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莊育豪
- 被告
- 濰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梁書驥
- 被告
- 梁兆偉
鍾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80 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零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保證書第7 條、約定書第21條
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開約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濰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濰康公司
)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邀同被告梁書驥、梁兆偉2 人為連
帶保證人,復於106 年3 月22日邀同被告鍾旻樺為連帶保證
人,並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濰康公司現在(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
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義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
000 萬元限額內,與主債務人濰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
濰康公司於104 年4 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金額合
計1,380 萬元,每筆借款金額、積欠餘額、借款到期日、利
率、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詎濰康公司僅
繳付利息至107 年1 月2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
本金888 萬9,51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依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濰康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又梁書驥、梁兆偉、鍾旻樺3 人為上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與濰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2 第1 項、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
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連帶
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4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濰康公司
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而梁書驥、梁兆偉、鍾旻樺3 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與濰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積 欠 本 金 │ 借 款 期 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計算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年息│ 起迄日 │逾期在6 個月│逾期超過6 │
│ │ │ │ │ │ │ │以內部分按左│個月部分按│
│ │ │ │ │ │ │ │列利率10% 計│左列利率20│
│ │ │ │ │ │ │ │算 │%計算 │
├──┼─────┼───────┼───────┼─────┼──┼─────┼──────┼─────┤
│ 1 │60萬元 │35萬8,430元 │104年4月21日至│107年1月21│2.5%│自107年1月│自107 年2 月│自107年8月│
│ │ │ │107年4月21日 │日 │ │22日起至清│22日起至同年│22日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 │8 月21日止 │償日止 │
├──┼─────┼───────┼───────┼─────┼──┼─────┼──────┼─────┤
│ 2 │294萬元 │195萬元 │104年8月5日至 │107年1月21│2.5%│自107年1月│自107 年2 月│自107年8月│
│ │ │ │107年4月21日 │日 │ │22日起至清│22日起至同年│22日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 │8 月21日止 │償日止 │
├──┼─────┼───────┼───────┼─────┼──┼─────┼──────┼─────┤
│ 3 │340萬元 │203 萬1,088 元│104年4月21日至│107年1月21│2.5%│自107年1月│自107 年2 月│自107年8月│
│ │ │ │107年4月21日 │日 │ │22日起至清│22日起至同年│22日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 │8 月21日止 │償日止 │
├──┼─────┼───────┼───────┼─────┼──┼─────┼──────┼─────┤
│ 4 │686萬元 │455萬元 │104年8月5日至 │107年1月21│2.5%│自107年1月│自107 年2 月│自107年8月│
│ │ │ │107年4月21日 │日 │ │22日起至清│22日起至同年│22日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 │8 月21日止 │償日止 │
├──┼─────┼───────┼───────┼─────┼──┼─────┼──────┼─────┤
│合計│1,380萬元 │888 萬9,518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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