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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黃愛真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6

號原   告 俞詩萍

被告
劉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4 萬元,並開立支票6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於97年間被告又開立本票3 紙金額共124 萬元(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而換回系爭支票。而被告迄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亦無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何振宗、林士欽以幫伊出書開立出版社為由詐騙伊,伊因此交付已蓋好章之支票簿(共97張),嗣伊才知悉何振宗以上開支票向他人借款。再於97年間原告威脅伊還款,伊始會又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並曾給付原告共17,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本件借款之情形,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是何振宗拿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表示被告要開出版社要借錢,伊有照會過原告信用,所以才同意借錢。現金是當場交給何振宗,何振宗表示說會交給被告,借錢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當時係何振宗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且借款當場亦是交付予何振宗,並未直接交付被告,則尚難認原告已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再借款當時何振宗雖有交付由被告所蓋印之系爭支票予原告,然票據係具有流通性及無因性之支付工具,何振宗以系爭支票向原告為借款,僅為被告是否依票據關係向原告負責,與兩造間是否有金錢消費借貸之關係,實屬二事。再被告固不否認於97年3 月間有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換回系爭支票,以及於97年間曾陸續給付原告共17,0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2頁反面),惟衡情上開所為之原因實有多端,且審酌原告本持有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則被告因此而於97年間開立系爭本票並陸續給付原告共17,000元,實非無可能,則尚難以上情,逕推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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