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 原告
- 郭林初旭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憲杰律師
- 複代理人
- 邰怡瑄律師
- 被告
- 郭宏基
- 被告
- 郭宏毅
- 被告
- 郭宏志
- 被告
- 郭秀慧
- 訴訟代理人
- 劉繼蔚律師
- 被告
- 郭雅慧
- 訴訟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玖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捌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照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就被繼承郭禮忠之遺產中,先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新臺幣(下同)51,814,080元後,復請求就剩餘之遺產依法定應繼分予以分割,是本件裁判費應以原告能分得系爭遺產之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被繼承人郭禮忠之遺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253,494,624元,加計經送鑑定之「興及圖XING JI FOOD」及「東門興記及圖」之商標價值分別為7,064,930元、5,324,082元,共265,883,636元。扣除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1,814,080元後,尚餘214,069,556元,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1/6,故原告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35,678,2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分割遺產所能獲得之利益,合計為87,492,339元(51,814,080元+35,678,259元=87,492,33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492,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00元。又原告於107年6月21日業繳交裁判費693,912元,是本件原告應再補繳88,088元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