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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李桂英

  • 當事人
    饒偉生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5號原   告 饒偉生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法扶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芝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芝綺為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呂瑜庭,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變更為張芝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第51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張芝綺聲明承受訴訟。惟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張芝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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