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 原告
- 丁國恩
- 被告
- 李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訴外人蔡錦章信託與原告之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08,419元,及其中6,244,571元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而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本件法律關係合意由本院管轄,並提出文末以打字署名為「朱俊雄律師」與「羅瑞洋律師」之電子郵件為證(即民事起訴狀檢附之原證三),然原證三遍尋不見本件當事人之簽名,而朱俊雄律師及羅瑞洋律師於本件起訴時(即107年4月20日)均未受本件訴訟事件之委任,此觀民事起訴狀列朱俊雄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及卷內無委任狀自明,縱兩位律師受本件訴訟事件之委任,不等同其等必然有權為當事人為管轄合意。再者,卷內亦無當事人授權朱俊雄律師及羅瑞洋律師為管轄合意之授權資料,故顯然不符前開規定之「應以文書證之」,難認兩造存有管轄合意,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合意本院管轄云云,實屬無據。而被告住所地為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0號11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然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