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李桂英
- 當事人饒偉生、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5號原 告 饒偉生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芝綺 訴訟代理人 麻敏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經我國經濟部商業司認許及設立之分公司等情,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首揭規定,被告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與我國公司相同,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6年9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而與之成立勞動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中擔任資深社群編輯,平時負責處理企劃新聞影音腳本、出機拍攝、後製剪輯、製作擴散短影音、撰寫新聞稿、向網路創作者邀稿邀影音轉載、管理被告公司官方臉書17video與YouTube頻道…等工作,及其他主管臨時交辦事項,在職期間均秉持敬業精神努力工作,並展現高度學習熱誠。於107年2月1日,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人員何佩縈等人突以口 頭告知:「公司營運狀況不堪負荷…業務緊縮,合作關係至今日為止…」云云,預告將資遣原告,原告當場表示無法接受,並陸續提出許多資料佐證被告前述說法不實,惟其仍不為所動,堅持原告須如期於107年2月11日離職,然原告斯時並未同意被告之資遣行為,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依舊不同意原告之復職請求。 ㈡被告並無所謂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原告嚴正否認之,若被告嗣後仍無法舉證說明其符合學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99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所指:「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情況,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即屬於法有違而不生效力。縱被告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知即便雇主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以外之事由終止與員工 間勞動契約,仍應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件,被告既未盡勞基法課予雇主安置原告至其他適合職務之義務,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然於法有違,且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70號案件,自承總公司與員工間之僱傭關係,非其業務範疇…云云,被告係自認無資遣員工之權限,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㈢被告僅給付工資至107年2月為止,爰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2月11日起至復職日為止,於次月每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63,000元及法定利息。另因被告非法 資遣原告,致原告於被告公司非法資遣解僱期間受有勞工退休金短少提繳之損害,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14條第1項及31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第14號提案問題㈡之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被告應按月至准予原告 復職日止,為原告提繳6%退休金即3,828元至勞工保險局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7 年2月1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7年2日1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⒋第2、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簽署之僱用契約內容,簽署人為Machipopo.Inc.(即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非被告,該聘僱關係僅存在於Machipopo.Inc.與原告間,被告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此亦非被告業務執行範圍,無從適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例而認被告有當事人能力,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分公司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故法院於具體訴訟應就此事項為調查。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屬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9號裁 判要旨參照),且「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而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分公司之業務範圍,被告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取。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87號、17年上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勞動契約,而自106年9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雙方約定月薪為63,000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查,依據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由原告簽署之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5-115頁)所載,與原告簽署該 勞動契約之相對人為Machipopo. Inc.(即英屬維京群島商 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參之原告亦不爭執係與總公司簽約(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抗辯:與原告簽署勞動契 約之對象為Machipopo. Inc.,非被告,勞動契約關係僅存 在於Machipopo.Inc.即總公司與原告之間等語,可以採信。茲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勞動契約,則其主張上情,即乏所據,而無可採。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徵人廣告是由被告所刊登等語,惟縱有其情,被告為Machipopo.Inc.在臺設立之分公司,則其協助總公司處理徵人廣告事宜,亦屬常情,然協助總公司刊登徵人廣告,與被告是否為系爭勞動契約主體,係屬二事,尚難徒以此情,認定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進而依據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2月1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63,000元及法定利息,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14條第1項及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至准予原告復職日止, 為原告提繳6%退休金即3,828元至勞工保險局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郭書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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