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 原告
- 李明黛
- 訴訟代理人
- 詹豐吉律師
- 被告
- 統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之優先適用外,應以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原則上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至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是如原告所據以主張之法律關係,法院認其主張之事實非屬合意管轄涉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者,法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自93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基盤服務部運用服務單位擔任運用開發Team工程師,98年晉升資深工程師,99年間調任至系統支援與技術研發部擔任品質管理兼部長Supporter。詎於103年12月因被告公司內部組織改造,伊不願按公司安排於原部門擔任部助理,被告考量伊之能力及專業,本應將伊調回基盤服務部較為妥適,惟被告以積極培養伊技能為由,要求伊自行請調至零售服務部營業系主檔Team擔任系統分析師,該部分非伊所勝任,惟伊當時因被告再三保證定會培訓而勉予同意,此調職案於104年5月經雙方同意確認,被告於104年6月另通知將有試用期,卻未針對若未通過試用期之問題為說明。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始正式通知伊至零售服務部任職,伊因未獲適當培訓,且檢核目標在到職一個月後始提供,與初到職所交付時程內容完全不同,致無法立即上手,被告於同年11月底通知伊試用期未通過,並於104年12月要求伊調至系統支援與技術研發部軟體技術Team擔任程式設計師,此工作所需技術層次更多並附有試用期之約定,伊於105年1月到任,初期即被交付無法勝任之檢核目標,到任後只有前數天有形式上說明,後續即無人理會,期間遭主管及同事孤立、指責,多次當面稱伊為沒有產能之人,主管於105年10月31日告知伊不適用,並請人力資源部門進行不適用流程,惟人力資源部門於105年11月18日召開協調會議而無結論。嗣兩造經協調後於106年4月6日、同年4月10日達成共識,雙方合意伊調回強烈要求調回基盤服務部運用規劃Team,惟被告出爾反爾,逕於106年4月27日通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顯不符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7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給付目標達成獎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違法解僱,乃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給付目標達成獎金。惟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此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且原告之債務履行地位於被告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街000號4至8樓」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原告債務履行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雖被告提出原告於到職時簽署之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其中任職同意事項第8條固約定:「本人願意自任職日起接受下列僱用約定:…⒏本人如有違背上述同意條文之規定,應對公司付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絕無異議,如有訟爭,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其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由違法解僱,核與上開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所載任職同意事項之各條規定均屬無涉,自難認兩造已合意約定本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本件自不受上開約款之拘束,附此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