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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禎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20號

原告
李思賢
被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478 號),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羅敬平、訴外人許博欽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1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見附民卷第9 頁反面);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2,940 元(見本院卷第107 、111 頁),原起訴聲明關於許博欽部分已於107 年7 月20日調解成立,其餘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變更後部分與變更前部分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16日至105年4月19日分別擔任柏傑資訊有限公司、茂峰國際有限公司、耘昇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透過其業務員暨訴外人朱少敏及蔡燕瑩對外向原告以電話行銷方式佯稱可辦理公司IPO 股票圈選而招攬投資,並與原告簽署協議書,被告取得原告資金共計 327 萬4,680元款項後,僅返還原告202 萬9,240 元,致原告受有124 萬5,440 元之損害。另因原告已與訴外人許博欽以 8 萬2,500元達成調解,扣除上開調解金額後,原告尚受有116 萬2,94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 104年6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之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第115至121頁),且該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被告涉有共同法人之行為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16萬2,9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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