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52號
- 原告
- 楊竣順
- 訴訟代理人
- 范馨寧
- 被告
- 陳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誤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靜文」之成年女子,而聽其指示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在臺北市建國高級中學門口交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年7 月28日在臺北市南海路植物園門口交款40萬元、及同年10月19日在臺北市南海路植物園門口交款50萬元予被告,合計共交付140 萬元。而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20號偵查程序中已承認有收受前揭140 萬元,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認識的是林靜文,林靜文和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因林靜文與伊有債務關係,林靜文當時表示她男朋友要照顧她要拿錢給她,順便要還伊錢,請伊幫忙收款,伊取款斯時沒有告知原告伊與林靜文間有債務關係存在,故當時原告應該只是聽林靜文說伊會幫忙取款,就將錢交給伊。取款過程均為原告先和林靜文以電話聯絡,伊也依林靜文之電話聯繫而前往取款點向原告取款。取款時,原告仍持續用電話與林靜文聯絡,確認伊僅係幫忙取款。伊共向原告取款3次,共計140萬元,時間、地點如同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的,每次取款伊各拿走5 萬元共15萬元以清償伊與林靜文間之債務,剩下的共125 萬元伊是將現金拿給林靜文的其他女性友人,伊沒有其他獲利情形。原告曾要伊簽字據,但經伊以其並非借款人拒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自稱「林靜文」之女子於103 年結識,雙方電話交友1 年後,進而見面交往;嗣林靜文即以將來欲與原告結婚、父親生病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致原告誤信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款予被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20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被告警詢筆錄、原告警詢筆錄、交款照片、偵查詢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憑(見另案偵查案件卷第5至7頁、26至31頁、61至63頁、121至122頁、158至16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經查,原告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自陳:伊與林靜文交往後,因林靜文說她想要嫁給伊,並表示她父親生病,需要醫藥費,故伊基於雙方之交往關係,且只是想幫助她,所以才答應借款給她;林靜文跟伊說因為她在醫院照顧她爸爸,沒有空來跟伊拿借款,所以叫伊直接拿現金給被告,即如附表所示3次共140萬元之交款情形;伊有質問林靜文要她還款之事,她有跟伊道歉並跟伊說請放過她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4 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26日詢問筆錄可證(參另案偵查案件卷第26至31頁、121至122頁),堪信原告乃係與林靜文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被告僅係受林靜文委任,共3 次前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總計140 萬元。是原告雖主張其因誤信林靜文而交付款項,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認從中有拿取共15萬元以抵償林靜文所積欠之債務。然本件既係借貸予林靜文,且依原告前開所述亦未見林靜文曾爭執未收到借款之情,則受有利益之人應為林靜文而非原告,此外復未見原告舉證被告有何將原告交付之該等款項據為己有之事實,故就此已與不當得利請求權需「受有利益」之構成要件有間;又縱被告自認有從中拿取15萬元抵償林靜文債務,惟此亦係被告與林靜文間之法律關係,林靜文自得決定該等借款之處分方式,要與原告無涉。從而,本件尚難僅以被告受林靜文委任向原告收取借款乙節,遽認被告有何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就此既無法立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等利益,則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收款人│ 交款時間 │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新臺幣)│ ├──┼───┼───────┼─────────┼─────────┤ │ 1 │陳文盛│104 年4 月30日│臺北市建國高級中學│ 50萬元 │ ├──┼───┼───────┼─────────┼─────────┤ │ 2 │陳文盛│104 年7 月28日│臺北市南海路植物園│ 40萬元 │ ├──┼───┼───────┼─────────┼─────────┤ │ 3 │陳文盛│104 年10月19日│臺北市南海路植物園│ 50萬元 │ ├──┼───┼───────┼─────────┼─────────┤ │合計│ │ │ │ 14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