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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54號

請求交付程式碼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楊承翰

上訴人
即原告
台驊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益財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介宏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宗立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交

付程式碼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31日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810萬元(即兩造間系統軟體專案開發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系統建

置費用,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2萬1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後段部分與原起訴聲

明有所不同,核屬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該部分是否合法或應

另徵裁判費,應由上訴人繳納上開上訴裁判費符合上訴程式後,

再由第二審法院審酌,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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