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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43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國字第43號

原告
粟振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案列:107年度訴字第719號,下稱第719號訴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案列: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57號)。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因偽造有價證券案入監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准予刑期扣除其已執行完畢之3個月,詎執行機關仍堅持以12年2月定其責任分數,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駁回其聲請指派檢察官至執行監獄考核應否依上開第1776號裁定辦理,並拒絕其國家賠償之請求,其乃提起訴願,復經被告作成不受理決定,原告即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本件被告及臺東地檢署為被告,提起第719號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東檢德甲107執聲他字91字第5586號應作准予國家賠償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賠償新台幣2160萬元給予原告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則原告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本件分別移送由被告所在地之本院及臺東地檢署所在地之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等情,有原告之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7年7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719號裁定可憑(見第719號卷第34-37頁、第44-47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2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4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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