟公司)邀同被告楊顯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授信交易,並陸續向原告申請撥款共新臺幣(下同)4,980,320 元,其個別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按附表所示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應按該等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固璟公司僅繳款至如附表所示最後計息日,而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3,486,22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楊顯智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86,224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變更(利率/ 期間/ 清償方式/ 還款日)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 │編│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 最後計息日 │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號│ │ │ │ │ │ │ ├─┼─────┼───────┼──────┼────┼───────┼────────────┤ │1│ 1,253,000│ 106年11月15日│107年9月13日│ 877,100│前開本金自107 │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 │ │ │ 至 │ │ │年9月14日起至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 │ │ │ 108年12月13日│ │ │清償日止,按週│,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 │ │年利率以4.065%│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 │ │計算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金 │ ├─┼─────┼───────┼──────┼────┼───────┼────────────┤ │2│ 537,000│ 106年11月15日│107年9月13日│ 375,900│前開本金自107 │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 │ │ │ 至 │ │ │年9月14日起至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 │ │ │ 108年12月13日│ │ │清償日止,按週│,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 │ │年利率以4.065%│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 │ │計算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金 │ ├─┼─────┼───────┼──────┼────┼───────┼────────────┤ │3│ 1,329,909│ 106年12月4日 │107年9月13日│ 930,936│前開本金自107 │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 │ │ │ 至 │ │ │年9月14日起至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 │ │ │ 108年12月13日│ │ │清償日止,按週│,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 │ │年利率以4.065%│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 │ │計算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金 │ ├─┼─────┼───────┼──────┼────┼───────┼────────────┤ │4│ 569,961│ 106年12月4日 │107年9月13日│ 398,973│前開本金自107 │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 │ │ │ 至 │ │ │年9月14日起至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 │ │ │ 108年12月13日│ │ │清償日止,按週│,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 │ │年利率以4.065%│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 │ │計算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金 │ ├─┼─────┼───────┼──────┼────┼───────┼────────────┤ │5│ 903,315│ 106年12月13日│107年9月13日│ 632,320│前開本金自107 │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 │ │ │ 至 │ │ │年9月14日起至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 │ │ │ 108年12月13日│ │ │清償日止,按週│,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 │ │年利率以4.065%│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 │ │計算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金 │ ├─┼─────┼───────┼──────┼────┼───────┼────────────┤ │6│ 387,135│ 106年12月13日│107年9月13日│ 270,995│前開本金自107 │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 │ │ │ 至 │ │ │年9月14日起至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 │ │ │ 108年12月13日│ │ │清償日止,按週│,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 │ │年利率以4.065%│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 │ │計算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