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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03號

原告
何雯婷
訴訟代理人
郭秋花
被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22號卷(下稱522號卷)第1頁背面】,嗣原告撤回對另一被告許博欽之訴訟,並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3,800元,及上開起算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0頁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0頁)。而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耘昇平有限公司無實際圈購股票,竟向伊訛稱該公司以IPO股票圈購為業得作為投資標的,致伊陷於錯誤,與該公司訂立協議書,並於105年1月14日、同年4月20日依序匯入出資460,000元、13,800元,合計473,8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以股票圈購投資為名行吸金之實之詐欺行為,嗣經本院105年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上揭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之協議書、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匯款明細、系爭刑事判決附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有詐欺侵權行為一節,應堪認定。

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被告訛以股票圈購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交付473,800元之損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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