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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7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76號

原告
范姜建成
被告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不合法,而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經查,被告為私法人,其公司主營業所係設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轄範圍;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臺北另設有臺北辦事處,辦事處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亦為被告所是認(見被告之107年12月19日答辯狀所載),核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範圍,而卷內查無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情,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規定,原告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併審酌原告住所在臺北市,被告亦於臺北市設有辦事處,為利於兩造應訴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7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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