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吳佳薇
- 當事人李銘章、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佩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92號 原 告 李銘章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 理 人 游聖佳律師 參 加 人 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山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張浩銘律師 被 告 李佩芬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存在。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0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對參加人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工程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80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新 世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對參加人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興公司)應收工程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對品興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之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 項為:確認原告對品興公司於107年10月10日有1,655萬7,673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又於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第2項:確認原告對品興公司有1,655萬7,673元之債權存在(同上卷第294頁)。原告前後所為訴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新世紀公司已 將對品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品興公司間是否有債權存在,顯與品興公司有直接利害關係,應認品興公司對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訴訟,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新世紀公司多次向伊調借現金週轉,經結算後尚積欠4,700萬元未為清償,因新世紀公司承攬品興公司之 營造工程,而對品興公司有4,7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遂於105年12月15日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 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且已由新世紀公司於106年2月2日將前 揭債權讓與之事實函知品興公司。嗣於106年2月24日,伊與新世紀公司、品興公司復共同簽訂三方協議書以確認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新世紀公司並於同日書立權利拋棄同意書,同意拋棄對品興公司所有工程款債權,由伊取得新世紀公司對品興公司之全部工程款債權,是新世紀公司對品興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詎被告向本院聲請對新世紀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80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7年7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新世紀公司對品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然新世紀公司對品興公司已無債權存在,前揭執行命令扣押之債權非新世紀公司之財產,應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又品興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後陸續向伊清償1,866萬1,054元,現尚欠伊「華固天鑄」建案工程款1,639萬7,287元、及「奇妍出雲」建案工程款16萬0,386元,合計1,655萬7,673元 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執行法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伊與品興公司上述金額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對新世紀公司有4,700萬元借貸債權存在,惟未提 出任何交付借款之資金證明,已難認為真實。另依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下稱華南城東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其中僅有新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富田於106年9月6日存入3萬6,000元及新世紀公司107年2月26日存入5萬4,000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別無新世紀公司 與原告間其他交易紀錄,而前揭存入款項數額與系爭債權之金額比例懸殊,應非支付利息,原告主張其對新世紀公司有債權存在,新世紀公司竟從未支付利息與原告,顯與常情不符。且前揭對帳單並無記載原告與新世紀公司借款或清償借款、利息紀錄等,足見原告對新世紀公司之債權並不存在。㈡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自新世紀公司受讓系爭債權4,700萬元,復 於108年1月23日具狀主張品興公司自106年2月3日後已清償1,866萬1,054元,截至107年10月10日止,尚欠1,655萬7,673元,惟上開加總金額僅3,521萬8,727元,前後主張債權讓與金額相差約1,100萬元,顯為臨訟拼湊杜撰,而原告自105年12月間受讓債權至108年10月已近3年,就系爭債權金額竟未釐清追究,加上其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等情,均與常理有違,足見原告應僅為新世紀公司為避免遭強制執行之人頭,新世紀公司並無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真意。再者,品興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竟未主張系爭債權已移轉與原告,亦與常情不符。而原告與新世紀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後,品興公司尚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新世紀公司,及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新世紀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下稱彰銀大順分行)帳戶,可見原告未實際受讓系爭債權。況新世紀公司轉讓系爭債權予原告後,應無從收受工程款以週轉支付工人薪資及材料費,然新世紀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後仍繼續施作工程直至完工,顯悖於常情。再觀之 品興公司僅於107年2月12日存入230萬3,841元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下稱華南總行)帳戶內,益見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系爭債權。是原告與新世紀公司間債權讓與行為應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該債權讓與行為存在,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對品興公司既無債權存在,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參加人則以: 原告與新世紀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時,新世紀公司對伊尚有4,000多萬元之債權,惟因伊於106年2月3日始收受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之前所簽發之附表一支票予新世紀公司,係在未知悉債權讓與之情形下所開立。至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係新世紀公司自行由土地銀行存款帳戶提領後,再由訴外人即新世紀公司員工呂佳璟、黃艾蓮冒用伊名義存入新世紀公司至彰銀大順分行帳戶,並非伊所存入,自無被告所稱於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仍向新世紀公司清償之情事。且伊自106年2月3日起,已陸續清償1,866萬1,054元予原告,現尚欠原告 「華固天鑄」建案工程款1,639萬7,287元、「奇妍出雲」建案工程款16萬0,386元未清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部 分文字): ㈠新世紀公司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㈡新世紀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併函文通知品興公司。 ㈢原告與新世紀公司及品興公司簽訂三方協議書及權利拋棄同意書。 ㈣本院於106 年8 月18日核發106 司執全助黃字第964 號執行命令與品興公司,扣押新世紀公司對品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嗣於107 年7 月16日核發107 年度司執黃字第68037 號執行命令與品興公司,扣押新世紀公司對品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品興公司聲明異議:債務人之債權16萬0,386 元,業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黃字第964 號執行命令扣押,已無餘額。 ㈤品興公司於106 年2 月24日支付工程款714 萬6615元、106年 5 月3 日支付工程款263 萬3,113元及106 年6 月5 日支付 工程款407 萬8,686元、106 年8 月14日62萬9,678元、同年9月4 日159 元及107 年2 月2 日支付工程款417 萬2,803元,合計開立支票存入原告之帳戶1,866萬1,054元。 ㈥品興公司簽發附表一所示之14紙支票予新世紀公司 。 五、原告主張新世紀公司業將其對品興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伊,被告持對新世紀公司之執行名義,自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新世紀公司是否於105年12月15日將該公司對品興公 司之全部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是否真正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若是真正,則品興公司目前積欠原告之債權金額若干?原告請求確認品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尚有奇妍出雲工程款債權16萬0,386 元及華固天鑄工程款債權1,639萬7,287元共計1,655萬7,67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撤銷107 年度司執字第6803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新世紀公司對品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新世紀公司是否於105年12月15日將該公司對品興公司之全部 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是否真正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之系爭債權受讓人,惟經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歸屬已生爭執,法律關係即陷於存否不明,則原告此部份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 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⑵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就新世紀公司對於品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因系爭債權於105年12月15日被告聲請扣押前已讓與原告,新 世紀公司已非權利人,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三方協議書及權利拋棄同意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35頁),而依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甲方(指新世 紀公司)因承攬第三人品興公司全部工程,品興公司尚應給付讓與人工程款新臺幣肆仟柒佰萬元(此為工程保固之保留款)。茲因甲方積欠乙方(指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萬元工程款債權,自即日起轉讓與乙方,由乙方直接向品興公司領取前開新臺幣肆仟柒佰萬元工程款。」,及三方協議書記載:「1.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同意無條件將承攬『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各案合約未請之工程款及 已經完成之保留款、保固款,自106年2月24日起轉讓給『李銘章』先生(以下簡稱丙方)領款。」,並上開權利拋棄同意書所載:「..因承攬人已將上開工程完成後對定作人應給付本公司全部工程款之債權,於105年12月15日轉讓予李銘 章先生...。」等語,顯見新世紀公司確實同意將全部之工 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上情並經證人即新世紀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鳳淑於本院108年8月23日審理時到庭結證陳稱:..據我所知新世紀公司積欠原告將近4,000萬元,簽立債權讓與契約 時我有在場用印,我是負責公司財務,借款都是原告與徐富田接洽,他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000-000頁 ),及證人徐富田證稱:我是新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新世紀公司自99年開始到105年12月間積欠原告大概4,700萬元,..有將債權讓與通知寄給品興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116-118頁)屬實,堪信為真。 ⑶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否認上開債權讓與之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有利於被告之主張,依該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借款與新世紀公司之證明,且新世紀公司匯款給原告之金額亦非支付利息,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應非真正云云,然徵之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原告與新世 紀公司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尚無從影響系爭債權讓與之效力。又被告固辯稱品興公司於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仍向新世紀公司為清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應屬虛偽云云,然原告與新世紀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參見本院卷一第30頁)後,係於106年2月2日始函知品興公 司,其後並於106年2月24日簽訂三方協議書(見同上卷第31-33頁),而觀諸附表一支票雖有發票日於系爭債權讓與生 效之後者,然上開新世紀公司之支票簽收人呂佳璟、林佳霖、徐富田等人於支票上記載之簽收日期分別為 「1/10」、 「1/6」、「1/24」,均在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品興公司前, 自無從據為系爭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明。至彰銀大順分行於108年9月24日函覆之新世紀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上雖其中有附表二所示之6筆匯 款紀錄之交易註記欄記載「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字,然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調閱上開匯款資料結果,附表二之匯款人分別為呂佳璟、及黃艾蓮,有該行109年3月11日回函暨函復之匯款借貸傳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1-294頁),而渠等2人於附表二匯款日期即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5月18日期間,均任職於新世紀公司,有勞保與 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憑(見限閱卷),自難認品興公司有於系爭債權讓與後仍向新世紀公司為清償之情事。佐以品興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後,業向原告清償1,866萬1,054元,已如前述(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而原告受領上開清償款項後,亦查無任何資金回流至新世紀公司之異常情形,此有華南城東分行108年11月13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 南總行108年11月19日函覆之帳戶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33-243頁),被告復未能就此再行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認系爭債權讓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不足採信。 ⑷又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 於106年8月18日核發106司執全助黃字第964號執行命令與品興公司扣押系爭債權,嗣於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司執黃 字第68037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債權,經品興公司聲明異議 稱:債務人之債權16萬0,386元,業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 助黃字第964 號執行命令扣押,已無餘額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㈣),而上開記載與前述系爭債權業於106年2月間讓與原告之事實雖有所違悖,然品興公司陳稱:當時品興公司與新世紀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有「奇妍出雲」及「華固天鑄」兩件,承辦人誤以為「奇妍出雲」不在債權讓與範圍內,故當時執行命令就陳報「奇妍出雲」債權,之後原告有表示債權讓與是全部工程款,故之後都有更正扣押命令為無餘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核與其後 品興公司陳報之「奇妍出雲」工程款債權金額為16萬0,386 元亦屬相符,且品興公司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27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扣押系爭債權之執行命令,亦據其於106年12月28日異議陳稱: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 ,無從扣押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品興公司承辦人員對系爭債權讓與範圍之誤認,自不足以上開異議狀之記載,據為系爭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另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原記載之債權讓與金額為4,700萬元,與實際受讓金額僅3,521萬8,727元,固有未合 ,然工程款債權本即須待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後始能知悉確切金額,尚無從於未經結算前即知悉實際工程債權若干,遑論工程保固款尚待保固期滿經扣除工程瑕疵等契約約定之保固範圍為結算後始能特定金額,是被告抗辯系爭債權讓與金額與實際受讓金額不符乙節,縱然屬實,亦無從證明系爭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⑸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並已通知品興公司 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其為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應屬真正,而得採信。 ㈡若是真正,則品興公司目前積欠原告之債權金額若干?原告請求確認品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尚有奇妍出雲工程款債權16萬0,386 元及華固天鑄工程款債權1,639萬7,287元共計1,655萬7,673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業已自新世紀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經品興公司向之清償1,866萬1,054元,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品興公司尚有「奇妍出雲」工程款債權16萬0,386元及「華固天鑄」工程款 債權1,639萬7,287元,合計1,655萬7,673元未為清償,亦為品興公司所是認,且被告亦未爭執上開債權金額,而僅爭執系爭債權讓與之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品興公司間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撤銷107 年度司執字第6803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新世紀公司對品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執其對新世紀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新世紀公司對品興公司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 年7 月16日核發107 年度司執黃字第68037號執行命令與品興公司,禁止品興公司在債權額300萬元及 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 2 萬4,000元範圍內,收取對品興公司之系爭債權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⑵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屬原告之權利,非新世紀公司之財 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債權強制執行,原告有予以排除之權利,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該執行事件對品興公司所為執行程序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上開扣押命令送達品興公司前,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品興公司,業如前述,且品興公司就系爭債權關於「奇妍出雲」工程款16萬9,566 元部分,於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中誤載為仍屬新世紀公司所有,並稱:上述金額業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黃字第964 號執行命令扣押,已無餘額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就上開金額範圍內亦生扣押效力,致原告受有侵害,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對品興公司之1,655萬7,673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及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0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被告請求調查品興公司清償原告之支票中部分經背書轉讓與訴外人簡伯殷之原因為何,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形同以摸索證據之方式清查原告之資金流向,已逾所應調查證據之合理範圍,復過度侵害原告之財產隱私權益,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JD0000000 106年 3月10日 586,664元 附件1,本院卷㈠ 第421頁。 2 JD0000000 106年 3月25日 2,086,363元 附件3,本院卷㈠ 第425頁。 3 JD0000000 106年 3月25日 665,596元 附件4,本院卷㈠ 第427頁。 4 JD0000000 106年 2月10日 1,262,360元 附件5,本院卷㈠ 第429頁。 5 JD0000000 106年 3月27日 841,574元 附件6,本院卷㈠第 431頁。 6 JD0000000 106年 2月10日 111,636元 附件7,本院卷㈠第 433頁。 7 JD0000000 106年 3月27日 74,422元 附件8,本院卷㈠第 435頁。 8 JD0000000 106年 2月10日 622,653元 附件9,本院卷㈠ 第437頁。 9 JD0000000 106年 4月10日 622,653元 附件10,本院卷㈠第439頁。 10 JD0000000 106年 2月10日 387,341元 附件11,本院卷㈠第441頁。 11 JD0000000 106年 2月10日 2,326,466元 附件12,本院卷㈠第443頁。 12 JD0000000 106年 4月10日 2,326,466元 附件13,本院卷㈠第445頁。 13 JD0000000 106年 2月10日 587,250元 附件14,本院卷㈠第447頁。 14 JD0000000 106年 4月10日 587,250元 附件15,本院卷㈠第449頁。 附表二:(本院卷㈡第329頁。) 編號 交易日期 (民國) 摘要 金額 (新臺幣) 交易註記 1 105年12月16日 匯款 1,217,540元 品興公司000000000000000 2 106年 1月 6日 匯款 1,813,130元 品興公司000000000000000 3 106年 1月11日 匯款 1,072,580元 品興公司000000000000000 4 106年 1月24日 匯款 1,303,689元 品興公司000000000000000 5 106年 2月 6日 匯款 563,162元 品興公司000000000000000 6 106年 5月18日 匯款 2,400,000元 品興公司00000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