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 原告
- 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綵瀅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景翔律師
- 被告
- 廈門東綸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小真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鈺恩律師
林攸彥律師
王韻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及大陸地區或涉外事件,決定其應適用何地區、何國之法律,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如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倘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法人,主營業所設於中國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0號2樓,營業執照註冊:000000000000000號,且於臺灣地區並無任何事業所或營業所,有被告公司網頁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廈門市思民區公證處西元2016廈思證民字第121號公證書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3頁、第136至1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1年7、8月間在臺灣地區透過電子郵件方式與在大陸地區之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由伊陸續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約定以付款交單(D/P)為交易方式,由被告發貨後取得裝運單據,即委託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為託收人,待伊向華南銀行付款後,華南銀行始將託收單、被告之發票、包裝單及載貨證券等商業單據交予伊轉知船務公司,及轉交訴外人即孟加拉商SALIM&BROTHERSLTD(下稱SB公司)憑單取貨。然因系爭貨物品質有瑕疵,致SB公司於同年11月11日對伊求償美金3,488,825元,且伊亦已給付被告美金506,384.93元。故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93,874.79元本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訂單暨譯文、被告事後要求華南銀行返還託收文件電文暨譯文、華南銀行進口託收單據到達通知書、託收結匯單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4至24頁反面、第88至95頁、第107至122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以電子郵件發送訂單後,需經被告確認標的物及價金後,再列印出來蓋用被告之合同專用章,故兩造間債之契約係待被告於該訂單用印後始完成締約,故系爭契約之訂約地應為廈門云云。惟按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後,其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難免跨連此二地區,如要約地在大陸地區,承諾地在臺灣地區,以完成其契約者,或在不當得利之情形下,其事實發生地跨二地區者,其法律之適用,易滋疑義,爰明定此種情形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以杜爭議(前述條例第4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兩造之契約既係由在臺灣地區之原告透過電子郵件方式提出訂單向在大陸地區之被告為要約,經其承諾後成立買賣契約,依前述規定,自應認兩造締結前述買賣契約之行為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而應以臺灣地區為其行為地,亦即系爭契約之訂約地。再者,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該雙方之給付依其經濟上之交換目的係構成一整體,是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如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各該履行地之法院皆有管轄權。而所謂D/P(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付款交單,係指賣方依約交運貨物後,即簽發以買受人為付款人之即期(或遠期)匯票,附上商業發票、押送單證及其他有關單證,送請銀行委託轉送買方所在地之銀行,請求代向買方收取貨款,於買方付款後,始將單證交予買方提貨之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於契約訂單中約定以「PAYMENT BY DP AT SIGHT(見到DP付款)」、「送貨地:FOB上海」之方式為價金給付及貨物交付,被告並委託在臺灣地區之華南銀行為託收人,於其進口託收單據到達華南銀行時通知被告到行辦理付款手續,有該訂單及華南銀行進口託收單據到達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9、21、23、107至114、144、146頁),足認託收之華南銀行所在地即為兩造約定之被告應付貨款之履行地。從而,前述銀行既位於臺灣地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原告請求瑕疵損害之履約爭議,自有管轄權。被告雖以其就同一事件已於大陸地區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起訴,並獲勝訴判決,本件爭議既經前開法院認定有管轄權、開庭實質審理且為判決,為免裁判矛盾,甚或無法於大陸地區申請認可後執行,而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被告在我國境內無財產、被告來台應訴嚴重不便等,本件應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而不應由我國法院受理云云,並舉該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為佐。惟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係以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然因被告所交付之貨物存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一部請求訴請被告賠償美金393,874.79元本息之損害;而被告於大陸地區所為之起訴,則本於前述買賣關係,認原告尚欠美金397,345.79元本息之貨款未付,而訴請原告如數給付,此觀該大陸地區判決書即明。故兩者之請求法律關係及訴請對造給付之內容明顯不同,自非同一事件,難謂本件如由我國法院實質受理並作成判決,該判決將來必然無法於大陸地區申請認可後強制執行。再者,兩造締結買賣契約之行為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規定可認臺灣地區為系爭契約之訂約地;且兩造約定抗告人應付貨款之履行地即託收之華南銀行,亦在臺灣地區,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貨物存有瑕疵,係以契約訂單約定被告所提供之樣布須通過測試標準、測試樣品所要求CTL HK測試核可,然因該貨物具時效性,於測試報告完成前已陸續先進行裝船交貨,詎原告將貨物轉售SB公司,經該公司將全部樣布送檢驗結果均遭評為不合格,且本件如將來再領取貨物進行鑑定,亦須出示華南銀行託收保管之託收文件。準此,堪認本件買賣糾紛事實尚非全然與臺灣地區無涉,自不得僅因被告為大陸地區成立之法人,在臺無事務所、營業所或在臺除前述託收文件(內含載貨證券)外恐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可能傳訊之證人居住大陸地區,即可認本件倘由我國法院審理將對被告構成不當之負擔,故其抗辯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本件不應由我國法院受理云云,並無可採。依此,兩造締結前述買賣契約之行為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規定可認臺灣地區為系爭契約之訂約地;且兩造約定原告應付貨款之履行地即託收之華南銀行,亦在臺灣地區並屬本院之管轄範圍,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買賣瑕疵損害之履約爭議,應有管轄權。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9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匯率轉換後更正上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93,8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6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8月間,向被告進口購買成衣用布(下稱系爭成衣用布),締約方式以電子郵件往來,並以付款交單(D/P)為交易方式,出口人即被告公司發貨後,取得裝運單據後委託我國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為託收人,待原告向華南銀行付款後,華南銀行將商業單據文件1組共4張,即託收單、被告公司之發票、被告公司之包裝單、載貨證券交付給原告,原告再將以上開文件轉知船務公司、轉交訴外人SB公司憑單取貨,製作成衣。然系爭成衣用布有品質上之重大瑕疵與兩造約定不符,造成SB公司於104年11月11日對原告請求高達美金3,488,825元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此損害。系爭成衣用布之瑕疵,於危險移轉原告時,顯不具備依通常交易應有之效用,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93,8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原告先以電子郵件方式發予被告,復由被告確認標的物及價金後,再列印出來用印被告公司合同專用章,是系爭契約自係於被告在系爭契約上用印合同專用章後始成立,故被告提出之被證1訂單具備原告及被告用印確認,系爭契約應以此為契約版本。系爭成衣用布之品質已通過兩造約定之檢測機構Cinsumer Testing Laboratiories(Far East)Ltd.(下稱CTL HK)之測試,並無不符系爭訂單約定之瑕疵。兩造約定系爭成衣用布之品質應通過CTL HK測試為系爭訂單注意事項第4項及第5項所約定。被告於104年9月7日出具之Lab Report No:HKSL0000000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即載明系爭成衣用布經測試合格。且原告所主張之耐水色牢度、耐光色牢度等項目,均顯示為合格。原告以SB公司提出之檢驗報告(下稱SB公司檢驗報告)主張系爭成衣用布具有瑕疵,然SB公司檢驗報告之檢驗標的並非系爭成衣用布,與本案無涉,因該報告之送檢資訊欄內,均未提及被告或系爭成衣用布,且SB公司檢驗報告之產品種類為兒童或嬰兒服飾、短褲成衣等,係業經剪裁加工製造之服飾成品,並非兩造間之系爭成衣用布之布料。且兩造係約定應以CTLHK之檢驗機構出具報告為瑕疵認定依據,惟SB公司檢驗報告並非由該機構所為。又,原告主張系爭成衣用布之顏色色調錯誤、尺寸短少、布料不平整等部分,從未具體指明兩造約定之顏色、尺寸、平整標準為何,且究竟何一訂單、布料之色調有何錯誤、短少尺寸多少、布料如何不平整等,故被告交付系爭成衣用布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95、200頁):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7、8月間,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下訂成衣用布料(即系爭成衣用布),兩造成立買賣契約。
㈡、原告已支付被告貨款共計美金506,384.93元。
㈢、兩造約定送貨地為「FOB上海」。
㈣、系爭訂單注意事項為:「1.每捲支不得小於30碼。2.出貨前請寄各色15碼至原告公司。3.嘜頭請依貨品加工方式作變更。4.所提供之樣布須通過測試標準。5. TESTING SAMPLEREQUIRED FOR CTL HK TESTING APPROVAL。6. PAYMENT BYDP AT SIGHT。7.數量為+0% --3%(由於訂單數量龐大,請盡量做足訂單量)。」
㈤、被告已分別於104年7月26日、8月2日、8月9日、8月16日、8月23日、8月30日、9月4日、9月6日、9月10日、9月13日、9月16日、9月19日、9月21日、9月27日、10月3日交付系爭成衣用布。
㈥、被告向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請求原告給付尚欠貨款美金397,345.79元,經該法院以(2016)閩0205民初2516號民事判決勝訴,且於106年6月30日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成衣用布具有瑕疵,請求被告應負美金393,874.79元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兩造成立之系爭訂單版本為何?㈡、被告公司生產之系爭貨物,是否具有品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㈢、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兩造成立之系爭訂單版本為何?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訂單版本為其提出之訂購單(本院卷㈠第17至20頁),被告則兩造間締約方式為原告先以電郵方式發送原告公司人員Alex簽名之訂單後,再由被告確認買賣標的及價金後,將訂單列印為紙本並用印被告公司合同專用章,並以之為兩造買賣依據,故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訂單版本為其提出之訂購單(見本院卷㈡第38至41頁)。經查,原告提出其訂購單,並有原告於同日委託華南銀行之相關進口託收單據到達通知書及託收結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22頁)。至被告雖主張其用印者為其所提出之訂購單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該契約文件,且被告所執之文件係屬事後影印或傳真而非完整清晰,已有疑義。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兩造間嗣後履約係以被告之訂購單為依據,顯難憑採。從而,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訂購單為兩造間之契約依據。
㈡、被告公司生產的系爭貨物,是否具有品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
⒈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41條及第3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明私文書,必須提出原本,始符合書證聲明程序,惟當事人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得以其提出之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自由心證判斷其效力,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私文書之影本在當事人未提出原本以前,不認該影本有任何形式之證據力,不得以其他之各式理由,認為當事人沒有偽造之必要而致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於不顧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訂單約定:被告所提供之樣布必須經過測試標準,且約定係由CTL HK進行測試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被告製作系爭成衣用布後,經原告檢送樣布至約定之CTL HK檢測機關測試合格,此有原告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CTL HK檢測機關104年9月7日測試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2頁、第43至79頁、第209至244頁)。可見系爭成衣用布之色牢度、尺寸穩定性、抗拉強度等均經測試合格。至原告雖提出SB公司檢驗報告主張系爭成衣用布具有瑕疵(分見本院卷㈠第25至60頁;本院卷㈡第97至104頁),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開SB公司檢驗報告之影本否認其真正,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上開報告之原本以供本院核對,故難認此檢驗報告之影本具有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有無違約情事之證據使用,法院應不得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況者,SB公司檢驗報告均係就已製造完成之成衣服飾予以檢測,則其檢測之標的是否亦為系爭成衣用布,因該報告之產品種類欄位係載服飾(GARMENT)、(Boys Fashion Swim Short)等兒童或嬰兒尺寸之服飾成品,有該報告附卷可參(分見本院卷㈠第25至60頁;本院卷㈡第97至104頁),顯已非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成衣用布為檢測之標的,則原告逕以SB公司檢驗報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成衣用布具有瑕疵,即有疑義。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成衣用布乃用於製造流行成衣,為求時效,於檢驗報告完成前,即會陸續先進行裝船交貨,原告取得系爭成衣用布後,即交與SB公司製作成衣云云。然則,原告與SB公司公司間就布料交付與成衣製造等之約定,乃係渠等間依其契約關係所為,核與被告無涉。觀之系爭訂單,均無原告主張上開布料應為製作方式及應檢測項目等情,原告本應於取得系爭成衣用布即依其與被告間約定之檢驗標準予以檢測,或逕以系爭成衣用布直接予以檢測,並以之主張被告違反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之檢測標準即樣布之檢測標準是否與SB公司檢驗報告所提出之檢測標準相同,則原告逕以SB公司檢驗報告主張系爭成衣用布具有瑕疵,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公司生產系爭貨物,具有品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則原告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職是,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美金393,874.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