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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2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蕭涵勻

原告
楊竣順
被告
陳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原告之訴如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是以,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主張:其因誤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靜文」之成年女子,稱其將來欲與原告結婚、家人生病云云,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故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在臺北市建國高級中學門口交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年7月28日在臺北市南海路植物園門口交款40萬元、及同年10月19日在臺北市南海路植物園門口交款50萬元予被告,合計共交付140萬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原應屬原告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曾以上開原因事實,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40萬元,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是原告本件對於被告之訴訟,核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再行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本件之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2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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