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
- 原告
- 使徒音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艾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鎮宏律師
- 被告
- 朱宇謀(原名:朱威旭)
- 被告
- 賴昱哲
- 被告
- 鄧加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傑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告朱宇謀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賴昱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鄧加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朱宇謀、賴昱哲、鄧加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宇謀、賴昱哲、鄧加樂如各別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怡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7年11月6日變更為陳艾玲,陳艾玲於108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等三人於民國103年8月4日在陳為元律師見證下,分別與原告簽立內容相同之演藝經紀合約(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契約),104年4月間,被告等三人又分別與原告簽立相同內容之補充協議書,雙方二度同意將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限延長至113年8月14日止。兩造約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由原告為被告為演藝事業規劃、執行、拓展等事宜,兼有居間、承攬等混合契約之性質,不得由雙方隨時片面終止,詎被告等三人於107年6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顯構成重大違約更缺乏誠信,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系爭契約於附表所示合約有效期間內仍屬有效。
㈡被告等違約事由,除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外,尚有片面拒絕履行合約及私自在外表演活動等情,詳列如下:
⒈片面拒絕履行合約:
⑴107年1月至3月間,被告鄧加樂未依約提供居留證,及配合各項通告演出。
⑵107年7月,被告賴昱哲對原告安排之通告宣傳已讀不回。
⑶107年8月,被告等對內地演出安排均置之不理。
⑷107年9月,被告鄧加樂對配合辦理工作證延展乙事置之不理。
⑸107年7月,被告等對9月份之演出安排回覆拒絕演出。
⒉私自在外表演活動:
⑴被告朱宇謀108年間私自在外表演活動。
⑵被告賴昱哲107年10月,逕行在外演出並收取報酬;108年間私自在外表演的活動。
⑶被告鄧加樂108年間私自在外表演的活動。
㈢原告旗下迄今只有經營GTM樂團乙組藝人,即包括被告等三人在內,自102年至107年間,原告公司除人事及日常管銷之外,為經營藝人之各項支出項目共計達新台幣(下同)4,169萬6,572元,扣除相當分配予藝人之同額50%經紀收入439萬9,565元,總計虧損達3,729萬7,007元。被告等單方終止合約、片面拒絕履行合約及對外私接工作,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或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被告等三人應各負500萬元之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㈣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三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個別契約關係存在。⒉被告等三人應個別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等三人因原告公司並未積極為渠等安排任何演藝事業或宣傳等,並未扮演良好之演藝經紀人職責,甚至屢屢造成粉絲之極度不滿及嚴正批評,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被告等三人遂於107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即於原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即107年6月15日起消滅。
㈡系爭契約經被告等三人合法終止而於107年6月15日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期間為片面拒絕履行合約、私自在外表演活動等行為,均屬契約消滅後之情事,自未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即不負第7條第8項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
㈢兩造間契約關係均係自103年8月或9月開始,原告不得將102年間之成本費用歸納為被告等三人支出費用部分。又102年度之所有轉帳傳票部分,均無會計等人簽署用印,且加眾多訴外人之費用亦納入為被告等人支出,更有無統一編號之發票列入支出,被告否認原告提出支出憑證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另原告提出102年至106年之查核報告表、申報核定通知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僅係提供財稅機關之參考,無法作為證明原告公司之支出均係使用於被告等人身上,則原告空言主張虧損高達3千多萬元云云,顯非事實。
㈣若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請考量被告等三人多年收入甚微,已投入7年多之青春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成立至今並無實體辦公室、錄音室、也無正式員工及專業經紀人之陪同、連續7年虧損並無獲利,顯未負起身為經紀人之責任,及原告已將收入扣除成本、被告賴昱哲未參與不完美紳士之專輯等情,給予被告等三人最低之懲罰性違約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等三人與原告簽立內容相同之演藝經紀合約(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契約),104年4月間,被告等三人與原告簽立相同內容之補充協議書,有演藝經紀合約、補充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31至45頁、59頁、63至64頁)。
㈡原告於107年1月2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鄧加樂提供居留證,並履行1月25日至3月8日已排定之各項通告,有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
㈢被告等三人分別於107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則於同年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等三人間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並稱系爭契約經終止而消滅等語,則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應否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及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前言載明由原告為被告等三人之演藝事業規劃、執行、拓展等專屬經紀之相關事宜,經雙方商議簽署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授權甲方(即原告)全權代理乙方經紀之權利,由甲方擔任其於全世界之獨家專屬經紀人,甲方為乙方經紀各項演藝事之進行,包括但不限於:(一)演唱專輯及其錄音(Audio)、視聽產品(Audio-Visua l)或其他數位或其他電子科技產品之錄製與發行。(二)登台表演及演唱、電視電影之演出、廣告拍攝、平面廣告或代言、刊物封面、節目主持、電腦網際網路(Internet)上之演出、幕後主唱、配音、專屬歌手合約及其他任何形式包括商業性及非商業性活動之協商、簽約及履行。(三)各類著作發行,如語文著作(如小說、散文、傳記、劇本等)、音樂著作(如歌詞、歌曲等)或其他各類著作。」,第5條約定:「(一)甲方為乙方按排演出之活動,甲方須以乙方權益(包含長期演藝發展之前展)為優先考量…(三)甲方有義務為乙方塑造形象、提高知名度、演藝訓練課程、開發市場…(六)甲方為乙方安排之演藝工作,不得違反善良風俗、中華民國法律,及涉及乙方已明確以書面方式告知甲方不願公司之個人隱私。」,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卷第15至18頁、31至34頁、39至42頁),足徵系爭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由原告為被告等三人提供勞務而處理演藝經紀事務,並安排各種適宜之演藝事業規劃、執行、拓展及推廣宣傳活動,因此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自得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甚明。
⒊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裁判參照)。本件系爭契約固定有存續期間,其第8條第8項亦約定未違約之他方有權選擇終止契約,惟此乃兩造關於約定終止權之約定,依其文義解釋並無明文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規定之適用,且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之演藝事務廣泛,堪認系爭契約係以兩造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當事人仍受限於上開約定之終止事由,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之系爭契約雖約定存續期間及終止之特定事由,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依前開說明,縱認系爭契約另有不得任意終止之約款,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任意終止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兩造自均得依上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抗辯原告未積極安排演藝事業或宣傳等活動,使被告歷年所得入不敷出,亦未扮演良好之演藝經紀人職責,致遭粉絲不滿及批評等情,提出Dcard社群貼文、被告103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FB官方107年10月1日聲明貼文等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4頁、169至173頁、185至191頁、249至265頁),足認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動搖,而本件業經被告等三人分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7頁),堪認系爭契約業於107年6月1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並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經終止而消滅乙詞,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云云,即非有據。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三人各給付原告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依前述,被告等三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自不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本文所約定之違約情事。兩造間系爭契約經被告合法終止而自107年6月15日日起失其效力,被告已無義務再依已失效之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內容繼續履行,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有於107年7月起片面拒絕履約、私自在外表演活動等行為,均屬於系爭契約失效後所生之情事,難認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之違約事由。原告另主張107年1月至3月間,被告鄧加樂未依約提供居留證及配合各項通告演出,提出律師函為憑,惟被告鄧加樂已於107年5月2日取得應聘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居留證,有被告鄧加樂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可佐(見卷一第331頁),原告主張被告鄧加樂於107年1月至3月間未配合各項通告演出乙節,為被告鄧加樂否認,原告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基上,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之違約情事,並不足採,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等三人各給付原告5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於法即屬無據。
⒉再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是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雖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如終止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查被告朱宇謀103年、104年、105年度分別為9萬5,061元、12萬元、15萬8,787元,被告賴昱哲105年度所得2萬9,487元,被告鄧加樂105年度所得22萬88元,有被告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91頁),足認被告所得有逐年增加,而原告為被告等三人安排107年間通告及演出,被告等三人未配合提供勞務,有原告提出Line通訊紀錄、電子郵件、工作邀約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7頁),可知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仍為被告接洽相關演藝工作,惟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針對被告等三人已支出之成本(詳後述),亦無法期待可因被告等三人持續提供演藝勞務而獲得回收,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係在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客觀上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曾為被告等三人及潘君侖支出造型、梳化、音樂製作、訓練、宣傳、宿舍、舞者、編舞等費用,支出金額合計4,169萬6,572元,扣除相當分配予藝人之同額50%經紀收入439萬9,565元,總計虧損3,729萬7,007元,固提出102年度至107年度前開費用支出憑證、102年、103年、104年、106年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為據(見本院另置證物箱、卷一第353至375頁),被告則否認之。查原告提出費用支出憑證,其中費用發生期間並非位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支出,不能認定係為被告等三人支出之費用;原告另提出102年、103年、104年、106年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僅係原告向稅捐機關申報當年度營業損益情形,尚不足認定其上所列營業成本即屬為被告等三人所支出之費用。惟系爭契約屬演藝勞務契約,係繼續性契約,藝人之培訓事業,非一蹴可及,必須經過長期之訓練及投資方可見效果,證人溫國祥並證述原告為藝人負擔出道前及與特定表演無關包含舞蹈、健身、歌唱、造型及梳化等培訓費用,並提供住宿長達8年至今,另曾提供一年期間每人每月平均1萬元零用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至11頁);證人潘君侖證述個人造型、梳化、及各項培訓費用,費用較大通常由原告負擔,原告有提供宿舍,還沒出道前原告提供半年零用金,每人每月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足認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培訓被告等三人,確實支付相當之訓練費用及提供零用金、並租賃房宿供被告居住使用迄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三人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為培訓被告所支出之費用無法於日後可預期取得之演藝經紀報酬中彌補,而受有損害,雖原告無法證明為被告等三人個別支出培訓相關費用項目及具體數額,爰審酌原告支付訓練費用及提供零用金、並租賃房宿供被告居住使用迄今,所費不貲,暨被告等三人演藝收入逐年增加,可預期系爭契約持續期間原告可取得一定數額之演藝經紀報酬等情,應認原告因被告等三人於不利時期終止契約而受損害,其損害額按被告人數應各以80萬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各賠償損害80萬元,在此範圍內之數額應屬可採,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給付損害賠償,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朱宇謀自107年12月2日、被告賴昱哲自107年11月24日、被告鄧加樂自107年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 告 │ 被 告│ 合約名稱 │合約有效期間 │ ├────────┼────┼──────┼───────┤ │使徒音樂有限公司│ 朱宇謀 │演藝經紀合約│103年8月15日至│ │ │ │ │113年8月14日 │ ├────────┼────┼──────┼───────┤ │使徒音樂有限公司│ 賴昱哲 │演藝經紀合約│103年9月7日至 │ │ │ │ │113年8月14日 │ ├────────┼────┼──────┼───────┤ │使徒音樂有限公司│ 鄧家樂 │演藝經紀合約│103年8月15日至│ │ │ │ │113年8月14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