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黃愛真
- 當事人林建樺、李彩雲、莊彩莉、楊寶珠、劉建麟、黃志峯、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 原 告 林建樺 李彩雲 莊彩莉 楊寶珠 劉建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被 告 黃志峯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志峯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3「被告黃志峯應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志峯應給付原告林建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志峯負擔87%,由原告李彩雲負擔11%,由 原告楊寶珠負擔2%。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3「原告假執行金額」欄所示 金額為被告黃志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志峯如以 附表3「被告黃志峯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各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建樺8,602,500元,原告李彩雲22,371,470元,原告莊彩莉85 萬元,原告楊寶珠90萬元,原告劉建麟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3、137 頁),核原告為訴之追加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志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志峯自101年5月1日至106年2月間任職於被告新光三越 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擔任信義店A4之「樓層管理人員」(下稱「樓管」)一職,負責樓面管理、廠商業務接洽、招商品牌開發、活動洽談等業務。又被告黃志峯已因 生活奢侈與簽賭陷入週轉不靈之際,竟起意自105年10月28 日起利用其為被告新光三越樓管職務,向原告表示可使用被告新光三越之員工優惠價並配合其折扣活動,為原告代購蘋果電子商品,詐稱可因此賺取價差。原告因此數度交付現金予被告黃志峯,或刷卡支付款項,但原告卻未曾取得任何商 品,致原告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原告各次受騙情形如附表1 及附表2所示,損失金額分別為:⒈原告林建樺總計損失8,90 2,500元(附表1編號1至16、附表2編號1至3)。⒉原告李彩 雲總計損失22,371,470元(附表1編號17至60、附表2編號4 至8)。⒊原告楊寶珠總計損失90萬元(附表1編號65、附表2 編號9、10)。⒋原告莊彩莉總計損失85萬元(附表1編號61 至64)。⒌原告劉建麟總計損失50萬元(附表1編號66至67) 。 ㈡被告黃志峯故意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騙取原告財物,侵 害財產權,其詐欺手段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黃志峯賠償損害。又被 告黃志峯利用其樓管身分與廠商業務接洽之便,且以被告新 光三越樓管之員工優惠價代客戶訂購蘋果商品,即係利用其職務上身分、處所與機會遂行其詐術,而被告新光三越疏於監督、防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客觀上足認被告黃志峯之詐術與其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新光三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為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建樺8,602,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建樺3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彩雲22,371,47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彩莉8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寶珠9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建麟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黃志峯抗辯:依原告起訴主張,其付款對象皆為被告新 光三越,屬零售業之商家,而零售業之常態為銀貨兩訖,則就原告付款予被告新光三越之部分,應由原告就未取得商品之變態事實舉證,否則應受不利益之判斷。又遍觀刑事起訴書所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委任伊代購,原告主張伊誆稱可出面幫忙賺取獲利,不足採信。縱原告多次至被告新光三越付款,然金額高達300多萬元,且非一次給付而為連 續,原告豈有可能在未取得產品之前提下,一再付款,原告主張實與常情不符。就原告主張損害伊均否認,且兩造間並無任何金流足證原告之主張屬實。若認伊有依投資協議內容為原告處理相關款項及購買貨品,然最後因故無法取得貨品轉售而無法給付原告投資利益,為投資糾紛,並無詐欺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新光三越抗辯:被告黃志峯雖任職於被告信義店A4館擔 任樓管一職,惟其所負責之業務係樓面管理、廠商業務接洽、招商品牌開發、活動洽談,並無收款或代客結帳等業務。以原告指述之刷卡交易過程,樓管在客觀上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交易付款過程從不會因為樓管身分而有需要保護信賴之利益,當與執行職務無關。又原告係基於投資獲利之目的,交付投資款予被告黃志峯,原告與被告黃志峯間 為投資關係,至於被告黃志峯係自始詐欺或事後因財務周轉 不靈而違約,容有爭議而須確認。又被告黃志峯所為客觀上 既非其所應執行之職務,縱被告黃志峯自始詐騙亦係其個人 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又原告所謂差價獲利其實為檔期折扣優惠而非員工優惠價。原告決議投資或嗣後支付投資款,係見有利可圖而非基於被告黃志峯任職於被告新光三越 公司之原因,被告黃志峯身為樓管職務範圍亦無代客付款。 且原告與被告黃志峯合作投資,係由被告黃志峯至各通路商 購買商品,實不限於任職之新光三越信義A4館,與被告黃志峯執行自身樓管職務間,無必要之關聯性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志峯對原告林建樺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黃志峯向原告林建樺提議合作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生意 ,及原告林建樺決定與被告黃志峯合作之經過: ⑴原告林建樺以證人之身份於本院刑事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案件(下稱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事國際貿易,早期回台灣後是做塑料跟3C、電子產業,近幾年是從事廢五金買賣進出口,塑料的主要合作地區是中東區及中國,廢五金主要合作地區為中國、台灣,另我曾於12歲移民澳洲,現為星辰資源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承杰為股東,另我也是我哥哥盛邦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我於105 年8 、9 月間,我透過弟弟林承杰與他的一位魯姓朋友認識被告黃志峯,魯 姓朋友說,被告黃志峯認識的廠商要招商,有熟識廠商要介 紹我們買賣賺錢,在林承杰介紹黃志峯給我認識之前,林承 杰已經跟被告黃志峯有一些所謂生意上投資或借貸,但在當 時我還不清楚,當時被告黃志峯介紹他自己是新光三越的樓 管,認識許多廠商,後來被告黃志峯常常到我們公司搬遷之 前在仁愛路四段300 巷22號6樓的處所,找我說有新的iphone要出了,他非常熟識法雅客公司與立展公司這兩間新光三 越旗下子公司,問我是否願意投資買賣,我詢問林承杰與被告黃志峯的合作關係,林承杰說之前有些投資部分,也是3C 商品,感覺上好像可以,我覺得可以,就跟被告黃志峯投資 等語(見本院刑事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刑卷》卷6 第369 至371 頁)。 ⑵次查,原告林建樺於刑案審理時又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魯 先生介紹被告黃志峯給林承杰,也介紹給我認識時,就有提 到這個投資,我當時找唐建和詢問有無意願,當時我自己還未投資,這是全部最早的投資,就是唐建和自己投資的,唐建和帶現金及信用卡到法雅客門市買很多貨,有一個在八德路法雅客公司,剩下的是在新光三越法雅客公司,我們陪同唐建和拿一堆手機交付給「膜幻奇機」通訊行的李宏傳,被告黃志峯原本有承諾當天會交付本金及利潤給唐建和,但一 直到凌晨2 時許才回款完畢,當時在拿到貨款前,我們在店家外面等被告黃志峯回款,有時在車上,有時下車抽根煙, 等了很久,唐建和與林承杰跑去喝酒,一起拉著被告黃志峯 等,直到回款完成,才讓被告黃志峯離開,我就是因為這次 的交易,才認為被告黃志峯的交易是真的等語(見刑卷卷6 第377 、387 、388 頁)。 ⑶經核原告林建樺所證述上開情節,就其經由「魯先生」介紹 與被告黃志峯認識,到其介紹被告黃志峯與訴外人唐建和認 識後,先由唐建和於105 年9 月22日第一次與被告黃志峯交 易之過程,與唐建和於刑案審理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是應堪認與事實相符,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黃志峯實際帶原告林建樺刷卡消費之經過: ⑴原告林建樺於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再具結證稱:我與被告 黃志峯是先現金買賣,後來被告黃志峯建議可以使用信用卡 刷卡買貨,累積點數或者信用卡現金回饋的百分比可以賺,我不疑有他,就找一些親朋好友一起買貨;一開始被告黃志峯建議由他全權處理,即我出資,他負責銷售,會退還本金 ,利潤8 %,但我不接受,因為我與被告黃志峯沒很熟,而 且金額過於龐大,後來我跟被告黃志峯講說我現金或刷卡買 貨,我要拿到貨,我自己拿貨去販售,但被告黃志峯從未告 知我們買貨的進價或可以拿多少貨,只有跟我說買貨的總額,舉例而言,被告黃志峯會說今天你們可以買300 萬的貨, 就叫我們帶現金或刷卡這個金額去買貨,我們就會到法雅客,被告黃志峯會給我們壹張提貨單,把東西打在上面,讓我 們提貨,我們不知道有多少支手機,只能估算幾支,我們一開始只是要買iPhone手機,後來被告黃志峯說不能光買手機 ,要買iPad或Mac 電腦來搭配,因為被告黃志峯說過會有8% 利潤,我猜測透過被告黃志峯購買,有商品原價8%的折扣, 但這個合作方案從未成功過,我也從未拿到任何的蘋果商品或錢,我從未與被告黃志峯約定「拿錢不拿貨」,是到106 年1 月左右,透過曾思涵得知被告黃志峯被新光三越開除, 是詐騙,才一直跟被告黃志峯要錢等語(見刑卷卷6 第371 、372 頁)。 ⑵又原告林建樺於刑案審理時再具結證稱:我第一筆交給被告 黃志峯500 萬元現金,我只有看到被告黃志峯出示給我看法 雅客公司的報價單、預付訂金證明,我還有拍照存證,就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312號卷(下稱A6卷)12至16頁之資料所示,因為被告黃志峯說要回去整理為1 張 提貨單給我,所以我沒有實際拿到上面的報價單、預付訂金證明,我認為被告黃志峯或法雅客公司會給我提貨單,因為 我是透過被告黃志峯去法雅客公司買貨;A6卷第18頁刷卡明 細上所列時間、金額,就是我去新光三越[ i] Store或法雅客公司刷卡消費,我每次到現場就打電話給被告黃志峯,被 告黃志峯就會從上班地點走出來,帶我去刷卡或付現,我們 想買便宜的貨,就要透過被告黃志峯帶,自己去買就只能是 原價;被告黃志峯帶我們去法雅客公司交付款項或刷卡時, 被告黃志峯會請一位徐意騰出來,徐意騰再叫他的店員幫我 們刷卡,被告黃志峯有介紹徐意騰是店長等語(見刑卷卷6 第373 、374 、381 、382 頁)。 ⑶再原告林建樺於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所以會一直相信 被告黃志峯,沒有拿到貨又一直刷卡付款,我之前有看過唐 建和的交易有成功,深信是正常的交易;又被告黃志峯實際 就是新光三越的樓管,我們買貨的貨款又是新光三越旗下的法雅客公司及[ i] store,而且被告黃志峯每次去法雅客公 司、立展公司都會有熟人出來接待;再每次買貨完,被告黃志峯都會鼓吹我們說你的金額已經累積到一個程度,持續買 貨可以達到一個小盤商的進貨量,會有更多的折扣等語;當時被告黃志峯說我們買貨量已達到折扣的15 % ,每次在進 貨的時候,被告黃志峯會說會重新整理提貨單給我們,但我 一直沒有看到該提貨單,我們就一直這樣買貨等語(見刑卷卷6第378 、384頁)。 ⑷經核原告林建樺證述之上開內容,均有原告林建樺所提出其 交付500 萬元現金給被告黃志峯收受之照片影本、金額為4, 985,500 元之法雅客信義A9店報價單照片影本、法雅客公司訂購產品預付訂金證明照片影本各1 張(見A6卷第12至16頁)、如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 決)附表貳之七編號52至7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91至493頁),堪認被告黃志峯有上揭向原告林建樺收取現金及帶原告林建樺前往新光 三越之[i]Store或法雅客門市刷卡消費之事實。 ⒊被告黃志峯以「做廢五金生意的夥伴」要投資500 萬元為理 由,要求被告徐意騰開立上開報價單、訂貨明細,之後開始大量帶人到新光三越信義店A9館法雅客門市刷卡或現金消費之事實: ⑴刑案同案被告徐意騰於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A6卷第14頁的1 05 年10月27日法雅客公司報價單應該是我提供給被告黃志 峯的,因為被告黃志峯說他有投資夥伴是廢五金公司,發現 被告黃志峯有辦法很快把東西賣掉,讓他們獲利,所以他們 要報價單,被告黃志峯要拿去請款,我就提供報價單給被告 黃志峯;報價單記載數量為180 支iPhone手機,金額為4,98 5,500 元,這是被告黃志峯指定的,因為他說他的夥伴要 投資500 萬元左右,想買500 萬元的貨,問我500 萬元內法雅客公司可以出的商品為何,我就開上述報價單給被告黃志峯;105 年10月28日預付訂金證明也是我開給被告黃志峯的 ,我並沒有收到被告黃志峯給我500萬元訂金,因為這張單 子是要讓被告黃志峯的投資人確認被告黃志峯有在我們這邊 訂貨,我只有讓被告黃志峯拍照,但正本沒有給他,我說除 非你金額要給我,我才會給他正本;我覺得我上面的署名是「黃志峯」,這是我與被告黃志峯的關係,如果今天我是寫 某個人的名字,我覺得很奇怪,又被告黃志峯是樓管,我也 不覺得他會拿這個去騙別人,我當時很需要業績,被告黃志峯告訴我,他的投資人就是要投資他500 萬,黃志峯只是要 讓他們知道黃志峯有在我這邊訂了產品,只是表示他有預定 產品,我不覺得有什麼問題等語(見刑卷卷5 第280 、281頁)。 ⑵證人徐意騰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後來我有問被告黃志 峯,你那個朋友有沒有給你500 萬元?被告黃志峯說有,但 不是全部在我這邊消費,據被告黃志峯說,現金先入到信用 卡,再用信用卡刷可以多2%的回饋,而新光三越確實有刷信 用卡多幾%的回饋沒錯,被告黃志峯有說有些商品是到[ i]s tore買或其他通路買的,被告黃志峯有帶他廢五金的夥伴到 法雅客公司消費,絕大部分都是刷卡消費,被告黃志峯都是 跟我說那些就是他廢五金的夥伴,但我不確定是不是真的是他廢五金的夥伴;被告黃志峯應該主要在105 年10月20日到 11月5 、6 日左右百貨公司週年慶期間,大量帶朋友來刷卡消費,因為被告黃志峯要賺10% 的回饋,之後被告黃志峯還 有一些零星刷卡,但我記不是很清楚,被告黃志峯是先在法 雅客公司有拿一些貨但沒有付錢,所以帶朋友來消費原則都是補之前的貨款,所以法雅客公司並沒有出貨給那些朋友,被告黃志峯說那些朋友都是委託他處理,只有被告黃志峯才 有辦法,像刷卡2%、週年慶再多10% ,而且很快就把貨銷售 出去,那些朋友才有辦法獲利等語(見刑卷卷5 第282 、283 頁)。 ⑶經核證人徐意騰所證上開內容,除被告黃志峯帶同原告林建 樺及其友人前往法雅客信義A9店刷卡消費之期間,業已記憶不清而無法為具體明確之陳述外,就有關被告黃志峯要求徐 意騰準備前開報價單、預付訂金證明,復提示予原告林建樺作為證明,隨後原告林建樺有前往法雅客信義A9店刷卡消費之情節,均與原告林建樺於刑案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此更足以證明被告黃志峯有邀約原告林建樺合作購買商品,除直 接帶原告林建樺前往刷卡消費外,並向原告林建樺收取500萬元。 ⒋原告林建樺又向友人曾思涵借錢,以加碼投資被告黃志峯之 事實: ⑴經查,證人曾思涵於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5 年11月30 日,我有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刷卡,因原告林建樺當初說他跟一個夥伴做生意,當時我不知道是誰,他們會跟廠商確認有訂單後,才會去進貨,因為廠商的需求量很大,他這邊需要資金直接進貨,確保已經有訂單,沒有存貨壓力,一來一往可以有利差,扣除他自己的利潤後,可以給我借款給原告林建樺金額的4 %,且承諾10日內會還我錢,因為我答應原告林建樺借信用卡幫他刷貨款,所以就去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A11 館的[ i] Store刷卡,但也沒有拿到貨;刷卡當天被告黃志峯有在場,原告林建樺介紹被告黃志峯 是跟他一起合作,可以直接拿貨的生意夥伴,原告林建樺向我借資金,我們有簽立合約書,裡面有記載原告林建樺的生意模式等語(見刑卷卷6 第97、98頁)。 ⑵次查,證人曾思涵於刑案審理時又具結證稱:105 年11月30 日並不是全部,後來原告林建樺有先還錢,之後又補刷的情形,是原告林建樺先還我75萬元信用卡繳款後,說那些錢是他借來先還我的,實際上他還沒有拿到賣商品的獲利,說是因為被告黃志峯那邊有廠商在弄他,所以回款比較慢,聽起 來是被告黃志峯給原告林建樺獲利時間較慢,所以延遲到原 告林建樺還我錢的時間,因此原告林建樺希望我再去新光三越[ i]Store 再刷貨款,原告林建樺的說法是被告黃志峯會 叫店員刷卡後不要入貨款,會給原告林建樺現金,但我不知道背後的運作模式為何,只知道目的就是為了延後我信用卡的實際繳款日期,於是我又刷了2 、3 次,也就是信用卡帳單內於105 年12月21日刷卡25萬元、106 年1 月10日刷卡50萬元、106 年1 月24日刷卡25萬元,A6卷第96頁簽單、發票、銷貨明細上記載現金6,500 元、刷卡25萬元,現金部分是原告林建樺當場付的,我不知原因為何,僅知道原告林建樺是幫我還了信用卡錢後,又叫我刷同一張卡,店員有點搞不清楚,原告林建樺事後有Line跟我抱怨被告黃志峯說不知道 在搞什麼鬼,害我們在刷卡現場好像是小偷一樣;我每次去[ i]Store刷卡,都是原告林建樺陪我,但被告黃志峯也都 會去找原告林建樺,不見得在刷卡時被告黃志峯就抵達,但 我當場刷卡時,原告林建樺都有以電話與被告黃志峯聯絡等 語(見刑卷卷6 第97、99、100 、103 頁)。 ⑶又查,證人曾思涵於刑案審理時再具結證稱:林建樺不是邀 請我投資,是原告林建樺與被告黃志峯合作,原告林建樺需 要資金,就跟我借錢,因為原告林建樺自己在外面有債務,我是基於朋友立場,可以拿到一點利息,又可幫原告林建樺還其他債務,才答應原告林建樺借錢給他做生意,在與原告林建樺合作期間,我並未直接與被告黃志峯聯繫,是之後原 告林建樺還不出錢,才一直要我打電話給被告黃志峯,我說 這件事是我與原告林建樺的合作關係,我與被告黃志峯沒有 直接的投資或合作或借錢,所以一直拒絕直接聯絡被告黃志峯,但我曾聯絡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很詫異,就說都找 律師處理等語(見刑卷卷6 第101 、102 頁);又證稱:我與林建樺去新光三越刷卡消費時,被告黃志峯並未向我介紹 他與原告林建樺的合作模式與獲利方法,只是會出現拿刷卡單據而已,我對於原告林建樺與被告黃志峯合作的細節一無 所知,原告林建樺有告訴我他都沒有取得商品,到106 年1、2 月,原告林建樺都還不出錢來,我說要告原告林建樺,原告林建樺才說他會告被告黃志峯,但沒有說明理由,到現 在原告林建樺還欠我50萬元未還等語(見刑卷卷6 第104 、105 頁)。 ⑷證人曾思涵上開證述內容,均有如刑事判決附表貳之七之1 編號4至1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二第501頁);又原告林建樺與曾思涵於105 年11月29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乙份,約定由曾思涵提供款項給 原告林建樺進行購入及轉售商品之交易,原告林建樺需於10日內返還款項,並支付4%之利息乙節,亦有合作契約書1 份 在卷可參(見刑卷卷6 第129 至131 頁),足堪認證人曾思涵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⑸綜上足認定原告林建樺為參與被告黃志峯所稱「以低價購買 蘋果電腦3C商品轉售獲利」之生意,但受限於自身資力有限,乃向友人曾思涵借款加碼投資之事實,又原告林建樺係自行向曾思涵借款並約定支付利息給曾思涵,故曾思涵刷卡消費部分(即附表1編號5至9、11、14、15),均應計入被告 黃志峯詐騙原告林建樺,原告林建樺因而支出之信用卡消費 款中。 ⒌另原告林建樺有向其父親林保泉借用信用卡後,分別於105 年11月23日、12月20日、1 月17日,前往新光三越刷卡消費之事實(即附表2編號1至3),除經證人林保泉於刑案審理 時具結證述甚明(見刑卷卷5 第65至70頁),並有如刑事判決附表貳之七之1 編號1 至3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501頁),是亦堪以認定 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⒍綜上所述,原告林建樺主張:被告黃志峯明知並無按約定交 付蘋果電腦3C商品或提供本金、報酬給原告林建樺之意願及能力,仍向其詐稱:有能力低價買到蘋果電腦3C商品,如交付資金予其操作,將可獲得報酬等語,致原告林建樺陷於錯誤,於105 年10月28日,前往新光三越信義店當場交付500萬元現金給被告黃志峯(即附表1編號1,刑事判決附表貳之 七編號52);並於如附表1編號2至16、附表2編號1至3(即 刑事判決附表貳之七編號53至74)所示之105 年11月17日、18日、23日、30日、12月20日、21日、25日、106 年1 月10日、17日、24日前往新光三越信義店法雅客門市或[ i] Store門市刷卡消費(其中如附表2編號1至3即刑事判決附表貳 之七編號58、64、72部分,為原告林建樺於105 年11月23日、12月20日、106 年1 月17日持其向林保泉借用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1編號5至9、11、14、15即刑事判決附表貳 之七編號59至63、66、71、73部分,為原告林建樺為擴大投資金額,另行向友人曾思涵商借資金,於105 年11月30日、12月21日、106 年1 月10日、1 月24日,商請曾思涵與其一同前往刷卡消費,於106 年1 月24日因被[ i] Store店員告知刷卡金額不足,原告林建樺自己支付6,500 元現金《即附表1編號16》),被告黃志峯因而詐得以信用卡消費之款項3, 896,000 元及現金6,500元。以上合計被告黃志峯共對原告 林建樺詐得現金、信用卡消費款共8,902,500元(即500萬元+3,896,000 元+現金6,500元)等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李彩雲部分: 1.原告李彩雲以證人身份於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我人在上海,10月時原告林建樺有陸續打電話給我說,他認識新光三越的樓管,可以以優惠的價格拿到蘋果電腦產品,說這是還不錯的生意,叫我回來看看,我11月回臺灣,與原告林建樺、林承杰一起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找被告黃志峯,我們 那時約在新光三越A4館頂樓,旁邊是一個咖啡廳,見到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就簡單介紹他是新光三越的樓管,可以 拿到很優惠的員工價,我剛開始聽到是優惠8 % 即定價92折,但拿愈多貨的話,折扣愈大,被告黃志峯說因為他是樓管 ,認識很多品牌廠商,所有品牌都可以拿到優惠價格,當時我也有質疑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說,他是新光三越樓管 ,這是非常好的工作,他不會跟自己的工作開玩笑,不會砸了自己的飯碗,隨後被告黃志峯就帶我去新光三越A4館樓下 的[ i] Store刷卡,所以當天我就刷卡了,刷卡完被告黃志峯說要製作出貨單,就將收據、刷卡簽單都收走,之後才拍 收據給我看,第一次刷卡時間應該是105 年11月6 日等語(見刑卷卷5 第26至29、33至35頁),又上揭原告李彩雲於105 年11月6 日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刷卡消費之情節(即附表1編號17至25),並有如刑事判決附表貳之七編號5 至1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信用卡帳單、對帳單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88、48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次查,原告李彩雲於刑案審理時又具結證稱:之後我還有與被告黃志峯見面約3 、4 次,每次見面之前都由原告林建樺 與被告黃志峯接洽好並約好時間,原告林建樺都有陪同我去 ,都是被告黃志峯直接帶我去[ i] Store刷卡,被告黃志峯 帶我到櫃臺,我拿信用卡給櫃臺人員,被告黃志峯告知刷卡 金額,刷卡完畢將卡片返還給我,被告黃志峯取走收據,我 們閒聊一下就各自離開;後來我回上海,後續就是全權委由原告林建樺幫我處理了,11月初基本上都是我刷的,我不能確定11月23日、26日是否是我自己到場刷卡的,但我於106年11月以後就未與被告黃志峯見面了,後續我是將信用卡交 給原告林建樺,現金的部分,則都是我從臺灣這邊匯款到林建樺哥哥所有的公司帳戶內,我在105 年11月為這件事情回臺灣,後續還有無為這件事回臺灣就不記得了等語(見刑卷卷5 第28至31、33、36至39頁)。又上揭原告李彩雲於105年11月7 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刷卡消費之情節(即附表1編號26、27),並有如刑事判決附表貳之七編號14、15所示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89頁);而原告李彩雲所有之信用卡後續於105 年11月17日起迄至106 年2 月13日止,有持續在新光三越信義店、南西店之[ i]Store、法雅客門市、[i] Store南港中信店刷卡消費乙節 (即附表1編號28至33、35至60),亦有如刑事判決附表貳 之七編號17至20、22、23、25至30、32至5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9、490至491頁);再原告李彩雲曾經於105 年11月16日(即附表2 編號4其中100萬元,刑事判決附表貳之七編號16)、11月23 日(即附表2編號6其中300萬元,刑事判決附表貳之七編號21)、11月30日(即附表1編號34,刑事判決附表貳之七編號24)、12月27日(即附表2編號8,刑事判決附表貳之七編號31,依原告主張僅其中75萬元為受詐騙金額,自應認定為75萬元)所示之時間,匯款予林承杰及提領現金之事實,亦有原告李彩雲所提出之銀行提領及轉帳紀錄、委託陳淑惠匯款轉帳紀錄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刑卷卷7 第151至157 頁) ,是亦堪認此部分事實。 3.又查,原告林建樺於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陪同原告李彩雲去新光三越信義店[ i] Store門市刷卡消費;原告李彩雲有授權我使用他的信用卡,應該是105 年11月以後,一開始他自己回臺灣刷,之後因為他有生意在上海,所以就授權我幫他刷;原告李彩雲匯款至林承杰的帳戶,林承杰有轉交給我,我也是拿去買本件的貨,是拿去新光三越[ i]Store 交付等語(見刑卷卷6 第375 、384頁);證人林承杰則於 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李彩雲為投資黃志峯買貨有匯款 至我的帳戶,我再提領現金交給原告林建樺,之後就交由原告林建樺自己去處理等語(見刑卷卷6 第396 、401 頁),亦均足以證明原告李彩雲所稱其匯款給林承杰,再轉由原告林建樺持現金前往為被告黃志峯支付現金購買蘋果電腦3C商 品之事。 ⒋另原告李彩雲主張被告黃志峯向其詐取如附表2編號4至7之部 分。查附表2編號4,依原告李彩雲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三第53頁),該日轉帳金額僅100萬元,是僅能認定有100萬元之損害;附表2編號5 、7,原告李彩雲未提供交付款項之證明,尚難認定;附表2編號6,依原告李彩雲所提供之匯款單(見本院卷三第55頁),當日匯款林承杰之金額僅300萬元,是僅能認定300萬元之損害。是以,附表2編號4 超出100萬元即100萬元之部分,附表2編號5 、7之50萬元、32萬元部分,附表2編號6超出300萬元之185萬元之部分,原告李彩雲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5.原告李彩雲除聽聞原告林建樺轉述被告黃志峯之投資方案以 外,其最初前往新光三越信義店與被告黃志峯見面時,被告 黃志峯即聲稱為新光三越樓管,有能力取得優惠價格之蘋果 電腦3C產品,當原告李彩雲質疑時,即聲稱不會砸了自己的飯碗,請原告李彩雲安心,且於進入[ i] Store店內時,還表現得與[ i] Store店員非常熟絡,藉此博取原告李彩雲之信任(見刑卷卷5 第33頁),惟原告李彩雲從105 年11月6日起至106 年2 月13日間,前後刷卡及交付現金總額超過2,000 萬元,事後被告黃志峯卻完全未依約定履行給付報酬或 交付商品,參以原告林建樺於刑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每次買貨完,被告黃志峯都會鼓吹稱「你們金額已經累積到一個 程度,持續買貨可以達到一個小盤商的進貨量會有更多的折扣」,還說我們買貨量已到達15 % 折扣,每次買貨被告黃志峯說會重新整理提貨單給我們,我們一直沒有看到提貨單 ,就這樣一直買貨等語(見刑卷卷6 第378 頁),顯見被告黃志峯僅係單純要以上開不實說詞,使原告李彩雲為其付款 ,實際上其自始即無依約定給付報酬或交付商品給原告李彩雲之意思;又審酌前述被告黃志峯於當時其實係以「先取貨 、後付款」方式固定向通路商提領蘋果電腦3C商品,再以低價轉售給盤商劉家克、李宏傳等人變現獲利等情節(刑事判決第2至3頁,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更足以認為被告黃志峯係向原告李彩雲詐取信用卡消費款、現金,以使其應付 先前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所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之付款義務無疑。 ⒍從而,原告李彩雲主張:被告黃志峯明知自己並無能力亦無 意願依約定交付報酬或商品之情況下,詐稱:如可有更多資金投入,就可以用更多折扣取得蘋果電腦之3C商品等語,致其信以為真,乃同意提供信用卡給被告黃志峯刷卡消費,而 刷卡消費如附表1編號17至33、35至60所示;又於如附表2編號4、編號6、附表1編號34、附表4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1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75萬元給林承杰,由林承杰轉交原告林建樺後,原告林建樺再轉交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 志峯合計向原告李彩雲詐得信用卡消費款10,951,470 元、 現金775萬元,合計共18,701,470元等語,應堪認定。至於 原告李彩雲其餘主張共367萬元之部分(即100萬元+50萬元+ 185萬元+32萬元=367萬元),尚不能認定,已如前述,自應 予駁回。 ㈢原告楊寶珠部分: ⒈原告楊寶珠於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之前任職 於盛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林伯勳是原告林建樺的哥哥,原告林建樺也算是老闆之一,於105 年11月初,被告黃志峯有到這間公司找原告林建樺,與原告林建樺談投資 以及來取款,因為被告黃志峯有請原告林建樺幫忙集資或找 人刷卡,因為被告黃志峯跟原告林建樺說有投資機會,他是 新光三越樓管,可以跟廠商拿到比較優惠的價格,我不記得優惠詳情,被告黃志峯說他帶我們過去買可以拿到比較優惠 的價格,如果我們跟他買,應該有8%以上的優惠,被告黃志 峯叫原告林建樺帶我們去刷卡,做投資者,因為被告黃志峯 來盛邦公司談的時候,我大概聽到這個投資機會,原告林建樺就問我有無興趣參加,後來剛好被告黃志峯就說現在有機 會,需要原告林建樺帶人去刷卡,原告林建樺帶我跟原告李彩雲過去等語(見刑卷卷5 第40至43頁)。 ⒉次查,原告楊寶珠於刑案審理時又具結證稱:在105 年11月7 日,被告黃志峯約我、原告李彩雲、林建樺到新光三越咖 啡廳見面,我們到了以後,被告黃志峯就從辦公室出來到我 們去1 樓的[ i] Store刷卡,當天有我與原告李彩雲刷卡,我是刷卡30萬元額度,我記得是被告黃志峯有跟原告林建樺 說,原告林建樺要帶我們去時,有說要帶足額的信用卡過去,當場被告黃志峯也叫我刷30萬元,我就將卡片交給店員刷 ,我們刷卡完,被告黃志峯把我們的簽單、收據跟信用卡都 拿去樓上領滿額禮,因為有週年慶的活動可領取滿額禮,而被告黃志峯說滿額禮是他的,領完滿額禮以後,被告黃志峯 只有還我們信用卡,簽單及發票都由被告黃志峯拿走,沒有 還我們,當場被告黃志峯也沒有交付我們提貨單,說是我們 消費的金額較大,貨量較多,出貨也較慢,裡面會分配iPhone手機或電腦,所以提貨單要比較慢製作出來;後來原告林建樺有問被告為何還沒有提貨單,被告黃志峯又說因為我們 的折扣比較多,廠商會先出貨給比較沒折扣的客戶,我們貨量又大,所以會比較晚,但後來還是一直拿不到提貨單等語(見刑卷卷5 第42至44頁);又證稱:我沒有直接跟被告黃志峯接觸,被告黃志峯還有再來盛邦公司找原告林建樺,因 為我蠻常外出的,不是很確定被告黃志峯來的頻率;新聞出 來之後,被告黃志峯就沒來了,當時我才知道被詐騙,因為 新聞報導有很多櫃姐說被告黃志峯用樓管的職務叫他們刷卡 ,與我們的情形類似;後來是我自己繳納卡費的,原告林建樺並未補償我,因為他說他自己也未獲得被告黃志峯補償等 語(見刑卷卷5 第44、52頁)。 ⒊經審酌原告林建樺有帶同原告楊寶珠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找被告黃志峯刷卡買貨之情節,亦為原告林建樺於刑案審判 中具結證述甚明(見刑卷卷6 第374 、375 頁),與原告楊寶珠上開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並有如刑事判決附表貳之十七編號156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99頁),是應堪認原告楊寶珠證述上開情 節應與事實相符,從而堪認被告黃志峯以上開不實說詞騙使 原告楊寶珠於105 年11月7 日前往新光三越信義店[ i] Store刷卡消費(即附表1編號65)之事實。 ⒋被告黃志峯前於105 年9 月22日向唐建和收取300萬元現金及 使唐建和刷卡315,000 元,且聲稱當天買到貨物馬上賣給盤商,就可以取回本金及報酬等語,惟實際上唐建和之金錢購買之貨物,係用以履行其之前以「先收款、後交貨」交易而須對李宏傳、陳宜慧履行之支付義務,只好以向李宏傳、陳宜慧哀求之方式,先拿取下一筆貨款應付唐建和等人(詳見 刑事判決第12至13頁,本院卷二第94、95頁),又被告黃志峯甫於105 年10月28日向原告林建樺收取500 萬元現金,尚 未按約定返還,已如上述,可見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1月7 日,早已無資力提供所謂8 %之報酬給投資人,竟仍要求原告楊寶珠前往為其刷卡消費30萬元,顯見其係以不實之說詞,使原告楊寶珠陷於錯誤,誤信其將會依照約定返還本金、報酬,始同意刷卡消費,惟其自始即無返還本金及報酬之意思甚明,是以被告黃志峯此部分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屬明確 。 ⒌綜上,原告楊寶珠主張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1月7 日向其詐 得信用卡消費款30萬元(即附表1編號65),應堪認定。 ⒍至於就附表2編號9、10,原告楊寶珠主張被告黃志峯向其詐 取現金共60萬元等語。然查無證據可以佐證原告楊寶珠曾經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黃志峯,另參以原告林建樺於刑案審理 時具結證稱:原告楊寶珠係與我到新光三越找被告黃志峯時 有交付現金60萬元,我再交給被告黃志峯等語(見刑卷卷6 第380 、381 頁);原告楊寶珠於刑案審判中則結證稱:係在公司交付現金60萬元給原告林建樺等語(見刑卷卷6 第44、45、49頁),二人所證述原告楊寶珠交付款項予原告林建樺再轉交給被告黃志峯之情節,亦不相符,則尚難逕採認原 告楊寶珠此部分之主張,自應駁回。 ㈣原告莊彩莉部分: ⒈原告莊彩莉於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聽我先生原告林建樺 說他認識一位新光三越的員工,也就是被告黃志峯,透過被 告黃志峯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iPhone等3C商品,再拿去外面 賺取差價,所以我有於105 年11月5 日與原告林建樺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抵達後原告林建樺打電話給被告黃志峯,我 們就在[ i] Store碰面,被告黃志峯就帶我們進去[ i] Sto re,裡面好像有被告黃志峯認識的人,我們就直接走到櫃台 刷卡,這次我刷卡消費50萬元,刷完卡後,被告黃志峯就將 刷卡單與收據都直接收走,當場並沒有拿到貨;105 年11月6 日我有拿現金4 萬元給原告林建樺,因為我兩張信用卡額度滿了,但還想多買,身上還有一些現金,我就在家裡面交給原告林建樺,請原告林建樺轉交給被告黃志峯;105 年12 月16日是最後一次刷卡,也是與原告林建樺一起去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被告黃志峯帶我們去[ i]Store ,我在[ i] Sto re刷完卡後,被告黃志峯就將單據拿走,當場也沒有拿到貨 等語(見刑卷卷6 第106 至108 頁);又證稱:後來我也完全沒拿到貨,因為當原告林建樺開始要向被告黃志峯拿貨時 ,開始有狀況,也找不到被告黃志峯等語(見刑卷卷6 第10 9 頁)。經核原告莊彩莉所述上開情節,並有如刑事判決附表貳之七編號117 至120 所示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96至497頁),此外,又審酌原告莊彩莉應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黃志峯之動機存在,且其所述經由被告黃 志峯帶同進入[ i] Store門市消費之經過情形與其他多名被 害人指述之內容如出一轍,可見上開情節並非憑空捏造之詞,應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林建樺於刑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原告莊彩莉曾 交付數萬元現金給我轉交予被告黃志峯,但具體數額我記不 得了,我不確定是刷卡額度不夠還是因為原告莊彩莉想要多投資才給我現金等語明確(見刑卷卷6 第386 頁),此應足以佐證原告莊彩莉證稱有交付4 萬元款項給被告黃志峯之上 揭證詞屬實,是亦足以認定此部分之事實甚明。 ⒊又查,原告莊彩莉係聽聞原告林建樺轉述被告黃志峯向林建 樺介紹之投資方案內容,因而決定以自己所有之資金投入參與投資,以獲取低於市價的蘋果電腦3C商品並轉售獲利等情節,亦為原告莊彩莉於刑案審判中證述甚明(見刑案卷6 第107 、108 、109 、113 頁),又衡以被告黃志峯先前一方 面在蘋果電腦通路商「先取貨、後付款」,一方面在盤商「先收款、後交貨」,又以原告林建樺、唐建和等人資金應付付款或交貨義務,卻利用原告林建樺向原告莊彩莉轉達其上開不實之投資方案,致使原告莊彩莉陷於錯誤,誤信可取得報酬或商品,原告莊彩莉乃於105年11月5日,刷卡消費31萬元、19萬元(附表1編號61、62,即如刑事判決附表貳之七 編號117、118所示);於105年11月6日經由原告林建樺交付現金4萬元給被告黃志峯(附表1編號63,即如刑事判決附表 貳之七編號119);於105年12月16日刷卡消費30萬元(附表1編號64,即刑事判決附表貳之七編號120),共計向原告莊彩莉詐得信用卡消費款81萬元、現金4萬元,共85萬元。被 告黃志峯有向原告莊彩莉詐得共85萬元之行為,應堪認定。 ㈤原告劉建麟部分: ⒈原告劉建麟於刑案審判中具結證稱:在105 年11月間新光三 越在週年慶時,原告林建樺有提到他與朋友要採購3C產品,需要資金,問我有沒有資金想要投資,原告林建樺當初跟我說,他有個朋友在新光三越當樓管,那個樓管跟裡面的店家關係很好,當時剛好新光三越有週年慶,有刷5,000元退500還是1,000元的活動方案,原告林建樺說我們去投資買iphone或者是[ i] Store蘋果的商品都可以,我們集資去購買, 樓管朋友會負責銷售,再把本金與4%利潤退還給我們,一開 始原告林建樺跟我說,以二星期為一期,二個星期左右就會獲利;後來我與原告林建樺到新光三越信義A8館的[ i]Store,被告黃志峯有先在[ i] Store外面與我們會面,這是我 第一次見到被告黃志峯,我們到了以後,被告黃志峯先下來 跟我們打招呼,遞名片給我,名片上寫是新光三越樓管,被告黃志峯大致跟我敘述一下說週年慶這些店家需要作業績, 他跟店長都熟悉,因為要幫他們作業績,所以他會去採購這些產品,也有大概跟我提一下操作的模式,與原告林建樺說的模式差不多,他沒有提一個投資單位是多少錢,但有提到說就是當做一個企劃,例如這個禮拜這個店業績要做200 萬,我們能否集資,幾個人湊200 萬來採購產品,比較像是已經有通路,有人跟他定這些產品,但需要資金來進這些產品;被告黃志峯還說他們每個禮拜都有這需求,就是一直有不 同人跟被告黃志峯採購這些3C產品,如果我們有興趣的話, 後續還有其他的機會;被告黃志峯也提到他是新光三越會員 ,當時週年慶有買5,000送500 的方案,退款500 元就會直 接退至會員卡內,就賺這個利潤,我聽來覺得很合理,也沒有特別詢問被告黃志峯能獲得的利潤,因為我就純粹投資, 就只賺我要得到的部分,也未過問被告黃志峯賺取多少錢等 語(見刑卷卷5 第183 至186、187 頁);又證稱:之後我 與原告林建樺就進去店裡,第一次我是交付現金25萬元給[i] Store的店員,交付後被告黃志峯就跟我們說後續的事情 他會處理,貨會到他那邊,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刑卷卷5 第184 頁);參以原告林建樺有帶同原告劉建麟前往與被告黃志峯見面,並前往新光三越信義店[ i] Store付款之事 實,亦經原告林建樺於刑案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刑卷卷6 第374 、375、381 頁),足以佐證原告劉建麟上開證詞應與 事實相符,自堪認定屬實。 ⒉次查,原告劉建麟於刑案審理時又具結證稱:第二次也是到 新光三越[ i] Store,是與被告黃志峯在新光三越A9[ i] S tore外面見面,這次是跟原告林建樺還有另外2 、3 位原告林建樺的朋友一起去,一樣也是去買iPhone,這次被告黃志峯有出面,跟第一次一樣,我們進入店裡,被告黃志峯有指 定服務的人員,我們去跟這個服務人員刷卡,被告黃志峯也 是跟我們說貨會拉到他那邊,他會處理,我們就離開了,這次我刷卡的金額是25萬,當初說投資1 個單位就是25萬元,說這樣比較好算,但我記得不太清楚等語(見刑卷卷5 第184 、189 頁)。經查,原告劉建麟於105 年11月18日在新光三越刷卡消費25萬元一節,有如刑事判決附表貳之七編號158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00頁),亦有原告林建樺前開證述可資佐證,自堪 以認定上開情節屬實。 ⒊又查,原告劉建麟於刑案審理時又具結證稱:被告黃志峯進 到[ i] Store會跟店長打招呼,我感覺他們彼此有默契在,就沒有多問等語(見刑卷卷5 第187 頁);又證稱:我們刷完卡、付完錢後,我聽到被告黃志峯跟[ i]Store 店員說「 等一下貨送到我那邊」,但我沒有實際看到貨被被告黃志峯 領走,因為我付完錢就離開等語(見刑卷卷5 第188 頁);復證稱:後來我們沒有看到貨,也沒有收到投資的錢,因為我主要是跟原告林建樺聯絡,林建樺告知我被告黃志峯說貨 品還在販賣中,還沒有收到賣出貨品的錢,就叫我們繼續等;之後我們一直沒有拿到錢,一開始我會問原告林建樺,原告林建樺回答說還沒有消息,隔1 、2 個月後我想說原告林建樺會代為處理,就沒有繼續催,直到看到報紙新聞,我才知道好像不太對勁,看到新聞是隔1 年的事,確切時間不記得,我有再找原告林建樺詢問這件事,林建樺說他沒有拿到貨也沒有拿到錢,原告林建樺說我們都被被告黃志峯騙了, 被告黃志峯錢收了,但是沒有給我們貨,也沒有把錢還給我 們等語(見刑卷卷5 第184 頁)。經核原告劉建麟所證稱其由被告黃志峯帶領前往[ i] Store門市刷卡消費,後來被告 黃志峯均未依約定給付本金、報酬,到遭被告黃志峯詐欺之 情節,與原告林建樺於刑案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刑案卷6 第372 、376 、378 、383 、384 頁),是亦堪認定此部分事實屬實。 ⒋此外,原告劉建麟於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現金的部分,我 只記得是在週末,因為我後來查銀行存簿,我是用ATM 提領,每次提3 萬,湊到25萬,共分兩天提,因為每天只能提10萬,加上身上還有的現金,最後是25萬元;我印象中是在消費當天及前一天提領等語(見刑卷卷5 第185、193 頁), 經核原告劉建麟於105 年11月4 日(週五)、11月7 日(週一)有密集自帳戶提領現金,合計共達26萬元乙節,有原告劉建麟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 頁),又週末以ATM所提領之部分,因銀行作業之故,相關紀錄遞延至下一營業日之11月7日(即星期一), 亦經原告劉建麟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78頁)。則原告 劉建麟主張其第一次前往付款之時間為105 年11月7 日,應堪認定。 ⒌再者,原告劉建麟係聽聞被告黃志峯向其介紹之投資方案內 容,因而決定投入資金參與投資,以在短時間內賺取利潤,已如前述,惟衡以被告黃志峯先前一方面在蘋果電腦通路商 「先取貨、後付款」,一方面在盤商「先收款、後交貨」,其已經以原告林建樺、唐建和等人之資金應付付款或交貨義務,卻以向李宏傳、陳宜慧「先收款、後交貨」方式應付對唐建和之付款義務,另又未依約定對原告林建樺履行交貨義務,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黃志峯實際上並無按約定履行之能 力及意願,卻向原告劉建麟聲稱其上開不實之投資方案及將會依照約定返還本金、支付報酬之不實訊息,致使原告劉建麟陷於錯誤,因此到新光三越之[ i]Store 門市配合被告黃志峯指示刷卡消費或交付現金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此 部分詐騙原告劉建麟之行為,應屬明確。 ⒍綜上,原告劉建麟主張被告黃志峯自始即無歸還本金及交付 所謂投資利潤之意,而向其詐稱:在新光三越週年慶期間店家需要業績,其熟識店長,就幫忙店長做業績採購商品,其已有銷售管道,也有人向其訂購這些商品,待將商品出貨給這些買家後,就會返還本金及利潤等語,致其於105 年11月7 日交付25萬元現金(附表1編號66,即刑事判決附表貳之 七編號157);於105 年11月18日刷卡消費25萬元(附表1編號67,即刑事判決附表貳之七編號158 ),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節,應堪認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志峯對原告 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已如上述,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志峯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被告黃志峯共對原告林 建樺詐得共8,902,500元,對原告李彩雲詐得共18,701,470 元,對原告楊寶珠詐得30萬元,對原告莊彩莉詐得85萬元,對原告劉建麟詐得50萬元,均已如上述,則被告黃志峯自應 賠償各原告上開金額。至於原告李彩雲、楊寶珠其餘主張部分,即原告李彩雲367萬元部分,原告楊寶珠60萬元部分, 無從認定,已如上述,自應予駁回。 ㈦原告主張被告黃志峯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利用執行樓管 職務之便所為之侵權行為,被告新光三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新光三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 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新光三越抗辯樓管職務內容為:執行開店前準備(如: 巡視賣場整潔、專櫃人員到班、晨會宣導、開店迎賓)、巡視賣場並處理突發事件(如:店內設施、專櫃人員待客禮儀、協助專櫃人員配送商品、回答顧客賣場或活動疑問、商品標籤)、賣場陳列(如:提醒專櫃道具擺放安全、商品庫存備足、陳列道具申請、使用及擺放)、通報賣場設備問題、協助處理顧客消費爭議、閉店作業(如:閉店送客、瞭解賣場人員狀況、賣場環境安全檢視)等,期間則需規劃各節慶、年中慶及週年慶等活動檔期、協助執行賣場改裝,偶依主管指示蒐集新品牌資訊、聯繫、製作所需文件等招商準備作業,並無收款或代客結帳等業務。一般顧客至百貨公司消費購物,除非購買後有商品問題而須透過顧客服務及樓層管理人員居間與專櫃廠商協調之外,整個交易過程僅會接觸到設櫃廠商所派駐之專櫃人員,而收銀刷卡則是由樓層統一收銀人員或因專櫃廠商設置自打收銀機而由廠商人員一併執行,樓管人員並無涉入等語,經核與一般日常經驗無違,復有被告新光三越所提出之相關網路文章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29 至536頁),堪以採信。是以,原告至被告新光三越刷卡交 易過程,甚或交付現金予被告黃志峯,實與樓管人員之職務 行為無關,在客觀上難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⒊再原告林建樺於其所提刑事告訴狀中陳述:「被告黃志峯負 責進行游說告訴人不斷投入資金,而被告法雅客公司信義A9店店長徐意騰則負責安排告訴人林建樺刷卡或付現的程序,然被告黃志峯並未依約定將款項匯告訴人林建樺帳戶,反而 藉口法雅客公司並未出貨,導致被告黃志峯無法轉賣獲利」 、「查告訴人黃志峯係因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黃志峯,被告 黃志峯表明告訴人林建樺其為新光公司樓管,偽稱因職務關 係得以低價向於新光公司設櫃之法雅客公司購買電子商品,並藉此轉賣至經銷商後賺取差價,被告黃志峯會將所得分配 與告訴人林建樺」、「使告訴人林建樺誤以為該筆款項確實已交付法雅客公司,法雅客公司應會依約出貨,但告訴人從未拿取任何電子商品,亦未收到被告黃志峯約定匯入的款項 」、「然而,告訴人從未自法雅客公司拿取任何商品,亦未收到被告黃志峯約定匯回的款項」、「其餘被害人李彩雲、 楊寶珠、林保泉、莊彩莉…劉建麟、…等人,得知上開訊息後 ,為獲取高額差價,主動向林建樺表示要以刷卡或現金給付方式參與投資機會,告訴人林建樺因認為投資的機會應與朋友分享,便安排其餘被害人一同加入投資,但隨著時間過去,约定款項始終未匯進帳戶,告訴人林建樺因等不及而代其 餘被害人詞問被告黃志峯電子商品轉賣情形,被告黃志峯竟 謊稱因法雅客公司並未交貨,導致其無法轉賣,自然無法將款項匯給告訴人林建樺,其後便不再聯繫」、「被告黃志峯 為自己不法利益竟違背其應為告訴人林建樺處理轉賣電子商品並將獲利匯給告訴人之任務,構成背信罪」、「査被告黃 志峯與告訴人林建樺約定應將轉賣電子商品之獲利匯給告訴 人林建樺,惟被告黃志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欲將所有 款項為據己有,竟謊稱是法雅客公司為出貨導致其無法轉賣,並造成告訴人林建樺損失矩額財產,被告黃志峯之行為顯 然構成背信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121、123、125頁),此外,原告劉建麟亦於刑案審理中結證:原告林建樺有提到他與朋友要採購3C產品,需要資金,問我有沒有資金想要投資,原告林建樺當初跟我說,他有個朋友在新光三越當樓管,那個樓管跟裡面的店家關係很好,當時剛好新光三越有週年慶,有刷5,000元退500還是1,000元的活動方案,原 告林建樺說我們去投資買iphone或者是[ i] Store蘋果的商品都可以,我們集資去購買,樓管朋友會負責銷售,再把本金與4 %利潤退還給我們,一開始原告林建樺跟我說,以二星期為一期,二個星期左右就會獲利;被告黃志峯大致跟我 敘述一下說週年慶這些店家需要作業績,他跟店長都熟悉,因為要幫他們作業績,所以他會去採購這些產品,也有大概跟我提一下操作的模式,與林建樺說的模式差不多,他沒有提一個投資單位是多少錢,但有提到說就是當做一個企劃,例如這個禮拜這個店業績要做200 萬,我們能否集資,幾個人湊200 萬來採購產品,比較像是已經有通路,有人跟他定這些產品,但需要資金來進這些產品等語,亦如上述,則可知原告與被告黃志峯當初之約定,主要係在於以折扣價購買 蘋果商品後再轉賣賺取差價利潤,由原告以刷卡或給付現金方式出資,被告黃志峯則負責將轉售電子商品之獲利給付原 告,即被告黃志峯以返還投資人本金及一定利潤之方式與原 告合作投資獲利,而此顯非被告黃志峯身為被告樓管所應為 之職務上行為甚明,被告黃志峯所為,尚難以執行職務或機 會相繩。 ⒋又被告黃志峯係被告新光三越信義店A4之樓管,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查原告李彩雲附表1編號58至60之刷卡地點係在新 光三越台北南西分公司,原告李彩雲附表1編號41則係在訴 外人立展公司南港中信店刷卡,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90、491頁),則上開刷卡地點顯然與被告黃志峯 之樓管職務無關,此徵原告受被告黃志峯詐欺,實係被告黃 志峯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樓管職務無關。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志峯利用其樓管身分與廠商業務接洽之便 ,且以被告新光三越樓管之員工優惠價代客戶訂購蘋果商品,即係利用其職務上身分、處所與機會遂行其詐術,而被告新光三越疏於監督、防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此客觀上足認被告黃志峯之詐術與其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等語。惟 僱用人責任係以執行職務為必要,被告黃志峯對原告所為前 開詐欺取財行為,縱被告黃志峯於上班時間內在被告新光三 越之公司內向原告為詐欺,然其客觀上既非為被告執行職務,被告新光三越自不負僱用人責任。 ⒍從而,原告雖因被告黃志峯身為被告新光三越樓管之機會而 與被告黃志峯認識,並因而信任被告黃志峯佯稱之轉賣獲利 投資方案可行而與之合作,然被告黃志峯向原告提議之上開 投資方案並非其職務上負責業務,客觀上並不具備為被告新光三越執行職務之外觀,原告縱主觀上因此信賴被告黃志峯 之投資提案終遭詐欺取財既遂,然實屬被告黃志峯個人犯罪 行為,被告新光三越辯稱其無庸就此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可憑採。 ⒎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光 三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志峯給 付原告林建樺8,602,500元,原告李彩雲18,701,470元,原 告楊寶珠30萬元,原告莊彩莉85萬元,原告劉建麟5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見本 院卷一第3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以及請求被告黃志峯應給付原告林建樺30萬元,及自民事訴 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2日(原告未提出該狀送達被告黃志峯之回執,經核被告黃志峯至遲於109年2月11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知悉原告林建樺30萬元之追加請求,則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黃志峯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本件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原告 被告黃志峯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原告假執行金額 (新臺幣) 林建樺 8,602,500元 287萬元 李彩雲 18,701,470元 624萬元 楊寶珠 30萬元 10萬元 莊彩莉 85萬元 29萬元 劉建麟 50萬元 17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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