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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張文毓王育珍林柔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告
錦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晧杰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被告
王川傑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被告
珍龍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麒
訴訟代理人
羅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大廈牆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前揭收益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常與所有權存續期間相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0 ○000 ○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錦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為錦華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土地共用部分有管理權,被告王川傑(下稱王川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121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 、B 、C (扣除C1)部分、被告珍龍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龍宴公司)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前開複丈成果圖上C1、D 、E 部分,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王川傑、珍龍宴公司分別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王川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 萬9720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至王川傑將A 、B 、C (扣除C1)處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 萬3662元。㈡珍龍宴公司應給付原告77萬70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珍龍宴公司將C1、D 、E 處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2817元。㈢珍龍宴公司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珍龍宴公司將錦華大廈1 樓樑柱牆面騰空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元。

三、經查:

㈠關於原告聲明第1 至3 項前段請求王川傑、珍龍宴公司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1 萬9720元、77萬706 元、27萬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計666 萬426 元(計算式:561萬9720元+77 萬706 元++27 萬元=666 萬426 元)。

㈡另關於原告聲明第1 至3 項後段,請求王川傑、珍龍宴公司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惟原告既未請求王川傑、珍龍宴公司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81 頁),則前開不當得利收益權利之存續期間乃繫於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而未能確定,審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地上物已存續逾數10年,而不當得利之收益權利存續期間常與地上物占有使用土地之期間相同,本件復無事證足認被告將於短期內拆除地上物或返還系爭土地等節,是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續期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以10年計算,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為1817萬7480元(計算式:【9 萬3662元+4 萬2817元+1 萬5000元】×12月×10年=1817萬7480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3萬7906元(計算式:666 萬426 元+1817 萬7480元=2483萬7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59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 萬894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5萬9698元(計算式:23萬592 元-7 萬894 元=15萬9698元)。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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