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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88號

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姜悌文

原告
邱惠美
原告
邱惠英
原告
夏文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告
旭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林綉玉
被告
邱義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被告
邱明宏
被告
邱文思
被告
邱信嘉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邱林綉玉除外)
被告
黃玉琴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告
郭良全
訴訟代理人
曾聖涵律師
被告
吳南俊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邱林綉玉應將被告旭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告邱林綉玉名下之一百四十九萬九千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黃玉琴一百三十萬股股份、被告郭良全一十九萬九千股股份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黃玉琴應向被告旭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告黃玉琴名下之一百三十萬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南俊名下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吳南俊應向被告旭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告吳南俊名下之一百三十萬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邱義名下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郭良全應向被告旭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告郭良全名下之十九萬九千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邱義名下之意思表示。

五、被告邱義應向被告旭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告邱義名下之一百五十萬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邱惠美、邱惠英名下各七十五萬股股份之意思表示。

六、確認被告旭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股東臨時會關於「(一)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邱義、邱明宏、邱文思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邱信嘉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之決議不成立。

七、確認被告旭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旭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邱信嘉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義、郭良全、吳南俊、黃玉琴、邱林綉玉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旭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或三人合議庭行之,均合於前開規定。又按候補法官於初派法院辦事,無法獨任審判期間所承辦之原合議案件,嗣由得獨任審判之法官接辦,是否由承辦法官獨任審理辯論終結,此應屬行政分案事項,在不違背法官恆定原則的前提下,應由合議庭決定,若合議庭認非重大案件或無合議之必要,自得簽請該院院長同意而改分由獨任法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由候補法官承辦行合議審判程序,該候補法官依法官法第9條規定輪辦事務期滿,經本院民國109年8月20日法官會議通過調動(見本院卷四第883至906頁),嗣本件改由得獨任審判之法官接續審理,經合議庭以簽呈簽請院長同意改以獨任審判獲准,並以裁定撤銷原合議審判之裁定(見本院卷四第255至257頁),依上開說明,其法院組織並無未合,被告旭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地公司)、邱義、邱林綉玉辯稱本件合議庭簽請院長同意改獨任審判,再以裁定撤銷合議審判並非適法云云,自非可採,且旭地公司、邱義、邱林綉玉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69號、105年度重上字第280號、105年度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之法律意見,對本院亦無拘束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依公司法第171條、第174條規定,請求確認邱義對於旭地公司所持有15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旭地公司於107年3月24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旭地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旭地公司與邱信嘉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訴訟中就請求確認邱義對旭地公司股東權不存在部分,因邱義名下之旭地公司股份已先後分別移轉登記至吳南俊、黃玉琴、郭良全、邱林綉玉名下,乃追加黃玉琴、郭良全、吳南俊、邱林綉玉等人為被告,並將此部分聲明變更為先、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如后述原告聲明第1至5項所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義、邱明宏連帶賠償邱惠美、邱惠英股份損害金額各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83頁、第199至201頁、第323至326頁、卷四第467至469頁);另原告就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變更此部分聲明為先位聲明第6、7項,即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無效,及確認旭地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間自107年3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止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三第271至272頁、第323至324頁、卷四第7、867頁)。查原告追加上開被告及追加變更先、備位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邱義並非旭地公司之股東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不成立、無效事由所生爭執涉訟,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及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關於先位聲明第1至5項請求邱林綉玉、黃玉琴、吳南俊、郭良全、邱義塗銷渠等名下旭地公司股份,並回復登記為邱惠美、邱惠英名下各75萬股部分,原告起訴時原係依第171條、第174條規定,請求確認邱義對於旭地公司所持有15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嗣於訴訟中因上開股份已先後移轉登記至吳南俊、郭良全、黃玉琴、邱林綉玉名下,乃追加吳南俊、郭良全、黃玉琴、邱林綉玉為被告及變更此部分聲明如先位聲明第1至5項所示,已如前述,而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與起訴時相同,均為旭地公司150萬股股權價值,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旭地公司150萬股股權於起訴時價額即1500萬元,並經本院於107年7月9日以裁定確定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郭良全辯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塗銷邱林綉玉名下149萬9000股、黃玉琴名下130萬股、吳南俊名下130萬股、郭良全名下19萬9000股、邱義名下150萬股,共579萬8000股,並以每股10元核算訴訟標的總價額為5798萬元云云,自無足採。

四、旭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義,嗣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吳南俊、郭良全、邱林綉玉,有旭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第117至119頁、卷四第373至374頁),則吳南俊、郭良全、邱林綉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87至387之1頁,卷三第113頁、卷四第627至629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亦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邱惠美、邱惠英與被告邱明宏為旭地公司股東,邱明宏並為董事長,邱惠美、邱惠英為董事,原告夏文傑為監察人,旭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104年10月起由邱惠美、邱惠英各持有75萬股,邱明宏持有150萬股。邱惠美、邱惠英從無移轉股權予邱義之意思表示或行為,詎邱義、邱明宏於107年3月間偽造邱惠美、邱惠英之股權移轉同意書,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股東變更登記,擅自將邱惠美、邱惠英全部股份共150萬股登記於邱義名下,邱義、邱明宏復於108年5月2日將邱義名下150萬股分別移轉登記130萬股至吳南俊名下,20萬股至郭良全名下,邱明宏亦移轉150萬股予吳南俊,吳南俊於108年7月22日將其名下280萬股移轉登記至黃玉琴名下,黃玉琴再於109年5月8日將名下280萬股移轉登記至邱林綉玉名下,郭良全於109年5月15日將名下20萬股其中19萬9000股移轉至邱林綉玉名下,其餘1000股移轉至邱義名下,俱屬無權處分,應屬無效,邱義與吳南俊、郭良全間之股份轉讓,吳南俊與黃玉琴間之股份轉讓,黃玉琴與邱林綉玉間之股份轉讓,郭良全與邱林綉玉、邱義間之股份轉讓,均未有買賣價金之交付,渠等間就股份之轉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邱惠美、邱惠英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邱義對吳南俊、郭良全、黃玉琴、邱林綉玉之債權,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南俊、黃玉琴、郭良全將名下130萬股股份、19萬9000股股份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邱義名下。邱義、邱明宏明知邱惠美、邱惠英從無移轉股權予邱義之意思表示或行為,竟共同偽造不實之股權同意書,將邱惠美、邱惠英股份移轉至邱義名下,侵害邱惠美、邱惠英之股東權,邱惠美、邱惠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義將150萬股股份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邱惠美、邱惠英名下各75萬股股份,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先位之訴請求如原告先位聲明第1至5項所示。倘認邱惠美、邱惠英前開先位請求無理由,邱惠美、邱惠英各持有75萬股股份,以每股金額10元計算,每人損害金額7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邱義、邱明宏連帶給付邱惠美、邱惠英各750萬元。

(二)另邱義、邱明宏於107年3月27日不法將邱惠美、邱惠英名下旭地公司150萬股股份移轉登記至邱義名下後,竟虛編107年3月24日旭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邱義、邱明宏、邱文思當選旭地公司董事,邱信嘉當選旭地公司監察人,任期均為三年即自107年3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惟邱明宏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301號偵查程序中曾表示其不知旭地公司有於107年3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沒有參加任何一家公司股東會,亦未在任何股東會簽到簿簽名,可知旭地公司並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其決議乃係偽造。況旭地公司股份總數300萬股,邱惠美、邱惠英合計持有150萬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一半,縱旭地公司確有於107年3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亦因邱惠美、邱惠英均未出席,而發生並無超過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情形,依公司法第174條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旭地公司於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顯然不成立。又旭地公司董事會即邱惠英、邱惠美及邱明宏等人從未決議於107年3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提出任何討論事項,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經有召集權之董事會所召集,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亦屬無效,爰依公司法第171條、第174條規定,請求確認旭地公司之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旭地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自107年3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旭地公司與邱信嘉間自107年3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四)另就先位聲明第1至5項,為下列備位聲明:

1.被告邱義、邱明宏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惠美750萬元。

2.被告邱義、邱明宏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惠英750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旭地公司、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邱林綉玉則以:

(一)旭地公司為維多利亞集團所成立第一家公司,該集團成立迄今,對內、對外只有一位董事長即邱義,且為集團公司營運之便,除公司銀行帳戶外,另有向公司關係人借用個人銀行帳戶(下稱私帳),私帳之全部來源均為邱義及其配偶邱林綉玉之資金,日後集團新公司出資及增資股金來源均來自私帳帳戶。旭地公司之歷年股權變動,除邱義及訴外人林紹武外,登記表上之其餘股東即黃玉琴、高邦基、張正忠、黃慧兒、游文祥、邱惠美、邱惠英、夏文傑及邱明宏,均為借名登記,並非真正股東,黃玉琴、高邦基、張正忠、黃慧兒係員工,邱明宏係員工及邱義之次子,邱惠美係員工及邱義之長女,邱惠英係員工及邱義之次女,游文祥係員工及邱惠美之前夫,夏文傑係員工及邱惠英之前夫,渠等登記之股份屬邱義所有。旭地公司之真正股東為邱義,故旭地公司於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並無不成立之情事。

(二)郭良全、吳南俊均係基於買賣關係自邱義善意取得旭地公司之股份,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旭地公司之股份實質所有人即邱義過去曾與郭良全合作帝國經貿合建案,合建案結束後,郭良全與邱義全家長期保持往來,故郭良全對邱義為旭地公司及維多利亞集團旗下多家關係企業之唯一實際股份所有人,邱明宏、邱惠美、邱惠英等人係協助邱義經營公司之人,及邱義以外之人僅為其借名登記股份之出名人等情十分瞭解,邱義於108年間擬出股份乃詢問郭良全之接手意願,郭良全當時雖知悉邱義因旭地公司股權歸屬而遭女兒及女婿提告,但其認股份確實均為邱義所有,且旭地公司對外信譽良好,公司前景可期,乃同意以每股10元金額購買,邱義及郭良全兩人即就旭地公司股權買賣乙事達成合意,並進而完稅、支付買賣價金,渠等於108年間就旭地公司之股份移轉行為係基於買賣之意思合致所為,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吳南俊與邱義間就被告旭地公司之股份買賣亦同前述。

(三)旭地公司現任董事為邱林綉玉、監察人為邱義,則邱明宏、邱義、邱文思及邱信嘉現時與旭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當然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旭地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旭地公司與邱信嘉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應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且原告三人均非旭地公司股東,尤無確認旭地公司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確認利益。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良全則以:郭良全係於108年5月2日向邱義以每股10元購買旭地公司股份20萬股,並已將股份買賣價金共200萬元匯予邱義收受。邱林綉玉嗣於109年5月15日以每股10元向郭良全購買旭地公司股份19萬9000股,股份買賣價金共199萬元;邱義復於109年5月15日以每股10元向郭良全購買旭地公司股份1000股,股份買賣價金共1萬元。郭良全係基於為自己取得所有之意思表示向邱義購買旭地公司股份,非借名登記,與邱義間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且邱義斯時列名為旭地公司股東名冊上之股東,依公司法169條第1項第2款、第16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裁判意旨,推定其為有權處分系爭股份之人,郭良全既已給付全數價金予邱義,即已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況郭良全於108年間向邱義買受系爭股份後,曾將系爭股份登記於名下,亦應推定郭良全斯時確為旭地公司之真正股東,則郭良全嗣以所有權人地位分別出售股份予邱林綉玉、邱義,亦係合法之有權處分,縱認買受人之一為前手邱義,惟法律並未禁止出售股份予前手,自難遽論渠等間有借名登記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縱認邱義無權處分系爭股份,惟郭良全不知此節,亦無從得知,則郭良全因買賣之法律行為受讓系爭股份之占有,核屬善意受讓,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本文仍已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塗銷郭良全之股份,並回復登記予邱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南俊則以:吳南俊係以每股10元向邱義購買旭地公司股份300萬股,總價款3000萬元,吳南俊於108年5月2日匯款1500萬元予邱義,其餘1500萬元則依邱義要求於同日匯至邱明宏之帳戶,嗣因邱義將300萬股中之20萬股賣予他人,吳南俊最終只購得280萬股,邱義並於108年5月7日匯還200萬元。惟吳南俊嗣後聽聞原告等人會對購買維多利亞集團股權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擔心血本無歸亦不願頻繁進出法院,乃於108年7月22日將280萬股股份以2800萬元出售予黃玉琴。吳南俊確實有向邱義購買280萬股股份,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黃玉琴則以:黃玉琴於108年7月22日向吳南俊以每股10元購買旭地公司股份280萬股,並將股份買賣價金2800萬元匯款至吳南俊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帳戶,雙方確有真實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吳南俊係旭地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自有權處分其名下旭地公司股權。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係對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之要件,自有公信效力。縱吳南俊係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股票,黃玉琴於108年7月22日向吳南俊購買旭地公司股份時,旭地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吳南俊為股東,且當時並未發行股票,吳南俊無須占有股票即得依股東名簿記載對旭地公司行使股東權利,自為旭地公司股東權之準占有人,黃玉琴善意自吳南俊受讓旭地公司股份,得依民法第966條準用第948條第1項善意受讓規定,取得旭地公司股權。黃玉琴已於109年5月8日將280萬股旭地公司股份全數出售予邱林綉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旭地公司於104年10月間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登記股東為邱惠美、邱惠英各75萬股,邱明宏持有150萬股,邱明宏為董事長,邱惠美、邱惠英為董事,夏文傑為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旭地公司104年12月10日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邱義、邱明宏於107年3月27日不法將邱惠美、邱惠英名下旭地公司150萬股股份移轉登記至邱義名下,虛編107年3月24日旭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邱義、吳南俊、郭良全、黃玉琴、邱林綉玉上開不實股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執之爭點,在於:

(一)邱義是否自邱惠美、邱惠英受讓旭地公司股份150萬股?(二)邱惠美、邱惠英得否請求塗銷回復系爭股權?(三)旭地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

(一)關於邱義未自邱惠美、邱惠英合法受讓旭地公司股份150萬股部分:

1.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條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是依上開規定,記名股票應以背書方式轉讓,無記名股票應以交付轉讓,惟無論記名或無記名股票之轉讓,股份持有人與受讓人之間,必須有股份讓與之合意,始生合法轉讓股份之效力。

2.查旭地公司於104年10月2日時,登記資本額3000萬元,發行股份300萬股,邱明宏150萬股、邱惠美75萬股、邱惠英75萬股,董事長為邱明宏、董事為邱惠美、邱惠英,監察人為夏文傑(持有股份0股),有旭地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至邱惠美、邱惠英名下旭地公司各75萬股份,邱惠美、邱惠英主張為其等自己出資購買取得,邱義抗辯系爭股份為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邱惠美、邱惠英名下,惟邱惠美、邱惠英於104年10月2日,名下登記有旭地公司股份各75萬股,邱惠美、邱惠英各為旭地公司登記上75萬股份之股東,堪以認定。

3.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著有明文。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要旨亦有明文。

4.另查,邱惠美、邱惠英名下登記之旭地公司各75萬股份,於107年3月27日移轉登記至邱義名下共150萬股,有旭地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而有關旭地公司於107年3月27日以前是否有發行紙本股票,邱惠美、邱惠英主張旭地公司有發行紙本股票,其等將股票放置在旭地公司金湖路辦公室內,因與邱義發生爭執,遭邱義趕出辦公室後喪失股票之占有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54頁),旭地公司、邱義則否認旭地公司於107年3月27日以前有發行紙本股票(見本院卷四第354頁)。姑不論旭地公司於107年3月27日以前是否有發行紙本股票,然縱使如邱義所抗辯邱惠美、邱惠英名下旭地公司各75萬股份為伊所借名登記,依前開說明,借名人邱義應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向邱惠美、邱惠英行使借名登記股份之返還請求權,並與邱惠美、邱惠英達成股份移轉之合意,始生股份轉讓之效力。但本件邱義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伊與邱惠美、邱惠英間有達成股份讓與之合意,再經本院向登記主管機關調閱旭地公司之登記資料,邱惠美、邱惠英名下旭地公司各75萬股份於107年3月27日移轉登記至邱義名下共150萬股,並無任何邱惠美、邱惠英與邱義達成股份轉讓合意之文件,足認邱惠美、邱惠英與邱義間並未達成股份讓與之合意。則邱義自行申請向主管機關為股權變更登記,自未取得上開股份。

(二)原告得請求塗銷回復系爭股權部分:

1.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邱惠美、邱惠英與邱義間並未達成股份讓與之合意,已如前述,邱義明知邱惠美、邱惠英名下仍登記有各75萬股股份,擅自指示旭地公司員工變更公司股東名簿登記,將邱惠美、邱惠英名下旭地公司各75萬股份,於107年3月27日移轉登記至邱義名下共150萬股,自行申請向主管機關為股權變更登記,自屬不法侵害邱惠美、邱惠英之股份,則邱惠美、邱惠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義應向旭地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告邱義名下之150萬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邱惠美、邱惠英名下各75萬股股份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6.又邱義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如上,然邱義於取得上開150萬股登記名義後,於108年5月2日將名下150萬股分別移轉登記130萬股至吳南俊名下,20萬股至郭良全名下,邱明宏亦移轉150萬股予吳南俊,吳南俊於108年7月22日將其名下280萬股移轉登記至黃玉琴名下,黃玉琴再於109年5月8日將名下280萬股移轉登記至邱林綉玉名下,郭良全於109年5月15日將名下20萬股其中19萬9000股移轉至邱林綉玉名下,其餘1000股移轉至邱義名下等情,為邱義、郭良全、吳南俊、黃玉琴、邱林綉玉等人所不否認,有各該旭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四第583頁、卷三第327頁、第427至430頁、卷四第335、373頁),堪認無誤。而邱林綉玉為邱惠美、邱惠英之母親,亦為邱義之配偶,黃玉琴前於本院作證時自稱伊前任職維多利亞集團董事長邱義之特別助理,伊曾受邱義指示登記為旭地公司股東及董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4頁),且邱義曾提出黃玉琴出具之切結書,記載黃玉琴曾擔任旭地公司登記股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33頁),吳南俊亦曾出具聲明書,記載吳南俊為旭地公司等集團總經理,一切事務均需向邱義報告,聽從邱義指示後進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9頁),可知邱林綉玉、黃玉琴、吳南俊均對於本件股權糾紛知之甚詳,就股權之轉讓不得主張為善意第三人。至郭良全於108年5月2日取得上開旭地公司股權後,再於109年5月15日移轉回至邱義、邱林綉玉名下,邱義自承郭良全於受讓登記時明知本件系爭股權糾紛(見本院卷三第438頁),郭良全顯非不知本件股權糾紛之善意第三人,而邱義並未取得旭地公司股權,已如前述,則邱義、郭良全、吳南俊、黃玉琴、邱林綉玉之間上開股權讓與行為應均為無效,且此一無效事由顯為郭良全、吳南俊、黃玉琴、邱林綉玉於受讓時所可得而知,準此,邱義本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請求郭良全、吳南俊、黃玉琴、邱林綉玉塗銷上開股份移轉登記,及依同規定代位向受讓者為同一請求,然邱義卻未行使前開權利,即使經邱惠美、邱惠英提起本案而為上開訴求後,猶以前詞為辯而拒絕返還,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且邱惠美、邱惠英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義將股份塗銷回復登記,則邱惠美、邱惠英為保全其對邱義之前開回復原狀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依序代位請求郭良全、吳南俊、黃玉琴、邱林綉玉應先後向旭地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其等名下股份塗銷,回復至邱義名下後,再請求邱義應向旭地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其名下150萬股股份為塗銷,回復至邱惠美、邱惠英名下各75萬股。

(三)旭地公司107年3月24日決議不成立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前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邱惠美、邱惠英原登記為旭地公司之股東,並當選為旭地公司董事,夏文傑為旭地公司監察人,已如前述,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其等在旭地公司合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前,任期延長至新任人選改選就任時為止。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實際召開、是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出席人數是否不足法定門檻而不成立或無效,關係該次會議決議所選出之新任董事、監察人是否有效,邱惠美、邱惠英、夏文傑與旭地公司、邱義等人對此既有爭執,自使邱惠美、邱惠英之股東權益,以及何人為旭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是依前揭說明,邱惠美、邱惠英聲明確認旭地公司於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關於「(一)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邱義、邱明宏、邱文思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邱信嘉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以及邱惠美、邱惠英、夏文傑聲明確認旭地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旭地公司與邱信嘉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確認利益。

4.查依旭地公司於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會議主席邱明宏於當日下午3時在旭地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通過:「(一)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邱義(當選權數3,000,000)、邱明宏(當選權數3,000,000)、邱文思(當選權數3,000,000)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邱信嘉(當選權數3,000,000)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惟旭地公司、邱明宏迄未提出旭地公司召開董事會召集該臨時股東會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以及旭地公司於107年3月2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簽到簿等相關會議資料,難認旭地公司有於107年3月2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況邱義並未自邱惠美、邱惠英受讓旭地公司150萬股股份,亦如前述,旭地公司於107年3月24日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萬股,當時之股東應為邱明宏、邱惠美、邱惠英,持股分別為150萬股、75萬股、75萬股,經排除實際不具股東身分之邱義,該次出席之股東權數僅有邱明宏所代表之150萬股,未逾300萬股之半數即150萬股,旭地公司更未通知邱惠美、邱惠英出席,則依前開說明,縱使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實際召開,不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旭地公司107年3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故原告請求確認旭地公司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關於「(一)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邱義、邱明宏、邱文思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邱信嘉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之決議不成立,及確認旭地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自107年3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旭地公司與邱信嘉間自107年3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

5.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既屬不成立,即無從判斷是否有效,是原告另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實際召開、及非由有召集權人召開等情,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效部分,本院自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邱惠美、邱惠英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邱義對吳南俊、郭良全、黃玉琴、邱林綉玉之債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吳南俊、郭良全、黃玉琴、邱林綉玉將名下130萬股股份、19萬9000股股份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邱義名下,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義將150萬股股份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邱惠美、邱惠英名下各75萬股股份,以及邱惠美、邱惠英、夏文傑請求確認旭地公司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確認旭地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自107年3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旭地公司與邱信嘉間自107年3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已判准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則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自無毋庸審酌,亦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復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同理,就攸關公司是否合法成立之發起人會議,其有無召集?或合法召集,並通過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等之決議?於發起人與公司間有爭執時,發起人以該決議不存在(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之訴,自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末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前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決議之瑕疵,應屬不成立,蓋因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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