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林欣苑
- 當事人邱惠美、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89號原 告 邱惠美 夏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明宏 被 告 邱義 邱文思 邱信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股東臨時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無效。 確認被告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邱明宏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義,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明宏,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邱惠美、夏文傑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不法將邱惠美、夏文傑對凱祺公司原持有股數從625萬股、625萬股變造為零持股,且凱祺公司董事會從未召集民國107年3月24日、4月1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邱 義、邱文思、邱信嘉擅自以股東身分與被告邱明宏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共同違法決議改選邱義、邱文思、邱明宏為董事,邱信嘉為監察人,並決議減資及修改章程等事宜,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凱祺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董事委任關係,及凱祺公司與邱信嘉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爰提起本訴(見卷一第7-10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所為決議應均無效,並變更聲明:㈠確認邱義對於凱祺公司所持有1,25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㈡確認凱祺公司系爭股 東臨時會之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㈢確認凱祺公司與邱信嘉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凱祺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本院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三第96-97頁)。核原告所為 變更追加,係基於其主張凱祺公司並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縱有召開,亦非由董事會召開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邱惠美、夏文傑、邱明宏於106年間分別登記持 有凱祺公司股權625萬股、625萬股、1,250萬股,邱明宏為 董事長,夏文傑為董事,邱惠美為監察人,詎凱祺公司未合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即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選出邱義、邱文思、邱明宏為董事,邱信嘉為監察人,並於107年3月27日變更公司登記為邱義持有股數1,250 萬股、董事長為邱義,董事邱明宏、邱文思,監察人邱信嘉,被告則否認原告分別所有凱祺公司股權625萬股,及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情,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邱義、邱明宏等人是否為凱祺公司董、監事,對於原告股東權之能否行使係有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原告即有受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利益。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原告聲明中所載「確認凱祺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不成立」,係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原告既得請求確認「確認凱祺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無效」,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提起。另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裁判參照)。凱祺公司於108年5月21日變更登記其董事長為邱明宏,持有股份數750萬股,監察人 為郭良全,持有股份數亦為750萬股,有原告提出之凱祺公 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三第243-245 頁),佐以凱祺公司於107年4月18日股東臨時會已決議減資為1,500萬股(見卷一第19頁),堪認凱祺公司於108年5月 21日之時,其公司登記之股東僅有邱明宏、郭良全2人,則 原告請求確認邱義對於凱祺公司所持有1,250萬股股份之股 東權不存在,以及確認確認凱祺公司與邱義、邱文思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凱祺公司與邱信嘉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係對於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揆諸前開說明,即不應准許。 ㈢綜合上述,原告請求確認「凱祺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無效」、「凱祺公司與邱明宏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有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餘請求則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邱惠美、訴外人邱惠英及邱明宏3人為姊弟,均 為邱義之子女,邱惠美、邱惠英、邱明宏陸續於85年起陸續成立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凱祺公司、大無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旭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雲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臻品家事股份有限公司、克里德菁英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雲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組成維多利亞集團。凱祺公司於86年間成立,嗣歷經股權登記變動後,於106年4月27日登記為邱明宏持有1,250萬股、夏文傑及 邱惠美各持有625萬股,邱明宏為董事長,夏文傑、游文祥 均為董事,邱惠美為監察人。邱義從未投資凱祺公司,與邱惠美、夏文傑間並無借名股東關係存在。邱義經營之旭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地公司)與維多利亞集團各家公司完全無涉,邱義對於凱祺公司並無1,25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 。依公司法之規定,凱祺公司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應由夏文傑、游文祥、邱明宏組成董事會召集之,股東邱惠美、夏文傑、邱明宏3人始有權出席股東臨時會,並應由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且變更公司章程應經特別決議方式為之,惟夏文傑、游文祥均未出席董事會,因此凱祺公司董事會從未召集107年3月24日、4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邱惠美、夏文傑復 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擅自於凱祺公司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違法決議改選邱義、邱文思、邱明宏為董事,邱信嘉為監察人,另出席107年4月18日股東臨時會,違法決議減資及修改章程事宜,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不存在,所為決議亦不存在,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所為決議均屬無效。凱祺公司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既不成立或無效,則凱祺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董事委任關係,及凱祺公司與邱信嘉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邱義對於凱祺公司所持有1,25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 不存在;㈡確認凱祺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㈢確認凱祺公司與邱信嘉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凱祺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共同抗辯略以: 邱義於73年間成立維多利亞集團第一家公司即旭地公司,為集團營運之便,除公司帳戶外,還有向公司關係人借個人銀行帳戶,其中資金來源均為邱義,另邱義為稅務規劃,曾將部分資金移轉至其配偶邱林綉玉名下,並以邱林綉玉名義出資。嗣於86年間,由旭地公司出資成立凱祺公司,該公司自成立以來,股權登記雖有變動,然除邱義外,其餘股東均為借名登記,並非真正股東。邱惠美、邱惠英2人於凱祺公司 設立時仍在旭地公司任職,薪資僅3萬餘元,根本無資力設 立凱祺公司。凱祺公司唯一股東邱義授權指示邱明宏召開股東會,且邱明宏是凱祺公司董事長,並非無召集權人,程序並無錯誤,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即無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凱祺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登記股東為邱明宏1,250萬股、夏 文傑625萬股、邱惠美625萬股,嗣於107年3月27日變更登記股東為邱義1,250萬股、邱明宏1,250萬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3-15頁、第21-23頁)。 ㈡凱祺公司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案:邱義(當選權數25,000,000)、邱文思(當選權數25,000,000)、邱明宏(當選權數25,000,000)等3 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邱信嘉(當選權數25,000,000)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即日起3年。」107年4月18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記載:「㈠減少資本退還股款及訂定107年4月23日為減資基準日案。說明:本公司因業務需求,擬減少資本計100,000,000元,減少資本普通股股份計10,000,000股, 每股面額10元,並訂定107年4月23日為減資基準日,按減資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比例銷除,畸零股部份則由股東自行拼湊,並將減資股本退還股東,減資後實收資本為150,000,000元,分為15,000,000股,每股面額10 元。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㈡修改公司章程案。說明:本公司因前述減資,擬修改章程如後附『修正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7頁、第19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抗辯邱惠美、夏文傑所持有之股數625 萬股,均為邱義借名登記,邱義為凱祺公司唯一股東,其指示董事長邱明宏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程序並無違法,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係有效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渝上字第11號 民事裁判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凱祺公司未依法由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係非法召開,決議不存在等節,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舉出私帳銀行日報表、存摺影本、總分類帳、邱明宏、訴外人游文祥、夏文傑、邱惠美向邱林綉玉借款所出具之借據(見卷一第111-147 頁),欲證明凱祺公司101年7月23日增資21,500萬元,其中14,950萬元係向邱林綉玉借貸,其中6,550萬元係由邱明宏 之合庫玉成銀行帳戶出資5,900萬元、邱惠美之合庫東三重 銀行帳戶出資650萬元,即資金均由邱義之私帳帳戶所出, 邱義始為凱祺公司之股東等節。惟凱祺公司101年7月23日之增資資金縱為邱明宏等人向邱林綉玉借款而來,亦不能推論出邱義為凱祺公司之唯一股東。再訴外人林美宏(即林美蓁)、黃培英、黃玉琴、邱明宏、邱林綉玉固出具切結書,承認凱祺公司於86年、90年間登記於渠等名下之股權係借名登記一節(見卷一第355-363頁),亦無從推論邱惠美、夏文 傑名下之凱祺公司625萬股股權係邱義借名登記。再被告舉 出維多利亞集團102年5月1日、103年7月1日公告及所附維多利亞集團組織圖、該集團員工之通訊軟體通話內容(見卷二第341-347頁、第349-567頁)所載該集團之最高決策者為董事長,且該集團員工所稱之董事長即為邱義等情,惟維多利亞集團係家族公司,縱然邱義仍然掌握最後決策權,仍非可推論凱祺公司登記邱惠美、夏文傑之股權625萬股即係與邱 義間借名登記契約而成立,蓋父母子女間財產之轉讓何時確實為之、何時為贈與之意思、何時僅係借名登記,非當事人無從得知,邱義與邱惠美、夏文傑間為父女、岳婿關係(夏文傑為邱義之女邱惠英之配偶),自屬至親,究竟凱祺公司625萬股股權於邱義、邱惠美及邱義與夏文傑間是否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即應以外顯之證據以明之,如無外顯之證據足以證明渠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無從認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綜上,依被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邱惠美、夏文傑於106年4月27日公司登記資料上所載之持有股權625萬 股係邱義借名登記。 ㈡凱祺公司107年3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簽到簿僅有邱義及邱明宏之簽到,有該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69頁),並 無邱惠美、夏文傑之簽到,被告抗辯邱義分別於107年1月向邱惠美、夏文傑為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並舉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107年1月31日(107)(1)然法三字第1594號函及回執為證(見卷一第387-395頁),惟原告既否認渠等與邱 義間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復未同意邱義前開請求,凱祺公司於107年3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之股東即仍為邱惠美、夏文傑、邱明宏3人,凱祺公司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僅 有邱義、邱明宏簽到,且係董事長邱明宏1人召集,此亦有 凱祺公司107年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65頁),自與公司法第171條、第174條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既屬無效,則邱明宏依凱祺公司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該公司董事,即無所憑,邱明宏現仍登記為凱祺公司董事長,有凱祺公司登記資料可查(見卷三第243- 245頁),因此原告確認凱祺公司與邱明宏間董事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凱祺公司 於107年3月24日、107年4月18日股東臨時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無效,及確認凱祺公司與邱明宏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被告聲請調查證人林美宏、黃培英、黃玉琴,待證事實為渠等於86年3月14日或90年1月8日是否擔任凱祺公司股東、是否為 借名登記一節(見卷一第75頁),另聲請調查證人陳鵬仁,待證事實為凱祺公司101年7月23日增資情形為何(見卷三第185頁、卷一第75頁),均與本件核心之爭點無關,無調查 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 │編號│股東臨時會 │決議內容 │ │ │ │ │ ├──┼───────────┼──────────────────────────┤ │ 1 │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案:邱義(當選權數25,000,000)、邱文思│ │ │ │(當選權數25,000,000)、邱明宏(當選權數25,000,000)│ │ │ │等3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邱信嘉(當選權數25,000,000) │ │ │ │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即日起3年。 │ ├──┼───────────┼──────────────────────────┤ │ 2 │107年4月18日股東臨時會│㈠減少資本退還股款及訂定107年4月23日為減資基準日案。│ │ │ │ 說明:本公司因業務需求,擬減少資本計100,000,000元 │ │ │ │ ,減少資本普通股股份計1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 │ │ │ 並訂定107年4月23日為減資基準日,按減資基準日股東名│ │ │ │ 簿所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比例銷除,畸零股部份則由股│ │ │ │ 東自行拼湊,並將減資股本退還股東,減資後實收資本為│ │ │ │ 150,000,000元,分為15,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決 │ │ │ │ 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 │ │ │㈡修改公司章程案。說明:本公司因前述減資,擬修改章程│ │ │ │ 如後附『修正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主│ │ │ │ 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本公司因前述減│ │ │ │ 資,擬修改章程如後附『修正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 │ │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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