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5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楊珮蓁
- 被告
- 伯松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蕭振堯
- 被告
- 蕭滄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此於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
詳。查被告伯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松公司)已於訴訟繫
屬前之民國106年5月18日解散,並由全體股東選任被告蕭振
堯為清算人,有伯松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106年5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0958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9至42頁),則原告以清算人蕭振堯為伯松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伯松公司以被告蕭振堯、蕭滄國為連帶
保證人,於105年8月25日為向原告借款,而簽訂借款契約,
約定得自105年7月19日起至108年9月1日於額度新臺幣(下
同)205萬元內借款,利息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息3.35%(現為年息4.42%)計算,兩造約定伯松公司逾期還
本時,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
開約定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
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
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
。詎伯松公司自106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本
金156萬2,6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
蕭振堯、蕭滄國既為伯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短中長
期放款用)、存放款利率查詢、授信約定書、客戶信用查詢
暨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6至10頁、第25頁);被告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6,543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