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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3號

確認服務契約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姜悌文林幸怡李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93號

原告
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被告
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服務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各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服務契約」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前繼續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美麗華影城」、「MIRAMAR CINEMA」商標授權繼續存在。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874萬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次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上述「服務契約」及「商標授權」繼續存在所享有之利益,因上述「服務契約」及「商標授權」繼續存在,原告預估得向被告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至少874 萬1824元之服務費用,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874 萬1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萬129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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