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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1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11號

原告
李惠隆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代理人
郭庠榛律師
被告
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章鈞
被告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奮平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7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因被告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有變更,且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尚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應具狀為被告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後之法定代理聲明承受訴訟。

㈡、因先位聲明第2 項載為「被告丁章鈞應將『龜山區文化段329 地號土地中,龜山區文化段5093、5094建號建物所登記持分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似有不明確之處,請參照建物登記謄本,確認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所對應登記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後,修正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內容。

㈢、因原告主張被告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章鈞、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具不真正連帶關係,惟備位聲明第1 項前段載為「被告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章鈞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則屬各平均分擔之共同給付之請求關係,請確認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方式後,修正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內容。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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