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 原告
- 天普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芳華
- 訴訟代理人
- 曾冠棋律師
- 被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元光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專營國外影片轉授權業務,民國103 、104 年間,被告欲在MOD 平台上擴大提供影片點播服務(TVOD單點、SVOD包月),以避免流失客戶,鞏固其電信龍頭地位,遂由兩造及21世紀福斯21th Century Fox、派拉蒙ParamountPictures、索尼Sony Pictures 、環球Universal Studios、華納Warner Bros Studios 、迪士尼Walt Disney Studio(下稱六大片廠)三方間,取得共識,原告讓出轉授權人之地位,而原告轉授權之原有權利義務,則以後製及訂購模式取代(原告並非後製公司),並以「附約」方式為之(係指被告與六大片廠為主約),原告之相關成本、利益(含後製分包、購買收視調查報告等)均含於後製工作報酬之內。原告陸續促成被告獲得六大片廠直接授權,原告並於104 年1月13日與被告簽訂(得標)「NA0000000-0 好萊塢電影後製服務費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NA0000000-0 好萊塢電影後製服務--新類型轉檔費用」契約(下稱180-1 契約),分別約定「一、電影後製服務費1.字幕服務費單位:式數量:2,600 單價:14,078、2.轉檔費(轉成HD及SD格式)單位:式數量:2,600 單價:9,686 」「二、影集後製服務費1.字幕服務費單位:式數量:900 單價:8,596 。2.轉檔費(轉成HD及SD格式)單位:式數量:900 單價:4,498 」、「一、新類型轉檔費用(影片轉成HD及SD格式,且可雙語切換)單位:式數量:240(實作實付)單價:15,495」,由原告與被告及六大片廠,就被告全新擴大提供之好萊塢影片MOD 「單點」及「包月」服務,進行三方合作,若再加上台灣艾傑比尼爾森媒體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爾森公司),則為四角關係之契約聯立。依約原告係在約定期限內(104 年元月9 日起至107 年元月8 日止)必須將六大片廠授權之2,600 部電影及900 集電視影集,契約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3,571,000元的後製工作全部完成(合約期限內平均每年原告必須依約完成並遞交約867 部電影及300 集電視影集),至於上開2,600 部電影及900 集電視影集究竟如何選定,固為被告之權利,惟亦為其協力義務,並非謂其得任意不為選定或向第三人訂購。詎被告104 年11月起開始對原告大幅減少系爭標的影片之相關指定(訂購)後製作業,將本案標的移轉予第三人得利影視公司承製,且嚴飭六大片廠勿將本約標的之原始檔案(母片)素材交付原告,若有片廠不予配合,即揚言終止契約。
㈡原告陸續依約送達交付製作完成之影片母帶,被告卻函復,將除 SONY (索尼)公司授權影片以外,PARAMOUNT (派拉蒙) 105 年 8 月 17 日至 9 月 17 日,計 23 部影片,金額共計 546, 572 元,UNIVERSAL (環球) 105 年 8 月17 日至 8 月 31 日,計 26 部影片,金額共計 608,178元(下稱系爭 49 部影片)以「並未訂購」為由均予刪除,並拒絕原告依約請領款項。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明訂總價款為 73,571,000 元,數量為影片 2,600 部、影集 900 部,其標的、數量、價格既已明確特定,雙方自應同受拘束,均應於合約期限內,協力完成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故就原告已完成交付之系爭 49 部影片部分,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 1,154,750 元。又其餘未完成部分,原告亦早已完成一切相關履約行為之準備工作,並依民法第 235 條通知被告以代提出,不因被告曾為拒絕受領或「並未訂購」之表示而受影響,被告則應依同法第 234 條負擔遲延責任。又被告有選片義務,係因六大片商影片數量甚多,並非全部均為本約標的,故才約定由原告購買尼爾森收視報告,再根據此報告輔助被告挑選收視較佳的影片(集),由原告進行後製作業,因此若被告不為此一選定,致原告未能進行後製工作,致受損害,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有關系爭合約所定,原告必須完成後製影片「依交貨數量」請款之規定【即「付款條件中所稱『按實際交貨數量核計』(合約第一頁付款條件),僅在界定各批後製、訂購工作完成及交貨時之請款時程,既非全部完成交片時始能一次請款,亦非於簽約完成時,即可請求,故此項約定並不影響本件總價決標為最低或固定採購金額(數量)約定之效力。」】,應屬停止條件之性質,被告故意不為選片行為,實係以不正方法阻礙原告完成後製工作之請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本件契約總價款為 73,571,000元,其中原告已請領金額 27,210,388 元、待請款金額308,932 元、完成影片請款遭拒金額為 1,154,750 元,則被告未定作即違約金額為 44,896,930 元(計算式:73,571,000 - 27,210,388 - 308,932 - 1,154,750 =44,896, 930),原告就承製之系爭影片,係全部委由大岱影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由原告自負監製、品管之責),約定後製電影費用每部 13,280 元;影集 TV 後製費用每集 6,640 元,被告未定作電影 1,514 部、影集 641 集,原告因此減少支出為( 1,514 × 13,280 + 641 × 6,640=24,362,160),自應予以扣除,則被告未定作造成原告損害金額即為20,534,770元(計算式:44,896,930-24,362,160=20,534,770。原告則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後製而未獲付款1,154,75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32條;第50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6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定作造成原告損害金額即為20,534,770元,共計21,689,520元。
㈢對被告答辯則以:依系爭契約所載,在總價73,571,000元及各該數量範圍之內,原告自不得拒絕(或遲延)履行,此一約定,不獨被告,即原告均應同受拘束,並非被告所稱之「開口合約」,實作實算,不做不算之計費方式,否則何以原告在約定之期間、數量、金額之內如有違約,應負違約責任。兩造又何需簽訂被證 1 單價合約,再大費周章簽一份採購合約書,限定履約之期限、數量、總價以綁住原告,俾保障其對好萊塢六大片廠可以完成履約,若兩造只簽訂被證 1單價合約,顯然無法達成此一目的,且由附表 A 編號 9(即證 A-6) 中,即可證明「總價」始居於決定性之地位,綜據附表 A 過程敘述亦可知,本案自始即為一個(至少)三方(兩造及好萊塢六大片商 )之合作契約,怎麼可能只因稅務考量,調整簽約模式後,變成一個零售合約,故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前董事長蔡力行才會表示這是「一個錯誤的決定」(指系爭契約)、「這契約能不能不簽」(參民事起訴狀第7 頁及原證 11),若為「開口合約」,正符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嗣後毀約之需求,自非所謂「錯誤的決定」。且合約補充說明既規定「一、履約期限 (二)採購付款累計金額達本契約總金額時,本契約自動終止」,則在未達總金額時,竟仍不受拘束,顯有矛盾。又系爭契約不若 180-1 契約載明「預估數量」及「實作實算」,可知僅 180-1 契約,被告有權減少約定之數量,益可證明,系爭契約無此約定,即為對原告之固定採購數量、金額,亦始有「總價決標」之意義,被告執 180-1 契約之上開條款,拒絕收受原告依系爭契約完成之影片(集),顯非可採。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2,112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9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即與六大片場往來,其中,與索尼 SONY 係直接合作,其餘 5 家則係經由代理商得利公司與被告往來,因被告擬與片商直接往來,又擔心一時無法負擔過量之翻譯、字幕製作與轉檔工作,若採逐片方式採購,恐影響時效,而在簽定系爭契約之前,被告亦僅與部分片商完成簽約,且好萊塢片商全球授權合約均無承諾每年所發行之新片影片數量,此一行規亦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因此,被告乃以開口合約方式,在一定期間採購翻譯、字幕製作與轉檔服務,洽原告議價,以單價決標,並以實際採購之數量計價,至於契約所採之數量則係預估數量,作為系爭契約最高的採購數量及最大的支付價金數量,如果在契約有效期間,已完成預估之數量,契約即自動終止,因此,契約補充說明明載「一、履約期限㈠本案有效期限自 104 年 1 月 9 日起至 107 年 1 月 8 日止共計 3年。㈡採購付款累計達本契約總金額時,本契約自動終止。
二、交貨及驗收㈠本案各項內容數量為預估數量,請款時依實際交付數量為準。」換言之,契約上所載之數量及總價均僅係預估最大數量而已,並非被告應付之數量及價金,被告應付之價金為實際交付之數量,此一為開口合約之特色,更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因此,原告指稱被告有交付預估數量之影片、影集予原告進行後製及給付預估價金之義務,顯與事實不符,於約更屬無據。
㈡被告之影片上架計有 TVOD (單點)及 SVOD (包月)兩種型態,影集上架則僅有 SVOD (包月)一種型態,而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PARAMOUNT 及 FOX 之 TVOD 影片一直由得利公司代理,且必需經由得利公司方得取得影片授權,而得利公司提供之影片即有翻譯、字幕,而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約之後,該 2 片商仍由得利公司代理,因此該 2公司之影片自無法交由原告提供字幕及轉檔服務。至於其餘4 家公司,因其提供之片源,其中部分(歷年上架過之影片)被告先前即已購買,已有字幕或轉檔,無需字幕或轉檔,且被告內部亦有部分轉檔能量,因此,擬請原告僅就被告所需之部分提供服務,惟原告堅持必須字幕與轉檔同時提供,被告不得不另洽其他廠商提供服務,而因片商同一時段僅允許 1 家廠商向其取片,因此,被告僅能就實際請原告提供服務之數量給付價金,且均已給付完畢,並無積欠原何任款項。系爭契約採購之電影須由被告指定,而原告請求價金1,154,750 元,其中 PARAMOUNT 影片費用546,572 元,UNIVERSAL 影片費用 608,178 元,均非被告請求原告製作,且被告亦曾多次告知原告請勿製作,因此,被告自無付款義務。
㈢原告主張依據契約或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及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本件與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符,於法實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之請求權,係於105 年12月6 日即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卻遲至107 年1 月18日起訴請求,顯己逾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時效,依法即不得再行主張。
㈤系爭契約之數量僅係預估數量,而原告卻以契約預估數量計算,即有未合。又被告支付原告每部電影為23,764元( 翻譯、字幕製作14,078+ 轉檔9,686),每集影集13,094元( 翻譯、字幕製作8,596+轉檔4,498),而原告提出支付轉包商之金額則為 13,800 元及 6,640 元,約為契約價金一半,明顯不合理,更不實在,顯見原告提出之原證 15 之合約書,不論形式或實質均非真正,更不足以證明原告真正之成本。再者,該費用僅為支付轉包商之費用,尚未包含間接費用,因此,原告僅以契約金額扣除其不實主張之直接費用,即認其係損失,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裁定,被告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定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1 月13日簽立契約編號:NA0000000-0 ,契約名稱:好萊塢電影後製服務費用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有效期限自 104 年 1 月 9 日至 107 年 1 月 8 日,契約總價為 73,571,000 元。
㈡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2 條「交貨及驗收」第1 項約定:「本案各項內容數量為預估數量,請款時依實際交付數量為準。」、第 3 條「付款方式」第 1 項約定:「本案按期付款,售方於報驗日前交貨完成並經購方驗收合格後,按實際交貨數量核計金額,檢具發票及相關證明向購方請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六大片廠取得影片授權後,於104 年1 月9 日起至107 年元月8 日止,必須將六大片廠授權之2,600 部電影及900 集電視影集,契約總金額 73,571,000 元後製工作全部交由被告進行字幕後製及影片轉檔,惟被告就原告已完成影片字幕及轉檔部分,其中金額 1,154,750 元以未訂購該影片為由拒絕給付;另被告違約未定作影片部分,計算金額為 44,896,930 元,雖扣除原告因此為支出轉檔暨字幕製作成本 24,362,160,仍受有20,534,770 元之損害。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後製而未獲付款 1,154,750 元。又依民法第 226 條、第 227 條、第 231 條、第 232 條債務不履行;第 507 條、第 254 條、第 256 條、第 260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 20,534,770 元。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後製而未獲付款1,154,75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 226 條、第227 條、第 231 條、第 232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 507 條、第 254 條、第 256 條、第260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 20,534,77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所定商品採購數量,係預估數量,不拘束雙方: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所謂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參照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2 條第6 點,對於開口契約之定義)。實務上作法,業主將一定期間內可能之採購項目與預估數量列出來,透過政府採購程序進行發包,契約成立後,依契約內容規定,業主有權要求承商於履約期限內不限次數履行其工作項目,直至計價達契約總額或契約約定之總金額成數時,契約即結束。其特性為承攬人須維持隨時可提供服務之狀態,一旦定作人提出請求,承攬人即須馬上提供服務。
⒊經查,系爭契約固就製作影片費用及數量約定為:一、電影後製服務費1.字幕服務費,數量:2,600 ,單價:14,078。2 . 轉檔費(轉成HD及SD格式),數量:2,600 ,單價:9,686 。二、影集後製服務費1.字幕服務費,數量:900 ,單價:8 ,596。2.轉檔費(轉成HD及SD格式),數量:900,單價:4 ,498。惟關於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 條「履約期限」約定:「㈠本案有效期限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107 年1 月8 日止共計三年。㈡採購付款累計達本契約總金額時,本契約自動終止。」、第2 條「交貨及驗收」第1 項約定:「本案各項內容數量為預估數量,請款時依實際交付數量為準。」、第3 條「付款方式」第1 項約定:「本案按期付款,售方於報驗日前交貨完成並經購方驗收合格後,按實際交貨數量核計金額,檢具發票及相關證明向購方請款。」契約既以明文記載係爭契約所定數量為「預估數量」,請款以實際交付數量為準,且系爭契約期限,於採購付款累計達契約總金額時,自動提前終止,足見,契約所載影片數量,僅為預估之數量上限,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不受系爭契約所定數量之拘束,核與前揭所示開口契約類型相符。
⒋原告固稱系爭契約不若180-1 契約載明「實作實算」,意即僅180-1 契約,被告有權減少約定之數量,而系爭契約無此約定,即為對原告之固定採購數量、金額云云。系爭契約縱未載「實作實算」之文字,除不必然得到系爭契約以固定採購數量、金額之結果,且依系爭契約其餘文字已載明「本案各項內容數量為預估數量,請款時依實際交付數量為準」、「按實際交貨數量核計金額」,即得以看出系爭契約訂購影片係以實作實算之意思。既現有文字已表明實作實算之文意,本院自不得於文字之外,另做解釋,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商品(影片)訂購數量乃定量契約,洵無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後製而未獲付款1,154,750 元,並無理由:
⒈對於原告製作影片選定之流程,原告107 年9 月2 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稱以:六大片廠係在每年度開始之前,先提供數百部影片選片單供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挑選,在兩造關係生變之前,被告均將此選片交給原告公司,請原告填入尼爾森收視報告,被告再依原告之選片單轉交六大片廠 (下單),六大片廠即將素材交付原告進行後製,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並不須再向原告指示製作,而是以其對六大片廠下單,即視為業已指定。又於 107 年 10 月 30 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稱:六大片廠影片(集)數量甚多,並非全部均為本約標的,故約定由原告購買尼爾森收視報告,再根據此報告輔助被告挑選收視較佳的影片(集),由原告進行後製作業....等情。足知,對於原告製作影片之選定,依約仍須由被告指定,縱雙方達成默契由原告選片填入尼爾森收視報告後,再由被告轉交六大片廠訂單,六大片廠逕將選定影片交付與原告,惟此段選定過程均仍在被告選片控管流程之中,至多僅可認定原告為被告此段選片行為之輔助人,難謂原告製作影片無待被告之指示即得以製作,更難認定被告對於選片一事喪失對原告之指示權。又原告於聲請假處分時,其聲明即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撤回或裁判確定前,就「 NA00 00000-0好萊塢電影後製服務費用」契約,應指定美國好萊塢六大製片廠( 21 世紀福斯 21th Century Fox、派拉蒙ParamountPictures、索尼 Sony Pictures、環球 Universal Studios、華納 Warner Bros Studios、迪士尼 Walt DisneyStudios) 之授權電影及影集,由聲請人履行尚未完成部分,即電影 1617 部、影集 727 集之後製及交付相關契約義務,並不得將上開契約之標的交由第三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履行。」亦係要求被告指定片商影片讓行後製(見本院卷一第 82 頁反面至 83 頁),因此,原告稱不須被告指定,其可自行向片商拿取素材後製,委無足採。
⒉而關於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後製之系爭 49 部影片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105 年 11 月 30 日北數一字第1050000027 號函通知原告將系爭影片刪除後重新報驗,則原告是否受被告選定並指示原告後製部分,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系爭 49 部影片有受原告下單指示後製影片一事,係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應由原告舉證之。反觀被告於105 年4 月 28 日告知原告後製派拉蒙 StarTrek9 部分影片後,於 105 年 5 月 19 日告知被告未訂購之影片請勿製作,接獲原告 105 年 6 月 1 日以電郵告知其擬後製之電影及預定日期及詢問被告意見後,被告更於同年月 2 日即以電郵回覆「目前我們通知您進行製作的影片只有 " Sony 兩部Current Title"&"Paramount Star Trek 那九部影片",並未有Paramount 的" 不願面對的真相" 等5 部影片,也沒有環球SVOD或是Current Title 的影片需要製作的訊息,因此請以我們通知您製作的影片為準,謝謝。」嗣後,同年6 月15日、7 月20日、8 月16日,被告多次以電郵告知原告未訂製之影片請勿後製,此有被告公司承辦人翁千淑寄予原告公司執行副總張傳進(James )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卷一第190 至194 頁)在卷為憑。可見,被告對於影片之選定,仍持續核對控管,並非交於原告自行選定。原告雖主張依約完成系爭49部影片之後製,惟依契約之旨,影片之選定權屬被告,被告否認就系爭49部影片下單選定,原告亦未能就受被告指示製作該49部影片一事提出任何事證實其說,本院尚難做成對其有利之心證,認定原告製作系爭49部影片,合於契約之意旨。從而,被告未選定系爭49部影片,縱原告已完成製作,仍無由請請系爭49部影片製作酬金1,154,750元,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後製而未獲付款1,154,750元,於法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第254 條、第256 條、第260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20,534,770元,並無理由: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系爭契約所定商品採購數量,係預估數量,不拘束雙方,已如前述。被告本得視其需求及契約履行情況通知原告履行全部或一部之契約。審諸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係約定一上限金額,並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是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承攬契約,在契約解釋及法律適用上,應認為在開口契約所約定之項目數量金額範圍下,定做人每次向承攬人定作工作時,均單獨成立一個承攬契約,而獨立適用承攬之規範。在民法第 507 條「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之適用情形,則需以定作人每次指示定作承攬之工作後,單獨判斷每次工作定作人之協力行為是否有遲延、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之要件存在。另在開口契約訂定之總項目金額範圍內,若定作人未為定作指示,則承攬人均不發生給付義務,定作人更無民法第 507 條之適用。本件系爭契約預估影片製作數量為電影 2,600集、影集 900 集,契約金額 73,571,000 元,被告只交付原告部分影片後製,尚有未定作電影 1,514 部、影集 641集,契約金額 44,896,930 元未履行指示定做之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今原告扣除因此減少支出 24,362,160 (1,514 × 13,280 + 641 × 6,640 = 24,362,160),計算原告未定作造成原告損害金額即為 20,534,770 元(計算式:44,896,930 - 24,362, 160 = 20,534,770。惟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僅為預估數量金額之開口契約,被告未選定影片並請六大片廠交付原告進行後製,並不發生民法第507 條之違反義務行為。況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亦從未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迄至合約期滿後始表示以民事準備狀繕本(107 年4 月24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7 頁),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項目金額數量,既僅為預估值,尚不拘束契約當事人,則縱被告未選定影片交於原告後製,亦不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從而,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31 條、第232 條;第507 條、第254 條、第256 條、第260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20,534,770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後製而未獲付款1,154,750 元。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31 條、第232 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507 條、第254 條、第256 條、第260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20,534,77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