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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許純芳石珉千林柔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上訴人
曾莉容
上訴人
楊慧玲
上訴人
劉華雲
上訴人
鍾宇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訴人
魯曼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新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曾莉容、楊慧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曾莉容、楊慧玲、劉華雲、魯曼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曾莉容、楊慧玲、鍾宇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各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12 萬7875元(原判決主文第1項)、491萬7185元(原判決主文第2項)、367萬7487元(原判決主文第3項),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2530元、7萬4562元、5萬6148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柔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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