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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劉台安

  • 當事人
    都築電気株式会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93號原   告 都築電気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江森勲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廖郁晴律師 洪邦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億陸仟貳佰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零柒元(美金5,306,474元×起訴時台灣銀行美金賣出匯率30.492+日幣1,225,152 元×起訴時台灣銀行日圓賣出匯率0.2776,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零伍佰伍拾伍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零柒拾壹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 二、原告起訴狀記載其名稱為「都築電気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為「江森勲」,然原告是否為經外國法有效成立之法人組織、有無經我國法認許、中文譯名為何、記載為法定代理人者有無法定代理人權限等,均有不明,是以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非明確,應補正原告為外國公司之中文譯名及業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或雖未經我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及其中文譯名,及記載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者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到院。 三、應補正被告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益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提出原證二十一「完整」中譯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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