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群翔
- 即被告
- 林明玲
- 即被告
- 林珊羽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麗雅
- 被上訴人
- 即追加原告
- 林盛文
林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林珊羽、林群翔、林麗玲(下合稱上訴人3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3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麗雅、林盛文、林麗貞(下合稱為被上訴人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判命林群翔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4地號土地)上之如原判決附表五應拆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3人。系爭4-4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面積合計為124.78平方公尺(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B、C、D部分),於起訴時即107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萬8235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341萬7563元(計算式:124.78平方公尺×50萬8235元≒6341萬7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則係判命上訴人林珊羽、林群翔、林麗玲(下合稱為上訴人3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9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六應拆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3人及其餘共有人。經查,系爭1019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面積合計為67.33平方公尺(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部分),於起訴時即107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萬8000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為3622萬3540元(計算式:67.33平方公尺×53萬8000元=3622萬3540元)。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3人之上訴利益為9964萬1103元(計算式:6341萬7563元+3622萬3540元=9964萬11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萬3380元未據上訴人3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為9964萬1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萬8920元,扣除被上訴人林麗雅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70萬2272元,尚欠18萬6648元未據繳納,茲限被上訴人3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