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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4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高梅香
被告
宏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25237070、HN89968189、HN89968191、HN89968193等號電信設備,詎至民國106 年9 月止,被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7萬689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上開積欠之電信費金額不爭執,但現無資力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市內網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NET 地政服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及契約條款、欠費設備清單、繳費通知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縱抗辯伊無資力清償債務,亦不得以此免除其清償義務,是原告依據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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