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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張宇葭

  • 當事人
    陳曉莉李昀容(原名:李翠蘭)王俊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63號原   告 陳曉莉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被   告 李昀容(原名李翠蘭) 被   告 王俊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信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昀容、王俊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被告李昀容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被告王俊閔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昀容、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被告李昀容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被告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項被告為給付後,他項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零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84年間起即至被告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連雲店購買美容服務課程及相關產品,而被告李昀容(原名李翠蘭)於84年9 月起任職被告媚登峰公司,並於100 年間擔任被告媚登峰公司連雲店(下稱連雲店)之協理。嗣100 年間被告李昀容向原告推銷購買新產品終身會員等課程,並一再遊說表示以後不會再推出類此終身會員課程,且可讓家人也享有免費課程,因該類終身課程費用較高,原告遂向被告李昀容表示目前沒有能力,且本身亦有公教房貸需繳納,惟被告李昀容卻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現推出員工福委會專案,可提供優惠價格且部分產品貸款利息可由福委會吸收,並可助原告作債務整合,要求原告辦理房屋貸款以購買課程。旋100 年4 月間被告李昀容介紹被告王俊閔為銀行貸款專員,在連雲店向原告說明辦理房屋抵押借款,並作債務整合清償原有債務,以貸款金額支付系爭課程費用。100 年5 月31日原告於連雲店完成當日美容課程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鄔莉芬即要求原告於二份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借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6 萬元及94萬元,共計1,000 萬元。其後被告李昀容將辦妥房貸後之新開立新光銀行存摺、代刻印章等資料由連雲店副理莊雅惠轉交予原告,並告稱購買被告媚登峰公司課程及產品金額共計741 萬元。原告迄至106 年12月14日向新光銀行申請查調匯款資料及貸放明細時,始知被告王俊閔將原告741 萬元貸款,逕自匯入被告李昀容私人帳戶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西門帳戶),而非匯入被告媚登峰公司之帳戶;且遲至107 年5 月30日經由被告媚登峰公司告知,原告始知原告上開所購買價金與實際登錄課程費用僅517 萬9,304 元(課程費用金額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李昀容、王俊閔自始至終從未告知原告向銀行辦理上開貸款時,需收取所謂「代辦費」等名目,且代辦金額竟高達223 萬696 元(7,410,000 元-5,179,304元),此高額代價明顯與常情不符,一般正常有智識之人均不可能同意辦理,遑論原告有正當穩定工作,信用良好,係隨時能依正常程序向銀行申貸之人,並非債信不良而需付出高額代價始能辦理貸款之異常狀態。被告李昀容、王俊閔確未將原告向新光銀行所貸款項741 萬元全數用以購買被告媚登峰公司之課程服務及產品,而係在原告不知情下,私自收取所謂之「代辦費」等費用。被告李昀容先向原告謊稱原告向被告媚登峰公司購買之課程產品費用為741 萬元,被告王俊閔再與被告李昀容配合逕自將原告向新光銀行所借貸之款項其中741 萬元逕自匯入被告李昀容私人之系爭西門帳戶,致原告受有實際用於購買課程產品費用517 萬9,304 與741 萬元差額之損害共計223 萬696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昀容、王俊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事發後訴外人即被告媚登峰公司總經理林月霞與被告李昀容核對客戶消費帳目時,已知悉被告李昀容、王俊閔收取代辦費用,惟被告媚登峰公司非但未向原告誠實以告,反而於101 年5 月間與被告李昀容、王俊閔等人,就被告李昀容個人帳戶內之代辦費用進行協商及洽談後續合作事宜,並將原告223 萬696 元之差額款項,依被告王俊閔等人所稱係屬「代辦費及利息」費用,而同意匯付予代辦公司,再背書轉讓予被告王俊閔提示兌現,此一事實,亦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81 至219 頁)敘明綦詳,益證被告媚登峰公司於事發後已知悉被告李昀容、王俊閔向原告收取代辦費用,卻未如實通知原告並將差額返還原告,反與被告李昀容、王俊閔為內部協議,並同意將差額作為被告王俊閔等人之代辦費用,故被告媚登峰公司明知被告李昀容利用執行被告媚登峰公司職務機會,對原告施以不實手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卻仍縱容隱瞞,自有未盡相當注意而怠於監督之責,故被告媚登峰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與被告李昀容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昀容、王俊閔應連帶給付原告223 萬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昀容、媚登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3 萬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昀容、王俊閔部分: 本件原告早於103 年間即向被告媚登峰公司請求退費,被告媚登峰公司於退款申請表中已明列各項課程之銷售金額,原告當時即已知悉銀行貸款741 萬元匯入被告李昀容系爭西門帳戶與被告媚登峰公司登錄購買課程517 萬9,304 元,存有223 萬696 元之差額,設若審酌後仍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於103 年間向媚登峰公司申請退款時,業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至106 年已逾二年未行使,原告遲至107 年12月始向法院起訴請求本件賠償,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又參諸被告媚登峰公司所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7 頁,下稱系爭同意書)可悉,被告媚登峰公司已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被告李昀容以不實銷售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超額價金達成協議,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重複請求被告媚登峰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被告媚登峰公司依協議而消滅損害賠償債務,對被告李昀容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亦不得就同一事由請求被告李昀容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復被告李昀容係依被告媚登峰公司各店營業主管負責分配之金額彙總後,再陸續匯入被告媚登峰公司之帳戶,被告媚登峰公司財會人員再依各店經理提供之客戶金額分別沖銷登錄客戶購買之產品及服務課程,惟相關資料均由被告媚登峰公司存放保管,被告李昀容無法得知金流明細。故原告濫言主張被告李昀容對於原告741 萬元貸款,未全數用以購買媚登峰公司之課程及產品,其間差額223 萬696 元係「代辦費」乙節不爭執等語云云,顯屬誤會。再原告主張被告李昀容、王俊閔蓄意隱瞞收取代辦費用,而欺騙原告購買課程金額741 萬元,使原告受有223 萬696 元之損害乙節,亦屬違誤,蓋被告李昀容、王俊閔並無原告所謂之私自收取所謂「代辦費」等費用,原告援引另案判決書,主張當時被告媚登峰公司不知被告李昀容、王俊閔有向客戶收取代辦費用,迄至101 年4 月經被告媚登峰公司聲請凍結被告李昀容帳戶,並就連雲店客戶消費金額查核對帳後,被告李昀容、王俊閔收取代辦費用之情,始東窗事發等語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媚登峰公司總經理徐月霞於被告李昀容系爭西門分行帳戶凍結後,會同被告李昀容、被告媚登峰公司財會人員等數十人就顧客消費金額逐筆查核對帳,徐月霞認為透過代辦貸款有助於提高顧客消費金額,遂於101 年5 月間再代表被告媚登峰公司與被告李昀容、王俊閔等人洽談被告李昀容系爭西門帳戶代辦費用為何及後續合作事宜,被告李昀容再依被告媚登峰公司指示簽發銀行支票交予被告媚登峰公司總經理徐月霞,因被告李昀容、王俊閔並無私自收取代辦費用情形,反係被告李昀容依被告媚登峰公司與代辦公司之協議結果,由被告媚登峰公司總經理徐月霞指示給付代辦公司代辦費用,故原告雖不知其消費金額部分用於支付代辦費用,然純係被告媚登峰公司所致,與被告李昀容、王俊閔無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昀容、王俊閔連帶給付原告223 萬696 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昀容、被告媚登峰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23 萬696 元等節,均與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媚登峰公司部分: 本件原告雖稱其於106 年8 月間經訴外人即連雲店經理楊慧婷告知並查核後,始知悉購買課程僅517 萬9,304 元,與被告李昀容所稱之741 萬元有223 萬696 元之價差云云,惟根據被告媚登峰公司之退款資料,原告於103 年9 月23日、103 年10月27日分別就原告及原告之女林佳璇採購之產品向被告媚登峰公司申請退款,被告媚登峰公司於退款申請表中已明列各項課程之銷售金額,故原告顯已知悉被告李昀容高報課程金額;且原告既於起訴狀自承被告李昀容向其表示終身會員課程可讓家人也享有「免費課程」,依常理判斷,原告自不可能在103 年9 月23日就林佳璇之「免費課程」申請退款,顯見原告至遲於103 年9 月23日,不僅知悉被告李昀容高報課程金額,且並未提供免費課程予原告之母、女,故原告實際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今原告遲至107 年12月12日方起訴,顯已逾二年之時效,被告自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本件未罹於時效,被告媚登峰公司與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爭議已達成和解,原告與被告媚登峰公司曾就本件爭議進行協商,並於107 年7 月27日達成和解協議簽立系爭同意書,和解條件為被告媚登峰公司退款94萬5,847 元,原告即「不再就其內容及權益對媚登峰公司為任何請求及追訴。」,系爭同意書既經有效成立,原告應受同意書之拘束,自不得就和解前被告李昀容之侵害行為向被告媚登峰公司再行主張,故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被告李昀容不僅有挪用、侵占會員款項之情事,更多次欺騙被告媚登峰公司,故被告李昀容謊稱被告媚登峰公司知情並參與分配云云,顯不足採。復被告李昀容協助原告整合貸款、保管存摺、印章,並將貸款741 萬元匯款至被告李昀容私人系爭西門帳戶之行為,僅為原告與被告李昀容基於個人私誼之行為,並非被告媚登峰公司銷售人員之業務範圍,亦非購買被告媚登峰公司課程必要之行為,其在外之客觀上不足以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自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李昀容整合貸款、保管存摺、印章,並將貸款741 萬元匯款至被告李昀容私人系爭西門帳戶之行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惟依被告媚登峰公司之「媚登峰集團營業店新進員工工作守則」,已明確規範員工不得利用公司名義行騙、、嚴禁員工對顧客未按公司定價或促銷價收費、嚴禁員工將顧客消費金額以親友代刷、分刷、預刷信用卡取代,並嚴禁代顧客刷卡、簽名等行為,被告媚登峰公司多次透過教育訓練向員工傳達前述規定,且違反此工作守則並有相關罰則,被告媚登峰公司對於被告李昀容之選任及職務監督實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本件被告李昀容之行為係基於私人情誼,縱使被告媚登峰公司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防免此種情況發生,故被告依民法第188 條但書之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末原告稱其交付存摺、印章與被告李昀容等人,並由其將貸款741 萬元匯款至被告李昀容私人系爭西門帳戶係因信賴及彼此熟稔關係而不疑有他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將存摺、印章交付家人以外之人,況本件金額高達741 萬元,而在匯款完成後,原告亦未要求被告李昀容等人提供匯款證明單據,亦未要求被告李昀容提出課程購買收據等以供核實,顯原告完全未盡基本之對己義務,對於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自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84年間起即至被告媚登峰公司連雲店購買美容服務課程及相關產品,為被告媚登峰公司之常客,而被告李昀容於84年9 月起任職媚登峰公司,並於100 年間擔任媚登峰公司連雲店之協理;100 年4 月間被告李昀容介紹被告王俊閔為銀行貸款專員,在連雲店向原告說明辦理房屋抵押借款,以貸款金額支付系爭課程費用,100 年5 月31日新光銀行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鄔莉芬要求原告於二份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借貸金額分別為906 萬元及94萬元,共計1,000 萬元,嗣被告王俊閔將原告上開向新光銀行貸款部分金額741 萬元匯入被告李昀容私人設於台新銀行之系爭西門帳戶;而原告及其家人即訴外人王金芳及原告之女林佳璇向被告媚登峰公司購買之系爭課程金額為517 萬9,304 元(金額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復原告於103 年9 月23日、10月27日分別就原告及原告之女林佳璇採購之產品向被告媚登峰公司申請退款,並於107 年7 月27日達成協議,內容為「…雙方同意以總額94萬5,847 元辦理退款…不得再就其內容及權益對媚登峰公司為任何請求及追訴。…」等情,此有借款契約書、原告於新光銀行長安分行部份存摺內頁、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741 萬元取款憑條及匯款單、系爭同意書、付款確認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107 頁、第241 頁至第25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昀容100 年間向原告推銷購買被告媚登峰公司新產品終身會員等課程,經原告表示目前尚有公教貸款沒有經濟能力可資購買,惟被告李昀容卻向原告稱可助原告作債務整合,要求原告辦理房屋貸款以購買課程,並介紹被告王俊閔為銀行貸款專員,在連雲店向原告說明辦理房屋抵押借款,並作債務整合清償原有債務,以貸款金額支付系爭課程費用,並向原告虛偽稱購買被告媚登峰公司課程及產品金額共計741 萬元,再由被告王俊閔將原告741 萬元貸款,逕自匯入被告李昀容私人所有之系爭西門帳戶,而非匯入被告媚登峰公司之帳戶,遲至107 年5 月30日經由被告媚登峰公司告知,原告始知原告上開所購買價金與實際登錄課程費用僅517 萬9,304 元,惟被告李昀容、王俊閔自始至終從未告知原告向銀行辦理上開貸款時,需收取所謂「代辦費」等名目,且代辦金額竟高達223 萬696 元,被告李昀容、王俊閔施以不實手法,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因此受有223 萬696 元之費用損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第1 項條、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李昀容、王俊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媚登峰公司縱容其員工即被告李昀容利用執行職務機會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有未盡相當注意而怠於監督之責,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李昀容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皆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昀容、王俊閔連帶賠償原告223 萬696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昀容、被告媚登峰公司連帶賠償原告223 萬696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時效消滅之情形?㈣、原告本件對被告媚登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是否已曾與被告媚登峰公司達成和解而無法再行請求?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昀容、王俊閔連帶賠償原告223 萬696 元,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自84年間起即至被告媚登峰公司連雲店購買美容服務課程及相關產品,為被告媚登峰公司之常客,而被告李昀容於84年9 月起任職媚登峰公司,並於100 年間擔任媚登峰公司連雲店之協理,被告李昀容100 年間向原告推銷購買被告媚登峰公司新產品終身會員等課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為支付被告李昀容向其推銷上開被告媚登峰公司課程、產品之費用,於100 年4 月間經由被告李昀容介紹被告王俊閔為銀行貸款專員,在連雲店向原告說明辦理房屋抵押借款,以貸款金額支付系爭課程費用,其後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與新光銀行簽署二份借款契約書上,借貸金額分別為906 萬元及94萬元,共計1,000 萬元,上開原告向新光銀行所借貸之款項,除部分金額供作清償原告先前向其他銀行借貸債務外,其中一筆741 萬元,由被告王俊閔為匯款代理人將之匯入被告李昀容私人系爭西門帳戶等情,亦有借款契約書、原告於新光銀行長安分行部份存摺內頁、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741 萬元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王俊閔將原告向新光銀行所借貸上開款項其中741 萬元匯入被告李昀容私人系爭西門帳戶乙情,應屬實在。而原告主張上開匯款支出741 萬元時,被告李昀容係向原告稱該筆款項係用以購買被告媚登峰公司課程產品乙節,亦未據被告李昀容予以爭執否認,應堪信實在。惟經被告媚登峰公司查詢其公司內客戶消費帳目資料,原告當時及其自身及家人名義向被告媚登峰公司購買之課程產品金額僅有為517 萬9,304 元(金額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此業據被告媚登峰公司提出付款確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59 頁),且被告媚登峰公司陳稱原告當時向其公司購買之課程產品金額確實僅有517 萬9,304 元,可認原告本件主張其事後經由被告媚登峰公司告知原告上開所購買價金與實際登錄課程費用僅517 萬9,304 元乙節,應屬實在。則既然當時原告向被告媚登峰公司所實際購買之課程產品費用金額僅有517 萬9,304 元,被告王俊閔卻將原告向新光銀行所借貸上開款項其中741 萬元匯入被告李昀容私人系爭西門帳戶,卻向原告稱該筆741 萬元匯款係用以購買被告媚登峰公司課程產品,顯有不實虛偽之情,且該筆741 萬元匯入被告李昀容私人系爭西門帳戶,亦非匯入被告媚登峰公司之帳戶,亦與交易常情有違背,而該筆由被告王俊閔匯入被告李昀容私人系爭西門帳戶之741 萬元中,除上開被告媚登峰公司內客戶消費帳目資料中所列記之517 萬9,304 元外之款項差額,即223 萬696 元(7,410,000 元-5,179,304元),該筆款項既然係由被告王俊閔匯入被告李昀容私人系爭西門帳戶中而屬被告李昀容所有,被告李昀容亦未舉證證明其後其確實有將原告所支出之223 萬696 元交付被告媚登峰公司並以原告名義購買被告媚登峰公司之課程產品,至被告李昀容、王俊閔辯稱該筆款項為貸款代辦費云云,然原告當時向新光銀行申辦上開貸款,已提供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二段之房地供新光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以擔保借款,此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況上開原告向新光銀行所申辦貸款之1,000 萬元,僅有部分金額供作清償先前之公教貸款等,此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第29頁至第31頁),其餘經被告王俊閔匯入被告李昀容私人系爭西門帳戶中之金額即高達741 萬元,足認原告債信、經濟能力尚屬正常,且其上開向新光銀行之貸款,既然已提供其名下所有具相當價值之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二段之房地供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以擔保債權,則原告以其自身之債信狀況本可正常向新光銀行貸款並依借款契約分期清償及按月給付銀行貸款利息,豈有如被告李昀容、王俊閔所辯原告為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故自願另外繳納223 萬696 元代辦費之可能,被告李昀容、王俊閔上開所辯,已違常情,且被告李昀容、王俊閔亦均未舉證證明其等當時有向原告告知該筆223 萬696 元究竟係用以支付作何用途且業經原告同意。復就上開原告匯入被告李昀容系爭西門帳戶內之款項,除被告李昀容確實有轉交被告媚登峰公司用以以原告或其家人名義購買課程產品費用之金額517 萬9,304 元外之款項差額,即223 萬696 元,其後被告李昀容、王俊閔及被告媚登峰公司有就該223 萬696 元是否為被告所稱「代辦費」等爭執、對帳處理之過程,原告應無從知悉,且被告等人均未舉證證明其等曾事先向原告告知並得其同意願意支付該筆款項,故事後被告等人間就被告辯稱「代辦費」之處理過程,應與原告無關,亦無從為原告有何義務支付該筆款項之依據。綜合上情以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俊閔逕將原告向新光銀行所借貸上開款項其中741 萬元匯入被告李昀容私人系爭西門帳戶,除被告媚登峰公司內客戶消費帳目資料中所列記之517 萬9,304 元外之款項,差額223 萬696 元,未如實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媚登峰公司購買課程產品,卻向原告佯稱購買課程金額為741 萬元,致原告受有223 萬696 元之損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昀容、王俊閔連帶賠償原告223 萬696 元,應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昀容、被告媚登峰公司連帶賠償原告223 萬696 元,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24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4年間起即至被告媚登峰公司連雲店購買美容服務課程產品,而被告李昀容於84年9 月起任職被告媚登峰公司,並於100 年間擔任被告媚登峰公司連雲店之協理,被告李昀容100 年間向原告推銷購買被告媚登峰公司新產品終身會員等課程,原告為支付課程費用而於100 年4 月間經由被告李昀容介紹被告王俊閔為銀行貸款專員,在被告媚登峰公司連雲店向原告說明辦理房屋抵押借款,以貸款金額支付系爭課程費用,其後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與新光銀行簽署借款契約書借款共計1,000 萬元,上開原告向新光銀行所借貸之款項,其中一筆741 萬元,由被告王俊閔為匯款代理人將之匯入被告李昀容私人系爭西門帳戶,並讓原告誤以為該筆741 萬元確實用於支付購買被告媚登峰公司之課程產品,然實際上被告李昀容確實有將上開原告支付之741 萬元款項用以向被告媚登峰公司用以以原告或其家人名義購買課程產品費用之金額僅有517 萬9,304 元,差額款項223 萬696 元未如實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媚登峰公司購買課程產品,且亦未曾事先向原告告知差額款項223 萬696 元之用途並得其同意願意支付該筆款項,致原告受有223 萬696 元之損失,被告李昀容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李昀容前開不法侵害原告223 萬696 元財產利益之行為,顯係利用其擔任被告媚登峰公司連雲店職員向原告推銷購買被告媚登峰公司課程產品之職務行為之機會,且被告媚登峰公司未確實要求及稽核擔任其連雲店職員之被告李昀容向客戶即原告收取課程產品費用時據實記入被告媚登峰公司帳目資料並給予客戶單據收執,被告媚登峰公司自有未盡相當注意義務怠於監督其職員之責,則原告就其所受上開223 萬696 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媚登峰公司與被告李昀容負連帶賠償之責。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昀容、被告媚登峰公司連帶賠償原告223 萬696 元,應有理由。 ㈢、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時效消滅之情形?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其遲至107 年5 月30日經由被告媚登峰公司告知,原告始知原告上開所購買價金與實際登錄課程費用僅517 萬9,304 元,受有差額223 萬696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媚登峰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見上開差額款項223 萬696 元係由被告李昀容私自收取後並未如實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媚登峰公司購買課程產品等情,被告媚登峰公司亦係自上開時間始明確查明並向原告告知,故原告所主張其係於上開時間,被告媚登峰公司告知後,方確認其受有上述損害,是原告應自該時起方知悉遭受被告李昀容不法損害乙情,其2 年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上開所辯,應無所據。 ㈣、原告本件對被告媚登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是否已曾與被告媚登峰公司達成和解而無法再行請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本件對被告媚登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已曾與被告媚登峰公司達成和解而無法再行請求云云。然查,被告媚登峰公司所提據以證明原告業與被告媚登峰公司和解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7 頁),開頭業已明確寫明「本人(即原告)基於個人因素向媚登峰公司提出本人名下所有訂購品項之退款申請,與媚登峰公司達成協議如下」,如認系爭同意書係針對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課程產品之退款申請,即上述認定原告向被告媚登峰公司實際所購買價金與實際登錄課程費用517 萬9,304 元之退款協議,自與本件被告媚登峰公司員工即被告李昀容不法侵害原告財產223 萬696 元等事宜無涉,故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本件對被告媚登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已以系爭同意書與被告媚登峰公司達成和解而無法再行請求云云,自難可採。 ㈤、又上開被告李昀容、王俊閔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昀容、媚登峰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均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各自給付之目的則屬同一,均在填補原告所受有上開223 萬696 元支出之損害,核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於任一項被告(被告李昀容、王俊閔連帶部分與被告李昀容、媚登峰公司連帶部分)為給付後,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昀容、王俊閔連帶給付原告223 萬69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告李昀容自108 年1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回證)、被告王俊閔自107 年12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昀容、媚登峰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23 萬69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告李昀容自108 年1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回證)、被告媚登峰公司自107 年12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即被告李昀容、王俊閔連帶給付部分與被告李昀容、媚登峰公司連帶給付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任一項被告(被告李昀容、王俊閔連帶部分與被告李昀容、媚登峰公司連帶部分)為給付後,他項被告即免給付義務,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 ┌──┬───────┬────────┐ │編號│發 票 日 期 │ 購買課程金額 │ ├──┼───────┼────────┤ │1 │100年5月31日 │ 100,000元 │ ├──┼───────┼────────┤ │2 │100年5月31日 │ 100,000元 │ ├──┼───────┼────────┤ │3 │100年5月31日 │ 100,000元 │ ├──┼───────┼────────┤ │4 │100年7月22日 │ 250,000元 │ ├──┼───────┼────────┤ │5 │100年7月22日 │ 250,000元 │ ├──┼───────┼────────┤ │6 │100年9月2日 │ 246,000元 │ ├──┼───────┼────────┤ │7 │100年9月2日 │ 324,000元 │ ├──┼───────┼────────┤ │8 │100年11月1日 │ 100,000元 │ ├──┼───────┼────────┤ │9 │100年11月1日 │ 200,000元 │ ├──┼───────┼────────┤ │10 │100年11月1日 │ 300,000元 │ ├──┼───────┼────────┤ │11 │101年1月20日 │ 85,750元 │ ├──┼───────┼────────┤ │12 │101年1月20日 │ 670,000元 │ ├──┼───────┼────────┤ │13 │101年1月20日 │ 24,250元 │ ├──┼───────┼────────┤ │14 │101年3月14日 │ 200元 │ ├──┼───────┼────────┤ │15 │101年11月21日 │ 295,000元 │ ├──┼───────┼────────┤ │16 │101年11月21日 │ 5,000元 │ ├──┼───────┼────────┤ │17 │102年5月30日 │ 142,735元 │ ├──┼───────┼────────┤ │18 │102年9月2日 │ 1,977,929元 │ ├──┼───────┼────────┤ │19 │102年9月2日 │ 8,440元 │ ├──┴───────┴────────┤ │ 合 計 5,179,304元 │ │ │ └───────────────────┘ (計算式:7,410,000-5,179,304=2,230,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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