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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姜衡律師
被告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哲睿
被告
張志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俐棋律師
被告
呂正東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群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瑋律師
被告
陳孟鏘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俐蓉律師
被告
梁育正
被告
傅勝利
被告
李彥杰
被告
林志忠
被告
鄧穎懋
被告
黃彭惠珠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告
莊三泉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羅泳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夫律師
被告
呂建安
被告
黃信忠
被告
潘兆偉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告
陳寬聰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被告
高立身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被告
智喬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福隆
訴訟代理人
高湘琦律師
被告
榮志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複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被告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光
被告
楊柳鋒
被告
江忠儀
被告
吳惠蘭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被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被告
郭文吉
被告
劉建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被告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立坪律師
被告
林素雯
被告
張志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欣頤律師
複代理人
蘇琬鈺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淵律師
複代理人
受 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孟鏘應給付附表K、L、M、N、O之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四、五「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莊三泉、呂建安、黃信忠、高立身、郭文吉、劉建良、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分別按附表二「賠償責任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給付附表I之授權投資人如附表二「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三、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莊三泉、呂建安、黃信忠、潘兆偉、高立身、郭文吉、劉建良、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分別按附表三「賠償責任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給付附表J之授權投資人如附表三「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四、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莊三泉、呂建安、黃信忠、潘兆偉、高立身、郭文吉、劉建良、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分別按附表四「賠償責任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給付附表K、L、M之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四「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五、被告張志榮、呂正東、高立身、林素雯、張志銘、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分別按附表五「賠償責任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給付附表N、O之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五「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六、第一項所命被告陳孟鏘之給付,與第四項、第五項所命其餘被告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孟鏘、張志榮、呂正東、莊三泉、呂建安、黃信忠、潘兆偉、高立身、郭文吉、劉建良、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素雯、張志銘、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分別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孟鏘、張志榮、呂正東、莊三泉、呂建安、黃信忠、潘兆偉、高立身、郭文吉、劉建良、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素雯、張志銘、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上開第一至五項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上開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業經如附表A至O所示之授權投資人即蘇麗環等409人(下稱授權人)以「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授與訴訟實施權(見本院外放卷),原告以自己名義為本件授權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投保法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0年1月7日變更為張心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85-19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瑞麟,嗣英格爾公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重整人梁哲睿、黃振哲及黃志堅會計師,有經濟部109年11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901212320號函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27至434頁);再因桃園地院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重整完成,英格爾公司於114年2月19日由董事會選任梁哲睿為董事長,因此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梁哲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復有英格爾公司114年度董事會議事錄(第十屆第一次臨時會)、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承受訴訟暨陳述意見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十第143至144頁、限閱卷),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建業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原為于紀隆,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俊光,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1年1月3日全聯會二字第1110001號函文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103至10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冠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柯志賢,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民國110年6月1日全聯會二字第1100195號函文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347至34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時,下同)8510萬5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二)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08年1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1-1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7513萬5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見本院卷一第631頁);另於108年5月10日追加被告吳惠蘭(見本院卷五第31至32頁)。復因英格爾公司經桃園地院准予重整期間,原告於重整程序中申報之重整債權遭剔除,而依公司法之規定追加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英格爾公司有7513萬5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見本院卷六第131頁),並於111年2月1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列前開給付之訴部分為先位聲明、確認之訴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八第67至68頁),嗣再於111年9月15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依各期財務報表特定聲明內容(見本院卷八第309至312頁),並以112年11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續行審理狀、113年2月1日民事陳報狀將備位確認之訴中以原告自己名義所為之請求,更正為與給付之訴一致之以本件授權人為請求(見本院卷十第9至13頁、第43頁),其最末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係本於英格爾公司究否有財報不實致投資人受有損害所生,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就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具共通性或同一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決,無害於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原告將原請求損賠金額依各期財務報表為特定,以及更正以本件授權人請求備位確認之訴部分,則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從而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及更正部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四、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信忠、呂建安、潘兆偉(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其他被告亦同)於110年5月5日共同具狀表明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與本件有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富邦產險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六第263至337頁)。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富邦產險(見本院卷六第345頁),惟富邦產險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經通知復未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九第19頁、卷十第321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張志榮、呂正東、陳孟鏘3人,於張志榮任職英格爾公司擔任董事長期間,為營造英格爾公司業績良好之假象,竟諉稱中國國營企業普天信息產業集團公司(下稱普天集團)授權深圳市普華行物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華行公司)進行採購,便在欠缺實際物流之情形下,透過英格爾公司與普華行公司之不實往來,自103年3月14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捏造英格爾公司銷貨給普天集團之外觀,而於103至106年度,每年藉此虛增營收金額依序為74億2530萬1871元、121億7626萬6838元、111億1896萬1175元、36億0104萬4574元等情。張志榮、呂正東並以上開不實銷貨交易為基礎,製作並公布英格爾公司103年第1季至106年第3季之不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月報、季報、半年報及年度財務報告,使投資人誤認英格爾公司之實際資產損益狀況,進而嚴重影響投資人之決策判斷,造成股價不實墊高。本件不法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15號案件起訴,並經鈞院107年金重訴字第3號、108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有虛偽交易之情事。準此,投資人自103年5月14日103年第1季財報公告翌日起至106年12月5日止,買進英格爾公司股票者,均買進以不實財報為基礎所墊高之股價,業已溢付買股價金,受有溢付股款之損害,而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發行人應就不實財報負無過失責任、張志榮、呂正東、陳孟鏘乃應負責之故意行為人、其餘擔任董事、會計主管之被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法人智喬公司、榮志公司應與有代表權之董事連帶負責,簽證會計師則有過失,其等所屬事務所應與會計師連帶負責。本件如附表A至O之投資人均為103年5月14日起之不實財報期間買入股票,且繼續持股至106年12月5日之人,投資人所受損害,係買股時英格爾公司股價因不實財報而墊高,而溢付買股之價金。於臺北地檢自107年2月起訴後,英格爾公司股價始能呈現合宜價格,故以107年4月之股票收盤均價計算英格爾公司股票價應為4.8元,原告據此依投資人之授權向被告求償共計7513萬53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不得單憑系爭刑案判決即否定被告之民事責任:

⒈與本案相涉之系爭刑案判決就部分交易因無確切證據證明自始即有虚偽不實之情事,及因無確切證據證明張志榮、呂正東於106年9月前已知悉上開不法交易,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判張志榮、呂正東無罪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⒉本件相涉系爭刑案判決雖以檢察官所為之訴訟上證明未達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故為張志榮、呂正東無罪之諭知,然刑事案件採取嚴格證據法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標準,核與民事案件之證明強度不同已如上述,自不得單憑刑事判決即否定渠等之民事責任。且刑事判決就此部分有諸多矛盾之處,判決結果更與客觀證據、商業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

(三)英格爾公司確有財報不實之情事存在,且該不實資訊具有重大性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判斷:

⒈英格爾公司與中國普天集團所屬之普天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天信息公司)、普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國際公司),至少於105年至106年4月間之交易屬虛偽交易,且英格爾公司因此於105年度虛增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至少49億8277萬5181元、106年度虛增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至少39億8441萬1771元,合計為89億6718萬6952元。而公司之營收及損益金額,乃一般投資者至為重視之項目,前揭虛偽交易記入英格爾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帳冊資料,亦符合「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等質性指標,顯然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無訛,足認英格爾公司此段期間所申告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等文件有不實且具有重大性。

⒉系爭財報主要內容有前開虛偽、隱匿之情事,已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及證交法相關規定,致影響英格爾公司之法規遵循,又係該公司經營階層之故意行為所致,其目的更係為虛增英格爾公司之營收,使理性投資人誤以為英格爾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良好,當具重大性。

(四)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本件交易因果關係應推定存在:有關損失因果關係之認定,過去實務見解均非以不實財報公告當下對於股價所造成之影響,蓋維持股價亦屬美化財報可能導致之結果,故本件仍應以英格爾公司系爭不實財報之消息遭揭露後,其股價是否下跌來認定損失因果關係。英格爾公司因106年12月5日遭檢調搜索,隔日上午7時55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此訊息後,股價旋即重挫下跌,106年12月6日當日收盤價即從前1日5.99元跌至5.4元,下跌9.84%,後連兩日收盤價跌幅亦高達10%、9.87%。則依實務見解,英格爾公司於不實財報揭露後,發生股價下跌情況,已足證原告之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自與被告使英格爾公司系爭財報不實之行為存有損失因果關係。

(五)張志榮等人(除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外)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賠償責任:張志榮、呂正東、陳孟鏘共同從事虛偽交易、並虛增英格爾公司營收行為,並使英格爾公司因而製作及公告系爭不實財報,自應就系爭財報所生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英格爾公司為系爭財報之發行人,系爭財報既有前開主要內容虛偽不實之情事,英格爾公司自應就本件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生損害負無過失責任。英格爾公司系爭財報作成及公告時,梁育正、張志榮為英格爾公司前後任董事長,呂正東則擔任董事兼總經理,莊三泉、林朝榮為董事,傅勝利、李彥杰、呂建安、陳寬聰、黃信忠、潘兆偉為英格爾公司獨立董事;林志忠、鄧穎懋、黃彭惠珠為英格爾公司監察人;高立身為系爭不實財報期間之會計主管而為英格爾公司之經理人;智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智喬公司)為指派梁育正、張志榮,榮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榮志公司)為指派林朝榮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職務之法人。是以,渠等均為依公司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之英格爾公司負責人,就系爭財報均應負推定過失賠償之責。又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張志榮等人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英格爾公司對外公告內容虛偽不實之系爭財報,誤導投資人,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本件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係造成本件授權人因英格爾公司系爭財報主要內容虛偽不實而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張志榮、梁育正代表智喬公司當選英格爾公司之董事;林朝榮代表榮志公司當選英格爾公司之董事,故英格爾公司就不實財報所生損害,依近期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智喬公司、榮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楊柳鋒等會計師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679、6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安侯建業事務所等與其等所屬會計師負連帶責任:

⒈楊柳鋒、江忠儀、吳惠蘭、郭文吉、劉建良、林素雯、張志銘等會計師執行渠等會計師業務,於核閱英格爾公司系爭財報時,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未能發現系爭財報內容不實,確有過失。渠等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及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楊柳鋒等會計師於查核或核閱系爭財報時既分別為安侯建業事務所、勤業眾信事務所、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事務所)之合夥人,則楊柳鋒等人於執行系爭財報簽核事務範圍,為各所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合夥事務之代表,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安侯建業事務所、勤業眾信事務所、安永事務所與楊柳鋒等會計師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本件授權人所受之損害,為購買英格爾公司股票遭受之價差損害,計算方法係採「毛損益法」,即以授權人購入英格爾公司股票之價格,與英格爾公司財務真實狀況遭揭露後之賣出價格或持股市價,二者核算其差額為求償金額。又英格爾公司股票價格至檢察官於107年2月刑事起訴過後,始能呈現其合宜價格,故以107年4月份之股票收盤均價計算,英格爾公司股票價格應為每股4.8元。則依前述方式計算(詳細計算內容如附表A-0求償金額明細表所示),被告應連帶賠償如附表1-1所示各授權人各該求償金額。

(九)並先位聲明:⒈英格爾公司、張志榮、呂正東、陳孟鏘、梁育正、莊三泉、林朝榮、傅勝利、李彥杰、林志忠、鄧穎懋、黃彭惠珠、高立身、智喬公司、榮志公司、楊柳鋒、吳惠蘭、安侯建業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A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A「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總計837萬45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⒉英格爾公司、張志榮、呂正東、陳孟鏘、莊三泉、呂建安、陳寬聰、黃信忠、高立身、智喬公司、楊柳鋒、江忠儀、安侯建業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B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B「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總計230萬55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領之。⒊英格爾公司、張志榮、呂正東、陳孟鏘、莊三泉、呂建安、陳寬聰、黃信忠、高立身、智喬公司、郭文吉、劉建良、勤業眾信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C、D、E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C、D、E「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總計631萬54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⒋英格爾公司、張志榮、呂正東、陳孟鏘、莊三泉、呂建安、黃信忠、高立身、智喬公司、郭文吉、劉建良、勤業眾信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F、G、H、I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F、G、H、I「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總計605萬88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⒌英格爾公司、張志榮、呂正東、陳孟鏘、莊三泉、呂建安、黃信忠、潘兆偉、高立身、智喬公司、郭文吉、劉建良、勤業眾信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J、K、L、M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J、K、L、M「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總計2734萬51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⒍英格爾公司、張志榮、呂正東、陳孟鏘、呂建安、黃信忠、潘兆偉、高立身、智喬公司、林素雯、張志銘、安永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N、0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N、0「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總計2473萬58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⒎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備位聲明:⒈確認附表A、B、C、D、E、F、G、H、I、J、K、L、M、N、O所示授權投資人對於英格爾公司總計7513萬5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⒉張志榮、呂正東、陳孟鏘、梁育正、莊三泉、林朝榮、傅勝利、李彥杰、林志忠、鄧穎懋、黃彭惠珠、高立身、智喬公司、榮志公司、楊柳鋒、吳惠蘭、安侯建業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A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A「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總計837萬45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⒊張志榮、呂正東、陳孟鏘、莊三泉、呂建安、陳寬聰、黃信忠、高立身、智喬公司、楊柳鋒、江忠儀、安侯建業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B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B「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總計230萬55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⒋張志榮、呂正東、陳孟鏘、莊三泉、呂建安、陳寬聰、黃信忠、高立身、智喬公司、郭文吉、劉建良、勤業眾信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C、D、E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C、D、E「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總計631萬54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⒌張志榮、呂正東、陳孟鏘、莊三泉、呂建安、黃信忠、高立身、智喬公司、郭文吉、劉建良、勤業眾信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F、G、H、I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F、G、H、I「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總計605萬88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⒍張志榮、呂正東、陳孟鏘、莊三泉、呂建安、黃信忠、潘兆偉、高立身、智喬公司、郭文吉、劉建良、勤業眾信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J、K、L、M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J、K、L、M「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總計2734萬51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⒎張志榮、呂正東、陳孟鏘、呂建安、黃信忠、潘兆偉、高立身、智喬公司、林素雯、張志銘、安永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N、0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N、0「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總計2473萬58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⒏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英格爾公司、張志榮部分:

⒈原告申報英格爾公司重整債權經法院剔除後,未於法定期間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原告再抗告確定(下稱重整抗告裁定),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欲以追加訴之聲明方式請求確認前揭債權存在,顯於法未合:

⑴原告申報重整債權經法院剔除後未行異議,經重整抗告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至此,原裁定即桃園地院110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剔除原告申報債權之認定即告確定,非經合法異議之債權,業依公司法第299條第4項規定生確定效力,原告對於英格爾之本件債權確定不存在,不得以訴訟復行主張。原告雖主張本件應得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另提確認之訴對英格爾公司續行訴訟,然此必以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於重整程序經合法異議為前提,歷來實務見解明確認定重整監督人剔除原告債權並非異議,則原告應受同條第4項規定之確定效力拘束,不得再提起確認之訴。

⑵重整抗告裁定逕將「重整監督人剔除投保中心申報重整債權」視為「合法異議」,而謂投保中心申報之債權為有異議之債權,故無公司法第299條第4項視為確定之適用等語,除與上開實務見解不符,該裁定之法學解釋方法亦已明顯溢脫法定要件、有違督促債權人行使權利之程序正義,要無足採。

⒉張志榮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不知悉、亦未曾參與英格爾公司之財務報表不實情事,張志榮並無過失:

⑴原告引用之起訴書僅以該案刑事被告楊名衡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英格爾公司構成財報不實之主要依據,不足作為認定英格爾公司存有財報不實、張志榮存有故意過失之證據。

⑵張志榮對於起訴書認定本件構成虛偽交易、財報不實之基礎事實並不知情,且張志榮係於103年6月起始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長,103年第1季季報與張志榮並無關聯。再者,張志榮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長時,系爭交易模式已存在長達數年期間,且交貨收款情形並無任何異常,張志榮確信系爭交易乃屬正常合法之交易,絕無任何不實交易之認知。而系爭刑案判決確認張志榮不知悉、亦未曾參與英格爾公司之財務報表不實情事,且依據判決對於本案構成不實交易之理由,乃係以英格爾公司之供應商與普天信息公司之指定收貨商間存有資金循環之情事,並非以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公司間之交易制度、欠缺物流、英格爾公司或其子公司香港海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門公司)與普天信息公司間存有資金為本案不實交易之理由,換言之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英格爾公司105年、106年構成財報不實之原因,並非英格爾公司刻意編制不實財報、刻意隱匿不實資訊,完全是英格爾公司之供應商與普天信息公司間之指定收貨商間存有資金循環之情形,誠非張志榮所得知悉或可因善盡其注意義務即可發現其可能涉及資金循環之情事,故張志榮並無過失。本件應由原告先具體特定其主張張志榮之過失行為後,張志榮始能就「假定其過失之應負責任比例」表示意見。

⑶原告請求103年第1季至106年第3季間之損害賠償總額,必係以英格爾公司存有財報不實之不法事實、張志榮知情且參與前揭不法實為前提。然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英格爾公司僅105年、106年存有疑似財務報表不實情事,則原告請求金額逾越前揭期間之部分均不足採。原告亦全未說明並舉證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且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公司間之交易自99年起即已開始,而從100年起英格爾公司之營收即與103年間之營收相當,故在營收持平且股價無大幅變化之情形下,投資人購入英格爾公司股票之原因顯與財報內容無關。再者,原告主張英格爾公司自106年起營收數字開始下降,更足以說明在此之後投資人購入英格爾公司股票之原因顯與財報內容不具關連性,故損害亦與系爭財報間無任何交易因果關係。

⒊本件應採淨損益法計算賠償數額:

⑴原告主張張志榮應就英格爾公司103年第1季至106年第3季財報不實負賠償之責,計算賠償金額則以合格授權人於英格爾公司103年第1季財報公布日即103年5月14日至檢調搜索日即106年12月5日前交易,或持有至106年12月5日之相關股數、金額為據。然而,細繹原告前開附表所載於103年5月14日後買進英格爾公司股票,並持續持股至106年12月5日之相關投資人之損害金額,其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持有期間末日股價金額,竟仍以107年4月份即檢方起訴後2個月之股票收盤價每股4.8元為計算基準,誠與原告主張不實消息公開日即搜索日之106年12月5日間,存有重大期間差異。按淨損益法之目的既在避免對於侵權行為人課予過度且不合理之賠償責任,則本件依照淨損益法計算之賠償數額,應以原告所代表之合格授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上限,若認本件客觀上實難以獲悉部分合格授權人之實際損害,類推適用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有關於內線交易之規定,以不實消息公開揭露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或參照美國法,以不實消息公開揭露後90個營業日內收盤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而非原告主張之4.8元。

⑵應調整類股指數變動比例,以排除原告請求數額中與英格爾公司不實財報無關之其他市場因素。司法實務見解亦明確揭示證交法並非保障投資人享有零風險之投資獲利,故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亦應扣除無關行為人不法行為之市場波動因素。

⑶原告應提出合格授權人於持股期間之完整交易紀錄,若於此期間存有買賣交易而獲有價差利益或或配股息、股利,依循損益相抵之理亦應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且賠償金額應扣除合格授權人與有過失所致損害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呂正東部分:

⒈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呂正東賠償附表1-1所示授權人之損害,均無理由:

⑴呂正東並未參與英格爾公司103年第1季及106年第3季財務報告:

①英格爾公司103年第1季財務報告係於第1季終了後編製,並於103年5月13日公告,惟呂正東係於103年7月1日始至英格爾公司擔任總經理,顯未參與103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編製,縱有不實亦與呂正東無涉,則原告主張呂正東應就103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不實致原告授權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②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第3季財務報告應於該季終了後(即9月30日)後45日內編製、申報及公告,惟呂正東於第3季甫終了後,即於106年10月6日辭任英格爾公司之總經理,再於同年10月11日因法人董事坤益國際有限公司辭任(代表人為呂正東),呂正東自此於英格爾公司已無擔任任何職務,顯無參與106年第3季財務報告之編製,且106年第3季財務報告係於106年11月13日始提報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呂正東自未參與討論及表決通過106年第3季財務報告,是縱有不實,亦與呂正東無涉,則原告主張呂正東應就此部分財務報告不實致原告授權人受有損害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⑵105年第1季財務報告至106年第2季財務報告部分(下合稱系爭財報A):

①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呂正東賠償附表1-1所示授權人之損害,應無理由:系爭財報A並無不實之情事。縱認系爭交易疑似有虛偽交易,致系爭財報A之內容不實,惟呂正東對虛偽交易均毫不知情,並未參與虛偽交易,且就虛偽交易之發現上,顯不具客觀期待可能性及可歸責之事由,堪認呂正東就系爭財報A之編製上應無故意過失,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A之内容無任何不實之情事。並因英格爾公司就系爭交易之銷貨收入,自104年度第3季時到達最高點,隨後每季皆有衰退,合理投資人當無可能在營收已大幅下跌之利空因素下,仍盲目信賴系爭財報A,並做出買入英格爾公司股票之決定,系爭財報A與原告授權人就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應不具交易因果關係。且英格爾公司股價於106年12月6日後之走勢與櫃買指數及同類股股價指數並無二致,其股價未出現一路無量下跌之情形,原告授權人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所造成之損害與系爭財報A間亦不具損害因果關係。

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呂正東賠償附表1-1所示授權人之損害:原告起訴主張呂正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均未舉證,反錯誤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欲減輕其舉證責任或推定因果關係,顯已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割裂,並不可採。呂正東就系爭財報A之編製並無故意過失之情事,則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呂正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其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且證交法第20條、同法第20條之1之規定亦不得認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主張呂正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對其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呂正東就系爭財報A之編製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縱有其他被告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呂正東亦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③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呂正東賠償附表1-1所示授權人之損害:查原告空言泛稱呂正東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卻未舉證說明呂正東有何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何項法令執行公司業務,實難認為原告已踐行舉證責任。且依上開所述,呂正東對系爭財報A之編製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呂正東賠償附表1-1所示授權人之損害云云,應無理由。

⑶103年第2季至104年第4季財務報告部分(下合稱系爭財報B):

①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呂正東賠償附表1-1所示授權人之損害,應無理由:系爭財報B並無不實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交易疑似有虛偽交易,致系爭財報B之內容不實,惟呂正東對不實交易均毫不知情,且未參與,就系爭財報B之編製上應無故意過失,且亦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B之内容無任何不實。再者,系爭財報B與原告授權人就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及因此所受損害間,不具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則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呂正東賠償附表1-1所示授權人之損害,委無足取。

②其餘同前⑵②、③。

⒉本件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應採「淨損差額法」:原告雖係採毛損益法之計算方式,然相較證交法157條之1第3項係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計算,原告前以106年12月5日為消息公開日,後又認「107年2月刑案起訴」為消息公開日,已有前後矛盾;次又未說明其不以106年12月5日後之10個營業日,或是107年1月29日後之10個營業日計算之理由,卻任意挑選以107年4月份之股票收盤均價計算,原告肆恣主張操弄損害金額卻無合理依據,故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應採「淨損差額法」,是以,即便呂正東應賠償原告授權人之損害,亦僅需賠償因財報不實行為造成之原告授權人股價之損失。就本件真實價格之計算,如參酌最高法院等法院判決理由,得以各季財務報告公告前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為計算基礎,分別擬制各季財報不實影響期間內,英格爾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如原告授權人以低於真實價格買入英格爾公司股票,因未受有溢價購股之損害,故以低於真實價格買進英格爾公司股票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系爭財報A、B縱有不實,惟呂正東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於106年9月10日前,未知悉及參與虛偽交易,並判決呂正東無罪。且呂正東於103年7月1日擔任英格爾公司總經理後,除依循系爭交易既有之交易模式外,更積極對系爭交易進行查核,且系爭財報A、B,均經會計師核閱、查核後,並未認為有違反財務報告編製之相關規定,亦出具無保留意見。則呂正東對於系爭財報A、B不實之歸責程度及與原告授權人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程度,均屬極為輕微,縱認應對原告授權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僅須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負極低之比例責任,而應減縮至0元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陳孟鏘部分:

⒈原告以英格爾公司有財報不實情形為由,向陳孟鏘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迄今並未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不足認陳孟鏘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⑴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向陳孟鏘請求損害賠償,依實務見解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陳孟鏘是否具「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起訴迄今均未具體指明陳孟鏘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亦未具體指明陳孟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何?原告迄今均未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在在彰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⑵原告復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陳孟鏘請求損害賠償,惟陳孟鏘並非英格爾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自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所欲規範之責任主體,且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原告主張陳孟鏘應負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就「以虛偽、詐欺等方法,為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行為人具虛偽、詐欺之故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受有損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項負舉證之責,乃屬當然。本件原告無非僅參酌刑事起訴書內容,即指摘陳孟鏘與其他共同被告共謀進行虛偽交易,進而導致英格爾公司藉此等交易資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然而,除無相關事證證明該等交易與文件係屬虛假不實以外,原告就陳孟鏘在普天集團與英格爾公司間交易中扮演何種角色?參與及處理交易過程中的哪些部分?舉證陳孟鏘是在製作英格爾公司各季財務報告有何影響力存在,相關過程之細節為何,均付之闕如。實難僅藉原告片面之詞,即遽以論斷陳孟鏘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存在。

⒉原告以英格爾公司有財報不實情形為由,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但並未詳盡說明財務報告究竟有何不實之處,足見原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原告對於英格爾公司財報究竟有何不實足致誤導投資人,未置任何具體舉證。細究原告所附之刑事起訴書內容,並未明確交待為何普天集團與英格爾公司間交易係屬虛假不實,更遑論有明確說明將該等交易所示應收帳款與銷貨收入登載於財務報告上係屬不實,故原告起訴時僅以刑事案件起訴書即遽以認定英格爾公司有前述財報不實等之情形,卻未對起訴事實為明確界定及舉證,已甚明白。起訴書雖泛指普天集團與英格爾公司間交易係虛假不實,惟起訴書亦曾提及「物流則安排由附表一所示香港地區之供應商直接出貨至盈基公司、華溢公司之倉庫」,顯見普天集團與英格爾公司間交易確有實際物流存在,其主張之事實顯然與所提之證據不符。

⒊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原告授權人之投資行為與所受損失,與英格爾公司103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起至106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間有何因果關係,無從論斷起訴主張之損害與財務公告行為有何緊密關聯性:原告於未能詳加舉證陳孟鏘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之情形下,僅是寥寥數語表達英格爾公司各季財報內容,業已影響英格爾公司市場評價與授權人之投資決策,而受有溢付股款之損失。原告授權人究竟是基於何種原因購買英格爾公司股票?英格爾公司各季財務報告記載內容如何影響授權人投資決策?是否和股價有關等等,原告均未詳加敘明,實難謂原告就因果關係業已善盡舉證責任。

⒋倘認陳孟鏘有過失情事時,陳孟鏘之過失比例應低於6%:董事、監察人違反確保財報正確性的法定義務所負比例責任,應審酌涉入公司營運深淺不同,而賦予不同程度的注意義務,不能僅依人數平均負其責任。本件陳孟鏘並非英格爾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若原告認定陳孟鏘實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情事,則陳孟鏘對於系爭財報既無注意義務,其對於系爭財報不實之歸責程度應低於具注意義務之董事、監察人,故陳孟鏘之過失比例應低於6%。

⒌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應以淨損差額法計算之,惟實際損害數額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由原告舉證之:依實務判決意旨,採淨損差額法始能反應因詐欺因素所致之股票價格下跌損害,並排除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價格變動,足徵採淨損差額法除較有利於被告外,更可真實反應本件之損害賠償數額,當較為合理、適當。而淨損差額法可分為90日上限之計算方式,及類股指數法,即分別為以不實消息公開揭露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計算真實價格、以不實消息更正後或操縱行為結束後90日之股票均價計算真實價格,以及以該個股股價於相關期間之跌幅,扣除其他相同業務性質公司之股價平均跌幅後之差額,作為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原告既主張本件其授權人受有損害,且就前開所述,淨損差額法應最為貼近回復應有狀態之損害,故就損害之數額,自應由原告舉證、計算之等語。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莊三泉部分:

⒈原告於本件中主張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並無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參95年1月11日修正證交法第20條規定立法理由所載:「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一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三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二十條之一另予規範。可知關於財報不實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已移列至證交法第20條之1另予規範,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與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無涉。原告主張英格爾公司103年第1季至106年第3季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有不實情事,致投資人買賣該公司股票受有損失,已與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行為樣態不同,是原告以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實無可採。

⒉莊三泉於103年3月14日至106年6月25日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期間,對於英格爾公司財務報告,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自毋須負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稱英格爾公司為營造公司業績良好之假象,在欠缺實際物流之情形下,透過英格爾公司與普華行公司之不實往來,捏造英格爾公司銷貨予普天集團之外觀,藉此方式於103年度至106年度間虛增營收,而於103年第1季至106年第3季均有財報不實之情形。惟莊三泉雖於103年3月14日至106年6月25日間擔任英格爾公司之董事,然並無實際參與英格爾公司之業務經營,前開不實交易之情形,均為實際經營公司、當時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長之張志榮及董事呂正東等人所主導,莊三泉對前開不法情事均毫不知情,故刑事案件中始未將莊三泉列為犯罪嫌疑人進行偵查,益徵莊三泉確實未參與前開不法行為,毫無故意可言。

⑵又董事會雖為公司法所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集體執行業務機關,惟公開發行公司業務繁雜,必須分層分工處理,故實務上皆由公司內部會計人員或委由專業會計師處理日常會計業務及編制各季之財務報表,完成後再提交董事會審核,董事會並未經手處理公司平日之會計業務,亦非實際進行編製財務報表作業之人,故董事事實上僅能就製作完成之財務報表進行事後審核,且董事會承認之系爭財務報表均附有相關會計憑證、並經專業會計師查核,是莊三泉並未怠於行使其為董事之職權。

⑶再者,莊三泉不具財務或會計之專業經歷,顯然欠缺編製財報之專業能力,雖於前開期間擔任英格爾公司之董事,卻從未經手處理各項財務編製所需之憑證,亦未實際從事英格爾公司之財報編製,就英格爾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查核簽證、核閱等相關事項,均信任資格、條件、學經歷均符合之專業人員辦理。是於其任職董事之期間內,皆有賴於英格爾公司會計主管高立身帶領其他會計部人員編製財報,此亦與我國多數上市、上櫃公司專業分工情形相同。且就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或核閱之會計師事務所,英格爾公司係委任全球知名且在我國居領導地位,並具豐富查核簽證或審閱經驗之安侯建業事務所、勤業眾信事務所及安永事務所辦理,且實際擔任查核簽證或核閱之會計師楊柳鋒、江忠儀、郭文吉、劉建良、林素雯及張志銘等人,均係執業多年、經驗豐富之資深會計師。而莊三泉任期內之103年第1季至106年第1季各期財務報告,客觀上皆無明顯異常,莊三泉並無法察見有財報不實之情事,莊三泉乃基於信賴前開專業人員所編製、查核、核閱之報告,當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英格爾公司之財務報告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是莊三泉基於董事職權,就委託會計師審核各項財務報告之選任上,顯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就業經專業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依公司董事應有之「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職責,足認莊三泉已忠實執行董事查核確認公司財務文件之職務並有正當理由確信所有於其任職期間之財務報表為真實,難認有任何過失。

⑷原告未釐清其於本件所主張之各董監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究係基於財報不實之行為,抑或係有重大過失,而莊三泉究有何具體之行為,可得認定有前開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本件之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

①股票上櫃與上市之申請條件,不論在公司設立年限、實收資本額、獲利能力與股權分散程度等方面,均有顯著差異,股票僅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交易,相較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買賣之情形,其市場之效率性仍有差異。英格爾公司僅為上櫃公司,於此交易量小之櫃買交易市場,其股價尚非能準確反映市場資訊,是否得依證券市場之特性,逕援引美國部分法院所發展出之「詐欺市場理論」及「效率市場理論」,直接推定授權人係因信賴財務報告而決定買進公司股票,確屬可疑。而原告如何判斷本件授權人係基於信賴英格爾公司之財報,而買進英格爾公司之股票,均未見原告於起訴狀中說明,故無法認定本件授權人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與英格爾公司財務報告間確有交易因果關係,是原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②原告除須證明本件授權人係因信賴英格爾公司財報而買入股票外,仍須證明本件授權人所受之損害係不實財報影響所致。英格爾公司之股票價格早自106年12月6日檢調搜索英格爾公司之重大消息發布前,早已向下走跌,甚至早於103年第1季不實財報公告日103年5月13日起,整體股價走勢即呈現向下走跌之趨勢。況影響股價之因素極多,除公司經營狀況外,國內政局、經濟表現、金融狀況、政策擬定與施行、國際間局勢變化等各類因素,均會影響股價之變化,實難認本件授權人於前開不實財報期間因股價下跌所受損失,與財報不實間確實有關聯性。則本件授權人縱受有損害,亦與莊三泉無涉,原告僅以107年2月刑案起訴後,107年4月份之股票收盤均價跌至每股4.8元,逕稱本件授權人係因不實財報受有損害,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未排除其他可能影響股價之市場因素,復未舉證證明莊三泉因操作財報而使股價下跌。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實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縱授權人因購入英格爾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亦非莊三泉所致,更與莊三泉無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莊三泉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自難認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係受不實財報影響所致,而具有損害因果關係,至為明顯。

⒊縱認本件授權人確實因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莊三泉應負責之損害賠償範圍,均屬無據,實無可採:

⑴本件各被告於英格爾公司任職之期間均有不同,莊三泉之任職期間僅為103年3月14日至106年6月25日,而106年第2季、第3季財務報告均係於莊三泉卸任後始作成、公告,則原告主張英格爾公司103年第1季至106年第3季財務報告不實責任,應由莊三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原告自應具體說明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莊三泉個人之關聯性為何。況證交法第20條之1並無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無法請求莊三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就授權人於106年12月6日以後有賣出持股之情形,原告係以買進價格減去賣出價格計算每股損害,惟財報不實案件中投資人所受之損害,本係由許多因素所構成,令加害人就全部因素所造成之損害負責,確實有失公允,故近來我國法院實務見解已多不採前開「毛損益法」之計算方式。故就授權人於106年12月6日以後有賣出持股之情形,原告以買進價格減去賣出價格計算授權人所受之損害,確屬不當。

⑶依「淨損差額法」股票之「真實價格」與「市價」間差額,計算投資人受損害時,因股票「市價」會受陸續公告申報之財報影響而變動,難謂各投資人買入持股時之「真實價格」均為一致,故其「真實價格」自應相應調整。本件就授權人於106年12月6日以後未賣出持股之情形,原告主張英格爾公司股票107年4月份之收盤均價每股4.8元,應為該公司股票之合宜價格,並以買進價格減去4.8元計算每股損害。然而,原告以107年4月份之收盤均價4.8元,作為英格爾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計算投資人之損害,完全欠缺法律上依據。況自106年起,英格爾公司虛增營收幅度即開始減緩,公告之營收開始下滑,此時股價已跌落到10元以下,直至106年12月5日檢調搜索英格爾公司,並於107年2月刑案起訴過後,該公司之股價已再無起色,以此歷史股價可知,英格爾公司股票價格於103年第1季財報公布後至106年12月6日發布檢調搜索英格爾公司之消息,股價從26餘元變動至4餘元,相差逾20元以上,其變動幅度甚大,甚至至重大消息發布後,股票價格仍有所波動。而各授權人買入股票之時間點均不相同,則各投資人買入時之真實價格是否一致無異,已非無疑,而原告竟僅以單一價格即107年4月份之收盤均價4.8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且該價格又距離重大消息發布時間106年12月6日長達4個月之久,顯見以該單一價格4.8元作為不實財報期間投資人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標準,確有不合理之處,且與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有悖,實無可採。

⒋縱認莊三泉應就英格爾公司財報不實之情事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依責任比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⑴莊三泉於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期間,並未實際參與英格爾公司之業務經營,對英格爾公司與普華行公司間不實交易之情形毫不知情,故刑事案件中檢調並未將莊三泉列為犯罪嫌疑人進行偵查;且莊三泉不具財務或會計之專業,於擔任公司董事之期間,僅得信賴會計專業人員所編製、查核、核閱之財務報告,且其任期內之103年第1季至106年第1季各期財務報告,客觀上皆無明顯異常之情事,其確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前揭財務報告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足見其對財報不實確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⑵縱認莊三泉於董事查核公司財務文件之職務仍有過失,審酌其並非會計專業,且未實際參與英格爾公司之業務經營,亦對英格爾公司與普華行公司間之不實交易及英格爾公司財報不實之情形完全不知情,莊三泉顯然亦屬受害人之一,縱認其有過失,其過失情節亦屬輕微,如要求莊三泉與實際經營公司並主導不實交易之張志榮、呂正東等人同負全部賠償責任,顯有失公允,故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認定莊三泉僅需按最低責任比例負賠償之責。

⑶莊三泉於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期間,持有英格爾公司之股份數量高達1000多萬股,占股份總數約7%,且其於該公司公布不實財報期間,仍持續買進股份。直至106年6月25日莊三泉卸任董事後,該公司股票仍持續走跌,其遲至106年11月後始忍痛將所持股份陸續認賠售出,虧損高達數億。若莊三泉對該公司財報不實之情況知情,顯然不可能遲至106年11月後才開始拋售股票,甚至於財報不實期間仍持續買入該公司之股票,而因此受有重大之損失,顯見莊三泉亦為受害者之一等語。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梁育正、傅勝利、李彥杰、林志忠、鄧穎懋、黃彭惠珠部分:

⒈原告起訴主張英格爾公司財報不實,僅103年第1季財報與梁育正6人有關,惟系爭財報若有虛增營收之情事,系爭財報之編製、查核及通過等相關職務之執行,並非梁育正6人之法定義務,梁育正6人非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人:

⑴林志忠、鄧穎懋、黃彭惠珠為103年6月22日卸任之英格爾公司監察人;梁育正、傅勝利、李彥杰則為卸任之英格爾公司董事,卸任前英格爾公司雖於103年5月22日公告103年度1季財務報表,惟此季報之編製、查核及通過等相關職務之執行均非屬監察人應盡之法定義務,縱有虛偽不法情事,林志忠、鄧穎懋、黃彭惠珠亦非賠償義務人。

⑵原告起訴所列不實財報之範圍,始自103年第1季財報,終於106年第3季財報,總計有15季之財報,惟除103年第1季財報係於梁育正6人在103年6月22日卸任前所公告者,其餘自103年8月11日公告之103年第2季財報起至其後陸續公告之財報,因梁育正6人已於103年6月22日卸任,自當與梁育正6人截然無關。

⑶財務報表之編製或編造,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219條第1項之規定,僅其為年度財務報表,始屬董事會法定職務,而與監察人無涉,且僅年度財務報告者、始需經董事及監察人之承認,季報僅需提報董事會即可,並無須經監察人承認,顯見英格爾公司103年5月13日公告之103年第1季財務報表,其編製、查核及通過等相關職務之執行,非屬梁育正6人之法定職務或義務。是梁育正6人對於上述相關職務,既無執行之法定義務,當無賠償責任之可言。

⑷公司法第218條有關監察人對於季報之查核義務,非屬強制規定;再者,本件如有財務不實之情事,而其發生係肇因他人故意舞弊而生,則監察人查核簿冊文件之注意義務,既與他人故意舞弊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注意義務,自亦與本件財報不實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同理,亦應將他人故意共謀之舞弊行為,排除在董事會編造財報、或董事長於財報上簽名或蓋章、以及董事會通過財報之討論案或洽悉季報之報告案等所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範圍內,況且,財務報表不實表達之舞弊行為,因其行為特性致使查核本存有先天限制,查核人員無法保證一定可偵測出舞弊,亦即對於舞弊行為之偵查,已超越會計師、董事及監察人之注意能力所能及之。因此,公司法第218條所定監察人之查核義務,解釋上應例外地將他人故意舞弊之情形排除在外。換言之,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於舞弊情形下,非為監察人應盡之法定義務。苟非如此,倘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而強令監察人負擔因他人故意舞弊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然背離公平正義原則。就英格爾公司103年第1季財務報表而言,其編製或編造、查核及通過等相關職務之執行,既均非為監察人之法定職務,則梁育正6人自非屬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負責人,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情形,更非屬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從而,英格爾公司103年第1季財務報表,縱若有虛增營收之情事,梁育正6人自非屬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人。

⒉縱英格爾公司103年度第1季財報有虛偽增收情事,然絕非可據此推定投資人係信賴系爭財報之公告而為英格爾公司發行股票之善意取得人,系爭財報所載虛增營收之金額,難謂有重大性,不致構成投資人信賴之基礎:

⑴我國司法實務對於證券市場上之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係依據「詐欺市場理論」而採推定信賴關條,使投資人無庸負舉證責任,俾免投資人因無法舉證而求償無門之窘境,進而影響證券市場之發展。依「詐欺市場理論」而推定「信賴」之基礎,乃係結合「效率市場假設」學說之結果,依司法實務見解,所謂之效率市場假設,應係指市場上之理性投資人,當有利多消息時,將會採行「買入」而非「賣出」決策;反之,當有利空消息時,則將會採行「賣出」而非「買入」決策。至證券市場上之利多或利空消息,包羅萬象,不一而足,公司營收數據僅為其一。惟可肯定者是,當公司營收大幅增長時,理性投資人絕不會因此而採行「賣出」決策;反之,當公司營收大幅下降時,理性投資人亦絕不會因此而採行「買入」決策。但如果理性投資人,在營收大幅增長時,採行「賣出」決策,或於營收大幅下降時,卻採行「買入」決策,則其影響理性投資人採行相反決策之原因,必然非出自營收之增或減,而應是受營收增減以外之其他因素影響所致,而此其他因素,亦包羅萬象,不一而足,但應不含營收數據在內。

⑵依英格爾公司102、103年營收數據,可知103年營收較102年減少14億餘元,英格爾公司於103年5月13日公告其103年度第1季季報時,理性投資人斷無可能於此營收大幅下跌之利空因素下,做出買入之決定,即投資人於系爭財報公告後有買入之行為,應係受與營收無關之其他因素影響而決定買入,顯非因信賴系爭財報。且英格爾公司之股價自103年5月13日公告103年度第1季季報後至103年8月11日公告第2季季報間,明顯呈現下跌局面,然自103年5月起國內證券市場狀況,屬於上漲局面,唯獨英格爾公司之股價,並未隨當時市場樂觀情緒上漲,足見英格爾公司於103年5月13日公告其103年第1季財報後,因當季營收發生遽減,故致其股價不受當時整體樂觀市況之影響而仍走跌,因此本件原告之授權人之所以有買入英格爾公司股票之行為,其動機或許可能係受當時整體樂觀市況之影響而買入,但絕難謂係因信賴該季報所公告營收遽減之事實而為買入。

⑶查核財務報表不實表達時,對於重大性觀念之定義為:如不實表達(包含遺漏)之個別金額或彙總數可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所作之經濟決策,則被認為具有重大性。然英格爾公司103年第1季財報所虛增之營收金額,其絕對金額僅為3億元,而其實際營收為25.7億元,加計虛增之3億元後,公告之營收亦僅為28.7億元,而此公告之營收金額,因無法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所作之經濟決策,故欠缺重大性。英格爾公司103年第1季財報所虛增之3億元營收,因不具重大性,故本件原告起訴事實,自無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⒊縱認梁育正6人須負賠償責任,惟請求權人得請求之期間,應自103年5月14日起至103年8月11日止,且無需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就英格爾公司103年5月13日公告之103年第1季財務報表而言,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人,自應以自103年5月14日(含)起至103年8月11日(含)之期間內之善意取得人為限。蓋103年8月11日公告103年第2季財報時,梁育正6人已非英格爾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且虛增營收之數據,係獨立於各季財報内,不會遞延至下季,從而,原告之授權人若信賴103年第2季及其後之各季財報而為購入股票之行為,其信賴關係之對象,自不包括梁育正6人在內。原告主張梁育正6人應就103年5月14日(含)起至106年12月5日(含)間買進英格爾公司股票之所有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不足採。是以原告所提附件4「投資人交易資料及損害計算表」為準,其於103年5月14日(含)起至103年8月11日(含)之期間內,買入英格爾公司股票之投資人,總計有32人。

⑵原告雖主張得請求之金額按106年12月6日後之賣出單價或迄今仍持有者按每股4.8元,惟得請求之人應以103年8月11日英格爾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每股3.2元為準,始符投資人依「詐欺市場理論」所衍生推定投資因信賴各季財報而為交易之原則。蓋得請求人若係因信賴103年度第1季財報買入者,其於103年8月11日公告第2季財報,必是信賴第2季財報繼續持有不賣之決策,而其後之繼續持有,亦是因信賴其後各季季報之結果,故其因信賴103年第1季季報而為買入決策所致之投資損失,自應與其信賴其後不同季別財報而有所區分,亦即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損失,應以英格爾公司於103年8月11日公告其103年第2季季報當天之收盤價,作為計算基礎,始符公允原則。準此,投資人因信賴英格爾公司103年第1季季報而為交易之投資損失,僅為113萬5950元。

⑶依據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原告主張之連帶責任,自無依據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陳寬聰部分:

⒈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部分:

⑴陳寬聰係於103年6月23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擔任英格爾公司獨立董事,非原告所稱103年3月14日至104年6月17日間。原告主張英格爾公司103年第1季財報(公告日期為103年5月13日),係於陳寬聰擔任獨立董事前所發生之事,英格爾公司104年第2季(公告日期104年8月12日)及106年第3季財報,係陳寬聰辭任獨立董事後所發生之事,均非陳寬聰擔任獨立董事期間通過之財報,該等財報不實與否,均與陳寬聰無涉。至原告主張103年第1季至106年第3季財報內容不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縱認英格爾公司財報有不實情事,陳寬聰擔任獨立董事期間曾實地訪查普天信息公司,了解與英格爾公司合作相關業務,並確認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間為真實交易。又英格爾公司、普天信息公司、普天國際公司間之交易模式,縱為會計人員亦未察覺異常情形,應認陳寬聰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自應免負賠償責任。

⑵再退步言,證交法第20條之1固規定除發行人外之人負推定過失責任,然對於推定之過失與財報不實問之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縱認陳寬聰仍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由於英格爾公司本身並無任何虛偽交易或配合他人製作不實交易之行為,而係楊名衡等人透過普天信息公司等資金循環而遭認定為虛偽交易。所謂資金循環問題並非發生於英格爾公司內,縱陳寬聰逐一核對英格爾公司出貨紀錄或會計表冊,仍無從發現普天信息公司資金循環之問題。換言之,被告陳寬聰之推定過失與本件財報不實間欠缺因果關係。是以,被告陳寬聰縱有過失,由於其過失與財報不實間欠缺因果關係,故其責任比例為0%。

⑶又英格爾公司股價於103年5月1日公告103年第1季財報後,並無明顯波動,均維持25元上下,並於104年8月跌至14、15元,其後雖有漲跌,至106年11月跌至10元以下,在地檢署106年12月5日搜索後及107年1月29日起訴後,股價均無明顯起伏,原告所稱財報不實,是否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稱主要內容,即有疑問。且因股價未有明顯起伏,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財報間不具有因果關係,陳寬聰未擔任獨立董事期間購入英格爾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所受損害,亦與陳寬聰無因果關係。

⑷至原告雖以107年4月平均收盤價與實際購入英格爾公司股票價格之價差作為損害額之計算,然原告未說明何以此作為合宜價格。縱認陳寬聰應負賠償責任,陳寬聰否認有故意,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依比例負責。

⒉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部分: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陳寬聰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更未證明有何故意,其主張陳寬聰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負責任,即非有據。又原告未具體指出陳寬聰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何。再者,證交法第20條之1為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第3項規定,除發行人以外,因過失致損害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而非連帶責任,故本件無民法第185條適用之餘地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七)呂建安、黃信忠、潘兆偉部分:

⒈黃信忠、呂建安、潘兆偉並未參與刑事證券詐欺,渠等行為亦未遭刑事起訴,更未參與英格爾公司之實際經營,僅為獨立董事,事實上無從得知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

⑴刑事判決判決張志榮、呂正東無罪,由刑事判決事實可證,連張志榮、呂正東及英格爾公司等都是楊名衡、陳孟鏘不法犯罪行為的受害對象,則黃信忠、呂建安、潘兆偉等全未參與前開刑事犯罪,未實際參與經營,自無連帶負擔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⑵況楊名衡、陳孟鏘等前開犯罪行為,無論外觀、形式上皆令他人無從發現、參與,此從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之貸款遭詐騙即可得知,尤以台新銀行願承作英格爾公司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即係因英格爾公司之應收帳款係由國泰世紀產險及國際著名保險公司Euler Hermes公司投保信用保險,Euler Hermes公司已就英格爾公司之應收帳款作真實性之查核,始為承保,足證如楊名衡、陳孟鏘等人前開犯罪行為為有罪確定,則其犯罪恐極為高明而不易為外界查覺,即便是專業之銀行、國內外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亦無從在信用保險承保過中發現該應收帳款有何可議之處,更何況是未能實際參與英格爾公司之實際經營及財務、業務之獨立董事黃信忠、呂建安、潘兆偉。

⑶英格爾公司之獨立董事一職,除參與董事會之共同決策外,並未實際參與英格爾公司之實際經營及財務、業務,就財務報表之製作,亦係是依據會計師提供之資料,就其合理性依會計原則而為審慎評估,英格爾公司之獨立董事之薪資每月僅3萬餘元,且就英格爾公司之盈餘、獲利,獨立董事不像其餘一般董事有分紅之權利,如法律責任上要求獨立董事與實際參與經營、財務、業務之一般董事相同,權利與責任顯不相當,將扼殺、影響證券主管機關強力推行獨立董事制度之實際運作。

⒉黃信忠、呂建安、潘兆偉參與審核之財務報表,已揭露營業高度集中於單一主要客戶,應收帳款增加,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對外公告之財報之內容,依當時所取得之資訊論斷,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免負賠償責任:

⑴按虛假交易行為常係利用管控漏洞隱密進行,參與共謀之行為人始可能知悉,除非相關業務人員相當警覺或客戶為舉發或經行為人自白並確定其侵占金額,第三人實無由得知,常因累積相當時日、金額,致損失無法遮掩時才引發。因此,在公司高層為虛假交易致最初之原始會計憑證不實之管理者舞弊情形,未實際參與業務執行之董事、監察人或查核簽證之會計師,縱研讀原始單據,亦難以查知其虛假交易內容及財報不實,況且事實上亦無法期待未擔任管理階層之董事、監察人,逐筆比對所有相關金錢流向之原始單據,故黃信忠、呂建安、潘兆偉實無由發現虛假交易及財報虛偽隱匿之異常情事,自無過失可言。

⑵臺北地檢起訴書就英格爾公司之會計主管高立身、稽核人員及簽證會計師郭文吉、劉建良未加以起訴,足以顯示即便是會計主管高立身歷經檢察官、調查局之調查,尚且認定高立身就楊名衡、陳孟鏘涉嫌掏空英格爾公司資產等犯罪行為並不知情,則客觀上其他非第一線接觸英格爾公司會計帳簿、表冊之人,包含獨立董事在內,豈可能知情?則黃信忠、呂建安、潘兆偉亦係楊名衡、陳孟鏘詐欺之被害人。

⑶據黃信忠、呂建安、潘兆偉於擔任獨立董事期間,即查知英格爾公司之應收帳款主要對象為普天國際公司,而普天國際公司係普天信息公司100%持股之全資子公司,而普天信息公司為中國大陸國務院國資委監管之中央級國營企業,其經營範圍涵蓋信息通訊、廣電、行業信息化、金融電子化及LED照明、環保和農業科技等五大產業領域,並負責中國相關的資訊產業,以「Potevio」之品牌行銷中國。普天信息公司之信用評鑑之等級為AAA,資產評估為400億人民幣,且英格爾公司自102年第1季起被普天國際公司、普天信息公司核可為供應鏈廠商而從事交易,至英格爾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普天信息公司之交易收款模式,主要係由普天國際公司、普天信息公司開立信用狀,並有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或由銀行進行應收帳款承購之方式處理。透過普天國際公司、普天信息公司開立信用狀,並預收一定比例履約保證金,在金融實務上,除可確立交易對象係普天國際公司、普天信息公司無誤外,亦可進而判斷該交易已經普天國際公司、普天信息公司承認屬正常之真實訂單交易。除此之外,依據黃信忠、呂建安、潘兆偉之經驗,銀行於承購應收帳款前,必針對交易對象、交易模式及交易之真實性逐一檢視,進行種種徵信及驗證程序,且應收帳款應經過保險公司就應收帳款之真實性確認無誤並承保後,銀行始願承作應收帳款承購。基於前述關於收款方式之說明,且自102年起,英格爾公司即與普天集團進行交易,期間交易型態與模式皆未改變,故黃信忠、呂建安、潘兆偉在擔任獨立董事期間,均判斷英格爾公司之應收帳款應無不實交易之虞,並認為普天國際公司、普天信息公司信用評等已足以擔保應收帳款收回。依普天集團在中國之產業地位、經營規模及雙方交易往來經過,殊難讓處於相同情況之人,心生懷疑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間之交易非真實交易,致其財務報表有虛偽隱匿之不實情事。

⑷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承作英格爾公司信用狀押匯、應收帳款買賣及應收帳款保單融資,均依嚴謹的銀行作業程序,檢視訂購合約、訂購單、出貨單、貨物簽收單、貨物確認單等原始憑證,於受讓英格爾公司對普天國際公司、普天信息公司的應收帳款債權後,寄送「債權轉讓通知書」到普天公司總部,並在撥款前,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向普天國際公司、普天信息公司進行詳實照會,確認該等交易確實成立後始予付款。專業且有徵信專業之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尚且未能發現英格爾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普天信息公司間之交易非屬真實交易之經營者舞弊情事,黃信忠、呂建安、潘兆偉既未參與謀議亦未經手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公司交易之實情,雖已為依社會一般經驗可期待之查證,惟106年第3季財報公布前,仍無可能獲知、確信英格爾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普天信息公司間之交易可能係他人密謀佯作之虛偽交易,則黃信忠、呂建安、潘兆偉自亦有正當理由相信銀行專家之判斷意見,而合理確信依英格爾公司之發票及銷貨資料所製作之普收及財務報告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自應依證交法笫20條之1第2項規定,免負賠償責任。

⒊黃信忠擔任英格爾公司獨立董事之期間為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7年6月13日止;呂建安擔任英格爾公司獨立董事之期間為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7年6月13日止;潘兆偉擔任英格爾公司獨立董事之期間為自105年6月13日起至107年6月13日止。渠等擔任英格爾公司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期間,均不定期就英格爾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互相討論溝通,並就英格爾公司之經營狀況依所知之訊息共同進行了解、建議,惟最終未能獲得英格爾公司隱藏在背後操作之大股東及經理階層接受,於107年6月13日遭不法之股東會決議解任獨立董事職務。黃信忠、呂建安、潘兆偉擔任英格爾公司之獨立董事期間,付出之心力、時間及對該公司經理階層之建議、監督,均有符合公司法第23條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該公司之財務報告及業務,均依已獲知之資訊,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依法自應免負賠償貴任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八)高立身部分:

⒈刑事起訴書對於系爭交易是否存有物流之認定前後矛盾,所引證人之證言亦與其主張互相牴觸。實則,物流存否係作為認定系爭交易是否屬實之最主要基礎事實之一,刑事起訴書對有無物流乙節竟未能釐清說明,其所載矛盾不一,顯有疑義。原告未究明此情,竟通盤照抄刑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內容,且逕認系爭交易均屬無實際物流之虛偽交易,並執此明顯重大錯誤之刑事起訴書作為唯一證據,其主張自無足採。又普天集團係一中國國營企業,中國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擁有普天集團100%的股份,為普天集團的實際控制人。英格爾從事系爭交易之相對人,主要是普天信息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普天集團公開說明書將英格爾公司列為前十大交易對象,益加證明本件交易並無不實情事。

⒉本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財報有何不實,況無論系爭財報是否有不實情事,高立身僅係曾於系爭財務報告簽名之職員,且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刑案檢察官自始至終均係將其列為證人身分傳喚,並非刑案被告之當事人,檢察官亦未認定高立身有涉入不法情事,自無故意。況刑事起訴書附表二所列有關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之交易,有普天信息公司所出具之採購契約、採購訂單、信用狀及收貨確認書等文件可稽,會計人員認單據齊備,依此將系爭交易記入財報,高立身覆核後認可而簽章,自無違反注意義務。況英格爾公司之稽核人員亦有陪同會計師事務所之審計團隊至倉庫看貨,確認系爭交易之物流及交貨情形皆屬正常。又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之交易,始自99年間,由蔡成達擔任董事長期間決行,其交易模式歷經梁育正兼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至張志榮擔任董事長及呂正東擔任總經理迄今,其模式均無更改。無論刑案檢察官或本民事事件之原告,均未認定系爭財報103年前之財報內容有涉及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於交易模式未更改之情形,自難逕行認定財報有所謂不實情事。又英格爾公司之財務報告亦經專業會計師查核認定無誤而出具無保留意見,足認高立身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内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無過失,原告主張高立身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⒊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高立身賠償附表1-1所示授權人之損害,均無理由:

⑴系爭財報A:

①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高立身賠償附表1-1所示授權人之損害,應無理由:系爭財報A並無不實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交易疑似有虛偽交易,致系爭財報A之內容不實,惟高立身對虛偽交易均毫不知情,並未參與虛偽交易,且就虛偽交易之發現上,顯不具客觀期待可能性及可歸責之事由,堪認高立身就系爭財報A之編製上應無故意過失,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A之内容無任何不實之情事。並因英格爾公司就系爭交易之銷貨收入,自104年度第3季時到達最高點,隨後每季皆有衰退,合理投資人當無可能在營收已大幅下跌之利空因素下,仍盲目信賴系爭財報A,並做出買入英格爾公司股票之決定,系爭財報A與原告授權人就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應不具交易因果關係。且英格爾公司股價於106年12月6日後之走勢與櫃買指數及同類股股價指數並無二致,其股價未出現一路無量下跌之情形,原告授權人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所造成之損害與系爭財報A間,亦不具損害因果關係。

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高立身賠償附表1-1所示授權人之損害:原告起訴主張高立身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均未舉證,反錯誤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欲減輕其舉證責任或推定因果關係,顯已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割裂,並不可採。高立身就系爭財報A之編製並無故意過失之情事,則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高立身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其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且證交法第20條、同法第20條之1之規定亦不得認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主張高立身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對其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高立身就系爭財報A之編製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縱有其他被告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高立身亦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⑵系爭財報B:

①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高立身賠償附表1-1所示授權人之損害,應無理由:系爭財報B並無不實之情事。縱認系爭交易疑似有虛偽交易,致系爭財報B之內容不實,惟高立身對不實交易均毫不知情,且未參與,就系爭財報B之編製上應無故意過失,且亦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B之內容無任何不實。再者,系爭財報B與原告授權人就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及因此所受損害間,不具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則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高立身賠償附表1-1所示授權人之損害,委無足取。

②其餘同前⑴②。

⒋本件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應採「淨損差額法」:原告雖係採毛損益法之計算方式,然相較證交法157條之1第3項係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計算,原告前以106年12月5日為消息公開日,後又認「107年2月刑案起訴」為消息公開日,已有前後矛盾;次又未說明其不以106年12月5日後之10個營業日,或是107年1月29日後之10個營業日計算之理由,卻任意挑選以107年4月份之股票收盤均價計算,原告肆恣主張操弄損害金額卻無合理依據,故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應採「淨損差額法」,是以,即便高立身應賠償原告授權人之損害,亦僅需賠償因財報不實行為造成之原告授權人股價之損失。就本件真實價格之計算,如參酌最高法院等法院判決理由,得以各季財務報告公告前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為計算基礎,分別擬制各季財報不實影響期間內,英格爾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如原告授權人以低於真實價格買入英格爾公司股票,因未受有溢價購股之損害,故以低於真實價格買進英格爾公司股票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查系爭財報A、B縱有不實,惟高立身自始即非刑案被告,且同案被告及英格爾公司之董事長張志榮、總經理呂正東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於106年9月10日前,未知悉及參與虛偽交易,並判決其等無罪,足見英格爾公司包含高立身在內之人員,除依循系爭交易既有之交易模式外,更積極對系爭交易進行查核,且系爭財報A、B,均經會計師核閱、查核後,並未認為有違反財務報告編製之相關規定,亦出具無保留意見。則高立身對於系爭財報A、B不實之歸責程度及與原告授權人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程度,均屬極為輕微,縱認應對原告授權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僅須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負極低之比例責任,應減縮至0元等語。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九)智喬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英格爾公司之財報或其他財務業務文件有不實之情事,乃請求智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卻僅以臺北地檢起訴書為唯一之證據,未盡舉證之責,縱有其他證物,亦是公司或事務所登記資料、財務報告公告資料、財務報告節本、股價資料,無從證明原告請求構成要件事實存否,自應駁回其訴。

⒉智喬公司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指派代表人擔任英格爾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該代表人與英格爾公司間,智喬公司實際上並非英格爾公司董事,原告無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法人股東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與被投資公司間,若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根據同條第2項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間。依英格爾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智喬公司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由張志榮、梁育正自己當選為董事,智喬公司既不具英格爾公司董事身分,自無從為公司董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授權人係因閱讀英格爾公司103年第1季至106年第3季財報後,始做出投資有價證券之投資決定,未能證明存在交易因果關係。依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英格爾公司103年第1季至106年第3季,其指稱單季虛增之營業收入金額最高時點係在104年第3季,隨後每季皆衰退,甚至106年第2季僅有最高時點4分之1不到,倘理性投資人閱讀財報後,發現營收大幅下跌之狀況,自無仍做買入決定之可能。原告雖主張自檢調搜索英格爾公司後該公司股價再無起色,然司法實務認定損失因果關係,須以不實資訊被揭穿後,股價有下跌或停止交易等情形,始足當之。而原告係以106年12月6日做為不實資訊揭穿日,英格爾公司106年12月6日收盤價為5.4元,然英格爾公司僅7日、8日股價下跌,隨即3日連續上漲,收盤價一路攀升至同年12月13日5.81元,漲幅達7.59%。再以不實資訊揭穿日後第10個交易日即同年12月20日收盤價7.65元計算,漲幅更高達30.5%,則英格爾公司於檢調搜索後股價不跌反漲,顯無損害因果關係存在。

⒋原告以毛損益法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已悖離對投資人之損害填補規範意旨,過度膨脹請求金額:依最新實務見解,證券詐欺之損害賠償計算,應採淨損差額法計算,始符合損失填補之原則。學說見解亦認司法實務對淨損差額法的採用,現行最高法院似已定調捨去先前實務曾採之毛損益法,而改採淨損差額法做為不實財報受害者之損害範圍計算方法等語。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十)榮志公司、林朝榮部分:

⒈林朝榮非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範之責任主體:英格爾公司於102年6月28日因2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出缺而須補選,榮志公司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以自己名義於補選時方當選英格爾公司之董事,並於是時指派代表人即林朝榮行使英格爾公司董事之職務,故林朝榮乃榮志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並僅有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據此可知,林朝榮絕非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欲規範之責任主體。

⒉英格爾公司103年第1季財務報表依法無需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又榮志公司、林朝榮亦非須於季報簽章之人,自無須就英格爾公司103年第1季之財報不實負責擔任:英格爾公司103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係為季報之性質,並非年度報表,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季報僅須經會計師核閱並提報董事會即為已足,董事並無編製季報之責。是以,依據前揭法文既無令董事負高密度審查季報之義務,榮志公司及林朝榮自無庸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3項負財報不實之損賠責任。

⒊榮志公司及林朝榮未有參與英格爾公司之業務,復無涉及虛增營收之犯罪情事,又英格爾公司103年第1季營業收入淨額遠低於102年第1季營業收入淨額,且103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更經會計師核閱認無重大異常而完成簽證,榮志公司及林朝榮絕無可能認知英格爾公司103年第1季季報存有虛增營收達之可能性,實已盡董事相當注意義務,自無負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推定過失之責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責:

⑴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榮志公司指派林朝榮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期間,渠等除未有參與英格爾公司業務外,更無涉及與普華行公司不實往來等犯罪情事,故無從預見英格爾公司之財務報告有任何不實之情事。

⑵相互比較英格爾公司103年第1季營業收入淨額28億7014萬5000元、基本每股盈餘0.46元,及102年第1季營業收入淨額43億9452萬2000元、基本每股盈餘0.62元,可知英格爾公司103年度第1季之營業狀況相較前1年度同時期並無大幅增加或相近之情況,故在此前提下,林朝榮當時已盡董事相當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絕無可能認知英格爾公司103年度第1季財報存有虛增營收之不實情事。

⑶況會計師就103年度第1季之季報予以核閱並完成簽證,依一般公認審計原則,會計師之查核應足以釐清英格爾公司之財務資訊狀況,榮志公司及林朝榮信賴簽證會計師之專業判斷,合理相信英格爾公司103年度第1季財報並無不實,已盡董事相當注意義務,自無須負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推定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

⒋本件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與榮志公司及林朝榮所關聯之103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期間,無任何損害因果關係:

⑴依刑事判決之認定,英格爾公司在105年8月24日方存有循環交易之情事,103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並無任何財報不實之犯罪情事,原告迄今未舉證說明就榮志公司及林朝榮所關聯之103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有何過失之情事,核其訴之主張,顯無理由。

⑵107年2月時,檢察官並非僅針對英格爾公司涉及103年度第1季至106年度第3季之季報表存有虛增營收不實情事予以起訴,更有針對英格爾公司涉及資金掏空、洗錢及向銀行詐貸等犯行一併起訴,故107年2月以後英格爾公司之股價顯然存在英格爾公司因資金掏空、洗錢及向銀行詐貸情事而有所影響,並非單純僅存在財報不實犯罪的單一影響,則107年2月以後股票價格是否均與財報不實之股價具備損失因果關係已非無疑,遑論原告並未說明以107年4月份之平均收盤價作為損害計算之基準之合理性何在。

⑶榮志公司指派林朝榮行使英格爾公司之董事職權期間,僅有涉及於103年5月13日公告之103年第1季財務報表,而綜觀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均未見就榮志公司卸任英格爾公司董事以後,亦即自103年6月23日以後,或至遲於103年8月11日公告103年第2季財務報表以後,本件授權投資人買入英格爾公司股票之損失,究與榮志公司、林朝榮所涉103年第1季財務報表間,有何損失因果關係等節為詳細敘明。甚者,細繹原告臚列編號1之授權人蘇麗環及其交易資料、損害計算表,可知授權人蘇麗環買進英格爾公司股票之時點為106年4月18日、9月14日及9月18日等日,不僅距榮志公司於103年6月23日卸任英格爾公司董事已達2年多之遙,且過程中更有榮志公司、林朝榮未曾關聯之英格爾公司103年第2至第4季、第104年第1至第4季、105年第1至第4季、106年第1至第2季財務報表之公告加以介入,顯見授權人蘇麗環於106年4月18日、9月14日及9月18日等日買入股票之損失,與榮志公司、林朝榮所涉之系爭財報無損失因果關係,原告將此部分之跌價損失歸咎於榮志公司、林朝榮,顯不合理。

⒌原告迄今未就榮志公司、林朝榮所關聯之103年第1季財務報表有何不實,具體特定其主張榮志公司、林朝榮之過失行為,故榮志公司、林朝榮尚難就不存在之過失行為表示應負責任比例,且實際上榮志公司、林朝榮更同為本件被害人,甚者,其他授權人亨盈投資有限公司、廣盈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為林朝榮。再依據原告起訴主張,關於103年第1季財務報表存有不實情事之交易事實,係自103年3月14日起,僅占榮志公司、林朝榮任職期間約4分之1,又同時期併有實際犯罪行為人、4名董事、3名監察人、會計主管及簽證會計師應分別負責。

⒍姑不論榮志公司及林朝榮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行為,本件原告計算損害賠償主張以毛損益法,容有重大違誤,實無足採:

⑴原告主張榮志公司及林朝榮應就英格爾公司103年第1季財報不實負賠償之責,計算賠償金額則以合格授權人於英格爾公司103年第1季財報公布日即103年5月14日至檢調搜索日即106年12月5日前交易,或持有至106年12月5日之相關股數、金額為據。細繹原告附表所載於103年5月14日後買進英格爾公司股票,並持續持股至106年12月5日之相關投資人之損害金額,其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持有期間末日股價金額,竟仍以107年4月即檢方起訴後2個月之股票收盤價每股4.8元為計算基準,就此誠與原告主張不實消息公開日即搜索日之106年12月5日間,存有重大期間差異。

⑵榮志公司及林朝榮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行為,基於本件原告計算損害賠償主張以毛損益法存有上述違誤,應審酌最高法院判決明確揭示之淨損差額法,就本件其他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僅以賠償因虛偽不實行為造成之股票價格損失,而其他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實不應納入賠償範圍。申言之,本件依照淨損益法計算之賠償數額,應以原告所代表之各合格授權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上限,若無法認定實際損害,則應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參酌美國法,衡酌消息公開後10日至90日間之平均股價作為計算擬制價格,並應調整類股指數變動比例,排除原告請求數額中與英格爾公司不實財報無關之其他市場因素,諸如過度將全部股價下跌風險均歸違法行為人負擔、扣除無關行為人不法行為之市場同類股大盤跌幅百分比等,且此期間各授權人如存有買賣交易而獲有價差利益或配股息、股利,依循損益相抵之理,亦應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方屬適法合理等語。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十一)楊柳鋒、江忠儀、吳惠蘭、安侯建業事務所部分:

⒈楊柳鋒等3人所核閱之英格爾公司及其子公司103年第1季、第2季合併財務季報告(下稱系爭103年財報)無原告所主張之虛偽不實之情事:

⑴原告係援引刑事起訴書以為其證據方法,嗣該案件業經刑案判決在案,依刑事判決所為認定,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間或存在之虛偽交易係存在於105年1月19日起至106年8月4日間,是楊柳鋒等3人核閱之系爭103年財報期間(103年1月1日至6月30日)自不存在原告所主張之虛偽交易,財報自無不實可言。況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間之銷貨交易中,103年間之銷貨金額均已回收,且相關貨品均確實送至指定收貨公司盈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盈基公司)。

⑵英格爾公司係於100年起即業與普天集團進行交易,期間交易均屬正常,相關貨款亦均如期、如數收回,亦難認有如原告所指稱透過楊名衡使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進行所謂「貿易型融資」,致影響系爭103年財報關於該等交易記載方式之正確性。又103年第1、2季與普天集團之交易對象為普天國際公司,其納入合併報表編製之母公司普天信息公司(持有普天國際公司90%股權)於105年在上海證券交易所公開發行公司債,依其募集說明書所載,普天集團於103年計向英格爾公司採購人民幣171,144.44萬元,以103年12月31日5.1125匯率換算,約略為8,749,760千元。復依英格爾公司103年年報所載,其對主要銷售客戶「甲公司」(即普天國際公司)年度銷售金額為9,066,725千元,二者即約略相當,益足證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間在系爭103年財報期間,並無原告所虛稱之虛偽交易存在。

⒉縱系爭103年財報之內容或有不實,惟楊柳鋒等人於核閱系爭103年財報並無任何疏失:楊柳鋒等人均未因受託核閱英格爾公司系爭財報而受有主管機關之行政懲處或移付會計師懲戒處分,且依據原告所提櫃買中心就英格爾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就公司財務報告簽證過程之查核報告,亦未指出楊柳鋒等人於核閱系爭103年財報有任何疏失。原告並未舉證楊柳鋒等人之核閱究存有何廢弛職務或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未能查知系爭103年財報之不實,所訴自屬無據。是以,足證楊柳鋒等人核閱系爭財報確無未盡專業上應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存在。

⒊縱認本件楊柳鋒等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由安侯建業事務所負連帶賠償之責:

⑴按民法第28條適用之前提,乃在於「法人」,而不及於非法人團體,此為我國歷來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亦為原告所是認,故其請求權基礎,對安侯建業事務所乃係「類推適用於會計師事務所與其合夥會計師」。

⑵會計師法第42條第3項既已明定於會計師執行職務過程中,包含對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若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負損害賠償義務時,僅有法人事務所需與該會計師即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股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不及於合夥組織型態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自不得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責任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該查核簽證之會計師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103年財報究有何不實;況系爭103年財報縱有不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投資人買受英格爾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內容間,具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投資人所受之損害具損害因果關係:

⑴本件楊柳鋒等人所核閱者乃英格爾公司及其子公司103年第1季、第2季合併財務季報告,英格爾公司嗣已分別於103年11月12日、104年3月30日公布103年第3季、第4季財務報告。惟依附表A~O即分期損害計算表可知本件訴訟之授權人絕大多數買進英格爾公司股票之時間係落在104年以後,則該等於103年第3季財務報告公布後買進英格爾公司股票之投資人,顯非因信賴楊柳鋒等人所核閱之系爭103年財報而為相關投資決定。

⑵復依系爭103年財報顯示,103年第1季英格爾公司之銷貨收入為2,872,706千元,與102年度第1季營業收入4,343,662千元相較,已呈衰退情況;103年第2季累積營業收入為5,870,910千元,102年度第2季累積營業收入為8,270,506千元相較,衰退情況顯然加鉅,是就原告稱相關投資人係因信賴系爭103年財報而以較高金額購入英格爾公司股票,具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已屬無據。

⑶英格爾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係由勤業眾信事務所之郭文吉、劉建良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查核期間係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亦均係由渠等自行取得查核證據以對英格爾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在所有重大性方面,均已依一般公認的會計原則進行編製而足以允當表達乙事提供高度確信,並非逕援引103年第1、2季之核閱報告。是自104年3月31日起購入或繼續持有英格爾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與系爭103年財報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⑷就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係採二期參照,至遲於104年11月12日英格爾公司公告上傳104年第3季財務報告後,均已未援引系爭103年財報相關會計資訊,是於104年11月13日起購入或繼續持有英格爾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與系爭103年財報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⑸依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與公告專區之資訊,英格爾公司曾於103年12月12日遭檢調單位搜索、嗣於104年6月25日公告該公司前董事長及前財務長因此被依違反證交法起訴;又106年間英格爾公司因應收帳款餘額比例過高,依櫃買中心之要求按月公告105年12月起之合併財務報告應收帳款餘額等相關資料,此等資訊均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及英格爾公司之股價,投資人於知悉上開資訊後卻仍選擇買進或繼續持有英格爾公司股票,其與系爭103年財報間應不具有因果關係。

⑹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投資人買受英格爾公司股票與系爭103年財報不實內容間,具有交易因果關係,又投資人買進股票之實際「應有狀態」為何,何以認定107年2月後英格爾公司股價為其合宜價格,以及投資人之損害及其金額與系爭103年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另就原告所主張於103年5月14日至106年12月5日間買進英格爾公司股票而迄106年12月6日後始賣出或繼續持有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信賴系爭103年財報而未予於106年12月5日前出售。縱系爭103年財報之內容或有不實,關於投資人買進股票之「應有狀態」即股票「真實價值」為何,實務上或有援引證交法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計算,若參照美國法例,則以不實消息更正日起90日平均價格擬制為「真實價格」。英格爾公司係於106年12月5日遭檢調搜索,詎原告逕主張以107年4月份之股票收盤均價每股4.8元計算每股損害,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值採。

⑺經初步比對原告所提103年第1季、第2季分期損害計算表(即附表A、B)及投資人交易資料及損害計算表(附件4),諸如附表編號49、99、146、176、193、205、268、284、313、388、390、404號授權投資人,原告所計算之損害金額與所附櫃買中心成交資料表內容未盡相符。

⒌就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範圍,實務見解漸揚棄毛損益法,而就本件如採淨損差額法,或可參考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之規定,酌定以消息公開即106年12月5日收盤後前後1個月平均交易價格之差異,推定為因財務報告營收不實所致之損害額:

⑴我國證交法第20條之1就損害賠償之範圍未定有相關規定,就此,或可參酌日本法例,係以資訊更正日前個月期間該證券市場價額之平均額扣除,更正日後1個月期間該證券市場價額之平均額作爲損害之金額。

⑵本件於原告所主張之財報不實消息公開(106年12月5日)後,英格爾公司之股票仍持續於櫃檯買賣市易中自由交易,採前揭日本立法例之淨損差額法,自足以反應相關不實資訊所造成之股票價格差額。經核算英格爾公司106年11月至107年1月之成交資訊,其前1個月(106年11月6日至106年12月5日)之平均市場價額(非平均收盤價)為每股8.90元(8.897189,小數點2位後四捨五入);後1個月之平均市場價額為每股7.02元(7.021831,小數點2位後四捨五入),二者差價為每股1.88元。

⒍縱認本件楊柳鋒等人因系爭103年財報虛偽不實而致投資人受有損害負賠償之責,其責任比例亦屬有限,應不逾1%:

⑴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103年財報有何虛增營收之情事,且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於系爭103年財報期間並未有虛偽交易之情事存在,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楊柳鋒等3人之核閱有何疏失,所訴自屬無據。

⑵倘認楊柳鋒等人於核閱系爭103年財報有過失之情事,在考量於公司治理之角度而言,會計師雖亦類如監察人之角色,惟其僅為外部審查監控者,所接觸之資訊,均為受查公司所提供,就會計期間所進行之會計事項之作成,亦非如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均有參與之機會,而是以事後的角度、有限的時間、有限的資料進行查核,二者自不可同日而語。且如前所述,財務報告之「核閱」與「查核」,於目的、執行方法與確信程度上顯有不同,應予區別,會計師「核閱財務報表之目的,在根據執行核閱程序之結果,對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之情事,提供中度確信」(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4條),核閱方法以「分析、比較與查詢」受查者相關書面資料即足(同公報第7條)。兩者迥然不同。

⑶本件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間之銷貨交易中,103年間之銷貨金額均已回收,且相關貨品均確實送至指定收貨公司盈基公司簽收在案,普天集團與英格爾公司自100年度起之交易均屬真實存在。又依刑事判決,英格爾公司之財務、業務、稽核人員既均係受楊名衡等人之欺詐行為所騙,相關交易過程憑證、往來文件,均無從查知有任何之異常,更難期待會計師透過核閱而得查知。是相關過失責任比例應不逾1%等語。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十二)郭文吉、劉建良、勤業眾信事務所部分:

⒈英格爾公司係因主要客戶普天集團拒絕給付貨款,致生財務危機,與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是否虛偽隱匿無涉:英格爾公司自103年度第3季由郭文吉、劉建良核閱其財務報告時起,即於財報附註之應收帳款欄內揭露其主要客戶為普天信息公司之關係企業。又普天信息公司自105年第3季起,因美國政策影響,配合中國政府限匯政策,而有欠款情事,英格爾公司已於105年度第4季財報附註內揭露上情,惟英格爾公司仍因普天集團營運不佳欠款,終致發生財務困難,始係公司股價下跌之原因,與勤業眾信事務所所屬會計師查核103年度第3季至106年第1季財報內容無涉。

⒉原告以櫃買中心意見主張郭文吉、劉建良查核英格爾公司103年第1季至106年第1季財報有疏失,並不可採:郭文吉、劉建良受英格爾公司委任進行查核時間為103年第3季至106年第1季,原告主張郭文吉、劉建良、勤業眾信事務所應自103年第2季負責,顯無理由。又自103年第3季至106年第1季,櫃買中心每年均對英格爾公司進行實地審查,並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請郭文吉、劉建良就其問題出具補充說明,惟櫃買中心每次審查結束後,均未要求英格爾公司更正或重編財報,或函知郭文吉、劉建良有任何審計缺失,顯見櫃買中心認英格爾公司之財報編製符合規範。且櫃買中心意見,係該中心於本件事發後命郭文吉、劉建良就其疑點陳述意見,再彙整其意見後出具,於櫃買中心非本件證人或鑑定人之情形下,其前後反覆、意見實不足採,尤其櫃買中心意見甚而誤解中國用語、故意省略郭文吉、劉建良關於整體審計風險持續性評估等問題說明內容並考量與審計範圍無關、不影響財務報告編製可靠性及真實性情事,藉以指摘郭文吉、劉建良有疏失,故該等意見實有偏頗。

⒊縱認郭文吉、劉建良查核英格爾公司103年第3季至106年第1季財報有過失,原告仍應就該等過失是否足以影響英格爾公司上開財報內容有虛偽或隱匿負舉證之責:會計師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負賠償責任者,除須於財報簽證時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外,並應以該行為導致財報之主要內容發生虛偽或隱匿情事,而該等情事使有價證券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受有損害為必要。惟本件原告所據之櫃買中心意見不足採信,原告亦未就其指摘之會計師廢弛職務上應盡義務而致英格爾公司103年第3季至106年第1季財報內容有須為或隱匿情事為舉證,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⒋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英格爾公司103年第4季至106年第2季財報內容是否有虛偽或隱匿無關:英格爾公司係因普天國際公司拖欠貨款導致財務困難,並因無法依規定公告申報106年第3季財報,櫃買中心乃於106年11月17日將英格爾公司股票及可轉換公司債處分停止交易,故授權人所受損害顯係因英格爾公司未依規定公告及申報106年第3季財報所致,與該公司103年第4季至106年第2季財報內容是否有虛偽、隱匿無關。

⒌證交法第20條之1係同法第20條第3項、會計師法第41、42條即民法第184、185條之特別規定,原告主張郭文吉、劉建良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與法不合:原告既主張勤業眾信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與核閱英格爾公司103年度第3季至10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有過失,致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受有損害,證交法第20條之1因屬特別規定,應優先同法第20條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及第42條與民法第184條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就過失侵權責任部分,已就過失之行為人採比例責任,使其依過失比例負責,則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負過失責任之人,其責任範圍即與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務人應對債權人負全部清償責任迥異,郭文吉、劉建良自無從與其他身分之共同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⒍原告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應屬無據:實務不認同以毛損益法計算損害,原告以毛損益法計算授權人損害,於法不合。授權人買入英格爾公司時間不一,英格爾公司股價早於106年12月5日前大幅下跌,原告應先就各授權人買入英格爾公司股票時之真實價格先為舉證。

⒎勤業眾信事務所無庸就郭文吉、劉建良應負之責任比例,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會計師以個人名義受託執行會計師業務,而非執行會計師事務所之共同事業,原告未就郭文吉、劉建良有何執行合夥事業而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或就郭文吉、劉建良係勤業眾信事務所之受僱人等節為舉證,僅以勤業眾信事務所係合夥組織,郭文吉、劉建良係英格爾公司103年第3季至106年第1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勤業眾信事務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或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難以允准。再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同法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均屬侵權行為,因係事實行為,顯非合夥組織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所得實施。

⒏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十三)林素雯、張志銘部分:

⒈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於簽證會計師,且應以故意行為為限,原告主張林素雯、張志銘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誤解證交法之規定:

⑴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已足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規範主體僅限於同條第1項涉及證券詐欺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並不包含簽證會計師,簽證會計師之責任應優先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⑵縱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適用於會計師,依最高法院穩定見解,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行為態樣應以故意行為為限。惟原告就林素雯、張志銘有何故意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使他人誤信之行為以從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等節,均毫無舉證,顯然未依法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代表之投資人並非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林素雯、張志銘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之請求權人,應以受有損害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即請求權人應僅限於受查公司或受查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並不包含授權原告起訴之投資人或英格爾公司股票持有人。實則,會計師法第4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應以會計師明知財報將交由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利害關係人參考使用,並與該利害關係人建立特定之信賴或對價關係為要件,市場一般投資人若未與會計師建立特定之信賴或對價關係,即非屬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依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向林素雯、張志銘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⑵次按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均一再揭示「簽證會計師之責任,應優先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原告誤以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自有違誤。

⒊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林素雯、張志銘均無適用之餘地: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之立法目的均係保障社會法益,並非保護個別股票投資人,故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證交法第20條、同法第20條之1於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均另有特殊立法考量,自不得再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主張林素雯、張志銘之行為自始並非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規範態樣,是原告自不得以上開請求權率認林素雯、張志銘具備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更無從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林素雯、張志銘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並未主張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是否屬侵權行為,故原告能否依此請求林素雯、張志銘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疑。遑論林素雯、張志銘核閱系爭財報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屬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林素雯、張志銘亦無從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林素雯、張志銘已依審計準則公報相關規範核閱系爭財報,並無任何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亦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告迄今未提出林素雯、張志銘可歸責之實據,其主張自無理由:

⑴林素雯、張志銘僅為「核閱」而非「查核」系爭財報,原告將二者所應履行義務等同視之,顯嚴重誤認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範:

①按審計準則公報「審計準則公報制定之目的與架構」第3條、第4條規定可知,會計師查核年度財報與核閱季度財報之目的顯有不同,會計師查核年度財報時,須以高度之確信審查該財報是否允當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惟會計師核閱季度財報時,僅須以中度之確信進行審查即為已足,兩者之審查密度顯然有異,自不得混為一談。次按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4條、第23條規定亦可知,會計師核閱季度財報時,僅須以中度之確信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即為已足,無須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年度財報之查核程序,亦無法對財報整體表示查核意見。

②林素雯、張志銘核閱系爭財報時,均已於核閱報告中載明:「除下段所述者外,本會計師係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規劃並執行核閱工作。由於本會計師僅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並未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故無法對上開合併財務報表整體表示查核意見」。是以,林素雯、張志銘已就核閱當下時空背景所知之所有資訊進行分析、比較與查詢,並以中度之確信確認系爭財報並無違反既定準則或規定而有須重大修正情事,基此所作成之核閱報告,與經查核程序後出具之查核報告,不論在審計程序、審查密度或確信程度上均屬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原告未憑實據即泛稱林素雯、張志銘有重大缺失,卻未明確區分查核及核閱應履行之專業上義務分別為何,除未盡舉證之責,更嚴重混淆核閱與查核工作之範圍與注意義務之程度,自無足取。

⑵林素雯、張志銘除已善盡「核閱」財報義務外,更主動執行諸多法令或審計準則公報未要求之額外查證程序,絕無任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①林素雯、張志銘於核閱系爭財報時,已瞭解英格爾公司之組織、營運特性與其所屬行業,並針對該公司之重大交易流程執行內控簡易測試;林素雯、張志銘亦參考前任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105年第1季至106年第1季各期合併財報與105年度個體財報,並覆核前任會計師之工作底稿,以取得相關資訊以規劃核閱工作。此外,林素雯、張志銘亦確認上開各期財報之會計原則之使用均與106年第2、3季財報之使用情形一致,同時向前任會計師查詢英格爾公司管理階層品德及英格爾公司是否有未遵循法令情形等。甚者,林素雯、張志銘亦已取得英格爾公司所出具聲明該公司已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會計準則第34號「期中財務報導」編製及表達期中合併財務報表,且編製期中合併財務報表時所採用之重要會計政策,均已於期中合併財務報表中適當陳述之「客戶聲明書」,故林素雯、張志銘確已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之規範,對系爭財報有無重大不實表達,完備分析、比較、查詢等核閱程序。

②林素雯、張志銘發現英格爾公司之銷售對象顯著集中在普天集團,為善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更主動執行非法令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要求之額外程序,諸如派員觀察銷貨交運作業、對當期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之銷貨收入採取抽樣比率100%之證實性核閱程序、向普天集團發函確認應收帳款、對普天集團之應收帳款帳齡區間執行證實性程序、對普天集團之應收帳款現金收款沖帳執行證實性程序、查詢及分析瞭解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提列備抵呆帳之處理適當性。

⑶林素雯、張志銘派員至香港觀察交貨流程時,確有普天集團員工陪同,並無櫃買中心所指「林素雯、張志銘僅由英格爾公司人員陪同觀察交貨流程,未有普天集團人員併同觀察交貨流程」之情事。

⒌依系爭刑事判決意旨可證,英格爾公司縱有財報不實,亦係因楊名衡、喬昕等人之共謀舞弊所致,是系爭財報縱有不實,亦與林素雯、張志銘之行為無關,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⑴會計師不具偵防舞弊之責任,財報縱經會計師依法查核或核閱,仍可能無法發覺舞弊情事,尤其經企業管理階層複雜詳細設計後所為之共謀舞弊,更難偵出其舞弊之風險:

①按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13條、第17條規定可知,防止及偵查舞弊本屬公司內部治理單位與管理階層之責任,縱使外部會計師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年度財報,仍有無法偵出舞弊之風險。舉重以明輕,會計師「核閱」季度財報時既對於財報之確信程度較查核之程度更低,自更難發現舞弊情事,倘會計師已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核閱季度財報,並就財報是否允當表達表示意見,即已善盡其專業上之注意義務,尚不得因檢調單位事後發現公司存在舞弊情事,即以後見之明無端將本應由公司內部治理單位及管理階層負責之防止及偵查舞弊責任歸咎於外部會計師。

②次按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11條第1項規定企業舞弊可能被複雜且詳細之設計所隱匿,涉及管理階層人員之舞弊或內部人員共謀者,更有難以偵出之風險,倘職司防止及偵查舞弊責任之公司內部治理單位尚未能偵出舞弊風險,僅負責核閱季度財報之簽證會計師身為公司外部人,自更無事前查知之可能。

⑵基於中國讓利臺灣政策之時空背景、國際貿易之慣例、以及英格爾公司長期作為系爭三角貿易成員之往例,佐以台新銀行就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公司間之交易模式,以銀行授信觀點風險得以控管,以及英格爾公司包含獨立董事在內之董事會成員均認為交易風險尚可合理控管等情觀之,任何人於當時之時空背景下,均難以發現上開交易有任何異狀,遑論發現英格爾公司舞弊之情事,此一事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所肯認,是林素雯、張志銘縱使已盡專業上一切應盡之注意義務,亦無從察覺上開交易異常之處。實則,林素雯、張志銘嚴守審計準則公報之規範核閱系爭財報,為求審慎,更主動額外執行諸多程序,以加強核閱時取具證據之可靠性,自無任何違反或廢弛其專業上注意義務之情事。

⑶林素雯、張志銘核閱系爭財報期間,在喬昕、楊名衡等人之刻意隱匿下,英格爾公司上至董事長張志榮、總經理呂正東、會計主管高立身,下至業務部、財務部、會計部人員等職司防止及偵查舞弊之內部治理單位與管理階層,均不知悉亦未能發覺喬昕、楊名衡等人利用三角貿易之機會營造真實交易之外觀以遂行舞弊之行為,又此舞弊之行為既係由喬昕、楊名衡等對於系爭三角貿易具有實質影響力、控制力之人,共謀刻意以複雜且詳細設計之手段進行隱匿,本身即有高度難以偵出舞弊之風險,更有甚者,英格爾公司內部治理單位及管理階層人員因受到喬昕、楊名衡刻意隱匿之手法蒙蔽,故基於「英格爾公司進行之系爭三角貿易均屬真實交易,且系爭財報均已忠實表達公司財務狀況」之認知,提供系爭財報相關資料與證據供林素雯、張志銘核閱,林素雯、張志銘身為英格爾公司之外部簽證會計師,復無檢調單位之調查權限,僅得依英格爾公司提供之資料與證據核閱英格爾公司編製之財報,並據此就系爭財報是否允當表達公司財務狀況表示意見,實難期待林素雯、張志銘得以外部人之身分,事前偵出連英格爾公司內部治理單位及管理階層均未能發覺之舞弊行為,遑論林素雯、張志銘除嚴守審計準則公報之規範核閱系爭財報外,更主動額外執行諸多程序以加強核閱時取具證據之可靠性業如前述,實難謂林素雯、張志銘核閱系爭季財報有任何過失可言。

⒍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所代表之授權人所受損害與林素雯、張志銘行為間存在交易因果關係、損害因果關係,復未說明其損害範圍:

⑴按財報不實所生之損害賠償,應係回復其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故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因素(如市場價格波動)予以排除,始得計算其實際損害金額,不得逕依毛損益法計算損害額。原告起訴迄今,僅概略以毛損益法計算損害,甚至未排除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市場價格變動因素,實則,原告依毛損益法計算之損害額係要求被告回復各授權人之「原來狀態」而非「應有狀態」,此顯與前揭最高法院揭示之損害賠償目的背道而馳,自難謂原告已就各授權人之損害額盡舉證責任。

⑵原告未舉證附表N、O之授權人所為交易與系爭財報間具有交易因果關係:

①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尚非效率市場假說所指之效率市場,我國法既無明文規定,自不得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縱認本件得以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原告仍應就財報不實資訊如何影響股價、投資人是否受有損害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固主張英格爾公司第1期不實財報係於103年5月13日下午3時16分公告,而英格爾公司真實財務狀況係至106年12月5日遭檢調搜索後並於隔日經英格爾公司公告後始揭露。惟英格爾公司實已於103年12月12日、同年月15日分別發布「公告本公司103年12月12日遭檢調單位搜索乙事」等重大訊息,並於104年6月25日再發布「有關本公司前董事長、前財務長遭起訴之報導」之重大訊息,且上開重大訊息之發布均發生於原告主張英格爾公司第1期不實財報公告後,是英格爾公司真實股價是否如原告主張係遲於英格爾公司106年12月5日遭檢調搜索之翌日始揭露?或係於上開重大訊息發布後即已揭露?已屬有疑。原告仍應就附表N、O所列授權人買入英格爾公司股票之行為與系爭財報之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負舉證責任。

⑶主張受有損害並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係有價證券之善意買受人或持有人,均應就其損害與該財報間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證明其損害與財報間之因果關係,自無從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①原告起訴迄今,僅憑106年12月6日英格爾公司股價下跌,即驟認附表N、O所列授權人之損害與系爭財報間具損害因果關係。惟系爭財報公告前,英格爾公司早已發布前述英格爾公司遭搜索與前任經營階層遭起訴之重大訊息,業如前述,是縱使附表N、O所列授權人確實受有損害,惟其等所受損害是否均與系爭財報具有損害因果關係,顯有疑義。

②再者,損害賠償應係回復應有狀態,故計算損害數額時,應將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其他市場因素予以排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法理,然原告羅列附表N、O授權人賣出或持有英格爾股票所受損害時,均未將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市場因素排除,自難認其附表N、O所列損害均與系爭財報間具有損害因果關係。

③甚者,原告附表N、O所列授權人於知悉上開重大訊息後,仍決定買入英格爾公司股票,應可預見英格爾公司之股價將因上開重大訊息而產生一定波動,原告依法自應舉證釐清其等交易所生之虧損是否均係因系爭財報所致?或係受上開重大訊息影響所致?原告所列附表N、O之損害金額是否均得視為本件損害?綜上,原告附表N、O所列損害額實係請求回復「原來狀態」而非「應有狀態」,此與最高法院揭示之損害賠償目的已嚴重相悖,要無可採,自難謂原告已就各授權人之損害範圍盡舉證責任。

⒎系爭財報縱有不實,然林素雯、張志銘已善盡一切核閱應盡之專業上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林素雯、張志銘之責任比例均應為0:林素雯、張志銘受英格爾公司委託核閱系爭財報,既已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規範善盡一切核閱義務,更已履行諸多額外查證程序,是林素雯、張志銘並無任何違反或廢弛專業上應盡義務之行為,況系爭刑案判決亦揭諸系爭財報縱有不實係肇因於楊明衡、喬昕等人之共謀舞弊行為,任何人在當時時空背景下均難以發現有何異狀或舞弊,林素雯、張志銘更無可能透過核閱程序發覺其等縝密之共謀舞弊行為,是系爭財報縱有不實,亦非林素雯、張志銘所得發現或避免,原告自不得倒果為因,將系爭財報不實之結果歸責於已善盡核閱注意義務之林素雯、張志銘,故林素雯、張志銘既無過失,縱使財報確有不實,責任比例即應為0等語。

⒏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十四)安永事務所部分:

⒈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第20條第3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安永事務所請求賠償,倶屬無據:

⑴安永事務所並無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之適用餘地: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文義已明文規定係以「會計師」為規範對象,自無從適用於「會計師以外」之其他主體,乃原告竟錯誤援引本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向安永事務所請求賠償,其請求自屬無據。

⑵被告並無證交法第20第3項之適用餘地:本條係以「發行人」及「買賣交易相對人」為規範對象,且限於「故意行為」,安永事務所既非「發行人」,亦非「買賣交易相對人」,更毫無任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故意行為」,自無本條之適用。原告竟錯誤援引本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安永事務所請求賠償,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

⑶原告對於被告安永事務所有何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投資人」之行為,迄無任何主張及舉證,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作為請求權基礎向安永事務所求償,仍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安永事務所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責,亦無理由:

⑴原告迄未敘明安永事務所與「除林素雯、張志銘外之被告」,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原告對安永事務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第20條第3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88條,其中僅民法第28條「法人與董事」、第188條「僱用人與受僱人」,有連帶責任明文,原告據此主張「會計師與所屬事務所」應負連帶責任,此外別無其他關於連帶責任之明文,且原告迄今亦未有「被告等明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主張及舉證,則原告請求安永事務所與「除林素雯、張志銘外之被告」負連帶責任部分,顯未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及舉證,應無理由。

⑵安永事務所並無民法第28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乃法人侵權行為之規定,安永事務所並非法人組織,無民法第28條之適用。原告另主張安永事務所本質上為合夥組織,依代表之法理應類推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惟會計師乃本於個人專業證照獨立進行查核簽證業務,非得依合夥人之約定或決議以決定查核結果之事務;申言之,會計師依據個人專業知識獨立執行業務,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屬人性」及「個人獨立性」,會計師個人查核簽證之結果,不得逕行為其他會計師之代表,與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之性質全然未合。況且會計師係依據主管機關之規定而共同查核或核閱,並非作為會計師事務所或其他會計師之代表,會計師事務所僅為「執業處所」之表徵,故會計師之查核或核閱報告有會計師個人簽名蓋章即為已足,各該核准簽證之文號,亦為會計師個人得為簽證資格之證號,與會計師事務所無涉。

⑶安永事務所亦無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會計師林素雯、張志銘係本於個人之專業證照及專業知識獨立進行簽證業務,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屬人性及個人獨立性,林素雯、張志銘既非屬安永事務所之受僱人,林素雯、張志銘與安永事務所之間亦不具有指示服從之從屬性,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安永事務所應與會計師負連帶責任,允屬無據。

⒊原告未舉證證明會計師林素雯、張志銘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其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向安永事務所求償,不應准許:

⑴原告以刑事起訴書為據,主張英格爾公司103年度至106年度財務報表均有虛增營收之情,且106年度虛增金額達36億104萬餘元。惟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虛假交易期間為「105年1月19日至106年8月4日間」,已與起訴書之認定不同。

⑵再者,經比對系爭刑案判決附表四之「英格爾公司虛偽銷貨交易彙總表」與起訴書附表二「4.英格爾公司虛增106年度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金額」後,可知起訴書所列49筆訂單中編號1、2、3、4、5、22、23、24、35、36等10筆訂單金額共計5億7689萬餘元並未遭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虛假交易,原告同時引用起訴書與刑案判決為據,惟所引用之證據本身已互相矛盾,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⑶系爭刑案判決表明本件「代採購交易模式」本身形式上並非不利益交易,形式上觀察亦難察覺有異常之情形,因供應商、採購商倉庫均在境外,實際貨物運送無需透過報關程序,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查核人員及稽核人員多次會同跟貨亦未發現物流有異常,難以實際物流之有無及同批貨物之循環情形作為是否為虛偽交易之判斷基準,必須藉由卷附事證勾稽,是否存在刻意製作金流或資金流向不合理,亦即有部分訂單存在英格爾公司將資金匯至上游供應商後,該等供應商再將資金匯至楊名衡等人所安排之下游採購商,再回流至普天國際公司、普天信息公司、楊名衡等人掌控之公司之帳戶後,挪為他用侵占入己,佐以刑案不法行為人之扣案對話紀錄,方能據以判斷該筆訂單是否為虛假交易。系爭刑案判決更坦言卷附資金證據顯示本件資金循環過程中多有混入其他資金來源,資金流程多以境外銀行安排,架構層疊複雜,故資金查核範圍多所限制,取得證據實屬不易。

⑷林素雯、張志銘自106年5月8日起繼任後,已依審計準則公報執行相關「核閱」程序,更額外執行派員跟貨、對應收帳款發函詢證等性質已屬「查核」之程序,林素雯、張志銘除曾於106年7月12日派員至香港實際觀察出貨流程外,就系爭刑案判決附表四之1「英格爾公司虛偽銷貨交易彙總表」編號60至65、70至85等發生時間在106年度第2季前之訂單,林素雯、張志銘均取得普天集團帳目詢證回函確認無訛,至於編號66至69等106年度第3季之訂單,林素雯、張志銘於核閱過程中,發現向普天集團收款出現不確定之跡象後,即要求英格爾公司不得認列銷貨收入及沖銷相關毛利,並要求英格爾公司於財報中說明之,則相關訂單縱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林素雯、張志銘亦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會計師並非公權力機關,並無公權力清查境外資金流向,遑論對刑案不法行為人進行通信監察或扣押其手機進行數位採證,自難以司法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調查審判結果指摘林素雯、張志銘有失職之情。故系爭刑案判決不能證明林素雯、張志銘有歸責事由,原告就林素雯、張志銘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迄無舉證,其主張自屬無據。

⑸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課予會計師之責任性質乃「行為責任」而非「結果責任」或「擔保責任」,並以會計師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等法定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此觀法條文義即明。林素雯、張志銘受託核閱英格爾公司106年度第2季、第3季財報,除已依審計準則公報執行「核閱」程序外,更加碼執行「派員跟貨」及「對應收帳款發函詢證」等性質已達「查核」程度之額外程序,上開依審計準則公報執行及額外執行之程序,倶屬客觀事實,並有事證可佐,原告亦未否認或爭執,自堪信為真。為此,林素雯、張志銘確實已善盡職責,並無任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則縱認系爭財報有所不實,林素雯、張志銘責任比例應為0,安永事務所亦無從與之負連帶責任。

⒋原告計算損害之方式將無因果關係之價差灌入求償金額,無異將財報不實賠償責任轉化為投資人之投資保險,於法不合,實則投資人並無可求償之損失:

⑴推定交易因果關係須以資訊「已進入市場而影響市價」為前提:我國證券詐欺法制主要係師法美國而來,美國法證券許欺訴訟中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關係乃不同要件,前者檢驗投資人是否「信賴」不實資訊作成投資決定,亦稱「信賴要件」,後者則檢驗不實資訊是否「導致」投資人蒙受經濟損失。前述「信賴要件」及「損失因果關係」本應由投資人舉證,惟團體訴訟要求法院檢驗個別投資人之信賴要件,顯然窒礙難行,為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借用經濟學上之效率市場假說,以不實資訊在效率市場中為市場吸收並反映於股價為由,認為投資人信賴市價而買賣,即無異於信賴不實資訊而買賣,推定投資人已滿足信賴要件,此即詐欺市場理論所由來。為此,美國法上詐欺市場理論之導入,係為緩和投資人對於信賴要件之舉證責任,其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之立論基礎,係以「不實資訊已進入市場進而影響市價」為前提。蓋資訊如尚未進入市場,市價自無可能受其影響,投資人斷無可能有任何信賴,無從推定交易因果關係。

⑵附表A至M所列授權投資人交易欠缺「交易因果關係」,不得向安永會計事務所求償:本件原告指摘為不實之財報共15期,僅106年度第2季、第3季財報為安永事務所會計師核閱,並分別於106年8月10日盤後16:41:18及106年11月14日盤後18:14:20公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投資人交易發生時點在上開財報上傳時點「前」者,投資人斷無可能對上開財報有任何信賴可言,無從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則附表A至M所列投資人交易,因發生時點在系爭106年度第2季、第3季財報上傳時點「前」,顯然與當時尚不存在於市場之系爭106年度第2季、第3季財報欠缺「交易因果關係」,投資人自不得向安永事務所及所屬會計師求償。

⑶附表N、O所列投資人交易依「淨損差額法」計算並無損失:

①本件授權人為自103年5月14日起買入英格爾公司票且持續持股至106年12月5日之人,原告並以英格爾公司106年12月6日發布重大訊息揭露遭檢調搜索乙事為界,主張於106年12月5日(含)以前買進之投資人買進以不實財報為基礎所墊高之股價,業已溢付買股價金,受有溢付股款之損害。惟附表A至M之投資人交易與系爭106年度第2季、第3季財報欠缺交易因果關係,投資人不得向安永事務所及所屬會計師求償,故本件應僅有附表N、0之投資人交易與系爭106年度第2季、第3季財報有關,而待進一步檢驗有無損失因果關係,及計算可求償之損失金額。

②參依前開判決揭櫫之損害認定時點暨損失因果關係,證券詐欺之損害發生時點並非在於投資人買進股票時,而是在於財報不實消息遭揭穿而為市場大眾知悉並加以反映後,證券詐欺行為未被揭穿前,投資人所持有英格爾公司股票因市場價格波動所生價差並非損害,與所謂財報不實間顯然欠缺損失因果關係,投資人不得將投資風險藉損害賠償為名轉嫁他人,否則無異將證券詐欺賠償責任轉化為投資人之投資保險。為此,附表N、0授權人之賠償請求縱屬有理,其求償範圍亦應以不實資訊遭揭穿即106年12月6日以後,英格爾公司股價下跌所生價差損失為限。此外,該價差損失倘另有受其他市場因素之影響所致者,並應將該受其他市場因素影響部分剔除,俾符合淨損差額法暨損失填補之原則。以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以10日均價法計算,英格爾公司股價自106年12月6日起1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為每股6.017元,相較於106年12月5日之股票市價每股5.99元,幾無差異,由此可知在不考慮有無其他市場因素介入下,英格爾公司客觀上並未因「不實資訊遭揭穿」而發生股價有明顯下跌之情事,足見授權人未受有價差損失,並無可求償之損失,求償金額為0。

⒌原告迄未釋明對於安永事務所及所屬會計師林素雯、張志銘有何假執行之原因,原告聲明關於此部分之假執行請求,不應准許:原告請求依投保法第36條「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依上開投保法第36條規定,原告必須釋明在判決確定前,倘不對於安永事務所或所屬會計師為假執行,恐將受有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其始得聲請免供擔保予以假執行,惟原告對於假執行原因及必要性,迄未為任何釋明,顯與前揭投保法第36條規定未合,其先位及備位聲明關於此部分之假執行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七第25至26頁、卷九第23至2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英格爾公司於70年1月4日設立登記,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等業務,並自94年1月3日起,在櫃買中心上櫃後公開交易股票,股票交易代碼為8287號,迄至109年5月11日起終止櫃檯買賣。

(二)英格爾公司經桃園地院於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並於109年12月17日裁定原告申報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應予剔除,異議駁回。

(三)英格爾公司之103年第1季至106年第3季財務報告,均在法定時限內公告,而財報公告時間及財報所載營收狀況,如原告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附表3-1「公告時間」及「文件內容」欄位所示。

(四)英格爾公司103年1月份起至107年10月份止,其逐日股價變動情形,如原證12「英格爾公司股價走勢圖」、「個股日成交資訊」所示。

(五)附表A至O所示之授權人,為英格爾公司股票投資人,均已符合投保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得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資格。

(六)各任職英格爾公司被告之職務及期間(按,僅記載本件起訴事實期間之任職情形):

⒈張志榮於103年3月14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其中103年6月23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長。

⒉呂正東於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擔任英格爾公司總經理。於106年6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

⒊梁育正於103年3月14日起至103年6月22日止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長。

⒋莊三泉於103年3月14日起至106年6月25日止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

⒌林朝榮於103年3月14日起至103年6月22日止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

⒍傅勝利於103年3月14日起至106年6月22日止擔任英格爾公司獨立董事。

⒎李彥杰於103年3月14日起至106年6月22日止擔任英格爾公司獨立董事。

⒏林志忠於103年3月14日起至106年6月22日止擔任英格爾公司監察人。

⒐鄧穎懋於103年3月14日起至103年6月22日止擔任英格爾公司監察人。

⒑黄彭惠珠於103年3月14日起至103年6月22日止擔任英格爾公司監察人。

⒒吕建安於103年6月23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擔任英格爾公司獨立董事。

⒓陳寬聰於103年6月23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擔任英格爾公司獨立董事。

⒔黄信忠於103年6月23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擔任英格爾公司獨立董事。

⒕潘兆偉於105年6月23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擔任英格爾公司獨立董事。

⒖高立身於103年3月14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擔任英格爾公司會計主管。

⒗智喬公司於103年3月14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為梁育正、張志榮所代表之法人。

⒘榮志公司於103年3月14日起至103年6月22日止為林朝榮所代表之法人。

(七)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負責編製英格爾公司之財報期間:

⒈楊柳鋒、江忠儀、吳惠蘭、安侯建業事務所:103年度第1季至第2季財報。

⒉郭文吉、劉建良、勤業眾信事務所:103年度第3季至106年度第1季財報。

⒊林素雯、張志銘、安永事務所:106年度第2季至第3季財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張志榮等人任職英格爾公司期間,為營造英格爾公司業績良好之假象,捏造英格爾公司銷貨給普天集團之外觀,藉此虛增營收,並製作公布英格爾公司103年第1季至106年第3季之不實財報,授權人因而誤認買入系爭股票,受有損害;楊柳鋒等會計師執行渠等會計師業務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未能發現系爭財報內容不實,所屬安侯建業事務所等亦應連帶,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如附表A至O所示之授權人所受損害共計7513萬534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證交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1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3項)。」,係為證交法上一般反詐欺條款之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依此可悉上述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應以故意行為為限,過失未能發現財務報告不實者,尚不與焉;並揆諸證交法第20條最初立法理由乃考量:「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1項[77年1月29日修正前]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足徵該規定不以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為限,凡故意參與虛偽、詐欺等行為之第三人,均有可能適用。又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1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2項)。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第3項)。…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第5項)。」,則係證交法上財務報告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參酌證交法第20條於95年1月11日之修法理由明載:「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3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20條之1另予規範」,足信立法者有意以證交法第20條之1作為財務報告不實之特別規定,是以在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事件中,應優先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僅就證交法第20條之1所未規定之人,始適用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等貫穿本件案情脈絡之基本規範,先合予敘明。

(二)英格爾公司105年第1季至106年第3季財務報告主要內容確有虛偽,至於原告尚主張之103年第1季至104年第4季財務報告部分則查無不實情事:

⒈首查,原告主張本件財報不實之原因事實,以下列範圍堪值憑採:

⑴陳孟鏘自95年10月間加入中國普天集團臺灣業務團隊擔任助理,為普天國際公司深圳分公司總經理訴外人溫南雁(大陸地區人民)之私人顧問,其於99年2月5日促成普天信息公司(為普天國際公司母公司)與英格爾公司之採購合作,建立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公司、普天國際公司之記憶卡銷售通路三角貿易體系,由英格爾公司成為普天信息公司、普天國際公司之代採購商,代替普天信息公司、普天國際公司向供應商採購,英格爾公司並將百分之百轉投資香港之海門公司(與深圳普華行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家公司)交由普天國際公司業務總監訴外人喬昕(大陸地區人民)擔任海門公司總經理,全權將上開模式之記憶卡貿易往來業務交由喬昕負責,故喬昕掌控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之實質控制權,對英格爾公司之經營或財務擁有決策權;而臺灣另家普天集團之代採購商則為訴外人楊名衡經營之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楊名衡藉舊識與長期合作之故深得溫南雁、喬昕信任,而於104年6月1日起經喬昕之同意,得分享海門公司、普華行公司安排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公司、普天國際公司之交易指揮權。

⑵張志榮於103年6月23日起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長,呂正東則於同年7月1日經聘任為英格爾公司總經理,為與普天集團從事貿易往來,而對喬昕、溫南雁言聽計從,對於交易條件多所讓步,且將英格爾公司子公司海門公司之實質經營權讓與之,疏未落實企業經營者之管理責任。而楊名衡為達同時增加華美公司營收以支持其股價、自英格爾公司挪用資金作為其他公司之資金調用等目的,於105年1月起至106年6月止(記載銷貨日期為105年1月19日至106年3月16日;記載應收款日為105年5月23日至106年7月19日),利用英格爾公司張志榮、呂正東及相關職員尚未查悉實情之情況下,依循前開代採購貿易模式,指示海門公司及普華行公司員工,向不知情之英格爾公司業務部人員開立信用狀、下訂單,並指定由楊名衡掌控之盈基公司等採購商及收貨地點,經呂正東或張志榮或業務部人員簽核後接單受訂,再由採購部人員輸入經指定由楊名衡或喬昕掌控之供應商下單資訊、出貨明細送交呂正東或張志榮簽核,該供應商則配合楊名衡出具發票、裝箱單及送貨單等不實之出貨資料轉寄予英格爾公司,由英格爾公司將款項付予該供應商,復由楊名衡、喬昕掌控之供應商將該英格爾公司支付之進貨款項,直接或輾轉匯還上開盈基公司等採購商,形成虛偽交易之完整資金循環。英格爾公司會計人員陸續將該等虛偽交易內容記入帳冊,致使英格爾公司因而虛增105年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49億8277萬5181元、106年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39億8441萬1771元。再分別由英格爾公司於交易次月之105年2月至5月、8月、10月、12月、106年1月至6月、8至9月之每月10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不實之營運情形,並將前開虛偽交易登載並據以製作於英格爾公司105年第1季至106年第3季之財務報告,由張志榮、呂正東及英格爾公司會計主管高立身在其上蓋章(呂正東於106年10月6日辭任總經理,106年第3季財務報告僅由張志榮、高立身蓋章);嗣該等105年第1季至106年第3季有虛偽情事內容之財務報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因無法真實呈現英格爾公司之資產及損益狀況,致本件授權人等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無從正確判斷而受有損害。

⑶陳孟鏘於105年8月間某日,因獲知楊名衡、喬昕所掌控之採購商,陸續未將銷貨款項匯回普天信息公司、普天國際公司,而查悉楊名衡係為虛增營收等不法目的,假借代採購貿易模式進行虛偽交易之情,溫南雁為避免消息曝光及其本身遭到究責,命陳孟鏘協助喬昕、楊名衡,以當時中共管制人民幣外匯為由,對外均稱因人民幣外匯管制致普天信息公司、普天國際公司有付款逾期情事,陳孟鏘並於明知之情況下自105年8月24日起協助喬昕與楊名衡聯繫,確認每次虛偽交易所需額度、金流流向,與喬昕、楊名衡續為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公司、普天國際公司之虛偽交易(記載銷貨日期105年9月8日至106年3月16日;記載應收款日106年1月11日至106年7月19日),故陳孟鏘參與者為英格爾公司105年第3季至106年第3季之虛偽交易情事,營造英格爾公司業績增加之假象,誘使不知情之本件授權人等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進場交易英格爾公司股票推升股價。而陳孟鏘為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財報不實罪之系爭刑案被告,經本院刑庭判決其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英格爾公司員工,與楊名衡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上訴中,尚未確定)。

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英格爾公司財務報告公告資料、105年第1季至第4季財報節本、106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節本、系爭刑案起訴書、證人楊名衡、高金治、李敏竹、林秀玉、梁育正、施佩青、高立身於偵查中之偵訊筆錄、櫃買中心106年11月14日證櫃監字第1060030175號函暨英格爾公司專案查核報告、106年11月28日證櫃監字第1060032199號函暨附件資料(含普天集團採購訂單、法律意見函、英格爾公司函、英格爾公司任職表)、證人楊名衡庭呈海門公司明細分類帳、桑達科技大廈樓層圖、海門公司深圳辦公室組織結構圖、員工資料、社會保險資料、領取薪資現金簽收紀錄、英格爾公司虛偽銷貨交易彙整表、虛假循環交易訂單資金流向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1、171至216、219至417頁、卷五第247至327、341至683、733至772頁、卷七第227至304頁),復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七第45至22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判決電子卷證(含上訴審)核閱無訛,其所主張此部分財報內容虛偽不實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另原告固主張英格爾公司尚有103年第1季至104年第4季財務報告所載內容不實部分,惟細繹其提供之前揭英格爾公司虛偽銷貨交易彙整表、虛假循環交易訂單資金流向表所示,均僅限於105年1月以後之交易情形,而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該段期間尚無證據證明非真實交易,也無從證明有金流異常之虛偽交易情事,有系爭刑案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可據(見本院卷七第165至172頁),原告雖稱不得單憑系爭刑案判決即否定被告之民事責任云云,然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英格爾公司103年第1季至104年第4季之財務報告不實云云,要難採信。又原告主張張志榮、呂正東亦為系爭刑案被告,與陳孟鏘同犯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財報不實罪嫌,責任態樣應認係對本件授權人負故意責任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渠2人有主觀犯意之證據並未充分,而證交法不論處刑罰之過失犯罪,故判處渠等均無罪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無罪部分之理由可循(見本院卷七第175至221頁),此外原告亦未能就張志榮、呂正東有何故意致財務報告不實之情再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至呂正東抗辯伊於106年10月6日已辭任英格爾公司總經理,復未參加106年11月13日提報通過財報之董事會議決,是106年第3季財務報告縱有不實亦與伊無涉等語,查呂正東確於106年10月6日總經理乙職經職務調整不再續任,董事之職亦擔任至同年月11日止辭職,而英格爾公司106年第3季財務報告係於106年11月13日經董事會通過,於翌(14)日公告,而該季財報之經理人簽認欄位係由張志榮簽章等情,有106年10月6日、1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網頁資料、英格爾公司106年度董事會重要決議表、106年第3季財務報告節本、財務報告公告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1、215、216頁、卷三第559、561頁、卷八第30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值憑信,是呂正東既無參與,自無需負英格爾公司106年第3季財報不實之責任,併此敘明。

⒊英格爾公司105年第1季至106年第3季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處,具有重大性:按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對於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同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同法第36條第1項所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負賠償責任,解釋上即應指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投資或其他行為判斷之重要內容而言,必須財務報告有重大不實始予課責。而所謂「重大性」概念判斷之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亦即在整體資訊考量下,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交法「重大性」之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量化規定之「量性指標」,及演繹自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之「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僅須符合其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不須兩者兼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如前⒈所述,英格爾公司105年第1季至106年第3季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月報、季報、半年報及年度財務報告等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英格爾公司因而於105年度虛增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49億8277萬5181元、106年度虛增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39億8441萬1771元,合計為89億6718萬6952元,而本件認定之虛偽交易所付出而未回流英格爾公司之進貨款項均不易追償,並係出於陳孟鏘、楊名衡、喬昕等人共同以違法方式使英格爾公司為鉅額虛偽交易之舞弊行為所致,又公司之營收及損益金額,乃一般投資者至為重視之項目,前揭虛偽交易記入英格爾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帳冊資料,亦符合「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等質性指標,顯已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對英格爾公司之資產、營業獲利能力及對公司經營階層之經營正直性等重要事項,產生錯誤評估、判斷,故從質性指標來看,當應認該不實資訊具有足以影響本件授權人投資決策判斷之重大性。從而,英格爾公司105年第1季至106年第3季財務報告自已合於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2項主要內容有虛偽情事之規定。

(三)英格爾公司105年第1季至106年第3季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情事,與附表I至O所示授權人受有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⒈按在不實資訊之證券詐欺案件中,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關係係兩個不同要件,前者指投資人因行為人虛偽、詐欺或其他引人誤信行為,或相信行為人發布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業務文件為真實,因而作成買賣證券之決定,若無虛偽、詐欺或不實資訊,投資人不會買賣該公司股票;後者係指投資人買賣證券之損失,係因行為人之虛偽、詐欺或不實資訊所造成。而證券交易市場首重誠信,故各項交易條件應為真實,而如要求投資人舉證其係以財務報告內容作為投資依據或重要資料,顯屬困難,就此美國法院以集團訴訟之背景為動力,結合市場效率理論發展出所謂「詐欺市場理論」,將行為人「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公開於市場之中,視為對整體市場的詐欺行為,而市場投資人可以「以信賴市場之股價」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了公開之資訊,故投資人無須一一證明個人之「信賴關係」,即推定其已就交易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我國證交法所規定不實財報之證券詐欺賠償責任,係脫胎於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b項(下稱section 10 (b))及證券管理機關發布之Rule10b-5(見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1冊第349至350頁),而Section 10(b)之反詐欺條款主要規範目的係禁止行為人以蓄意操縱或詐欺手段,進行或影響證券買賣,以達保護善意投資人目的,在此前提下採「推定因果關係理論」,以減輕投資人關於其等係合理信賴行為人不法行為而為買賣之「信賴要件」或「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是參照上開法理,並保護在不重視相對人身分的證券公開交易市場投資人,暨參酌美國司法實務對證券市場虛偽財報、不實資訊證券詐欺之求償案件,採用「詐欺市場理論」之「推定因果關係」,投資人僅須舉證發行人之財務報告內容有所不實,即可認已就有價證券交易及損害之因果關係善盡舉證之責,除非行為人能舉證其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存在,否則應依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有因果關係存在。且按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造成個別投資人受騙,抑且欺騙整體證券市場;個別投資人縱未取得特定資訊,亦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自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僅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受有損害,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方足以保護投資人,並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

⒉查英格爾公司長年與中國普天集團建立代採購貿易模式,於105年1月起因經對英格爾公司經營與財務有決策權之楊名衡、喬昕、陳孟鏘等人基於虛增營收以支持股價等不法目的,而假借其等所掌控之採購商、供應商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使英格爾公司公布之105年第1季至106年第3季財務報告有重大不實等情,業如前述,此已足使附表I至O所示授權人在各該期不實財務報告公布後信賴該企業營收業績亮麗,誤認而作出買入英格爾公司股票之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推定兩者有交易因果關係,而被告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前揭授權人購入股票與各該期財報間具交易因果關係乙節,自屬有理。再者英格爾公司因系爭刑案,於106年12月5日遭檢調搜索,翌(6)日上午7時55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此訊息,股價旋即重挫下跌,106年12月6日當日收盤價即從前1日5.99元跌至5.4元,下跌9.84%,後連兩日收盤價跌幅亦高達10%、9.87%而跌至4.3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開資訊站重大訊息網頁資料、英格爾公司股價走勢圖、個股日成交資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449、498頁),堪認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揭露後,英格爾公司股價隨即大幅跌落,回跌後之股價始為未受系爭財報影響之真實價格,是以原告主張授權人因信賴系爭不實財報,做出錯誤投資決定,以高於真實價格買進英格爾公司股票或繼續持有,不實資訊揭露後股價下跌而受有差價損害,兩者間具損失因果關係等情,應為可取。

(四)各被告是否為本件賠償義務人,及賠償責任態樣:

⒈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財報不實之賠償義務人應包含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第2款規定之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以及同條第3項規定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之會計師,並按證交法第20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所考量:「發行人等與投資人間,其對於財務資訊之內涵及取得往往存在不對等之狀態,在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求償案件中,若責令投資人就第1項所規定之發行人等其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之責,無異阻斷投資人求償之途徑」,是依前揭規定,就發行人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觀之,就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負責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應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而簽證會計師依同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則為過失責任。因過失負財報不實賠償責任者,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就各自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是以依此責任態樣,就本件各被告分敘如下:

⒉英格爾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英格爾公司為本件有價證券發行人,固無疑義。惟因英格爾公司向桃園地院聲請重整,經桃園地院於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債權及股東權申報期間定為109年11月6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並定109年11月30日為審查申報債權及股東權之日,該裁定並於109年10月26日公告;債權人及股東於上開申報期間向英格爾公司申報重整債權後,重整監督人業已將審查債權及股東權之結果備置於英格爾公司,並登報公告,且於109年11月27日陳報桃園地院,而桃園地院於109年11月30日宣告債權及股東權審查終結,嗣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具狀表示應將其申報之本件損賠債權納入英格爾公司之無擔保重整債權後,經桃園地院將本件損賠債權予以剔除等情,有桃園地院109年整字第1號重整事件之109年12月17日裁定(下稱系爭重整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六第169至183頁),此節已堪認定。英格爾公司據此認原告對其之債權因前經申報業經剔除且未合法提出異議,應受公司法第299條第4項規定之確定效力拘束;原告則主張依重整抗告裁定其申報重整債權業經重整監督人提出異議,屬經合法異議之債權等語。爰就英格爾公司重整監督人債權審查認原告申報之本件損賠債權應予剔除之舉,是否為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之「異議」,以及原告申報英格爾公司之本件損賠債權,有無受公司法第299條第4項規定之確定效力拘束之爭點予以論究。

⑵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公司法第299條第1、2項、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於英格爾公司重整程序中申報本件損賠債權後,經重整監督人於109年11月27日將其認該債權不應列入重整債權之審查結果陳報桃園地院,並於同年月30日在該院2樓大禮堂召開重整事件債權及股東權審查會議,惟原告並未派員到場陳述意見,桃園地院並於同日宣告審查終結等節,有上開審查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61至167頁),堪信於桃園地院宣告英格爾公司重整債權審查終結前,並未經原告之異議,而重整監督人對原告申報之債權表示之意見則係不應列入重整債權(見本院卷六第165、183頁)。嗣原告乃於109年12月4日具狀表示應將其申報之本件損賠債權納入英格爾公司之無擔保重整債權後,然其聲明異議既於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後始提出,揆諸前揭規定即難認合法。

⑷原告雖主張本件重整監督人剔除債權即為異議,故應認其重整債權業經異議不得以公司法第299條第4項視為確定云云。然查,重整監督人依公司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為初步審查,僅得就已申報之債權是否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及其評價額是否相當,予以審查,並作適當之分類,分別製作債權人清冊向法院聲報。若認債權人申報之債權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或其評價額不相當,固可表明其審查之意見,惟此項意見之表明,乃重整監督人債權審查之表現,不能遽謂係對債權之異議,是倘重整監督人不將已申報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尚非得以此認其有同法第299條之異議(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參以申報人對於重整監督人將其債權剔除,本可向重整監督人陳述意見,以使重整監督人再次審查,縱仍對重整監督人複審認定結果有異議,亦得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合法提出異議。倘申報人對重整監督人初步審查或複審認定剔除其權利之結果,並未陳述意見或未提出異議,當事人間既均接受審查結果之認定,自無必要因重整監督人將申報人之權利剔除行為,均視為向法院提出異議而必須由法院裁定(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申報對英格爾公司之本件損賠債權後未經重整監督人列入重整權利,應係由原告向法院提出異議,未經異議者,即視為確定,始符上開公司法重整規定之立法意旨。況倘依原告主張認重整監督人剔除申報重整債權之決定即屬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則重整公司有義務將重整監督人審查重整債權全部文件彙整並影印相關書面資料文件,全數移送重整法院,除原先重整債權受理申請及審查工作已屬繁雜龐大,且依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所定之申報期間、審查期日及關係人會議期日期間均相當窘迫外,亦使重整公司必須先行墊付相關費用,始能順利進行重整程序,恐加速重整公司財務惡化之狀況,顯與重整制度係為扶持財務陷於困境之企業再生,進而保障投資大眾及公司債權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安定之目的有間,且將使重整法院承擔重整監督人複審機關之重責,亦即將重整監督人審查判斷後剔除之債權,全部再由重整法院復行審查該經剔除之數萬筆申報文件後,再經法院審酌後逐一作出裁定,恐有礙重整程序之進行。是以本院依據公司重整制度之立法目的、實務操作等考量,認原告主張重整監督人剔除申報重整債權之決定屬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云云,顯不足採。至原告固援引重整抗告裁定見解認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異議主體包括重整監督人,故應認已為合法異議等詞,然此見解未經上級審法院為統一法律之解釋,故本院仍得本於確信,依據法律及前揭論證為獨立審判,不受重整抗告裁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⑸綜上,英格爾公司抗辯本件原告因未在桃園地院宣告審查終結前對於重整監督人不列入重整債權之審查結果合法異議,故其所主張之本件損賠債權依公司法第299條第4項已不存在,並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等語,應足採憑。從而,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前聲明異議,其所申報對英格爾公司之損賠債權經重整監督人剔除之審查結果應視為確定,並已生相當於既判力之實質確定力,原告自不得復行爭執。是其本件對英格爾公司無論係提起先位之給付之訴,抑或備位之確認之訴,所請求英格爾公司賠償損害或確認如本件授權人對英格爾公司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皆非合法,應予駁回。

⒊陳孟鏘部分:

⑴按如首述,證交法第20條規範目的涵括有價證券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交易行為過程之公平性及正直性,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及保護投資人權益,解釋上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者以外之第三人亦可能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即,其責任主體不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者即上市櫃公司之董監事或職員等為限,第三人亦屬之,凡致財務報告虛偽、隱匿或為足致他人誤信之不實記載者,對於善意投資人因該不實資訊所受之損害,均應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陳孟鏘在英格爾公司固未擔任任何職位,惟其於英格爾公司105年第3季至106年第3季季度期間,與楊名衡等人合謀、分工進行系爭循環交易,並據以製作虛偽不實系爭財務報告,造成如附表K至O授權人誤信買賣股票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二)⒈⑶所載,則其辯稱未任職英格爾公司,或參與該公司董事會、相關財務報告之編製、審核及公告等相關事務,並非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云云,核與首揭證交法第20條規範目的不符,自非可採。故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陳孟鏘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⑵原告尚主張依民法上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向陳孟鏘請求損害賠償。然按證交法上財務報告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一般反詐欺條款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特殊侵權行為,其與民法第184條所規定的一般侵權行為不同,兩者在實體法上形成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在訴訟上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請求權人分別以上述不同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之根據,自應針對其各別法規之構成要件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不可相互援引移植或彼此借用取代,以維持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完整性,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割裂,原告如依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令主張權利受損之投資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不能援引證交法上財務報告不實損害賠償責任中之規定或解釋,減輕原告與投資人的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據此,原告如主張民法上一般侵權行為,即不宜援引本院所採之詐欺市場理論,主張推定之交易因果關係。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予審究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而原告於以下被告有主張一般侵權行為者均同,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⒋董事長張志榮、董事兼總經理呂正東部分:

⑴張志榮於103年6月23日至106年11月14日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長,呂正東則於103年7月1日至106年10月6日擔任英格爾公司總經理(106年6月26日至同年10月11日擔任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為英格爾公司之負責人,並按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負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張志榮身為英格爾公司董事長,屬公司之代表人與重大事項之決策人,呂正東為英格爾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綜理公司經營管理工作,均屬公司核心經營階層,負有忠實執行董事及專業經理人職務及盡內部管控監督財務報告編製審查之法定義務,然系爭財報卻有如前(二)⒈⑵所載虛偽不實情事,渠2人更遭提起刑事公訴。雖如前述渠等非本件故意行為人(以下被告均同非故意),並無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惟仍因於公司治理上之重大疏失,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除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無過失情事者外,對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所受損害,皆應負賠償責任。惟其等僅徒以係依循既有之交易模式,並業經會計師核閱、查核,均無違反財務報告編制規定,而抗辯已盡相當注意云云,卻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等已善盡注意義務,核未舉證已盡相當注意、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無虛偽情事,所辯殊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⑵至原告尚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張志榮、呂正東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然按前者因英格爾公司業如前所認定於本件中無須賠償,渠2人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英格爾公司為連帶賠償;後者則按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負責,故該條文係在宣示法人之侵權責任,不得援引為渠2人間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皆無足採。原告於以下被告有同一主張主不再贅述,併予敘明。

⒌董事莊三泉部分: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備置財務報表等簿冊供查閱,且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此觀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董事所負詳實審認以通過及承認所公告並申報財報之責任,經由編製財報及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而達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就財報不實所致善意投資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查莊三泉雖非本件財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行為人(業由原告自陳莊三泉及以下被告皆非本件財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行為人,見本院卷八第347頁),然其於103年3月14日至106年6月25日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且至106年10月6日均尚有列席董事會),任職期間甚長,負於105年第1季至106年第1季財報公布之際,確保此期間財報正確性之法定義務,而系爭財報有虛偽循環交易之不實情形,如前所述,則莊三泉自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莊三泉固抗辯其不具會計專業,未實際參與英格爾公司業務經營,會計業務亦均有賴公司財務主管高立身帶領其他會計人員編製財報,並經會計師專業查核簽證,董事僅能就財務報表為事後審核,對財報不實情形全未知情,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任職期間財務報表為真實,並無過失云云。惟按董事會本身具有業務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而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第274條第2項)、股東會召集權(公司法第220條)、訴訟代表權(公司法第213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可認董事會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尚不得以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核,即謂董事得完全脫免其內部監督責任,董事仍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職務,始得謂未怠忽執行職務。再自董事對於公司獨立之受託人義務、強化公司治理以觀,董事就財報之正確性,於公告前均有積極審查義務,不得徒以善意信賴專業分工,就系爭財報不實為免責之抗辯。況董事與簽證會計師,於地位、權限及責任本有所不同,董事為財報內部監督者,後者為外部審查者,二者各應依法定職責執行業務發揮功能,茲為法律確保財報內容真實之設計,並無互為信賴轉嫁卸免推諉責任之餘地。從而莊三泉既為英格爾公司董事,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已善盡注意義務,自不得諉以未實際參與經營,不知公司有不實循環假交易,財報係經由經理人及專業會計人員製作,並委由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其非財會專業有正當理由可合理信賴系爭財報之真實性云云,卸免董事內部監督責任,遽謂其無須為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負賠償責任,堪值信憑。

⒍獨立董事呂建安、黃信忠、潘兆偉部分:

⑴吕建安、黃信忠於103年6月23日至106年11月14日、潘兆偉於105年6月23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擔任英格爾公司獨立董事,其等非本件財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行為人,然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仍為英格爾公司負責人,就系爭財報不實所致善意投資人之損害應負推定過失之賠償責任。而其3人抗辯本案主嫌陳孟鏘、楊名衡等人犯罪恐極為高明不易查覺,其等未實際參與英格爾公司經營,亦於參與審核財報已揭露營業高度集中於單一主要客戶、應收帳款增加情節,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細繹其等提出之英格爾公司106年3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四第260至261頁),其3人僅係對於莊三泉所提出「請普天集團出具承諾書,並提出帳款回收時程表」、「針對普天逾期帳款需與普天提出利息費用及匯率損失之補償」之提議為附議,同時未表示異議之通過該季度財務報表,自難認係合理查核、監督及追究系爭虛偽循環交易之舉,此外其等復未對於106年第1季財務報表前之期間有何善盡注意義務行為舉證以實其說,皆應推定為有過失,再以縱有其等後續秉於專業良知之免責抗辯情事(詳下⑵所述),亦無足免於此先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呂建安3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負105年第1季至106年第1季財報不實(潘兆偉於105年第1季財報公告時因尚未就任而不與焉)之賠償責任,尚足憑取。

⑵另呂建安、黃信忠、潘兆偉3人於106年5月間因閱覽「台商欽泰國際傳遭倒帳?上海普天澄清:無業務往來」之報章報導後即警覺為進一步查證,於同年6月初取得普天信息公司2016年8月15日公開發行公司債之募集說明書(見本院卷四第267至459頁),因該說明書上記載其確與英格爾公司於103年至105年上半年期間有所交易而有合理確信,復於同年月12日其3人組成之審計委員會於董事會專案審查應收帳款逾期情形,於經營階層表示係囿於國際情事及配合陸方限匯政策始確信為真(見本院卷四第461頁),再於同年8月10日推派呂建安於董事會提案並決議要求英格爾公司董事長及經營階層應於適當時機處分亦與普天集團大量交易之華美公司股票而獲通過(見本院卷九第58頁),末於106年11月審查英格爾公司106年第3季財報期間,向櫃買中心檢具事證提出英格爾公司有應收帳款不實嫌疑之告發,檢舉函文內容略以:「…審計委員會對鉅額應收帳款之收回有疑慮,於2017年10月15日第二屆第三次審計委員會做成決議,要求公司對普天集團發出有效之通知信函,以確認應收帳款之金額…審計委員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成員:黃信忠及呂建安)偕同本公司張志榮董事長及高立身副總經理於2017年10月16日至10月17日至深圳普天瞭解、調查與普天集團業務往來及應收帳款回收之可行性;經詢問深圳普天業務負責人溫南雁總經理,上開業務與資金,自2016年起由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楊名衡董事長及中國普天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顧問陳孟鏘介入安排與操作…本公司於2017年11月13日收到普天集團於2017年11月2日發出之回覆函(關於確認訂單執行情況的函),內容說明本公司未完成合約約定之交貨,並說明原有信用狀已經過期,間接不承認本公司對普天集團之應收帳款存在性,因而致本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有不實之嫌疑。本審計委員會懷疑此係楊名衡及陳孟鏘二員計畫性操作之結果,影響本公司營運甚鉅,並危害資本市場之健全發展」等詞(見本院卷四第465至466頁),則由上已能證明其3人對於106年第2季、第3季不實財務報告內容確有行使審計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故應認其3人得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之免責規定,對此段期間不實財報內容免負賠償責任。至於其3人尚提出107年1月10日、3月31日、4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5月10日陳友炘律師查核電子郵件、5月16日審計委員會新聞稿、6月13日公開資訊站重大訊息網頁資料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59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467至487頁、卷九第63至79頁),欲證明其等屢有追查英格爾公司內控缺失及財報真實性、經營階層拒不配合、甚而遭決議解任其等董事職務等節,惟此部分所舉均已係案發後之事證,與本件期間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無關,爰不列入本件參採,併此敘明。

⒎會計部門主管兼副總經理高立身部分:高立身於103年3月14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擔任英格爾公司會計主管,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為英格爾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並按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負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確認財務報告真實性之義務,不得徒以信賴會計師查核之專業分工而為免責之主張。其任職時間甚長,且於本院認定之105年第1季至106年第3季財報上均蓋章簽認,亦皆在歷屆董事會列席,則因系爭財報有前載虛偽循環交易不實情形,高立身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2款負責人及曾在財務報告上蓋章者,自應就本件授權人因財報不實所受損害負同條第2項之推定過失責任。又經核其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認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之無過失情事,從而原告主張高立身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要屬有理。

⒏會計師郭文吉、劉建良、林素雯、張志銘部分:

⑴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同法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該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核以同法第20條之修正理由載明財報不實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故將其等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至第20條之1另予規範之立法意旨,簽證會計師之責任,自應優先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無再適用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並無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又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歸責事由,與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歸責事由一致,應作相同解釋暨認定,即所謂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不以違反查核簽證規則為限,祗要客觀事實已達不正當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即構成應負法律責任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何類行為符合不正當行為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因涉及主管機關所轄各項證券交易法令及會計師法令之解釋及認定,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考量,倘經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主管機關本於專業評量原則,予以審查,對其決定,除非有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又按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會計師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會計師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下稱審計準則)辦理。是本件會計師郭文吉、劉建良、林素雯、張志銘執行簽證業務時除依查簽規則辦理外,亦應遵循審計準則之規範。

⑵查勤業眾信事務所所屬郭文吉、劉建良會計師係英格爾公司105年第1季至106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安永事務所所屬林素雯、張志銘會計師係英格爾公司106年第2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故除105年第4季財務報告(年度財務報告)部分係由郭文吉、劉建良查核簽證外,其餘財報均係經會計師執行核閱程序。林素雯、張志銘及安永事務所即據此抗辯:渠等僅為「核閱」而非「查核」系爭財報,原告將兩者所應履行義務等同視之,顯誤認審計準則規範與注意義務之程度云云。然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會計師,形式上之注意義務及工作內容,雖然有程度不同的差別,惟無論查核或核閱財務資訊,均應經過會計師所設計、執行之蒐集證據程序;此一蒐集證據程序,係會計師為取得查核或核閱證據,俾對財務報告表示意見之用,其等蒐集證據之方法,雖非專為發現舞弊或錯誤而設計,但仍應保持專業上之警覺 (Due Professional Care),而依當時情況採行適當之程序,以期能發現財務資訊重大不實表達之情事。是以財務報告無論係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對於投資人信賴發行公司財務狀況之評價並無不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所稱之簽證文件不應因係經查核簽證或核閱而有二致,仍應依個案事實以定會計師是否已善盡其專業上之注意義務,茲審認如後⑶所述。

⑶依櫃買中心對於英格爾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就系爭財報簽證過程有過失情事,以107年3月28日證櫃監字第1070006098號函說明如下:

①105年度:A.中國普天及普天國際函證回函未明確回覆債務金額,且英格爾公司之內控亦未定期與普天集圑對帳,會計師未執行適當之補償性查核程序,核有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笫38號笫20條、25條及33條之規定:中國普天及普天國際之函證回函,皆未明確回覆對英格爾公司之應付帳款金額,而係臚列各合同所對應之各相關採購訂單號及金額,並表示:「以上訂單正在執行中,依照合同約定,未到結算期」,會計師於收到回函後僅就回函差異瞭解原因予以調節,考量英格爾公司從未與普天集團就相關帳款核對帳目,該公司內控制度對應收帳款之控管已未臻完備,此外,普天集團回函揭露之「執行中訂單明細」金額是否等同已確認之應付金額,不無疑義,惟會計師未就普天集團未正面回覆應收帳款函證金額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或其他適當之替代性程序,以確認應收帳款回函之可靠性,核有違審計準則第38號第20條「積極式函證要求受函者在任何情況下,均須函復受函證內容是否相符,或依函證者要求填寫所需資訊…」、第25條「查核人員亦須考慮受函證者之回函是否可提供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以支持函證之結論」及第33條「查核人員須考慮是否有跡象顯示回函缺乏可靠性,亦即應考慮回函之真實性,並執行必要之程序,以消除任何疑慮」(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B.英格爾海門公司有未依法為其所有員工投保並繳交五險一金費用之異常情事,會計師核有未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以執行審計準則公報第29號第12條,而有違反查簽規則第10條之規定:英格爾公司負責與普天集團接洽單位為海門公司,櫃買中心查核現海門公司地址與普天集團合作公司普華行公司地址相同,海門公司部分員工之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及工傷保險係由普華行公司為投保單位,疑似有僱用同批員工等異常情事,會計師表示海門公司員工均是受查公司英格爾子公司聘任,經執行分析性覆核並抽核海門公司106年12月員工薪資憑證及付款紀錄,未發現異常,惟會計師未就受查公司是否已遵循五險一金相關法規進行瞭解,致未能發現海門公司核有未依法為其所有員工投保並繳交五險一金費用之異常情事,核有未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以執行審計準則公報第29號第12條「查核人員規劃查核工作時,應適當瞭解與受查者有關之法令,及受查者該如何遵循該等法令」,而有違反查簽規則第10條「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時,對受查者是否遵循法令之考量,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9號規定辦理。」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

②105年度及106年第1季:A.英格爾公司銷貨高度集中於普天集團,105年度及106年第1季對普天集團逾期應收帳款大幅成長,應收帳款週轉天數逐年增加,且106年第1季對普天集團逾期應收帳款期後收回情形不佳,由於逾期未收回帳款金額重大,且該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收回之不確定性風險已大幅增加,會計師並未就對普天集團逾期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加強評估其備抵壞帳金額之適足性,核有違反審計準則第36號第6條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之規定:105年度及106年第1季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逾期應收帳款金額分別為9.71億元及22.27億元,且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之應收帳款週轉天數由104年底之99天,105年12月31日增加為124.12天,至106年3月31日止更大幅上升為208.26天,會計師表示係大陸外匯管制致貨款延滯,且普天於期後仍持續正常支付帳款,故未提列對普天應收帳款之備抵呆帳。惟英格爾公司銷貨高度集中於普天集團,且截至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28日及106年3月31日對普天集團逾期應收帳款金額分別約為9.71億元、9.62億元、16.04億元及22.27億元,逾期帳款金額明顯有逐月增加之趨勢,而營收則未較前期增加,另核會計師106年第1季工作底稿顯示對普天帳款期後收款金額僅5.25億元,帳款期後收回情形不佳,該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收回之不確定性風險已大幅增加,該公司雖表示交易係取得普天集團開具之信用狀後始出貨,簽證會計師亦表示除函證外,也實地觀察交貨流程,惟櫃買中心進一步查核後發現,該公司與普天集團之交易所產生之未收回應收帳款,債權保全措施似未周全,惟會計師並未就逾期未收款之帳款予以評估呆帳提列之適足性,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6條「會計師規劃及執行核閱工作時,對可能造成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情況,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B.考量英格爾與普天集團為三角貿易之交易模式,在送貨地點非實際買方情況下,會計師規劃觀察交貨流程應有普天集團人員陪同,強化查核證據之可靠性,以符合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第41條之規定執行查核工作:由於觀察交貨流程係為查核證據之一部分,該流程係由銷貨客戶普天集團員工隨同或僅由受查公司英格爾公司同仁陪同,直接影響查核證據之可靠性程度,會計師僅由英格爾公司同仁陪同而未有普天集團人員併同觀察交貨流程,作為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銷貨交易真實性之證據力似有不足,考量英格爾與普天集團為三角貿易之交易模式,在送貨地點非實際買方情況下,會計師規劃觀察交貨流程應有普天集團人員陪同,強化查核證據之可靠性,以符合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第41條「作為查核證據之資訊及查核證據本身之可靠性,受其來源及性質之影響,且與查核證據取得時之情況有關…」執行查核工作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426至428頁)。

③106年第2季:英格爾公司銷貨高度集中於普天集團,106年第2季對普天集團逾期應收帳款大幅成長,應收帳款週轉天數逐年增加,且106年第2季對普天集團逾期應收帳款期後收回情形不佳,由於逾期未收回帳款金額重大,且該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收回之不確定性風險已大幅增加,會計師並未就對普天集團逾期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加強評估其備抵壞帳金額之適足性,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6條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之情事:會計師工作底稿顯示英格爾公司整體應收帳款週轉天數由105年6月30日之104天,105年12月31日增加為118天,至106年6月30日止更大幅上升為243天,且對普天集團之應收帳款占英格爾公司整體應收帳款約9成,且105年第2季、105年度及106年第1季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逾期應收帳款金額分別為0.05億元、10.25億元及31.11億元,會計師表示係大陸外匯管制致貨款延滯,且期後(載至財務報告日106/8/10)止已收款8.03億元,考量普天集團期後仍正常付款,故未提列對普天應收帳款之備抵呆帳。惟英格爾公司銷貨高度集中於普天集團,且逾期帳款金額明顯有逐季大幅增加之趨勢,且逾期帳款期後收回情形不佳(期後收回8.03億元,其中屬逾期款之收回僅2.05億元),該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逾期款收回之不確定性風險已大幅增加,該公司雖表示交易係取得普天集團開具之信用狀後始出貨,簽證會計師除函證外,亦實地觀察交貨流程,惟櫃買中心進一步查核後發現,該公司與普天集團之交易所產生之未收回應收帳款,債權保全措施似未周全,會計師並未就逾期未收款之帳款予以評估呆帳提列之適足性,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6條「會計師規劃及執行核閱工作時,對可能造成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情況,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1頁)。

⑷綜上,本件既業經具充分專業能力之櫃買中心本於專業評量予以審查,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其對於前開被告執行簽證業務有無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判斷。從而,郭文吉、劉建良執行英格爾公司105年第1季至106年第1季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或核閱工作時,有如前開⑶①、②所示未依審計準則第38號第20條、第25條、第33條獲取足夠與適切之查核證據、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以查核有審計準則公報第29號第12條之異常情事,而違反查簽規則第10條遵法規定、未就普天集團逾期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加強評估備抵壞帳適足性,違反審計準則第36號第6條執行核閱工作對可能造成財報重大不實表達情況盡專業上應有注意之規定、及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第41條強化查核證據可靠性執行查核工作之缺失;林素雯、張志銘執行英格爾公司106年第2季財務報告核閱工作,有如前開⑶③所示未就普天集團逾期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加強評估備抵壞帳適足性,違反審計準則第36號第6條執行核閱工作對可能造成財報重大不實表達情況盡專業上應有注意規定之缺失,均足認原告主張其等就上揭財務報告之查核或核閱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應負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之過失賠償責任等情,為有理由。至因原告所提之櫃買中心說明意見僅審查至英格爾公司106年第2季財務報告(上載截至財務報告日106/8/10,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0頁),林素雯、張志銘對於106年第3季財務報告有何未善盡專業上注意義務部分復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此部分認林素雯、張志銘對106年第3季不實財務報告應為賠償之主張,委無可取。

⒐勤業眾信事務所、安永事務所部分:

⑴按合夥雖僅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76條第1項參照),而不具有法人之資格,但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如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民法第668條參照),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參照),另對於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抵銷(民法第682條第2項參照),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決方式為之(民法第670條參照),並設有合夥人之加入、合夥人之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民法第691條、第686條、第687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3款、第692條、第694條參照)等規定,已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以,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查簽規則第26條規定:「查核報告除應記載審計準則公報所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故簽證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時,除應由會計師親自簽名及蓋章之外,更應將會計師事務所一同列為查核報告之製作名義人,堪認會計師執行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時,為其所屬會計師事務所之代表。再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6號第1條、第5條、第6條、第34條、第36條及第46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應建立品質管制制度,確保會計師應遵循專業準則及職業道德;並透過案件品質複核程序以評估重大性判斷及查核結論之適當性,透過追蹤考核程序確認案件已遵守會計師事務所之品質管制制度,及透過檢查程序以確保會計師遵守專業準則及職業道德,是會計師事務所對於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工作,有實質管考、監督的權責。至社會通念所謂會計師辦理業務之獨立性,係指會計師應以超然獨立之地位提供其專業之服務,尚與會計師應否獨立就簽證工作負責無涉。

⑵查勤業眾信事務所、安永事務所乃合夥組織,郭文吉、劉建良、林素雯、張志銘分為各該事務所合夥人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則其等各以該所會計師名義出具之查核或核閱報告,乃屬執行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勤業眾信事務所就前(六)認定郭文吉、劉建良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查核簽證過失所致本件授權人之損害,應分別與郭文吉、劉建良負連帶賠償責任;安永事務所就前(六)認定林素雯、張志銘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核閱簽證疏失所致本件授權人之損害,應分別與林素雯、張志銘負連帶賠償責任。勤業眾信事務所、安永事務所以前詞置辯,否認應連帶負責,顯不足採。

⒑本件中無須負賠償責任之被告:

⑴智喬公司:原告主張其應與張志榮負連帶責任,無非係依其為指派張志榮擔任董事長職務之法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按公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並非執行所代表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務,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可據)。是張志榮雖應就105年第1季至106年第3季財務報告不實所致生損害負過失比例責任,惟其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作為法人股東智喬公司之代表,以個人名義當選為英格爾公司董事長,有英格爾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則智喬公司僅係英格爾公司法人股東,兩者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智喬公司並無何參與英格爾公司財務報告之職務可言。而張志榮在審查英格爾公司財務報告時,係履行自己之英格爾公司董事職責,並非執行智喬公司之職務。因此,原告主張智喬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應與張志榮連帶負責,實屬無理。

⑵其他被告梁育正、林朝榮、傅勝利、李彥杰、林志忠、鄧穎懋、黃彭惠珠、陳寬聰、榮志公司、林朝榮、楊柳鋒、江忠儀、吳惠蘭、安侯建業事務所,因參與審核製作英格爾公司財務報告者均係於104年第4季以前之期間,而此部分原告對英格爾公司該等財務報表內容有虛偽非真實交易情事之舉證不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梁育正等人應負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等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皆無可採。

(五)本件賠償義務人應賠償之金額:

⒈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我國證交法除於第157條之1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定有規定外,其餘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因財務報告不實之損害賠償範圍、數額計算,均無明文。而一般證券交易市場之股價瞬息萬變,影響股價之原因多端,除由於財務報告不實之詐欺因素所造成者外,景氣狀況、國際情勢及政府政策之擬定與施行,亦均足以導致股價下跌,此時應如何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學說及實務有不同見解,而各有主張應依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依毛損益法而言,不論差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股價下跌之結果而負責賠償;蓋投資人若知悉財務報告內容為不實者,根本不會作成自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買受股票之決定,故認為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投資人因作成投資而買受股票之全部損失。倘依淨損差額法,賠償義務人僅賠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股票「真實價值」及「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不在賠償範圍。然而,淨損差額法所謂「股票真實價格」究應如何決定,法無明文規定,且屬虛擬價格,未必能反映真實之價值,斟酌股票交易在每1分甚或每1秒之交易價額均有差異,此項損害之計算,如仍責由請求權人舉證證明其等於每筆股票購入時之真實價額,客觀上確難以具體、特定,而被告復未提出英格爾公司股價上漲及下跌,係因斯時國內外政經情勢、金融局勢等非關系爭財報不實所致之說明,即一再以各授權人應舉證證明其等於每筆股票購入時之真實價格云云,顯失公平。況英格爾公司系爭財報有前開不實情形,正常理性之投資人若知悉該公司真實之財務及業務狀況且有系爭虛偽不實交易情形者,當無意願買受英格爾公司股票,亦如前本院審認。是本件欲以淨損差額法排除各種非人為之因素計算單獨因不實財報所造成之損害,既耗費勞力、時間、費用,且係以財務理論去計算全然假設性並恐有爭議之真實價格,而此計算如前所述由授權人證明受損數額顯有重大之困難。綜上論斷,本件自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衡量酌定,而認原告主張以毛損益法計算本件授權人因系爭財報所受股價下跌損失之金額,對於賠償義務人始屬公允等語,堪以憑信。

⑵準此,本件應依附表I至O之授權人在英格爾公司105年第1季至106年第3季財報公告期間買進英格爾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消息爆發日即檢調搜索翌日英格爾公司發布重訊之106年12月6日後賣出英格爾公司股票者之金額,即為損害金額。至買進英格爾公司股票後迄今仍持有者,審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在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或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再者,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以本件授權人所受之損害即「股票之跌價損失」,故本件授權人於財報不實消息揭露後而賣出股票情形,以實際賣出價格為準;惟若未賣出而仍持有股票者,則以「擬制之市場價格」為準,而此「擬制市場價格」,以原告辦理英格爾公司求償案之公告受理日之時,作為授權投資人請求賠償之時點,且考量股票價格每日漲跌不一,經常處於變動狀況,則以原告主張公告受理前1個月即107年4月收盤平均價4.8元作為本件授權人之「持股價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方法,洵屬可採。

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英格爾公司107年4月份股價資料、投資人損害計算資料、求償金額一覽表、本件授權投資人交易資料及損害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2、513至517頁、卷五第37至45頁、外放卷〔附件4〕4宗),堪信為真實。從而,依附表I至O所示授權人係自英格爾公司公告105年第1季財務報告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起,迄至系爭財務報告不實之訊息遭揭露即106年12月6日前,買入英格爾公司股票而於106年12月6日(含)後賣出或仍持有股票者,買進英格爾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在106年12月6日後賣出英格爾公司股票之金額,兩者相減所得差額即為授權人信賴系爭不實財報購入英格爾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仍持有英格爾公司股票者,則該股票現值,即以前開審認之4.8元計算,其間價差即屬本件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各授權人之計算方式均如原告主張之附表I至O所載。經核算後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各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105年第1季財報期間總計48萬3531元、105年第2季財報期間總計163萬7381元、105年第3季期間總計1299萬7163元、105年第4季期間總計430萬0576元、106年第1季期間總計840萬9988元、106年第2季期間總計2144萬5708元、106年第3季期間總計329萬0136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本件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比例:

⑴陳孟鏘係本件財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行為人,則原告主張其就105年第3季至106年第3季財報期間應對如附表K至O所示之授權人負100%全部賠償責任,核屬有憑。

⑵次按除發行人外,有價證券發行人之負責人、在財務報告簽章職員、簽證會計師因其過失致財報不實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此觀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核此係為合理限縮過失負責人、職員、簽證會計師之責任。故若認過失負責人、職員、簽證會計師仍適用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而負連帶責任,將使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淪為具文,使過失者承擔過重責任,是應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屬民法第185條之特別規定,在負責人、職員、簽證會計師僅有過失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論以比例責任,不得依民法第185條課與連帶責任。而查張志榮、呂正東於本件之財報不實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係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過失行為,自應適用同條第5項按責任比例負責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渠2人責任態樣係全部連帶損賠責任云云,即乏其據。另莊三泉、呂建安、黃信忠、潘兆偉、高立身、郭文吉、劉建良、勤業眾信事務所、林素雯、張志銘、安永事務所,亦同依各自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⑶爰斟酌系爭財務報告不實之發生原因、上開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特性、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關聯程度等情事,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不同,定各自賠償責任:張志榮擔任英格爾公司代表人,呂正東綜理公司一切業務財務執行,為公司主要經營階層,卻為求營利績效,於銷貨高度集中單一普天集團風險下任令為之,絲毫未察覺楊名衡、陳孟鏘、喬昕等人虛偽循環交易之舞弊情事,且期間長達1年6月餘,縱刑事部分未被認定同有故意行為(尚未判決確定),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莊三泉、呂建安、黃信忠、潘兆偉、高立身亦未盡渠等權責義務,惟因系爭虛偽循環交易確有不易查究之情,則依其等涉入公司營運深淺之不同,所做出相應控管措施之程度,及對財報不實結果防免之可能性,酌定其等責任比例;郭文吉、劉建良、林素雯、張志銘(各如前述與渠等所屬事務所連帶負責)雖有違反會計審計之相關準則規定,有未盡專業上注意義務之過失,惟屬外部監督單位,所能查核之相關資訊自不如內部實際經營之董事、經理人及會計主管,其中林素雯、張志銘僅執行核閱工作,雖疏未查覺可能存在之財務報告重大不實表達,然於核閱所需查詢、分析獲取有限資訊外尚前往實地查核、函證(見本院卷八第21至36頁),其過失顯屬輕微;復兼衡各賠償義務人任職期間之久暫及違失情節等一切情狀,爰認各賠償義務人應對附表I至O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損害額,分別負如附表二至附表五「賠償責任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責任,應予賠償之金額並計算如「應賠償金額」所示。

⒊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承上所述,陳孟鏘就授權人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與其他賠償義務人應負附表四、五所示比例之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與其他賠償義務人中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末查張志榮尚抗辯授權人若配有股息、股利,依損益相抵之理應自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然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本件授權投資人係因具備英格爾公司股東身分而獲配股息,此與彼等因英格爾公司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實所受之上開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張志榮所辯即無足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陳孟鏘給付附表K、L、M、N、O之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四、五「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5項規定,請求張志榮、呂正東、莊三泉、呂建安、黃信忠、高立身、郭文吉、劉建良、勤業眾信事務所按附表二「賠償責任比例」欄比例,給付附表I授權人如附表二「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請求張志榮、呂正東、莊三泉、呂建安、黃信忠、潘兆偉、高立身、郭文吉、劉建良、勤業眾信事務所按附表三「賠償責任比例」欄比例,給付附表J授權人如附表三「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請求張志榮、呂正東、莊三泉、呂建安、黃信忠、潘兆偉、高立身、郭文吉、劉建良、勤業眾信事務所按附表四「賠償責任比例」欄比例,給付附表K、L、M授權人各如附表四「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請求張志榮、呂正東、高立身、林素雯、張志銘、安永事務所按附表五「賠償責任比例」欄比例,給付附表N、O授權人各如附表五「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以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如附表一「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欄所示,送達證書出處如附表一「出處」欄所載)翌日即各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領受之;及命陳孟鏘之給付與命其餘附表四、五被告之給付間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含對於英格爾公司之先備位之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已釋明本件訴訟之公益性及原告係依投保法成立之保護機構之特性,而本件授權人眾多,求償金額甚高,訴訟程序冗長,倘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原告恐需長期提供擔保金而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是原告依投保法第36條之規定聲請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張志榮、呂正東、莊三泉、呂建安、黃信忠、潘兆偉、高立身、郭文吉、劉建良、勤業眾信事務所、林素雯、張志銘、安永事務所之聲請,諭知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請求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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