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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張宇葭
  • 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林志龍、黃敏哲

  • 原告
    羅宗仁
  • 被告
    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   告 羅宗仁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被   告 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 被   告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被   告 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家淇 被   告 連康鈞 詹宜臻 張佳綺(即陳文輝之繼承人) 陳穎婕(即陳文輝之繼承人) 陳葳羚(即陳文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志龍為被告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連康鈞,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變更為林志龍,有泰極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林志龍聲明承受泰極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惟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林志龍承受泰極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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