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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王秀慧

反訴原告即

被告
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源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高素真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台灣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肆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

理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依此可知,被告提起反訴者,如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被告就所提反訴部分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反訴被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協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約定由反訴原告在台灣地區獨家行銷其公司製造之產品,反訴原告陸續向反訴被告進貨商品,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6,474萬2,072元未給付,爰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6,474萬2,0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主張反訴被告未按時交貨,須依逾期每2日核計訂單總額1%之違約金,應給付違約金6,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元。茲限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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