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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賴錦華楊惠如許峻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王櫂鴻(原名王正元)
被告
蘇貽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龍公司)邀同被告王櫂鴻(原名王正元)、蘇貽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18日起至125年7月18日止,利息第一年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49%計息,第二年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9%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68%),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計息,自第三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6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元龍公司復於106年7月20日邀同王櫂鴻(原名王正元)、蘇貽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貸款額度7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6年7月25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逕由被告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利息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7 9%(目前為年息2.88%),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06年10月30日依約動用借款7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原告誤載為105年,見本院卷第17頁)10月30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惟被告自107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抵銷存款後,尚欠原告本金749萬2,284元及利息、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元龍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在案,上開2筆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又王櫂鴻(原名王正元)、蘇貽稜既為元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催告通知函及回執、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為證(本院卷第9至4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31萬2,0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許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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