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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原告
莊月娥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被告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柏志
被告
祥安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被告
郭宛陵(即許美滿之繼承人)
被告
郭映均(即許美滿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郭英茂(即許美滿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宛陵、郭映均、郭英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美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宛陵、郭映均、郭英茂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美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郭宛陵、郭映均、郭英茂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郭宛陵、郭映均、郭英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許美滿(以下逕稱其名)於訴訟中之民國107年2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其繼承人有其配偶郭英茂及其女郭宛陵、郭映均(以下稱被告郭英茂等3人),亦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業已於107年5月3日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郭英茂等3人為許美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原為:(一)許美滿及被告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維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許美滿及被告祥安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祥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6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1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107年6月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郭英茂等3人及被告維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郭英茂等3人及被告祥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再於107年8月2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郭英茂等3人應於繼承許美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維琳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9,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郭英茂等3人應於繼承許美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祥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36頁)。另於108年4年4月17日當庭確認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擴張及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許美滿於任職被告維琳公司期間,自96年起陸續向伊銷售4份美國西方人壽公司之保單(下稱系爭美西人壽保單),其中第1份保單保費為美金62,000元,由伊於96年8月20日分次自訴外人郭姍姍(以下逕稱其名)之瑞興銀行長安分行帳戶提領700,000元、700,000元、600,000元,共計2,000,000元交付許美滿以繳交保費;第2份保單保費為7,000,000元,由伊於96年10月4日以自己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425,000元給許美滿,及分別於96年10月4日、同年月5日以伊配偶即訴外人郭國鎮之陽信銀行帳戶各提領900,000元、900,000元交付予許美滿以繳交保費;第3份保單保費為8,000,000元,由伊於96年2月26日由自己之陽信銀行帳戶提領810,000元、90,000元,於97年2月26日自證人郭明莉(以下逕稱其名)之瑞興銀行長安分行帳戶提領2,870,000元,於97年2月26日自郭姍姍之瑞興銀行長安分行帳戶提領34,000元、士林農會帳戶提領1,300,000元,於97年2月25日自訴外人郭詩鶯之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帳戶提領900,000元、4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共2,900,000元,合計8,000,000元交付予許美滿以繳付保費;第4份保單保費為2,400,000元,由伊於98年12月1日以自己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提領2,470,000元交付予許美滿以繳交保費,合計許美滿以系爭美西人壽保單為由共向伊收取保費19,400,000元,然未交付收據,而許美滿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咖啡廳內自承有收取系爭美西人壽保單之保費,並有開立收據,聲稱有繳回被告維琳公司旗下子公司即訴外人久鼎資產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惟伊詢問許美滿保費收據及美西人壽正式開立之保單為何未交付伊時,許美滿卻稱其已將保費收據銷毀,保單要從美國申請,其未拿到,保費已交付久鼎公司,該公司已解散云云,經伊上網查詢久鼎公司後,發現該公司營運正常,伊驚覺有異,遂上美西人壽公司網站查詢,發現許美滿從未幫伊投保,伊始知受騙,而許美滿於任職被告維琳公司期間,利用職務詐欺伊投保假保單即系爭美西人壽保單,並交付19,400,000元,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維琳公司應與許美滿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許美滿於任職被告祥安公司期間,陸續向伊銷售全球人壽保單3份,其中第1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費450,000元,伊以現金交付許美滿;第2份保單號碼000000000,保費340,000元,伊於99年5月27日以自己陽信銀行帳戶提領400,000元交付許美滿;第3份保單號碼000000000,保費340,000元,伊於99年5月27日自郭姍姍士林農會帳戶提領200,000元交付予許美滿;許美滿另販售大都會人壽保單1份予伊,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費美金30,000元,伊於100年5月27日以自己國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提領860,000元交付予許美滿,上列4份保單共計收取保費1,990,000元,且未交付收據,當時許美滿於銷售保單之單位上填載「台新保代」,又伊發現許美滿以假保單詐騙伊,伊遂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查詢,前揭公司回覆許美滿提供予伊之保單均係偽造,而許美滿係於任職被告祥安公司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詐欺伊投保假保單,並交付保費,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祥安公司應與許美滿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許美滿於107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郭英茂等3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許美滿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聲明:

1、被告郭英茂等3人應於繼承許美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維琳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9,400,0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郭英茂等3人應於繼承許美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祥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990,0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維琳公司抗辯略以:

1、伊公司與許美滿間訂立承攬契約,許美滿係伊公司之業務員,並非受僱人,又伊公司於96年6月15日公告裁撤業務部門,於同年月16日生效,且於同日與許美滿終止承攬契約,原告提出之聲證2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屬售後服務範圍,縱與業務員終止承攬契約後,要保人仍可要求業務員代為申請,故該申請書並非許美滿之任職證明文件。

2、系爭美西人壽保單之簽約日分別為100年7月25日、99年10月19日、99年10月19日、98年12月2日,時間皆在伊公司與許美滿終止承攬契約後,許美滿已非伊公司業務員,原告主張保費交付久鼎公司並非事實。

3、縱認許美滿係伊公司之受僱人,因94年2月2日發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2款已明令禁止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伊公司遵守法律,並無販售系爭美西人壽保單等境外保單商品,自未授權許美滿招攬系爭美西人壽保單,故許美滿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原告主張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4、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祥安公司抗辯略以:

1、台灣人壽公司於106年11月底向伊公司反應原告向其申訴本案爭議事實,並請求作適當處置,伊公司始知原告與許美滿間有本件糾紛,經伊公司向許美滿確認,許美滿否認有原告申訴之前揭情事,故原告主張其陸續向許美滿購買全球人壽保單3份及大都會人壽保單1份乙節,伊公司否認之,原告應證明該等保單為許美滿偽造及提出,否則原告主張該等保單為許美滿所製作之假保單,自無可採。

2、許美滿與伊公司自97年11月起至104年9月止均係以日曆年為單位簽訂承攬契約,許美滿係保險業務承攬人,與伊公司間並非僱傭契約,自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至原告所稱許美滿歷次均稱其為伊公司代理人云云,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3、保險契約屬不要物契約,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成立;原告主張已交付現金予許美滿轉交伊公司,伊公司否認有此事實,縱許美滿收取現金保費屬實,亦為許美滿個人行為。

4、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保單上所載保費為401,850元、保險金額(即保額)為450,000元;原告提出之原證6保單上所載保費為303,620元、保險金額為340,000元;原告提出之原證7之保單上所載之保費、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生效日及滿期日等皆與原證6之個單相同,似為同1份假保單,故當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之保費金額應為303,620元,保險金額為340,000元;原告提出之原證8保單,原告既主張為外幣保單,卻忽視外幣保單以美金計費,保險公司僅收美金,則原告主張係提領新臺幣860,000元作為支付保險費之佐證,不僅與形式上假保單之保費為美金130,000元不符,更與實際投保經驗不符,且其合計金額亦非原告所主張之1,990,000元。

5、觀諸原告提出原證5至8之假保單所載生效日期為99年5月13日,卻遲至106年12月底即許美滿過世前3個月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與常情不符;原告又稱:係因全球人壽公司106年12月14日之回函始知有未實際投保情形,更有違常情,蓋前揭函文僅係全球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對假保單之回覆,與原告主張、佐證其知悉許美滿有未實際投保的情形的時點間,並無必然關聯性;而參酌前揭全球人壽公司函文內容:「…主契約險種:全球人壽新好利多養老保險,生效日:民國99年5月13日)保險單無本公司企業Logo及大/小印鑑章且查無要保書相關資料,故附件二~附件四非本公司合法製發之保險單。…」之記載,亦與伊公司提出之被證4-1、4-2對於假保單之論述判斷標準相符,原告僅空言認識許美滿10餘年,有相當信任關係,因許美滿片面之詞即不疑有他云云,已不合常情,且原告距保單生效日起5年以上始知悉保單為偽造,而聲請支付命令,益徵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6、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及郭明莉之證詞,均係針對系爭美西人壽保單,與伊公司無關,更無法證明原告對於伊公司之請求原因事實。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英茂等3人抗辯略以:

1、原告聲稱許美滿自96年起陸續銷售系爭美西人壽保單,共計收取19,400,000元之現金保費,且未交付收據乙節,並未舉證,其片面之詞並不足採;原告縱有交付保費予許美滿,前揭保費亦係被告維琳公司或美西人壽公司收取,許美滿至多經手保費,不得謂其占為己有。原告再主張:許美滿告知其久鼎公司已解散,其上網查詢久鼎公司營運正常,始驚覺有異,再上美西人壽網站查詢,始發現許美滿未幫伊投保云云,然依被告維琳公司96年6月15日公告裁撤業務部門,終止所有業務部門人員之承攬契約,則許美滿縱稱久鼎公司已解散,亦非虛妄;另原告如確實繳交高額保費,何以投保期間皆未掌握或查詢保單之效力或狀況,多年後始為請求主張?足見原告主張與常情有違。

2、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許美滿並未承認有收取保費,而許美滿販售予原告之系爭美西人壽保單係未經許可之境外保單,許美滿為避免遭追訴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之相關罰責,而將相關單據撕毀,屬人之常情,無從反推其有收受原告保險費後未實際投保之情事;且許美滿於前揭錄音譯文中係表達將協助原告向保險公司爭取所繳保險費,並非承認有私自收受原告繳納保險費而未實際投保之情;況郭明莉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原告有領取系爭美西人壽保單105年11月以前之利息,顯見原告交付之保費並非許美滿私自惡意收受而未實際投保,否則原告領取之利息如何得來?

3、關於原告主張許美滿向其招攬偽造之全球人壽公司保單3份及大都會人壽公司保單1份,並收取1,990,000元現金保費乙節,並未舉證,無法證明前揭保單係許美滿偽造及提出。

4、依許美滿生前留下之手稿,其所述雖與本件保單號碼不盡相同,惟依其內容可知,原告如有向其投保,皆係將要保書帶回親簽後繳回,且常有填具要保書後,藉故不繳交保險費致保單失效之情事,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係其未繳納保險費致保單失效,容有未明。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許美滿於任職被告維琳公司期間,自96年起陸續向伊銷售系爭美西人壽保單,合計收取保費19,400,000元,許美滿於任職被告祥安公司期間,陸續向伊銷售全球人壽公司保單3份、大都會人壽公司保單1份,共計收取保費1,990,000元,而許美滿係於任職被告維琳公司、被告祥安公司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詐欺伊投保系爭美西人壽保單及全球人壽公司、大都會人壽公司保單,被告郭英茂等3人為許美滿之繼承人,被告維琳公司、被告祥安公司為許美滿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同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郭英茂等3人應於繼承許美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維琳公司就系爭美西人壽保單部分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被告郭英茂等3人應於繼承許美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祥安公司就全球人壽公司保單3份、大都會人壽公司保單部分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就系爭美西人壽保單部分,許美滿是否有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二)就全球人壽公司保單3份及大都會人壽公司保單1份部分,許美滿是否對原告有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三)如許美滿對原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英茂等3人於繼承許美滿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四)如許美滿對原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8條規定請被告祥安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五)如許美滿對原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8條規定請被告維琳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一)就系爭美西人壽保單部分,許美滿是否有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許美滿自96年起陸續向伊招攬系爭美西人壽保單,其中第1份保單保費美金62,000元,由伊於96年8月20日分次自郭姍姍之瑞興銀行長安分行帳戶提領700,000元、700,000元、600,000元,共計2,000,000元交付許美滿以繳交保費;第2份保單保費為7,000,000元,由伊於96年10月4日以自己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425,000元給許美滿,及分別於96年10月4日、同年月5日以郭國鎮之陽信銀行帳戶各提領900,000元、900,000元交付予許美滿以繳交保費;第3份保單保費為8,000,000元,由伊於96年2月26日由自己之陽信銀行帳戶提領810,000元、90,000元,於97年2月26日自郭明莉之瑞興銀行長安分行帳戶提領2,870,000元,於97年2月26日自郭姍姍之瑞興銀行長安分行帳戶提領34,000元、士林農會帳戶提領1,300,000元,於97年2月25日自郭詩鶯之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帳戶提領900,000元、4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共2,900,000元,合計8,000,000元交付予許美滿以繳付保費;第4份保單保費為2,400,000元,由伊於98年12月1日以自己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提領2,470,000元交付予許美滿以繳交保費,合計許美滿以系爭美西人壽保單為由共向伊收取保費19,4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各該帳戶存摺節本或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17至327頁、第345至360頁、第373至375頁),且原告與許美滿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見面商會談保單事宜時,郭明莉、被告郭映均有在場,郭明莉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二第50頁第35行以下】「那這個上面,你送件之後有沒有,錢繳給裡面那個窗口,這個誰…」是否是你說的?)是。(法官問:你所說「那這個上面」,指的是什麼?)【提出美國西方人壽保險集團保險資料即原證1至4原本,交兩造閱覽後取回。】我帶了美西人壽4本保單,關於每個代理人簽名、代理人號碼是誰,我詢問許美滿。(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二第51頁第8行】你說「他們有沒有給你收據或者是匯款紀錄?」當時所指是哪些保單?)我指的是4本美西人壽保單。(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二第51頁第35至36行】,你說「啊,可是因為,這上面完全都沒有就是繕打的那一份合約,才會有一個保單號碼出來。要跟你問保單號碼」,所指是何保單?)我指的是4本美西人壽保單。(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二第52頁第3行】你說「所以這也是你簽的?」這是在講哪一份保單?)支付保險金額240萬元的保單,即原證4,這上面簽名的是mei-mon(英譯),不是Limei(英譯)。(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67頁】是否即是指這份保單?)對。(法官問:你所謂「所以這也是你簽的?」是什麼意思?)我覺得前面3份保單都簽Limei,這份簽mei-mon,不太一樣,所以跟她確認。(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二第53頁第37行】,你說「那你剛剛說講好說等三年,然後每年領回本金…」你所說的是哪份保單?)支付保險金額800萬元的保單,即原證3。(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54頁第36行至第55頁第2行】你說「2000捏,不是1500」是什麼意思?)許美滿說「只是要把你們的1500萬拿回來」,我否決告訴她是2000萬才對。我們說的都是指美西人壽的保單。(

單分別是800萬元、700萬元、240萬元、美金62000元【此部分當時原告領新臺幣200萬給許美滿】,加起來是1940萬元,但因為還有匯差,所以我說2000萬。(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二第58頁第18行】你說「對,那我們錢繳給你了,繳給久鼎」,你說的是哪些保單?)就是4本美西人壽保單。(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二第58頁第20至21行】你說「繳出去當時他沒有給我們一個合約,就是只有匯款的收據,或者是說,到時候保單會有保單號碼才能上網去查權益。」你說的是哪些保單?)就是4本美西人壽保單。(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二第59頁第18行】你說「可是媽媽當時是講說放3年會還本」,你說的是哪份保單?)美西人壽支付保費800萬的保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6頁),另依當次會談錄音內容許美滿提及:「(郭明莉問:那公司的簽收人是誰?)公司的簽收人沒有嗎?(郭明莉問:我只是想說這個如果是經過公司有沒有,那公司應該要…)不是我跟妳講,沒有人會笨到這樣,這錢是別人的,我拿去家裡,那我一定是要交給他們的嘛,對不對?他們給我什麼?我跟妳講,坦白講…(郭明莉問:他們有沒有給妳收據或者是匯款紀錄?)有。有。有。(郭明莉問:那可以給我嗎?)我已經撕掉了。」、「(郭明莉問:所以這也是你簽的?所以沒有公司的名字的人簽?)沒有,我只是要讓妳媽知道說這筆錢是真的有進去,而且哪一年利息錢沒給妳拿去,就只有這兩三年為了那個事情,否則為什麼以前的部分都好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足見許美滿從頭到尾均未否認原告有投保系爭美西人壽保單並繳交保險費之情,而系爭美西人壽保單為未經我國保險主管機關核准販售之境外保單,被告郭英茂等3人為許美滿之繼承人,渠等未舉證證明許美滿確有代理原告向美西人壽投保系爭美西人壽保單,依前揭說明,堪認許美滿確有持偽造之系爭美西人壽保單相關文件向原告招攬保險,原告誤以為許美滿確有代理美西人壽相關保險商品,因而陷於錯誤,前後交付共計19,400,000元之保險費予許美滿。

(二)就全球人壽公司保單3份及大都會人壽公司保單1份部分,許美滿是否對原告有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主張:許美滿曾於99年間,向原告招攬「全球人壽新好利多養老保險」,原告並於99年5月間自任要保人,許美滿則為業務人員,簽立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壽險簡易要保書(見本院卷一第377至427頁);許美滿復於100年間向原告招攬「大都會國際人壽新得利年年外幣萬能壽險」,原告並於100年6月間自任要保人、許美滿擔任業務人員,簽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要保書(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68頁);再前揭保單並非全球人壽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合法製發之保險單乙節,亦有全球人壽公司106年12月14日函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106年12月18日台壽字第1062641115號函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153至155頁),堪認許美滿確有持偽造之「全球人壽新好利多養老保險」、「大都會國際人壽新得利年年外幣萬能壽險」相關文件向原告招攬業務。至原告主張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共2份,並提出原證6、7保單影本,然觀諸原證6、7保單上之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主契約險種、生效日、滿期日、主契約保險金額、要保書內容均相同,無從認定原告係就同1號碼保單投保2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

(2)原告再主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費450,000元係以現金交付許美滿、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共2份,保險費分別為340,000元,於99年5月27日由其自己於帳戶提領現金400,000元、於郭姍姍帳戶提領現金200,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則係於100年5月27日自其帳戶提領860,000元云云,並提出各該帳戶存摺節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7、453、471頁),然前揭帳戶提款紀錄僅足以證明原告或郭姍姍有提領現金,不足以證明其有繳交前揭保單之保險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例如:保險費繳交收據),是原告主張其因許美滿向其招攬偽造之保單,致受有相當於保險費1,990,000元之損失,顯屬無據。

(3)綜上,許美滿固曾持偽造之「全球人壽新好利多養老保險」、「大都會國際人壽新得利年年外幣萬能壽險」相關文件向原告招攬業務,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予許美滿,則其請求被告郭英茂等3人連帶給付1,990,000元,自屬無據。

(三)如許美滿對原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被告郭英茂等3人於繼承許美滿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許美滿持偽造之系爭美西人壽保單相關資料向原告招攬保險,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19,400,000元予許美滿,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相當於同額保險費之損害,已如前認定,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英茂3人既為許美滿之繼承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前揭繼承規定,請求被告郭英茂等3人於繼承許美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9,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如許美滿對原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8條規定請被告祥安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原告請求被告郭英茂等3人給付1,990,000元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8條規定請被告祥安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乏依據。

(五)如許美滿對原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8條規定請被告維琳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許美滿與被告維琳公司於94年4月15日簽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8頁),嗣被告維琳公司於96年6月15日裁撤業務部門,於同年月16日生效(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而依原告主張:許美滿係自96年8月起至98年12月間向其招攬系爭美西人壽保單,招攬期間許美滿已未任職被告維琳公司,且觀諸系爭美西人壽保單「代理人」欄位,僅有許美滿以英文署名(見本院卷一第299、313、342、367頁),原告未舉證證明許美滿於招攬當時有表示其係被告維琳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維琳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前揭繼承規定,請求被告郭英茂等3人於繼承許美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400,0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日(許美滿於107年2月1日收受,見支付命令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原告另聲請調閱被告郭宛陵、郭英茂、郭映均名下全部帳戶之交易紀錄及名下不動產明細,待證事實為:許美滿是否脫產,及後續資金流向,許美滿向原告收取之保險費可能流入被告郭英茂等3人之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49頁),然前揭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且未特定具體日期,屬摸索式調查,堪認其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問:你所述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美西人壽4本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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