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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51號

原告
瑞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翠紅
被告
禾利穩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袁國章
被告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袁凡瓔
被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建龍
被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被告
吳敏綸

      蕭志永

      束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專案部分」: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為本案另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另行審結)之財務顧問。其等7人竟自民國102年6月7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與本案另被告何益國(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安禾公司名義推出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專案單,向原告招攬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計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嗣因安禾公司未依約履行,本案另被告何燿廷(另行審結)於105年7月12日自承安禾公司之投資均係虛構、造假,並未實際進行投資,原告始知受騙。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等7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袁國章等7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袁國章為被告禾利穩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袁凡瓔為被告宬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宬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周建龍為被告宸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峻銘為被告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沛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各代表上開公司執行職務而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禾利穩公司、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G+單部分」:被告袁國章與本案另被告何益國(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設計「G+單」產品,由被告袁國章向原告招攬投資,致原告誤信安禾公司(另行審結)之「G+單」為合法經營項目,而與安禾公司訂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計共投資250萬元,嗣因安禾公司無法履約,而受有損害。被告袁國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袁國章為被告禾利穩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代表被告禾利穩公司執行職務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禾利穩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與其法定代理人袁國章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聲明:

①「專案部分」:

⒈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禾利穩公司與袁國章;宬實公司與袁凡瓔;宸博公司與周建龍;沛智公司與張峻銘,各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G+單」:

⒈被告袁國章與禾利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其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目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繫屬中,對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禾利穩公司、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0月25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7人等就前揭「專案部分」及「G+單」部分,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各判處罪刑。另被告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亦各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之前揭犯罪行為而科處罰金刑。本院刑事庭復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另被告禾利穩公司部分,則以其應依民法規定與被告何益國、安禾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一併被移送前來,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案判決、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裁定在卷可稽。惟依上說明,被告袁國章等人所犯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罪,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亦非因被告袁國章等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要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在刑案中對被告袁國章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本院刑事庭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至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部分,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請求,抑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並應注意時效進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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