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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洪文慧

  • 當事人
    翁龍益吳玟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翁龍益 被   告 吳玟君 (原名吳宛玉)送達處所:臺北郵局第一一七之九八號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零叁佰零叁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未依限清償為原因、以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六百一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本息,嗣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九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二十萬零三百三十一元本息(見訴更卷第三十頁筆錄);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二十萬零三百三十一元,及其中六百一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五萬七千七百元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七月二十日,見訴更卷第三十頁筆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原名吳宛玉,一0四年二月十日更名)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止期間,陸續因下列事由向原告借款: 1被告以指示原告代其友人邵遜墊付「林肯大廈」九一一室租金及旅館費用方式,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止陸續向原告借用墊付款共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加計計至九十二年八月止之利息三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計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 2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與原告合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辦公室(下稱基隆路辦公室),至九十二年八月底止應分擔半數租金等費用共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加計計至九十二年八月之利息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計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 3被告自九十二年間起與原告合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辦公室(下稱南港辦公室),至九十三年間止應分擔半數租金等費用共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五元。 4被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為其子張家銘、胞妹吳麗櫻、訴外人黃鴻文、葉維卿等人承擔債務,經結算共積欠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加計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十月之利息四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元,計四百八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 5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止向原告借款或以指示原告代為墊付馬來西亞商務費用方式,陸續向原告借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元。 以上被告五筆欠款本息共六百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含本金五百七十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利息五十六萬零五十三元),扣除被告已清償金額六萬一千元,尚餘六百二十萬零三百三十一元(應為六百二十萬零三百八十一之誤,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其中六百一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其餘五萬七千七百元自一0七年七月十八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與原告係經他人引介相識,後得悉親友(子張家銘等人)積欠原告債務,因斯時自身經濟狀況許可,遂應允代親友清償對原告之欠款,並簽立附表二編號④所示本票;原告固曾邀約其共用辦公室,但並未言明分擔之比例,其僅使用一張辦公桌,用以存放名片、整理資料,公務之支出均自行負擔,未曾由原告代墊;原告曾參與建材、「林肯大廈」、「馬來西亞」三案之投資,因而產生費用分擔問題;原告所提證據,除附表二編號④所示、面額四百八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之本票外,其上被告之簽名均非真正,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附表二本票四紙、帳冊、便籤、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簽帳單、借據、支票簽收單、支出簽證單、支出證明單、存摺、統一發票、繳款單、存款存根、電匯回條、土地登記謄本、異議書、房客明細帳單、支票、信函、機票訂購記錄為證(見促字卷第七至三四頁、訴更卷第三四、三五、四五至一一0頁),惟除其中附表二編號④所示本票外,其餘本票、帳冊、便籤、收據、借據、支票簽收單、支出簽證單、支出證明單上被告「吳宛玉」、「吳」簽名之真正,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固曾邀約其共用辦公室,但並未言明分擔之比例,公務之支出均自行負擔,未曾由原告代墊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1指示原告代其友人邵遜墊付「林肯大廈」九一一室之租金及旅館費用、2與原告合租基隆路辦公室、3與原告合租南港辦公室、4八十八至九十一年期間個人借款及承擔子張家銘、胞妹吳麗櫻、訴外人黃鴻文、葉維卿等人借款、5九十五年五月至九十七年七月期間向其借款或指示原告墊付馬來西亞商務費用方式,共向其借款五百七十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加計利息五十六萬零五十三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六萬一千元,尚積欠六百二十萬零三百三十一元等情,雖據提出本票、帳冊、便籤、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簽帳單、借據、支票簽收單、支出簽證單、支出證明單、存摺、統一發票、繳款單、存款存根、電匯回條、土地登記謄本、異議書、房客明細帳單、支票、信函、機票訂購記錄為證,然除附表二編號④所示本票外,其餘三紙本票、帳冊、便籤、收據、借據、支票簽收單、支出簽證單、支出證明單上被告「吳宛玉」、「吳」簽名之真正,均為被告否認,被告並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前已述及,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於前開時點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三)關於原告所提帳冊、便籤、附表二編號①、②、③三紙本票、借據、支票簽收單二紙、支出簽證單、收據四紙、支出證明單二紙上,被告「吳宛玉」、「吳」簽名之真正,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親自簽名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改名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存款印鑑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單辦門號方案原本,併同卷附被告親自書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閱卷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以及當庭書立之舊名直式、橫式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原告所執帳冊、便籤、附表二編號①、②、③三紙本票、借據、支票簽收單二紙、支出簽證單、收據四紙、支出證明單二紙上被告「吳宛玉」、「吳」簽名均與被告真正簽名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調查局覆函暨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一0八0三一0九一五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訴更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一頁);調查局為法務部下機關,掌理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重大經濟犯罪、毒品、洗錢、電腦犯罪、組織犯罪防制事項,及賄選查察、資安鑑識、資通安全處理、國內安全調查、機關、全國、國民保防教育協調執行、國內外相關機構之協調聯繫、國際合作、涉外國家安全調查、跨國犯罪案件協助查緝、兩岸情勢及犯罪活動資料之蒐集、建檔、研析事項、國內安全及犯罪調查、防制之諮詢規劃、管理、化學、文書、物理、法醫鑑識及科技支援、通訊監察及蒐證器材管理支援等事項,並由鑑識科學處負責化學、文書、物理、法醫鑑識及科技支援業務(參見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二、三條),自有充分鑑識本件送鑑文書上被告「吳宛玉」、「吳」簽名真偽之智識與能力,被告亦未陳明並舉證調查局或本件鑑定人有何為虛偽不實或偏頗鑑定之可能或必要,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一0八0三一0九一五0號鑑定書自屬可採,原告所提帳冊、便籤、附表二所示四紙本票、借據、支票簽收單二紙、支出簽證單、收據四紙、支出證明單二紙上,被告「吳宛玉」、「吳」簽名均為真正,堪以認定。 (四)茲就原告各項主張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以指示其為被告友人邵遜墊付「林肯大廈」九一一室之租金及旅館費用方式,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止陸續向其借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部分,業據提出帳冊、附表二編號②、③本票、收據、簽帳單、房客明細帳單為證(見促字卷第七、九頁、訴更卷第三四、四五至四九、八九、九十頁),其中附表二編號②、③本票上被告「吳宛玉」簽名之真正,已經本院囑託調查局鑑定屬實,應堪信為真,前業提及,其餘帳冊、收據、簽帳單部分則未據被告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為真。而該等收據、簽帳單之內容與帳冊所列之「定金」、「押金」、「第一個月房租」、「儂來(LONG LIFE HOTEL )房租」部分項目之日期、金額相符,附表二編號②、③本票不唯均為被告所簽發、均以原告為受款人,其中編號②本票之發票日、面額以及背面註記「林肯大廈已支付」字樣與帳冊所列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結算結果吻合,編號③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及背面註記「林肯大廈12/30~2/30之房租預開具」字樣,亦與帳冊中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本票押」之記載一致;參諸被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其簽發、交付附表二編號②、③二紙本票予原告之緣由,且被告於三十七年十二月出生,九十年間年已五十三歲,於八十四年底即領有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任職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除臺北市外,並在花蓮縣、臺中市、高雄市執業,有前開執照影本可考(見促字卷第五頁),顯非無智識、能力、經驗之人,如非為擔保或清償對原告之金錢債務,何以兩度簽發、交付面額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十三萬三千元之本票予原告收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憑,即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止,被告以指示原告代其友人邵遜墊付「林肯大廈」九一一室之租金及旅館費用方式,向原告借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 但此部分款項之利息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原告主張此部分借款約定有利息三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難謂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與其合租基隆路辦公室,至九十二年八月底止應分擔半數租金等費用共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部分,亦據提出帳冊、附表二編號①本票、訂貨單、統一發票、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收款存根、電匯回條為憑(見促字卷第七、十至十四頁、訴更卷第三四、五十至六十頁),其中附表二編號①本票上被告「吳宛玉」簽名,以及帳冊第二頁中被告「吳」簽字之真正,已經本院囑託調查局鑑定屬實,應堪信為真,前業載明,其餘帳冊、訂貨單、統一發票、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收款存根、電匯回條部分則未據被告爭執,視同自認,堪信為真。而該等訂貨單、統一發票、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收款存根、電匯回條之內容與帳冊所列之「押金」、「仲介費」、「房租」、「門鎖」、「管理費」、「水費」、「電費」部分項目之日期、金額相符;且帳冊第二頁被告「吳」簽字前方,係記載結算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基隆路辦公室費用共七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半數為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扣除被告給付之六千元後,尚欠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明揭被告應負擔基隆路辦公室半數費用;附表二編號①本票不唯均為被告所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該票據之發票日、面額以及背面註記「基隆路公司費用」字樣與帳冊所列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結算結果吻合;參諸被告亦未能陳明並舉證其簽發、交付附表二編號①本票予原告之緣由,或說明倘兩造並未約定分擔基隆路辦公室半數費用(僅係假設),何以竟願給付原告六千元,並在記載其就基隆路辦公室尚欠原告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之帳冊上簽名?且被告斯時年已五十三歲,任執業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多年,非無智識、能力、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應不致於無故簽發、交付面額二十萬一千零一十八元之本票予原告收執,或在記載其負債若干金額之文書上簽名,是亦應認原告此節主張為可採憑,即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與原告合租基隆路辦公室方式,向原告借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 但此部分款項之利息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亦無可採,原告主張此部分借款約定有利息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云云,仍非有據。 3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間起另與其合租南港辦公室,至九十三年間止應分擔半數租金等費用共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五元部分,雖提出帳冊、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促字卷第十五頁、訴更卷第六二至六六頁),該等文書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而堪信為真。然遍觀前開證據,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被告亦未曾以任何言詞、書面或行為明示或默示欲負擔南港辦公室之半數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該等文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因承租南港辦公室支出費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就南港辦公室費用之半數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此節主張,難認有據。 4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為其子張家銘、胞妹吳麗櫻、訴外人黃鴻文、葉維卿等承擔債務,經結算共積欠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利息四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元部分,則經提出附表二編號④本票、便籤(帳冊)、借據、匯款回條、支票、土地登記謄本、異議書、支出傳票、存根、統一發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簽帳單、支票、信函為據(見促字卷第八、十六至二三頁、訴更卷第三五、六九至八八、九一、九二頁),其中附表二編號④本票上被告「吳宛玉」簽名之真正,亦經本院囑託調查局鑑定屬實,應堪信為真,前業敘明,其餘便籤(帳冊)、借據、匯款回條、支票、土地登記謄本、異議書、支出傳票、存根、統一發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簽帳單、支票、信函部分未據被告爭執,視同自認,亦堪信為真。而該等匯款回條、支票、土地登記謄本、異議書、支出傳票、存根、統一發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簽帳單、支票之內容與便籤(帳冊)所列部分項目之日期、金額互核一致。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張家銘前向其借款二百萬元、曾返還其中一百萬元一節,已經被告當庭坦認無訛(見訴更卷第一六七頁筆錄),被告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載稱:「‧‧‧他(即原告)說親友欠他錢約壹佰多萬元,他說要我幫他們還錢,那時經濟還可以有答應,他逼我簽本票,因頭腦簡單就簽了‧‧‧」(見重訴卷第六頁),被告復始終未能舉證張家銘嗣後清償是筆一百萬元債務,足徵張家銘確有積欠原告一百萬元,且經被告同意代償(承擔);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上載:葉維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取得坐落臺北縣○○市○○○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同年月二十七日並與同段第一一一之五、一一二之十五地號、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土地,共同設定登記以原告為權利人、葉維卿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六十萬元、存續期間同年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之抵押權,而原告所提異議書則略載:葉維卿、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前述三筆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九四二號、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街○○巷○○○號房屋係渠等共同購買,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借名登記在黃鴻文名下,黃鴻文非實質所有權人,故渠等執有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黃鴻文竟申請補發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居心叵測為由,請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駁回黃鴻文之申請,益見原告主張黃鴻文、葉維卿積欠其二百萬元債務、經被告同意代償(承擔)等情,尚非憑空杜撰;參諸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依原告便籤(帳冊)計算結果,簽發附表二編號④所示、面額四百八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而原告斯時年約五十三歲,任執業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多年,為有相當智識、能力、經驗之人,迭已述及,倘非曾與原告結算並確認自身欠款及所承擔之債務數額,豈會簽發、交付面額高達四百八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之本票予原告收執?又附表二編號④本票與編號①、②、③本票為同日簽發、交付,而編號②、③本票係用以清償被告以指示原告墊付邵遜「林肯大廈」九一一室之租金及旅館費用方式借用之款項,編號①則係用以清償兩造合租基隆路辦公室應分擔之費用,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是附表二編號④本票原因關係債務並未含括或重複列計被告以指示原告墊付邵遜「林肯大廈」九一一室之租金、旅館費用方式,或以合租基隆路辦公室分擔費用方式向原告借用之款項。是以,應認原告此節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除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四)點第1、2點所載債務外,自身積欠及承擔(張家銘、黃鴻文、葉維卿等人)之債務共計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 利息部分,按便籤(帳冊)之記載,此部分債務(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加計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十月止共十一個月之利息四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合計為四百八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恰為被告簽發交付之附表二編號④本票面額,而本金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十一個月之利息為四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元,折合年利率約為百分之十一‧四五【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利息」四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元,除以「本金」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再除以「計息月份數」十一,乘以「全年月數」十二,再乘以一百),未逾法定利率上限,則應認此部分債務已經兩造議定利息數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此部分利息四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元,非無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止向其借款或以指示其代為墊付馬來西亞商務費用方式,陸續向原告借款共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元部分,已經提出便籤(帳冊)、借據、支出簽證單、支票、支票簽收單、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支出證明單、機票訂購記錄(見促字卷第二四至三十頁、訴更卷第九三至九七、一0一至一0四頁),其中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借據、七月二十八日支票簽收單、八月二十四日支出簽證單、十二月二十一日收據、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四月十二日、二十六日收據三紙、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支出證明單二紙、二十六日支票簽收單上被告「吳宛玉」簽名或「吳」簽字之真正,均經本院囑託調查局鑑定屬實,應堪信為真,皆已載明,其餘便籤(帳冊)、支票、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機票訂購記錄部分未據被告爭執,視同自認,仍堪信為真。而依前述真正之借據、支票簽收單、支出簽證單、收據、支出證明單所載,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四月十二日、二十六日、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二十六日陸續向原告借款三萬元、一萬元、一萬元、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三萬元、十五萬元及四萬元、八萬元,計五十五萬元;另按便籤(帳冊)及機票訂購記錄所載,原告墊付之處理馬來西亞商務(含兩造及訴外人陳金吉、呂家興四人之機票、簽證、住宿、交通)費用共六萬五千零四十元,則被告一人之費用應為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以上合計五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止向其借款或以指示其代為墊付馬來西亞商務費用方式向其借款,積欠五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應堪採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 6綜上,被告以指示原告代其友人邵遜墊付「林肯大廈」九一一室之租金及旅館費用方式,向原告借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自九十年二月起以與原告合租基隆路辦公室方式,向原告借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除前述二筆債務外,被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為張家銘、黃鴻文、葉維卿等人承擔債務共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此筆債務並約定有(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十月共十一個月期間)利息四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元,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止向原告借款或以指示原告代為墊付馬來西亞商務費用方式向原告借用五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本金五百五十九萬零三百零三元、利息四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元。 (四)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㈠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㈡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二款、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曾於九十九年六月至一0二年九月間陸續清償六萬一千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存摺所載一致(見促字卷第三一至三三頁、訴更卷第一0七至一一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清償時所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依前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而該等清償(六萬一千元)尚不足以抵充全部利息(四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元),自不足以抵充原本,則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五百五十九萬零三百零三元、利息三十九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共五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以指示原告代其友人邵遜墊付「林肯大廈」九一一室之租金及旅館費用、與原告合租基隆路辦公室、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為張家銘、黃鴻文、葉維卿等人承擔債務及指示原告代為墊付馬來西亞商務費用方式,計至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止共向原告借用五百五十九萬零三百零三元,並有約定之利息三十九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合計五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尚未清償,其中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及其中本金五百五十九萬零三百零三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一:原告請求詳目及本院認定結果 ┌─┬───────────┬─────┬───────┬─────┐ │編│ 內容/期間 │ 金 額 │ 證 據 │本院之認定│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 │代邵遜墊付「林肯大廈」│ │促字卷P.7本票 │ │ │ │房租、旅館住宿費用 │ 224,296 │、P.9帳冊;訴 │ 224,296 │ │1│(90.2~91.03.13) │ │更卷P.34、48本│ │ │ ├───────────┼─────┤票、P.45、46帳├─────┤ │ │(90.02~92.08)利息 │ 39,252 │冊、P.47收據 │ 0 │ ├─┼───────────┼─────┼───────┼─────┤ │ │分擔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 │促字卷P.7本票 │ │ │ │區基隆路一段186號4樓辦│ 449,752 │、P.10~14帳冊│ 449,752 │ │2│公室費用 │ │;訴更卷P.34本│ │ │ │(90.02~92.08.31) │ │票、P.50~54帳│ │ │ ├───────────┼─────┤冊、P.55本票、├─────┤ │ │(90.02~92.08)利息 │ 64,131 │P56~60單據 │ 0 │ ├─┼───────────┼─────┼───────┼─────┤ │ │分擔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 │促字卷P.15帳冊│ │ │3│區忠孝東路六段248號2樓│ 112,065 │;訴更卷P.62帳│ 0 │ │ │辦公室費用 │ │冊、P.63~66單│ │ │ │(92~93年) │ │據 │ │ ├─┼───────────┼─────┼───────┼─────┤ │ │被告個人借款及代張家銘│ │促字卷P.8本票 │ │ │ │、葉維卿等人負擔債務 │4,349,995 │、P.16~20帳冊│4,349,995 │ │ │(88~91年) │ │、P.21~23借據│ │ │4├───────────┼─────┤;訴更卷P.34、├─────┤ │ │ │ │35本票、P.69~│ │ │ │(計至90.10)利息 │ 456,670 │73帳冊、P.74~│ 456,670 │ │ │ │ │92單據 │ │ ├─┼───────────┼─────┼───────┼─────┤ │ │被告個人借款及墊付馬來│ │促字卷P.24帳冊│ │ │5│西亞商務費用 │ 505,520 │、P25~30收據 │ 566,260 │ │ │(95.05.05~97.07.02)│ 59,700 │;訴更卷P.93~│ │ │ │ │ │103單據 │ │ ├─┴───────────┼─────┴───────┼─────┤ │ 小 計 │6,261,381(含本金5,701,328│6,046,973 │ │ │、利息560,053) │ │ ├─────────────┼─────────────┼─────┤ │ 原告請求金額 │6,200,331 │5,985,973 │ │(扣除被告清償數額61,000)│(正確應為6,200,381) │ │ └─────────────┴─────────────┴─────┘ 附表二:本票詳目 ┌─┬───┬────┬───┬─────┬────┐ │編│發票人│發票日 │受款人│ 面 額 │票據號碼│ │號│ │到期日 │ │(新臺幣)│ │ ├─┼───┼────┼───┼─────┼────┤ │①│ │90.11.01│ │ 201,018 │TH │ │ │ │91.08.31│ │ │0000000 │ ├─┤ ├────┤ ├─────┼────┤ │②│ │90.11.01│ │ 146,768 │TH │ │ │ │91.06.30│ │ │0000000 │ ├─┤吳宛玉├────┤翁龍益├─────┼────┤ │③│ │90.11.01│ │ 133,000 │TH │ │ │ │91.05.31│ │ │0000000 │ ├─┤ ├────┤ ├─────┼────┤ │④│ │90.11.01│ │4,806,665 │TH │ │ │ │91.11.02│ │ │0000000 │ ├─┴───┴────┴───┴─────┴────┤ │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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