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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

上訴人即

原告
使徒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艾玲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宇謀、賴昱哲、鄧加樂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被上訴人朱宇謀、賴昱哲、鄧加樂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訴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個別契約關係存在。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三人應再個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於第2項聲明範圍內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三人應再個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被上訴人朱宇謀自民國107年12月2日起,被上訴人賴昱哲自107年11月24日起,被上訴人鄧加樂自107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於109年1月30日所為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萬9,660元之裁定即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依上訴人減縮後上訴聲明內容,本件第二審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60元已據上訴人繳納,有本院繳款收據可稽,則本院109年1月30日為補費裁定即有違誤,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  告       │ 被   告│  合約名稱  │合約有效期間  │
├────────┼────┼──────┼───────┤
│使徒音樂有限公司│ 朱宇謀 │演藝經紀合約│103年8月15日至│
│                │        │            │113年8月14日  │
├────────┼────┼──────┼───────┤
│使徒音樂有限公司│ 賴昱哲 │演藝經紀合約│103年9月7日至 │
│                │        │            │113年8月14日  │
├────────┼────┼──────┼───────┤
│使徒音樂有限公司│ 鄧家樂 │演藝經紀合約│103年8月15日至│
│                │        │            │113年8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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