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37號
- 原告
- 端木正
- 被告
-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何益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3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1頁),嗣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第135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益國為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其與何益國合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遭被告詐欺而投資安禾公司專案投資及「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單」,而受有損害16,355,000元,爰依詐欺侵權行為關係,求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至存款人權益,僅屬衍生及間接目的,並非該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㈠、3所述附表二之借款人(刑事判決附表二第29-30頁),依該判決事實欄一、㈠、3及理由欄論罪部分參、一,僅認定被告何益國就此部分收受資金,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未認定有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安禾公司部分,則以被告何益國係公司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1科以罰金,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存卷可參(高等法院判決第5、7-8、101-103頁,本院卷第172-18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何益國此部分有詐欺取財犯行,核與該刑事判決不符,自無可採。而銀行法第29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非銀行不得經營存款業務之立法政策,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秩序,並非直接保護存款大眾,原告既非被告何益國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