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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給付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原告
林寶漳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27日間(下稱系爭期間),由訴外人百慕達商艾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吉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擔任被告董事,並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伊曾於系爭期間貸款發放員工急難救助金,詎被告未依法將系爭期間代扣所得稅繳交國庫,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發函以伊為當時之被告公司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經提起行政救濟後,國稅局決定扣繳如附表所示本稅(下稱系爭稅款)、滯納金、滯納期間利息、行政救濟加利息、執行必要費用(下稱系爭滯納金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47 萬5,621 元。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卻未向國庫繳交代扣所得稅,致伊以自己財產繳納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系爭稅款之不當得利(其中52萬6,460 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判決被告給付予伊);又伊受被告委任擔任董事長處理事務而支出系爭滯納金等費用,且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546 條第1 、3 項償還系爭滯納金等費用。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3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稅款及滯納金等費用共易694 萬9,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4 萬9,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原告係法人代表,則原告與伊間不存在委任關係;又伊於97年2 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向法院聲請重整,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於104 年10月1 日以98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重整完成,系爭稅款最後一筆扣繳最遲於97年5 月10日前,倘伊已預扣稅款,且原告為有請求權之人,則原告於該期日前即可請求被告交由伊繳付國庫,該請求權成立於重整裁定前,屬於重整債權,原告未於重整期間申報,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311 條第1項,其請求權已經消滅,則被告倘保有預扣繳稅款,即非屬不當得利;再原告係本於事業負責人身分,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履行法定扣繳義務,系爭稅款及滯納金等費用自非屬民法第546 條所定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費用,且伊既非系爭稅款及滯納金等費用之債務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況原告於其繳納代扣稅款遭國稅局處罰系爭滯納金等費用,係原告違反自身依所得稅法之法定義務,顯非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15 、133頁)

㈠原告於系爭期間經艾吉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並經被告於96年11月30日96年度第8 次董事會會議選任原告為董事長,為被告系爭期間之公司負責人。

㈡被告於97年2 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向法院聲請重整,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於104 年10月1 日以98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重整完成,於104 年10月16日確定。

㈢被告、國稅局於上開重整期間未向被告申報債權。

㈣國稅局松山分局於101 年9 月3 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10216809號函原告表示,被告於97年1 月至4 月給付各類所得,已依所得稅法扣取稅款1,091 萬5,465 元,並申報扣繳憑單,惟僅繳納253 萬6,659 元,餘837 萬8,806 元未繳納國庫,原告為所得稅法第89條之扣繳義務人,命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前繳納,逾期加徵滯納金。

㈤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繳納系爭稅款及滯納金等費用共747萬5,621 元。

㈥原告前就其所繳納747 萬5,621 元中之52萬6,460 元訴請被告返還,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案件判決勝訴確定。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系爭稅款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系爭滯納金等費用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7 條、第546 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未支出系爭稅款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因受委任支出系爭滯納金等費用而遭受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㈢系爭稅款及滯納金等費用債權是否為重整債權?是否因原告或國稅局未於被告重整期間申報而不得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未支出系爭稅款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於系爭期間經艾吉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並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且有被告公司96年11月30日96年度第8 次董事會會議事錄(節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堪認為真實。

⒉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期間將給付各類所得(含薪資、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等)扣取之稅款繳納國庫,國稅局松山分局以101 年9 月3 日財北國稅局松山綜所字第1010216809號函要求原告繳納837 萬8,806 元及滯納金,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財政部以102 年11月5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同意追減稅款及滯納金確定,嗣國稅局開立97年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系爭稅款及滯納金等費用如附表所載,原告乃持單繳納等情,有上開函文、97年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3至34頁)。且被告之正常作業程序,均係按扣稅後之款項發放薪資、獎金等,以及被告係已扣取部分應繳稅款而未依規定向國庫繳納,經國稅局復查決定重行核計如附表所示應補繳之「已扣未繳」稅款、滯納金等費用,足見被告於發放薪資、獎金時,業將與應補繳稅款同額之應繳稅款扣取而未繳付國庫,而薪資、獎金等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原告僅係依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亦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2 項所明定,則原告於任職被告董事長之系爭期間,僅為相關稅款之扣繳義務人,被告就所扣取與應補繳稅款同額款項部分,既本應於扣取後逕繳納國庫或交由原告繳付國庫,即無永久保有之法律上權源,卻未逕繳付國庫或交由原告繳付國庫(不作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必須以其自己財產繳納而受有損害,當已符合「權益歸屬說」所謂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之要件,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申言之,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1 款規定可知,被告所預扣之稅款乃係由被告於應給付之薪資、獎金中所扣取,故係由任職公司之所得人負責繳納,而原告為扣繳義務人,依上揭所得稅法規定,本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繳付予國庫,此乃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受被告委任所負履行代為扣取薪資、獎金等所得稅款並繳付國庫之義務。縱依被告公司規模得認實際執行該項業務為所屬財會人員,惟原告亦負有監督之責。意即被告(實際執行者為所屬財會人員,下同)本應於原告監督下,於給付薪資、獎金時先扣取稅款並逕繳付國庫,或將所扣取稅款交由原告繳付國庫,然被告卻未將所扣取稅款逕繳付國庫,或將所扣取稅款交由原告繳付國庫(侵害事實),致原告須以自己財產繳納,並因此使原應交由原告繳付國庫之已扣稅款,因原告上開以自有財產繳付國庫行為,發生由被告以上開侵害事實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被告復不具保有上開利益之正當性者,自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又原告前就其所繳納系爭稅款中之52萬6,460 元訴請被告返還,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案件判決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稅款中另564 萬6,876 元(計算式:6,173,336-526,460=5,646,876 ),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受委任支出系爭滯納金等費用而遭受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6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係指處理委任事務而自願付出客觀上確有必要之費用而言。薪資、獎金、退休金、資遣費、退(離)職金、終身俸、養老金…等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事業負責人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於每月10日前將上1 月內所扣稅款繳付國庫,此觀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中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旨在使就源扣繳事項得以有效執行,蓋事業負責人代表事業執行業務,實際負該事業經營成敗之責,有關財務之支出,包括所得稅法上之扣繳事項,為其監督之事務。至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應依同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並予以處罰,以督促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稅款事項,乃為確保扣繳制度之貫徹及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司法院釋字第67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自係受被告公司委任,負有監督被告將代為扣取薪資、獎金等所得稅款解交國庫,但卻疏於監督致被告雖已扣取系爭稅款卻未繳付國庫,則原告於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未將系爭稅款繳付國庫之義務時,有代為繳納之義務,惟原告自97年4 月28日起即非被告公司董事長,對被告其後拒不繳納系爭稅款所生之系爭滯納金等費用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因此遭國稅局要求補繳系爭滯納金等費用,即屬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受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滯納金等費用同額之損害賠償130 萬2,285 元。

㈢系爭稅款及滯納金等費用債權是否為重整債權?是否因原告或國稅局未於被告重整期間申報而不得主張?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3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易言之,債權人對公司之債權,非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即非屬重整債權,自無從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更無因重整完成後而致請求權消滅。查被告係於98年4 月30日開始進行重整程序,迄至104 年10月1 日重整完成,於同年月16日確定,而原告係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繳納系爭稅款及滯納金等費用,亦有97年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附卷可查,且原告係因任職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依法為相關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惟因被告已扣取卻未繳付國庫,經原告嗣後以自己財產繳納,被告已無須再向國庫繳付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該當民法不當得利、委任契約受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對被告取得請求與系爭稅款及滯納金等費用同額之已扣稅款返還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自應以原告實際受有損害之時,即原告以自己財產繳納系爭稅款及滯納金等費用時,為上揭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成立之時點。是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與系爭稅款及滯納金等費用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並非被告經法院裁定重整前所成立,非屬重整債權,被告抗辯上開債權乃重整債權,並因重整完成而消滅,原告應不得向其請求返還,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46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694 萬9,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 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繳納日期      │本稅        │滯納金    │滯納期加利│行政救濟加│執行必要費│金額        │
│號│(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息        │利息      │用        │(新臺幣)  │
│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1 │106 年3 月6 日│1,038,346 元│925,754元 │300,261元 │67,873元  │8,397元   │2,340,631 元│
├─┼───────┼──────┼─────┼─────┼─────┼─────┼──────┤
│2 │104 年6 月16日│10,959元    │          │          │          │          │10,959元    │
├─┼───────┼──────┼─────┼─────┼─────┼─────┼──────┤
│3 │104 年6 月16日│11,269元    │          │          │          │          │11,269元    │
├─┼───────┼──────┼─────┼─────┼─────┼─────┼──────┤
│4 │104 年6 月22日│1,030 元    │          │          │          │          │1,030 元    │
├─┼───────┼──────┼─────┼─────┼─────┼─────┼──────┤
│5 │104 年6 月22日│4,474 元    │          │          │          │          │4,474 元    │
├─┼───────┼──────┼─────┼─────┼─────┼─────┼──────┤
│6 │104 年6 月25日│5,458 元    │          │          │          │          │5,458 元    │
├─┼───────┼──────┼─────┼─────┼─────┼─────┼──────┤
│7 │104 年6 月26日│1,843 元    │          │          │          │          │1,843 元    │
├─┼───────┼──────┼─────┼─────┼─────┼─────┼──────┤
│8 │104 年6 月29日│1,259 元    │          │          │          │          │1,259 元    │
├─┼───────┼──────┼─────┼─────┼─────┼─────┼──────┤
│9 │104 年7 月6 日│3,540 元    │          │          │          │          │3,540 元    │
├─┼───────┼──────┼─────┼─────┼─────┼─────┼──────┤
│10│105 年8 月26日│513,408元   │          │          │          │          │513,408元   │
├─┼───────┼──────┼─────┼─────┼─────┼─────┼──────┤
│11│106 年2 月24日│4,581,750 元│          │          │          │          │4,581,750 元│
├─┴───────┴──────┴─────┴─────┴─────┴─────┼──────┤
│合計                                                                            │7,475,621 元│
├────────────────────────────────────────┼──────┤
│減去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確定金額                                │526,460元   │
├────────────────────────────────────────┼──────┤
│總計                                                                            │6,949,16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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