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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修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告
偉奇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肆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零肆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零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伍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11條約定、保證書第20條約定(本院卷第4、537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偉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偉奇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9742號函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唯一股東林志杰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77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9月28日新北院輝民事冬107司211字第59507號函准予清算人備查在案(本院卷第159頁),依上開規定,應以林志杰為被告偉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偉奇公司於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16日、106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向原告以定期貸款名義取得授信額度(中長期)為5,000,000元,又以短期貸款名義取得授信額度(短期)5,000,000元,約定利息則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計算,中長期貸款500萬元部分為5.49%,短期貸款500萬元部分為5.64%(計算式:中長期資金成本為0.74+0.75=1.49%,加碼年息4%為5.49%,短期資金成本為0.64+1=1.64%,加碼年息4%為5.64%),違約金則約定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林志杰為上揭被告偉奇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有保證書乙份。

(三)詎被告偉奇公司自107年4月9日、107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及繳交利息,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共9,046,576元,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未清償,原告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偉奇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志杰為連帶保證人,於本金1,000萬範圍內之上揭被告偉奇公司欠款本息與違約金,依保證契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46,576元,及其中:

(1)4,046,576元部分自10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49%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5,000,000元部分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64%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查原告上揭主張,業已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影本、帳務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金還款明細表、利率查詢表、催告函及郵政回執聯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66、81至98頁),且被告對原告上揭主張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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