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 上訴人
- 曾莉容
- 上訴人
- 楊慧玲
- 上訴人
- 劉華雲
- 上訴人
- 鍾宇虹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建州律師
- 上訴人
- 魯曼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新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曾莉容、楊慧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曾莉容、楊慧玲、劉華雲、魯曼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曾莉容、楊慧玲、鍾宇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各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12 萬7875元(原判決主文第1項)、491萬7185元(原判決主文第2項)、367萬7487元(原判決主文第3項),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2530元、7萬4562元、5萬6148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