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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上訴人
台灣安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正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千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69 萬1,01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5,845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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