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62號
- 原告
- 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咨竣
- 訴訟代理人
- 鄧湘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華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107-108 年石門供油中心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採購案(標案案號:DGC0000000)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公開招標,由伊得標,嗣伊與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簽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契約(第一標)」(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因伊為新得標廠商,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油罐車運送路線須停靠近300 個站點,被告應自通知伊履約時起定1 月以上期間,協助安排伊所屬司機熟悉運輸路線。詎被告因伊非其屬意長期配合之廠商,竟於履約過程百般刁難,諸如:①故意未於油品供應中心提供伊辦公處所。②未協助安排伊所屬司機向既有油罐車跟車熟習路線,反於106 年12月26日,逕函知伊107 年1 月1 日開工,未予伊任何履約準備時間。伊雖盡力於106 年12月29日配合提出管理員、調度人員、駕駛員,然被告無視其違反協力義務,且未予伊充分準備時間之情,於107 年1 月1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6 日,多次指摘伊所供人員人數不足;嗣被告更以伊未能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備齊所需人員,違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9款、第12款、第16款與工作說明書第9 條第3 款等約定,於107 年1 月22日發函片面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沒收伊繳存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45 萬8,400 元。
(二)伊提供駕駛員不足,實肇因於被告刻意刁難,違反協力義務之舉,乃屬不可歸責,則被告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顯非合法,被告因此沒入之履約保證金645 萬8,400 元,即屬不當得利,當應返還。退步言之,縱被告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合法,被告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開工後未至1月即終止契約,難謂於履約過程有任何損害,反造成伊於積極努力履約過程中,受有高達數百萬元以上人事成本損失,且被告實有刻意刁難之事,是其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顯屬過苛,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將被告得沒收之履約保證金酌減至零。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5 萬8,400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8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契約所列本公司主辦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附件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5條第3 項亦申明「因執行本工作說明書所生之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以本公司主辦單位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工作說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107 頁)。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被告主辦單位,乃為被告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茲據兩造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工作說明書約定明確(本院卷第33、85頁)。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生訴訟,兩造既已以書面合意,由被告主辦單位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卷第125 頁),是類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被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645 萬8,400 元,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屬因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另陳明:系爭採購契約之用印單位為被告所屬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採購處,故應由本院管轄等語(本院卷第9 頁),惟與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8條第4 項、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5條第3 項約定由「主辦單位」所在之地方法院管轄意旨未符,尚非可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