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1號
- 原告
- 唐旭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長泉律師
- 被告
- 高啟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20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7 年2 月23日當庭變更利息請求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1 樓之派卜樂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派卜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自97年間起,即以派卜樂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先後以電話或當面洽談方式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借款金額共計2,540 萬元,被告曾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嗣兩造於102 年8 月21日將系爭借款連同被告侵占原告存款之款項共同結算,確認被告仍積欠原告3,310 萬元未清償,被告並簽立還款協議書1 紙同意分期償還。詎被告未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原告不得以始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侵占原告財產1,290 萬元,被告並於上揭刑事案件中承認系爭借款,故扣除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侵占款1,290 萬元後,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2,020 萬元(計算式:3,310 萬元-1,290萬元=2,020 萬元)借款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計畫書、另案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2頁、第81至87頁),而原告曾對被告提起侵占及偽造文書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1,290 萬元,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坦承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提出請款單、收支帳明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外置之本院105 年度第訴85號案件影卷第2 至48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案件影卷卷一第1 至5 頁、第20頁、第23至25頁、第34至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483 號影卷第3 至4 頁、第12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原告2,020 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42頁、第90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借款交付方式 │ ├──┼──────┼───────┼─────────┤ │ 1 │97年3月26日 │85萬元 │原告以友人名義,匯│ │ │ ├───────┤款入被告於其第一商│ │ │ │84萬元 │業銀行新店分行2215│ │ │ ├───────┤0000000 號帳戶內。│ │ │ │126 萬2,000 元│ │ │ │ ├───────┤ │ │ │ │66萬元 │ │ │ │ ├───────┤ │ │ │ │30萬元 │ │ │ │ ├───────┤ │ │ │ │31萬8,000元 │ │ ├──┼──────┼───────┼─────────┤ │ 2 │97年12月4日 │53萬6,000元 │同上方式。 │ │ │ ├───────┤ │ │ │ │146 萬4,000 元│ │ ├──┼──────┼───────┼─────────┤ │ 3 │99年2月4日 │150 萬元 │原告以友人名義,匯│ │ │ ├───────┤款入被告於其華南商│ │ │ │150 萬元 │業銀行新店分行1662│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4 │99年2月5日 │332 萬4,970 元│同上方式。 │ ├──┼──────┼───────┼─────────┤ │ 5 │99年2月8日 │6萬1,400元 │同上方式。 │ │ │ ├───────┤ │ │ │ │36萬元 │ │ │ │ ├───────┤ │ │ │ │36萬1,130元 │ │ │ │ ├───────┤ │ │ │ │71萬2,500元 │ │ ├──┼──────┼───────┼─────────┤ │ 6 │101年2月3日 │500 萬元 │被告自原告於上海商│ │ │ │ │業儲蓄銀行00000000│ │ │ │ │261255號帳戶內提領│ │ │ │ │借款。 │ ├──┼──────┼───────┼─────────┤ │ 7 │102年4月1日 │200 萬元 │原告自其於永豐商業│ │ │ │ │銀行北新分行027018│ │ │ │ │00000000號帳戶內取│ │ │ │ │款後,再轉帳至被告│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8 │102年4月22日│230 萬元 │同上方式。 │ ├──┼──────┼───────┼─────────┤ │ 9 │102年5月23日│210 萬元 │同上方式。 │ ├──┴──────┴───────┴─────────┤ │ 合計2,54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