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45號
- 原告
- 蔡孟修
- 訴訟代理人
- 郭明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宜宏律師
- 被告
-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何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期間,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遭被告何益國詐欺而投資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嗣後發現受騙,,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6年10月25日作為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安禾公司就該判決所指專案(附表二)及G+單(附表四)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被告何益國係該公司行為負責人,就該判決所指專案、G+單、G單(附表三)均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 4第2 款詐欺取財罪,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同日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8 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106 年度附民字第214 號裁定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起訴內容,其中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係列於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即專案範圍,足認係被告何益國所犯詐欺取財罪(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之直接受損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該 200萬元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於法即無不合。另 400萬元部分,業經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抗辯專案部分僅被認定違反銀行法,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益國係被告安禾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以投資為名,而行吸金之實,涉嫌違反銀行法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鈞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審理。被告何益國向原告佯稱若同意借款予被告安禾公司,借款期間3 個月,可獲得本金15%計算即30萬元之報酬,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4 月20日匯款 20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且由被告何益國以被告安禾公司名義出具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內載將一次性支付本利和 2,078,000元,並交付同等面額本票1 紙,另以被告安禾公司名義出具委任服務合約書,內載支付原告服務報酬 222,000元,並交付同等面額本票1 紙,以規避銀行法顯不相當報酬(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又被告何益國以同一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6 月30日匯款 40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然該筆匯款匯出後,即因被告何益國遭其他投資人提出告訴,而被告何益國亦認紙包不住火,自行到案向檢方自白,因此未向原告交付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委任服務合約書及本票。被告何益國明知其吸金違法,且已無經濟能力償還本金及支付固定利率之報酬,卻遊說原告分別於105 年4 月20日、6 月30日各匯款 200萬元、 400萬元,而受有財產損失,被告何益國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已構成詐欺犯行,而其對不特定人吸金之行為,亦有違反銀行法之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何益國及被告安禾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失 6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何益國、安禾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到庭抗辯:刑事庭之判決,係認伊就專案部分違反銀行法,就G單涉及詐欺,本件是屬於專案,原告應非違反銀行法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伊就刑事判決附表二載有原告匯款 200萬元無意見,故對於已收到 200萬元一事不爭執,但不記得有收到另筆 400萬元。伊沒有錢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故不聲請準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委任服務合約書、被告簽發之面額 2,078,000元本票及面額 222,000元之本票、105 年4 月20日匯款 2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05 年6 月30日匯款 4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有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正本、電子卷證檔案在卷可參(前述刑事判決正本附表二項次編號1237載有原告交付 200萬元),被告對於前揭資料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質疑是否收到 400萬元不明云云,然而,被告安禾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內,確實有於105 年6 月30日收受由原告存入 400萬元之紀錄,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0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877551 號函暨所附被告安禾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81頁)。準此,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均堪採信為真實。被告何益國既以被告安禾公司名義對原告有上開犯罪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共計 600萬元金錢而受有財產損害,且銀行法第1 條立法理由包含保障存款人權益在內,堪認銀行法之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二人所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係屬有理,且依上揭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21日由何益國親自簽收,參重附民卷第12頁)即106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本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起訴金額中,該筆 400萬元並未列於上開刑事判決內,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後,原告就此部分業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40,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