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56號
- 抗告人
- 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咨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9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前就「107-108年石門供油中心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採購案(標案案號:DGC0000000)簽訂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伊所繳履約保證金,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原法院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及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第15條第3項,定有合意管轄條款,以系爭契約所列相對人主辦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85、107頁)。該主辦單位為位於基隆市之相對人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本件履約保證金爭議,係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且非專屬管轄,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管轄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前開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開採購案之採購公告係由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相對人採購處進行,系爭契約立約人欄之招標機關部分,亦係以採購處處長為其簽約代理人,故原法院應有管轄權;且相對人尚未提出合意管轄之抗辯,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經其應訴由原法院取得管轄權,自不應遽裁定移送基隆地院等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然兩造以書面簽訂之系爭契約,確已明載相對人主辦單位為其行銷事業處基隆營業處(見原審卷第33、125頁),抗告人自難諉為不知,或以前述情詞另謂別有其他主辦單位。又本件原審並未曾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已具狀抗辯本件應由兩造前揭書面合意之管轄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8至9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定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