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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林瑋桓
  •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吳永隆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畢重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9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 被   告 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永隆 人 被   告 畢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貳萬零柒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二、被告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吳永隆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緯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4日,以吳永隆、畢重生為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簽立週 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 動用期間自105年5月16日起至106年5月16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0天,借款利息按息百分之3.64計息,嗣後原告 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48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月計付;且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被告奇緯公司自106年3月15日起至107年3月30日,即先後七次來行分別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如附表「本金」欄所示金額。 ㈡嗣被告於106年7月7日來行申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 更借款項目、借款期間、利率及還款方式如下: 1.借款項目由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 2.短期放款額度項下動用之序號813、823、833、843、853、 863、873、883、893,按月付息,展延到期日至107年7月6 日,到期還清本金。 3.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改按年率4.07%計算,嗣後債權人一年期 定儲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債權人新公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98%計算。 4.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㈢惟被告上開七筆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07年7月6日(即到期日 ),然並未依約清償本金。經債權人抵銷存款後,目前債務尚欠本金11,120,734元暨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吳永隆及畢重生2人為奇緯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畢重生供稱:對對債務金額不爭執,現階段公司經營不順利,到去年都還正常還息,今年已經無法償還本金,願意清償,但希望三年內先還利息,本金的部分延緩清償等語。㈡被告奇緯公司、吳永隆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2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奇緯公司、吳永隆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畢重生對於原告主張奇緯公司積欠金額均不爭執,本件原告係依民法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畢重生清償保證債務,自應由其同負連帶保證債務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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